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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喝藿香正气水后被查出醉驾,法院该怎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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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大云,曾用名黄大银,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恩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黄大云为缓解对酒精的依赖,在明知藿香正气水含有酒精的情况下长期大剂量饮用。2020年10月21日,黄大云服用十余支藿香正气水后驾驶号牌为鄂Q×××**号的小型汽车从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上张家湾组家中前往华硒批发市场、凤凰山隧道、体育馆路等地,在行至凤凰大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黄大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大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柳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918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云明知藿香正气水中含有酒精成分仍大量服用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大云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黄大云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处罚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大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谭俊丹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治军,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4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一部刑诉[202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霞、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军及其辩护人张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5日21时9分,被告人李治军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南段机场高速跨桥南侧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治军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32.47mg/100ml。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治军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治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治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治军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治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李治军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治军自愿认罪认罚,开车前曾饮用藿香正气水,鉴定结果可能存在多因一果,被告人患有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症,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为支持上诉意见当庭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治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治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体内血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治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治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治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雍钰朋


转自:烟语法明、刑事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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