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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玉权"案:事实是否清楚?

徐雪芬 女律师札记 201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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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玉权"案:程序是否正义?

(作者 打狼  法学博士、公职律师、职业警察,研习法律三十年,本文作于2019年2月12日)

徐雪芬律师按:“曲案”司法裁判文书,是一件作品,对它的阅读批评是社会大众作为读者的权利。“曲案”裁判“事实是否清楚”,社会大众自有判断。“曲案”裁判不一定不公平,但被批评者应正视批评者的声音,为社会公众解惑释疑。

一、此"书"一出,谁与争锋?

作品完成后,作者就完成了他的创作使命。余下来的,便是由作为读者的社会大众对作品进行阅读理解和评头论足。同样的道理,司法裁判文书作为一件司法作品完成后,裁判者就完成了他的裁判使命。余下来的,便是由作为读者的社会大众对裁判文书进行阅读理解和评头论足。

正是在社会大众对裁判文书的阅读理解和评头论足中,裁判文书作为法院的法律作品,发挥着它的规范作用,诸如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等。

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以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2018年12月30日,哈市中院关于曲玉权被伤害致死案二审裁定书上网后,作为读者的社会大众就开始了对“二审裁定”的阅读理解,在事实、证据、法律、程序、量刑等方面都进行了评头论足。

关注人士依观点可分为两派:“赞成者”和“批评者”。“赞成者”的观点,借用哈中院通报用词,就是:“经本院置评认为,……本院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而以警自媒为代表的一干涉警新媒体,则站在批评者的立场,纷纷指出了一审、二审中的诸多问题。

“问题”不一定是“病”,“问题”是需要解答的,只要解答得合法合理,就不会再是“问题”,然而若这“问题”是“病”,涉及到事实、证据、定性、量刑或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那它就是“病”,是需要依法疗治的“病”!

目前,关注人士对本案的评论,大多是在阅读道里区检察院起诉状、哈中院二审裁定、哈中院回应三个文本基础之上的评论,甚至有人对这三个文本也没有认真阅读过的。

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批评者”与“赞成者”观点的对立属于正常现象,但哈市法院掌握的文本,远远比批评者掌握的文本多,诸如一审判决文书、各种证据、庭审辩论质证意见等等,都是哈市法院掌握的文本,他们本应拥有更多的话语权,或许,从资料掌握上,我们更应相信哈市法院……

所以,哈市法院不必担惊、休要害怕,如果“曲案”真如它置评的那样,那就身正不怕影斜,公开一审判决书,便是应对各种批评的最有效的武器。文书上网后,诸多质疑、指责、愤怒、不满等等,岂不烟消云散?正所谓:此“书”一出,谁与争锋?

二、案件事实清楚吗?

细翻一下各种评论,大家其实并没有完全否定哈市法院,所以大部分评论者并没有昧着良心说瞎话。

我们不能完全否定哈市法院的裁判,至少哈市法院是将被告人判了刑的。如果故意伤害致死量刑的起点可以确定在13年,主犯王喜海既没有从重、加重,也没有从轻、减轻情节情况下,给他判个13年,也是量刑适当的。

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致死)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我们不需要引用最高院量刑规则、也不需要引用实务中的操作标准来衡量,就可判断出,这个13年,是在法定范围由法官自由裁量的,似乎也没有什么可批评的,对其他被告人,根据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判处相应刑罚,也是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果真如此,哈市法院的法官们,绝对是主持了最大的公平正义,我们都应为他们点个大写的“赞”,我们这些评头论足者就没有必要再疑神疑鬼了。

问题是,应被社会大众阅读的许多文本,都被收藏起来了,大众也只好根据自己掌握的文本"说三道四"了。

但是,如果案件中许多事实情节影响定罪量刑,在裁判文书中没有交待清楚,那么,批评者提出的问题就不得不引起重视,哈市法院就不应视而不见。

一是被告人的身份职业问题。二审裁定书上,对各当事人都说成是“无业”,因此受到诸多读者的批评,质疑案后可能存在黑幕。其实,本案被告人涉嫌的不是身份或职业犯罪。身份职业问题,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定罪量刑的意义。但是,如果从维护司法公信力的角度看,这个问题的确也是个问题。

二是涉案的“砖头”问题。二审裁定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金磊、丁景阳中途下车,持砖头返回KTV门前,与出警的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太平庄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曲玉权、民警李振东相遇”,此后再无对“砖头”的交待。

我们可以合理的推断:一审中,可能对“砖头”问题进行了证据出示、辩论质证。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用“砖头”击打出警民警,可能是因为证据不足,也可能因为被告人根本就没有用“砖头”击打出警民警。

由于没有一审判决及案件庭审相关信息,我们无从知晓真相。但基于仅有的二审裁定文书内容,读者基于批判立场,怀疑“砖头”不翼而飞,怀疑被告人王、丁二人持砖头击打了曲玉权,这种怀疑是非常合理的。更何况,根据二审裁定、哈中院通报情况,曲玉权身上还有其他伤情呢?

三是曲玉权三处肋软骨骨折的问题。据二审裁定,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此伤情进行表述,当然也没有对此进行事实认定。但二审裁定却认为,被告人行为造成“曲玉权多处挫伤、抓伤,左胸三处肋软骨骨折”,哈市法院回应,称“在审理过程中,对肋骨骨折的问题与法医、医学专家交流认为:第三、四、五肋软骨骨折系在心脏复苏的抢救过程中形成的鉴定伤,故未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一方面,生效的法律文书上白字黑字写得明明白白,一方面又用红口白牙予以否认,那么到底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还是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还是一、二审都清楚或都不清楚?

四是曲玉权其他伤情的问题。哈中院通报中关于曲的伤情描述为“1、左胸三四五肋骨骨折;2、脑水肿;3、颈髓水肿;4、脑实质内小血管漏出性现血;5、肺淤血;6、肺水、气肿;7、局部肺出血;8、多处擦挫伤;9、冠心病。”尸检结论为8-9项(擦挫伤、厮打、剧烈运动、冠心病)。

除第1项肋骨骨折外,2-7项与专家交流过没?这些伤情中有没有致命伤?请没请教过专家?案件审理中有没有专家辅助人?这么专业的问题,不是一般法律人所能解决的,专家意见是什么?2-7项伤情,是谁造成的?难道也是抢救过程中形成的?我们从二审裁定及哈中院回应中也看不出答案。

再也不需要列举其他事实情节了,该案事实是否清楚,由作为读者的社会大众自己去评判吧。

三、再审一定可以解决所有问题吗?

“曲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了,哈市法院、当事人、社会大众,都应当尊重它们的法律效力,当然,也会尊重它们的法律效力。

    不过,虽然尊重它们的法律效力,但社会大众也肯定不会全部如《法制日报》2019年1月22日文章《六人被判处十三至六年徒刑完全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那样,认为本案没有可质疑的问题。

批评的声音永远存在,质疑的浪潮还会继续。社会大众中的批评者,纷纷主张该案再审,试图通过再审实现该案正义,但再审一定可以解决所有问题吗?

假如,再审发现,对被告人量刑过重了呢,是不是得改判呀?这样,那些认为量刑太轻的批评者,岂不是被打了脸面?假如,再审后发现,人家案件背后,根本就没有批评者怀疑的黑幕,批评者岂不是又显得自己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了?

假如再审后,一切照旧,又岂不是浪费用了司法资源?而且,假如…我们还会不会让当事人特别是曲的家人陷入“二次伤害”呢?

假如,假如,我们不能太多的假如了。我想,本案的所有批评者,无论个人出于什么动机,绝大多数都是公平正义的追梦人,绝大多数都是在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公民监督权吧。

去岁除夕夜,正是值班时;为祭玉权兄,愤笔成一书。此“书”即《“曲玉权”裁判中的数罪并罚问题》一文。文中关于丁景阳的两个故意伤害罪并罚观点便受到了有识之士的批评,认为应一罚从重,理由在于学界通说与司法实践作法,并且有识之士还劝解笔者好好学习一下刑法总则。

2月8日,正是大年初四值班时,间隙作《“曲玉权”案:程序是否正义?》一文,同样受过有识之士的批评,如认为文中所强调的三个程序问题中的第一个问题其实不是问题,是笔者对实务不清所致等等。

我想,这些批评对笔者而言,至关珍贵。对这些有识之士观点的赞同还是反对,倒是其次,而我对这些观点的态度却是一个首要的问题。正视批评,善于接受批评,是一个学习者应有的态度,我们每一个人,不都在学习的路上吗,不正是在众多人的批评中成长吗?

批评者是我们人生路上的导师。同样的道理,本案的批评者,对于哈市法院等,也是成长的导师。哈市法院并不天然具有司法公信力,它的裁判虽然是司法裁判,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它在人们心中的可接受性如何,其实也就是公信力如何。

哈市法院,甚至其他有监督权的部门,应当听到了关注人士的声音,也应当而且有能力理清本案的问题,通过一定的方式,来为当事人、社会大众解惑释疑吧!解惑释疑的方式,是不是公开一审判决呢?是不是公开公正的再审呢?抑或是其他的方式?

这些,都有待法定有审判监督权的主体去进行衡量吧。

因为,当批评者的作品完成后,批评者就完成了他的创作使命,余下的阅评工作就交由作品的读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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