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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和罪犯就一步之遥!依法剖析山西大同交警"疏于指导"获罪案!

一线动力 女律师札记 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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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先前总以为人是有罪,所以枪毙或坐监的。现在才知道其中的许多,是先因为被人认为‘可恶’,这才终于犯了罪。——鲁迅

 

对于交警来说,检查道路车辆是最普通不过的一项日常工作。可是你是否会想到,这个“日常工作”其实也是危机四伏的,因为倘若你稍不留神而“疏于指导”的话,这项工作随时有可能把你送进监狱——这,真不是笑话!


请看大同交警疏于指导”获罪案!



这是对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张某某的二审裁定书。(裁定书全文可点击查看《张某某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张则英滥用职权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判决认定的案件经过是这样的:

2013年7月25日,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二中队民警张某某驾驶警车与交通协管员李某、赵某某沿本市御河西路从南向北巡逻执勤,行至南郊区白马城村环岛处发现有违法占道经营行为,遂停靠在路边安全地带劝阻执法。


当日9时许,肇事司机李某某驾驶晋B-636**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W4**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环岛处时,交通协管员李某发现李某某驾车违反禁行令欲驶入市区,便上前示意李某某停车接受检查,李某某将车停在环岛内侧行车道上并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给李某,交通协管员李某即转身离去。


随后,肇事司机李某某准备起步驾车靠边停放接受处理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相撞,继续行驶三四米后致李某当场被碾轧死亡。


从二审裁定书得知,一审的判决结果如下:

一审认定民警张某某"滥用职权"的理由是:1、未摆放临检标志;2、对交通协管员李某的行为不制止。——这样的定罪理由让动力君怒极反笑,交警在路面巡逻过程中检查车辆,需要摆放“临检标志”?交警要对协管员的行为及时制止?太高明,不得不“佩服”咱们的检察官、法官够“专业”,果然是书没有白读!


只是,这样的判决岂能服众?民警张某某更不可能接受,于是不服上诉,于是有了我们看到的二审裁定结果——



二审裁定虽然推翻了“未摆标志”、“不制止”这样荒诞的定罪理由,但却替代以另一个荒诞的理由“驳回上诉”,那就是——“要对后果承担指导责任”!


对于这种“严肃荒诞主义”,动力君心中有无数羊驼飞过,但又不得不耐着性子来分析这个判决的谬误。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而该判决在定“滥用职权罪”时,却出现了二大硬伤:


1、无证据支撑


法院认定交警“要对后果承担指导责任”,却没有说明该“依据”的出处,极不严谨。即使按照其逻辑来理解,唯一能挨着边的可能就是一审所列举的“证据3”——《交警职责》,而即使是这份没有出处的“职责”,也仅仅是规定了:“交警的职责有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维护城乡道路交通秩序和公路治安秩序等”,看不出和“指导”协管员有什么关系。


至于后面引用的《交通协管员职责》更是莫名其妙,一个约束协管员的职责规定难道民警也需要遵守?而更荒诞的是,二审虽然否定了一审的两点定罪理由,但新的定罪理由依然是“依据”这一句制度“证据”做出的——这句风马牛不相及的“职责”,竟然成了两审法官“以不变应万变”的万金油?!

2、无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素是:“故意逾越职权”,可见立法本意包含了“故意主动作为”和“超越职权作为”两层意思。


在本案中,民警张某某的行为仅仅是停车后准备处罚违法司机,请问他能有什么“犯罪故意”?他“逾越”了哪条职权?在缺乏基本构成要素的情况下,怎么就草率甚至强迫地定了罪?退一步说,即使非得定罪,定成“玩忽职守罪”不是更合适一些吗?


对于这样存在明显硬伤的裁定,被告人当然还是不可能服判,于是向山西省高院继续申诉,这一次结果如何呢?





申诉到省高院,民警张某某算是穷尽了所有法定救济渠道,但依然没有改变自己沦为“阶下囚”的命运。而且不出意外的话,还会面临工作和党籍的“双开”。


正如动力君常说的——警察生涯将化作遥远的回忆、多年来风雨前行的一切功绩都会被清零作废,自己连同家人背负“罪犯”的终生恶名。


而且,这位50岁的老民警,还将不得不面对今后生计的“现实问题”……


图片来源网络与文章内容无关


客观来看事情经过,虽然很不幸地发生了人员死亡,但事件性质也只是一桩交通事故而已,看不懂怎么就和犯罪扯上了关系呢?就因为有交警的出场“拦车”?交警拦车行为和之后的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吗?


按照这个逻辑,难道交警的每次拦车都可以看做是“犯罪未遂”吗?


再打个不恰当的比方来说,如果这辆大车第一次停车的原因由“交警拦截”换成“碰死一只狗”的话,然后发生了大车再次起步撞翻摩托车的“后果”,法官难道会认为是因为狗造成了事故?如果非要这样脱离了法律的本质谈“因果关系”、牵强附会地任意扩大打击“关系面”的话,和古代的“欲加之罪”又有什么区别?如果按照这种思路“罗织”下去的话,难道每个罪犯的母亲都有罪?理由是“她生了罪犯”,“如果别生就没有后来的事”?……



昂首问天,苍天无语!


动力君像祥林嫂般喋喋不休地“讲法律、讲道理”,但这又何尝不是弱者徒劳的“吐槽”?明知道案子判的有问题,可是,“法律的解释权”在“陈清泉”的手里,我等又如之奈何?……



往者已不救,只能希望于来者可追。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唯一现实意义的是,为全国一线交警们提了一个醒——我们本就如履薄冰的执法工作中,还隐藏着这样一个“陷阱”,而且是我们无力逃脱的......


这么判,警察的职业有法干吗?


因此,请一定注意执法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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