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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淡然的博客

徐雪芬律师略有删减



咱们在工作中常说一句话,叫做:“提高执法质量”。那么,在实际工作中,执法质量的高低是通过什么才反应出来的?它是通过卷宗、通过办理的案件直观地反映出来的。所以说,提高办案质量,是法制科乃至全体民警为之努力的目标和任务。

那么,怎样提高执法质量呢?

通过案件审核、案件测评等工作,我们发现,案卷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往往都是一些细节上容易避免而又常犯的毛病。人们常说:“细节决定成败”,这句话应用到执法办案上,也一点也不为过。可以说,办案中的细节决定了执法的质量。

为此,结合咱们的案卷,归纳了一些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常犯的毛病和改正的方法,供在执法实践中参考。我们从受案、传唤、关于制作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告知等十个方面讲一下。

一、受案

受案,体现在《受案登记表》上,共存在以下这么几点问题:


1、受案不及时

按《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在案发当日将受案登记表交给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批受案。”但在个别《案件审批表》上仍然存在着办案民警在案件发生时填写一个时间,部门领导审批又是一个时间,致使领导审批时间与案发时间不一致,从卷宗上反映来看就是--------案件受理不及时。所以,以后办案时,一定要填一致。

2、受案方式不正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所以,对一时难以确定案件性质,到底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可以先按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如果对一时难以辩明的案件先按照刑事案件的程序进行受理,就会导致原始材料无法更改。这个,大家以后要注意。

你比如,现在行政卷宗中出现的使用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有很多都是这种情况。但原始材料无法改动,行政卷中出现刑事案件的笔录附页,很不规范。

如果你拿不准它是一起刑事案件还是一起行政案件,比如一起伤害案件、或者一起盗窃案件,你就按照规定来,先按行政案件搞,如果伤害鉴定回来了,或者物品作价回来了,性质变了,是一起刑事案件了,再立刑事案件也不迟。这是关于“受案方式”。

3、案由填写不规范

“案由”填写不规范,表现在有的虽然使用同一法条,但案件名称不一样比如:将“殴打他人”,填写为“故意伤害”等;关于这一点,在实践中很好掌握。大家记住,故意伤害一般是指用器械、棍棒伤害他人身体,说白了,就是手里拿着东西伤害人。而殴打他人一般只是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而没有使用器械,这点好区分。虽然处罚时适用的条款都一样,都是第43条,但是“案由”一定要填对。一定要注意。不能一律都填成“殴打他人”。大家回去都看一看,《公安部》关于案件名称的填写有个规定,一定要按照规定去填写。

4、受案时间填写不规范

《受案件登记表》中,要求填写时间要准确到分,在卷中常常会看到遇到整时报案的没有填到分钟的现象,正确的填写方式应为“整时整点00分”如“15时00分”。

有的单位在《受案件登记表》中,描述案发经过时,时间只填写到了“某日”,这就更笼统了。只写到:某年某月某日发生了什么事件,然后我们去检查什么什么了,这不行,太笼统,大家一定要注意。确定不了精确时间,最起码你也得写上: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特别是涉及到到某处检查的案件,时间填写到天、等等吧,这显然太笼统。难道对什么地方检查大家进行了一天吗?

5、《受案件登记表》中,一定要加盖接报单位印章,并且盖在《受案件登记表》中左侧上方部位。有很多卷都盖在右下角办案民警和日期上面了,错误。

6、填写《受案登记表》,一定要把接警时报警人的陈述进行详实登记把接警时报警人的陈述进行详实登记,千万不要按照调查后的事实去填写,本末倒置。一句话,就是报警人怎么说,就怎么登记。

二、传唤(传唤证)的使用

关于使用传唤,应该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点:使用传唤措施有误。

一是个别部门在使用书面传唤以后仍在询问笔录当中记载了“口头传唤”的字样,实际上就是使用了两种传唤措施;二是对于扭送、投案、自首、部门移交以及到嫌疑人住所等几种情况不需要适用传唤的而使用了传唤措施;三是对证人或其他人进行了传唤;四是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对不是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人,采用口头传唤;


大家知道,投案自首是属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来的,怎么能用传唤措施呢?人家是来作证来了,又不是违法嫌疑人,对证人怎么能进行传唤呢?大家千万要注意。



第二点:使用《传唤证》传唤应该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并应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一定要注意,要填写到具体的款、项。有的卷中,适用法律不规范,只填写《传唤》引用哪条,没填写到具体的款、项,一定填全面。

《传唤证》上应注明到达和离开接受询问地点的时间,并由被传唤人本人签名,千万要让被传唤人本人签名,咱们不要代替人家打印出来。由他本人签上传唤到达和离开的时间,是法律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民警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不需再补《传唤证》,但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到达和离开接受询问地点的时间并由被传唤人本人签名;口头传唤违法行为人的,在询问笔录也要体现出来。写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82条1款的规定,把你口头传唤到到这里”的字样。

另外,不要忘了,公安机关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三点、传唤时间与询问时间不能自相矛盾。

具体表现在:《传唤证》体现的传唤时间和后面的“询问笔录”不吻合,有的前面传唤证上传唤已经完毕了,后面询从问笔录的时间来看,询问还在继续。

第四点,使用传唤时所使用法条也一定要正确。

办理治安案件时引用《治安处罚法》82条1款之规定,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时引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1条进行传唤。

三、关于制作询问笔录:

主要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询问时,人民警察要告知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要在笔录上体现出来:你有如是陈述违法事实的义务,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2)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要询问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关于这一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有明确的规定。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可能是由于太马虎了吧,有的《询问笔录》不按程序来,不告知知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问嫌疑人是否有前科,不询问其简历,开篇就切入主题:

问:“你知道公安机关因为什么找你?,或,你谈一下案发经过”,等等,以后,大家一定要注意。因为这些最基本的程序,都体现在询问笔录的前面,如果你忘问了、拉项了,补都没法补,就得整个笔录从来。费时、费精力,大家一定要在今后的办案过程中加以注意。别再费二遍事。

(3)在制作询问笔录时,有的办案人员往往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高度概括”,成了“总结报告”。询问嫌疑人时应当按照七要素,把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起因、经过、结果等按照当事人陈述的方式记录下来,保持真实性。但个别民警询问时高度概括,有的笔录当中连发案的时间、地点也没有记载清楚,这样的询问产生的后果将导致整个案件事实不清。

还有一种情况是,在询问证人时,没有问清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或事件的关系,这一点请各位办案民警一定要注意,否则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比如:你可以问:

你和某某(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是什么关系?答:某某是我们一起干活地。或者:某某是我哥哥,等等。让人一目了然。

笔录末尾应当由被询问人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并签名、捺指印、注明日期。这点,大家掌握的都很好。

(4)《治安管理处法罚法》第84条3款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所以,在询问未成年人时,特别是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我们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只有同时具备两种情况可以例外,一是无法通知其家属、二是无法找到合法的监护人,但是注意:一定要在笔录中记载清楚。

(5)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这里我想强调的一点是,个别民警在对笔录中进行增、删减后忘了让被询问人捺印,从而影响证据的法律效力。我们在多分笔录上看到,有很多材料都存在着改动、删减后不摁手印的情况,这样的笔录,严格来说,起不到证据的作用,如果说行政案件还可以马马虎虎的话,这样的笔录,拿到法庭上来说,就是一张废纸,起不到证据的作用,拿到检察院,马上给你退回来。大家可别忽视这点,在今后谈笔录时一定要注意。

(6)、在制作询问笔录时,一定要按照办案七要素,把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起因、经过、结果,按照当事人的陈述记录下来,特别是当事人的对话,一定要引用原话以保持其真实性。尽量不要给人家概括。

在这里插一句,建议大家在办案的时候,最好列一个询问提纲,哪怕简单一点都行,你自己能看懂就行。围绕案件的性质、主管故意,等等,需要搞清哪些事情,做到心中有数。你别问着问着,有时时间长了,有时候大家还是晚上办案,太累太困,弄得笔录又长又乱,语言不规范、拖沓,没有往案件性质上靠,有时让人阅卷时很费解,这就不好了。尽量简练、使用规范语言,就案件的事实,能说明问题的尽量不繁琐、不拖沓。


举一例子,有的在在法律文书中还使用方言土语。比如:有一起发生在出租司机身上故意伤害案件,案卷中涉及案件事实、在叙述事实部分时写道;“谁和谁因为“拉活”打起来了,最后,谁有又把谁打了。”

制作询问笔录时,当事人可以这么描述,我们也必须如实地做记录。但是,办案人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概括时就要使用规范用语了。东北人的方言土语为“拉活”,你让你让别人怎么理解?可以这样概括为:某某和某某因争抢出租车生意而发生口角,或怎么怎么地,这就比较规范了。

还有的,在询问笔录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问话:

问:你因为什么被传唤来的?

答:我因为“整”木头被传唤来的

问:你在哪“整”木头了?

答:我在哪哪整木头了。

就这样一段问答,违法嫌疑人用“整”字可以,他是不愿意说出“偷”字是想逃避处罚,可以理解。但是,作为办案人员,咱必须给他掰过来,他回答完“我是因为“整”木头被传唤来的”后,我们就应该接着问他:“你说的“整”是什么意思?得让他答出来,“整”,就是“偸”的意思,就是“盗窃”,如果符合了盗窃的构成要件,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就符合符合了盗窃的特征,处罚起来有理有据。

再有,询问结束的时候,不要在笔录上出现这样的字样:公安机关对你什么什么的行为进行处罚,你有什么意见?或者,你愿意不愿意?

笑话,不是他有没有意见,愿不愿意,而是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接受处罚。对他的处罚所依据的法律在《告知笔录》中都已经明确的告诉他了,已经向他交代诉权了。有想法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没必要在笔录中问他愿不愿意,好像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不是依法办案,还得经他同意,看他有没有想法,没有必要。

7、询问笔录中在同一页出现两种笔体,一问呢,还是一个人写的、跑到笔录上练字来了,有的在同一时间段中,还有多份笔录都由同一民警询问或者签名的现象,不严肃。还有,不要忘了,违法嫌疑人每页必须逐页签名。

8、同一本卷中,被询问人的姓名多个询问笔录、或者同一份笔录里前后不一;绰号不记录。上来就按照被询问人陈述的写,也不交代,让你猜,看完了才知道,谁谁就是谁谁呀,你用括号解释一下不就脱了吗,何必让人猜?一定要注意。

这都是制作询问笔录时应该注意的问题。

四、关于告知

告知不具体。《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里所指的事实是指违法事实,即案发的七要素;理由是指经过查证所掌握的证据,需要一一罗列;依据即适用的是哪部法律,应将法律的全称及适用的条款项写清楚;但是有的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只告知事实和依据,不告知理由;有的只未将违法事实的七何要素写全;有的未贯法律全称;有的适用法律不到具体款项。

五、关于证据保全,就是扣押

1、扣押适用对象错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根据此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时首先应辨明该物品是否与所查证的违法事实相关,该物品的持有人是谁,然后再决定是否使用扣押或者登记保存。

2、还有个别执法部门对扣押的概念理解不清,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对不属于涉案的财物的物品进行了扣押,二是扣押与证据登记保存区分不清,主要表现在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进行了扣押。

另外,大家一定要分清,收缴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一款、追缴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二款,在一个,作案工具用收缴,木材等违法所得要用追缴。

七、关于勘验

不按规定及时开展勘验工作。

即应当进行勘验的不开展现场勘验,事后再补救。

在殴打他人或其它伤害类案件中,个别部门没有注意对被侵害方的伤情拍照固定,等指出来了,再补。所以,在今后办理案件中,最好都应当进行拍照加以固定。

八、关于检查证的使用

检查时所引用的法条,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进行调整的,要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如果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法规调整的案件,象非法收购、盗伐一类性质的,要引用《程序规定》第36条。

九、关于《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

存在以下问题:


1、行政处罚审批表陈述事实不清,如涉案物品价值、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违法行为的手段等内部不全面。


2、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医用条款主次不分,本应先列举该违法行为涉嫌案件定性的条款,后引用收缴的条款,可是在审批过程中,却先引用了收缴的,主次不分。



十、有关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


1、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时间未查清。
2、违法手段、经过未查清。
3、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未查清的。
4、违法结果未查清的,
5、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
6、作案工具未查清。
7、可能存在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节,但未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或排除。
8、违法嫌疑人、证人的身份证明未收集。

十一、调解


(一)将不属于调解范围的案件调解。公安部规定治安调解的范围包括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其中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


1、雇凶伤害他人的;
2、结伙斗殴的;

3、寻衅滋事的;
4、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5、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6、明显涉嫌犯罪的,(比如明显涉嫌伤害罪的),你还调解呢,那不违法办案了吗?检察院不查你查谁?所以,大家在办案的时候一定要注意。


(二)调解案件无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就在综合材料上姗姗带了几句,这样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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