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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翆华、孙光荣

出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转自:徐雪芬律师公众号

内容提要: 当前侦查讯问中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即: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属性及全程监控下的讯问能力提升问题,讯问笔录的制作技巧问题,威胁、引供、诱供与讯问谋略的界限问题,讯问室的设置问题,同步录音录像下的讯问能力培养问题,对此可以设计一些相应措施予以解决。

我国现行刑诉法对侦查讯问的修订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讯问期间嫌疑人是否有委托辩护权,二是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问题。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对这两项新规定,有关部门究竟如何落实?当前讯问工作中还存在哪些问题和不足?笔者现结合侦查讯问实践,就讯问中存在并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进行思考,以便和侦查讯问界专家及有关学者交流、探讨。

问题一: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本身的属性问题

早在刑诉法修订前,江苏省已就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进行了部署和要求,基层执法单位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从司法实践看,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无论对嫌疑人供述还是侦查人员的讯问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进而直接影响到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质量和效力。尽管在新修订的刑诉法中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了明确规定,但侦查机关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探讨。

对侦查讯问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最初的目的是将其作为一种证据保存方式,防止嫌疑人随意翻供和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就其实践的效果看,非常明显。理论界、实务界均给予了高度评价。此前,呼吁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直接用于刑事诉讼的观点不绝于耳,且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完全可以替代讯问笔录使用。但讯问中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究竟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又如何?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深思和探讨的问题。

目前,学界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属性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属于视听资料证据;其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属于保全证据的方式;其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体上属于固定讯问结果的方法、程序上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笔者认为,从视听资料的特性来看,讯问全程录音录像似乎与视听资料不完全相符。据百度百科解释,“视听资料”是指以音响、图像等方式记录有知识的载体。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形式的“视听资料”,则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等。

视听资料,既能使文字记载的文献再现,又能脱离文字形式而直接记录各种声音与图像;既能反映静态的书面文献,又有充分发挥其动态的特殊效果,具有以声传情、形像逼真、声像并茂的特色;尤其是可以运用放大或缩小、加速或减慢、剪辑合成等手法,其作用为一般传统印刷型出版物所无法比拟。从通说对视听资料的定义即可看出,视听资料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有着其他类型证据无法替代的作用,它可以还原真实的过去。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单从形式上看,是以录音、录像、计算机等现代科技设备来记录并显示证据内容以证明相应的犯罪事实,应当属于视听资料。但依据证据法学,从记录的目的和用途来看,其与作为独立证据形式的视听资料,还有一定的区别。

但是,我们似乎也不能因此而认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只是固定保全证据的一种方式而没有任何的证据效力。它有可能被作为呈堂证据。因此笔者比较赞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潘申明、魏修臣的观点,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属性应以其被用来证明的内容而定。

这在现实的诉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控辩双方对陈述者的内容产生了争议,播放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只是为了了解犯罪嫌疑人当时的陈述,那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只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还原;(2)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作为证人出现而要求播放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那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就是证人证言;(3)如果播放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侦查机关在整个讯问的过程中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等,那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则是视听资料。{1}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既是侦查机关固定证据的方式,也具有证据属性,其应归属于哪种证据类型是由其所拟证明的事项所决定的,它既可能是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证人证言,也可能是视听资料等。

问题二:讯问笔录的制作水平与技巧问题

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法定方法和法定证据形式。一次成功的讯问可以为整个案件的侦破打开缺口;一份高质量的讯问笔录,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锁链,并成为最终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讯问笔录的制作看似简单,其实大有学问。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全面、直观记录相比,制作讯问笔录并不是对讯问过程简单的、一字不漏的、按部就班的记载,除了一些固定的内容和格式外,有时还需要对讯问过程中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整理、取舍和归纳,并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以相对规范的书面语言进行表述和记录。

考核一份讯问笔录是否符合办案的标准和要求,不能简单地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相比对,而要正确对待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资料中出现的不一致现象。不能简单以录音录像来否定讯问笔录,而应当根据上下语境,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加以综合判断。对两者审查的重点不应该是事实本身,而是事实表述不一致的原因等。

一般形式完备、合法有效的讯问笔录,要求侦查人员在制作完成后,交由嫌疑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在其确认记录无误时签名捺印。实际讯问中受到嫌疑人年龄、性别、文化水平、社会阅历、语言表达能力、心理等种种因素的影响,其在讯问过程中的口头表达不一定充分、准确,因此需要侦查人员抽丝剥茧,深入思考,反复追问,合理归纳。因此讯问与记录往往不一定同步,叙述顺序与记录过程也不一定完全一致。

从目前侦查讯问实践看,在讯问专门人才比较紧缺的情况下,一般案件的讯问基本由一名资深侦查人员(具备一定的讯问经验)和另一名新警人员搭档进行,由资深侦查员担纲讯问方案的设计并主审案件。相应地,新警就应当是副审并担任笔录的制作任务。但是如前所说,由于讯问笔录的制作不仅仅是讯问过程的一字一句的同步原始记录和反映,有时需要将讯问对象叙述中的与案件无关的废话、口头语等进行过滤,需要一定的归纳和总结,而这些能力与技巧往往是新警所不具备的。

或者有的副审对讯问的方案不关心,对讯问的思路不清晰,只管埋头记录,顺着嫌疑人的思路记流水账,对嫌疑人供述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质量高低,既不判断也不分析,明显编撰的虚假供述既不追问也不驳斥。因此,有些笔录往往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讯问全过程,这就会大大影响其在后续诉讼中的证明效力。鉴于此,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在讯问实践中还存在着主审人员既是审讯人又是记录人的现象,导致主审人员精力分散,不能很好地发挥审讯(特别是初次讯问)的功效。

对此,我们建议:首先,要对全警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笔录制作培训。特别是对工作中可能涉及到讯问的侦查人员进行更加细致、深入的笔录制作技巧与相关能力培训。在理论知识普及、深化的基础上,多选用正反两方面典型讯问及笔录制作案例作为培训的主要内容和手段,尽快提高全警业务能力,迅速提升笔录制作水平。其次,在每次审讯前,主、副审要针对案情多沟通、多交流,共同制订审讯提纲,明确审讯思路和方法。

在审讯过程中,随着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主审在调整自己审讯策略的同时,可以通过眼神、动作、传递纸条等方式让副审时刻了解自己的审讯思路和意图,必要时,可以适当的方式给副审的记录以提示和指引。如当嫌疑人交待的内容涉及本案的关键环节时,主审人员可以给予特别的提示。这样才能保证讯问记录的高质量和高要求。

问题三:如何把握威胁、引供、诱供与讯问谋略的界限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还明确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但事实上,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绝大部分案件都很难定罪。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整个案件的侦破至关重要。换言之,刑事犯罪的侦查取证对“口供”的依赖仍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侦查谋略和讯问策略的运用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过程中仍然发挥着非常重要且无可替代的作用。如果缺乏相应的明确标准,讯问策略很容易逾越红线成为“非法方法”。

目前,在江苏省公安机关侦查讯问工作中,已基本杜绝刑讯逼供;实践中对“暴力”的含义比较容易掌握;但对“威胁、引供、诱供”的理解可能还存在一些偏差。例如:在讯问出现僵局时,“你老实交代,如果讲了就不追究你的刑事责任”,或者“你再不讲就将你全家抓进来”等类似的讯问方法是不是“威胁”?是否属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范畴?“威胁”,除了语言上的还应有动作上的。如,在讯问过程中对待嫌疑人的拒供和百般抵赖、狡辩,讯问人员的拍案动作等是否属于非法讯问方法?此前大多学者和专家都认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威胁、引诱、欺骗达到严重程度,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严重妨害司法公正,就应当排除,否则就可以采信。这就将判断的标准留给了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审讯的谋略技巧本身就包含着震慑性、隐秘性、诱导性、甚至是诡诈性,与法律所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是“量”的联系和“质”的区别。如果讯问人员在审讯过程中视情适当提高音量或拍拍桌子、“你老实交代,如果讲了就可以从宽处罚”等,只能算作是一种正当的震慑和诱导,是合法可用的讯问手段;而“如果讲了就不追究你的刑事责任”,则是一种引供、诱供的方法,则是法律不予认可的。

此处以一则案件的审讯为例,说明讯问谋略的诡诈性而非引供、诱供。2005年,南京市阅江楼辖区的惠民桥市场连续发生几起送货老板放在驾驶室内的拎包被盗案件。该案经阅江楼派出所侦办后不久,即抓获了现行犯朱××,种种迹象表明前面的系列盗窃案亦是朱××所为。但朱××系盗窃惯犯和累犯,年近60,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善于对付公安机关的讯问,到案后拒不交待,使审讯工作一度陷入僵局。此时,讯问人员在充分了解朱××家庭情况并研究其心理状态的前提下,经过一番商讨,想出一套计谋:由一名侦查员假冒朱××儿子的朋友来探望,以亲情加以感化;同时由侦查人员虚虚实实抛出“证据”:市场旁边的银行门口有盗窃过程的全部监控录像”(其实银行门口的监控画面拍摄的并不清楚),促使朱××彻底缴械,一口气交待了十多起盗窃案件,将发生在惠民桥市场的系列案件一举告破。

问题四:讯问场所的设置问题

讯问场所的设置对讯问对象的影响极其重要。现在大多数讯问场所,是按照公安部统一规定的办案场所指南的规范要求建设的,总体来说,它的设计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但也有不容忽视的细节疏漏,笔者认为,这些疏漏会直接影响到讯问的效果与成败,因此必须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目前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是在讯问人与被讯问人之间的桌上摆放计算机主机和显示屏,横档并妨碍了二者的正常交流,给侦查人员对讯问对象的观察和判断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二是大多数讯问室的内部设置均为:嫌疑人的座位摆放是面朝讯问室大门,而侦查人员则是背向大门。这样的设置,门外一旦有风吹草动,或人员进出,都会对嫌疑人的供述心理、思路、语言表达等造成一定的干扰,从而对讯问效果产生直接的影响。对此笔者认为讯问场所的设置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是讯问场所的选择。讯问场所应当具备环境安静、隔音效果好、相对独立等条件。最好是没有窗户的相对封闭的场所,仅有一门进出,且门上不要有透明的玻璃。讯问时将门关闭,讯问途中侦查人员最好不要随意进出,或应当尽量减少进出的次数(使用讯问谋略等特殊情况除外),对重、特大案件的审讯,如果指挥人员需要及时掌握讯问情况或者有重要的信息、审讯意图和策略传递,可以通过监控系统进行操作。

其次是室内物品的摆放格局。建议将讯问对象的位置设在背向大门处,讯问人员的桌椅则面向大门。考虑到讯问台上需要摆放计算机等物品,同时又要营造一种令嫌疑人感觉压抑的气氛,建议讯问人员坐适当高于被讯问人的座椅,具体高度以既不妨碍观察对方,又方便电脑的操作为宜。

再次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距离。根据心理学知识,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与嫌疑人两者之间距离的远近,会直接影响着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因而对讯问结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我们建议,被讯问人的位置适当固定,而讯问人员的桌椅则可以设计成带有滚轮的装置,可视讯问的不同情形随时调整与被讯问人之间的距离。如侦查人员在宣传法律、政策或审讯处于僵持阶段时,可与犯罪嫌疑人保持较远距离(具体数据还有待于再研究);而当犯罪嫌疑人在证据面前处于进退两难、犹豫不决、寻求支援阶段时,侦查人员则应适当拉近与嫌疑人之间的距离,给嫌疑人施加心理压力,促使其尽快彻底交代问题。
问题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下的讯问能力培养问题

关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我们江苏省已经走在全国前列。早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就已开始实施,且目前无论大小案件的讯问,均使用全程录音录像。这一举措是侦查讯问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的具体体现。对讯问对象来说,监控讯问全过程,可以起到不被刑讯逼供并保护其各项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作用;而对整个讯问工作及讯问人员来说,则可以起到固定讯问证据,遏制犯罪嫌疑人翻供、保护办案民警不受诬告陷害等功效。{2}总体说应该是利大于弊。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据调研了解,仍有部分民警对此还不能完全适应,甚至还有个别民警存在认识不到位、抱怨等现象。具体表现主要有:一是民警们在全程监控装置下有紧张感。语言表达方面会出现不准确、不流畅等情况;思路不畅、词不达意;行为举止极不自然,甚至手足无措,不知该如何讯问。有个别侦查员一紧张容易着急,还会出现用语不文明现象。二是会有畏惧感。有的侦查员面对全程监控,不敢大胆开口讯问,担心自己会说错话、用错词;说重了担心涉嫌“威胁”;启发教育时又担心涉嫌“引供”“诱供”,造成讯问效果不好,讯问方式不规范的局面。

对此,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应做到“眼中有像,心中无像”,就是说既要注意自身的文明形象、理性行为,又要注重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保持我们传统的讯问方法、技巧,严格按照讯问规范进行,不要受录像的影响。但是往往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因此,我们建议日常工作中要加强民警此方面的训练。相信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一定会克服自身的心理障碍,产生明显的应对自如的效果。

目前,有些公安机关针对讯问中的问题,作了一些变通式或应对型的措施。如,在正式讯问前,先由辅警人员做好前期说服教育和沟通等工作。此时,正式讯问尚未开始,无需全程录音录像。待前期工作做妥后再进行正式讯问。这样做确实能够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且能够提高讯问效率。但此举是否合理、合法?有无违规之嫌?还有待商榷。至于讯问整体能力的培养和提升,则非一日之功。除了讯问人员自身的心理素质外,还需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对各项政策的把握,丰富的生活经验、阅历,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学、经济学等综合性的知识基础。

【参考文献】

{1}潘申明,魏修臣.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及其规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6). 

{2}马丽霞.关于目前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调研报告[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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