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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行为人虽然酒后殴打人,但并非结伙故意挑衅滋事,借酒逞强耍横,公安机关定性错误,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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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静宁县公安局、静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甘08行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

城关镇中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静宁县司法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温某因与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静宁县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5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1时许,李东桥、杨志杰、冯康、石进龙、刘瞳等人在××县“野歌音乐酒吧”饮酒,邻桌坐有杜文立、温某等人也在饮酒,因温某与刘瞳相识,便邀请其落座饮酒。

随后李东桥等人喊叫刘瞳过来“当官”喝酒,温某不允,双方因此发生口角。

事态有所缓解后,温某拍桌骂对方后冯康持一啤酒瓶朝温某头部击打一下,接着李东桥、杨志杰、冯康、石进龙、刘瞳等人围上前去朝杜文立头面部及身体挥拳乱打,温某取来一啤酒瓶持啤酒瓶朝冯康头部击打一下,其后李东桥、杨志杰、冯康、石进龙、刘瞳等人又转而围殴温某,被在场其他人拉劝开。

之后李东桥、石进龙又在酒吧追打杜文立,李、石二人用拳头朝杜文立头面部击打数下,冯康、杨志杰、刘瞳也加入围殴并用酒吧摆放的凳子朝杜文立头部打砸几下,之后李东桥等人离开。

经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文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温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静宁县公安局以李东桥、杨志杰、冯康、石进龙、刘瞳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进行刑事侦查。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公安机关对相关违法人员给予治安处罚。

2018年11月21日静宁县公安局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静公(城)行罚决字〔2018〕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杜文立行政拘留10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

2018年11月21日静宁县公安局向温某作出静公(城)行罚决字〔2018〕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温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

2019年4月29日静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826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李东桥、冯康、杨志杰、刘瞳、石进龙结合其它犯罪事实以寻衅滋事犯罪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等刑罚,已追究了5人的刑事责任。

温某对静宁县公安局向其作出的静公(城)行罚决字〔2018〕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静宁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静宁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静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静公(城)行罚决字〔2018〕429号行政处罚决定。

温某认为,静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静公(城)行罚决字〔2018〕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静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静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静公(城)行罚决字〔2018〕429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静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证的案件事实,李东桥、杨志杰、冯康、石进龙、刘瞳等人在××县“野歌音乐酒吧”饮酒,邻桌坐有杜文立、温某等人也在饮酒,因温某与刘瞳相识,便邀请其落座饮酒。随后李东桥等人喊叫刘瞳过来“当官”喝酒,温某不允,双方因此发生口角。

事态有所缓解后,温某拍桌骂对方后冯康持一啤酒瓶朝温某头部击打一下,接着李东桥、杨志杰、冯康、石进龙、刘瞳等人围上前去朝杜文立头面部及身体挥拳乱打,之后温某取来一啤酒瓶持啤酒瓶朝冯康头部击打一下,其后李东桥、杨志杰、冯康、石进龙、刘瞳等人又转而围殴温某,被在场其他人拉劝开。

公安机关认为该事件的涉案相关人员行为均涉嫌寻衅滋事违法,综合事件全过程,对李东桥、杨志杰、冯康、石进龙、刘瞳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追究了刑事责任,对杜文立、温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静宁县公安局决定给予温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和幅度并无不当。

静宁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综合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客观、全面,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温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对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驳回原告温某请求撤销被告静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静公(城)行罚决字〔2018〕4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温某请求撤销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静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温某上诉称,静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静公(城)行罚决字〔2018〕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静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

一审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结论不当,判决结果错误。

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甘0825行初24号行政判决;2.撤销静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静公(城)行罚决字〔2018〕429号行政处罚决定;3.撤销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静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

静宁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静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静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1时许,在××县“野歌音乐酒吧”,李东桥、杨志杰、冯康、石进龙、刘瞳等与杜文立、温某、李沛容等相邻分桌饮酒。因温某与刘瞳相识,便邀请其落座共饮,随后李东桥等人叫刘瞳返回“当官”,温某不允,双方因此发生口角。

期间,冯康持一啤酒瓶绕至温某背后照其头部击打一下,杜文立见状遂掷一烟灰缸反击。

李东桥、杨志杰、冯康、石进龙、刘瞳等人随之一哄而上,共同殴打杜文立,温某见状持啤酒瓶朝冯康头部击打一下,李东桥、杨志杰、冯康、石进龙、刘瞳等人又转而围殴温某。

被他人劝开后,李东桥、石进龙和冯康、杨志杰、刘瞳又先后对杜文立追逐、持械殴打后离开,温某等阻拦未果,李沛容遂电话报警。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即赴现场进行了查看。

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先后对李东桥、冯康、杨志杰、刘瞳、石进龙、温某、杜文立、于龙等人进行了调查询(讯)问,调取了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委托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文立、温某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杜文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温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此后,静宁县公安局将李东桥、冯康、杨志杰、刘瞳、石进龙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为由移送检察机关。

2018年8月15日,静宁县公安局对温某以违反治安管理为由立案受理。

2018年11月17日,静宁县公安局对温某进行拟处罚告知,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但未告知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2018年11月21日,静宁县公安局作出静公(城)行罚决字〔2018〕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2月3日送达温某。

2019年3月27日,温某向静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静宁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日受理。2019年4月3日,静宁县人民政府分别给温某和静宁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19年5月27日,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静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温某母亲李月红于2019年5月30日代为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年6月9日,温某向庄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讯)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起诉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静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静公(城)行罚决字〔2018〕4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是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静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静公(城)行罚决字〔2018〕4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1.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2018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在××县“野歌音乐酒吧”内,温某酒后因刘瞳“当官”喝酒之事与同样是酒后的李东桥等人互有言语冲突后,与李东桥一起的冯康即持啤酒瓶绕至温某背后,先行动手击打其头部,引起温某一方的被迫反击。

随后李东桥、冯康等人借故一哄而上,大打出手,群殴杜文立和温某,致温某轻微伤、杜文立轻伤。

该事件的发生,温某言行虽有不妥之处,但并非结伙故意挑衅滋事,借酒逞强耍横,其行为性质和情节与出于私仇旧怨、争夺地盘或者出于其他动机而结成团伙故意打架斗殴为特征的结伙斗殴有本质区别,故静公(城)行罚决字〔2018〕429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温某、杜文立用啤酒瓶及拳头与冯康等五人互相殴斗,致多人受伤”的事实不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以温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属结伙斗殴而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2.程序方面。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该条的立法本意是要求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告知程序的过程中提前向行政相对人释明拟将作出处罚决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以便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若公安机关不明确告知拟将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就会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准确把握行政处罚对自身权利限制的程度,也无法正确判断有无陈述和申辩的必要,更有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因误判而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案中,静宁县公安局虽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温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但未告知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认定静宁县公安局履行事前告知程序不当,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本案中,静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1日对温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2月3日向温某进行送达,送达期限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属程序违法。

二、关于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静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静宁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静宁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慎审查,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未能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及行政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处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5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静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静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静公(城)行罚决字〔2018〕429号行政处罚决定;

四、责令静宁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静宁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穆 雯

审 判 员   王晓良

 审 判 员   岳学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闫丽红

书 记 员   刘鸿珍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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