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以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17]99号) | 附解读
原创声明 | 本文解读部分作者 汪灵罡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王志毅 金融监管研究院副院长。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近日,人行在官网发布了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以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17]99号),对去年末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执行进一步作出了解释。
其主要内容有:
一、强调《管理办法》中新增的四类金融机构: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须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主体资格申请,切实履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管理办法》即将于2017年7月1日生效)
二、大额报告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本外币折算后合计计算,并按照本外币报告标准“孰低原则”,提交大额报告。
自然人与非居民在境内银行账户发生划转的,也按跨境交易的标准报送大额报告。
“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
三、可疑报告按照“重质量、讲实效”原则,审慎提交。
四、对涉及恐怖活动的可疑报告,最迟不超过业务发生后的24小时提交报告。
五、强调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反洗钱责任,在总部或集团层面推动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制度、流程、 系统建设等工作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以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
(银发[2017]9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 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为指导义务机构准确理解、有效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现就义务机构执行《管理办法》的履职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增义务机构的履职要求
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等四类新增义务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预防、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及时对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做出安排,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合规管理工作,配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加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基础制度、信息系统建设,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主体资格申请;对执行《管理办法》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沟通。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分别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业务人员以现金方式收取保费的,应当及时将现金投保情况告知保险公司;收取客户现金保费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无论以何种方式与保险公司结算,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均应当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协助保险公司做好相关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并将获取的客户身份信息资料完整、及时传递给保险公司。
二、关于大额交易报告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客户为交易监测单位,按照《管理办法》及时、准确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客户当日发生的交易同时涉及人民币和外币,且人民币交易和外币交易单边累计金额均未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义务机构应当分别以人民币和美元折算,单边累计计算本外币交易金额,按照本外币交易报告标准“孰低原则”,合并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客户当日发生的交易同时涉及人民币和外币,且人民币交易或外币交易任一单边累计金额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义务机构应当合并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二)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款项划转,涉及非居民在境内开立的银行账户,义务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的银行账户”包括本行或他行的其他客户的银行账户;同一客户在本行境外机构和他行的银行账户。
(四)《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同业拆借”包括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 等同业业务。
(五)对单客户多银行主辅账户划转、B股非银证转账外币资金进出,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异常的,证券公司可以不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三、关于可疑交易报告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内外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变动情况,持续动态优化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强化异常交易人工分析的流程控制,依照“重质量、讲实效”原则,审慎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适时釆取合理的后续控制措施。
(一)义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在推出新产品或新业务之前,义务机构应当完成相关交易监测标准的评估、完善和上线运行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义务机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相关交易监测标准的评估、完善和上线运行工作。义务机构对交易监测标准的评估、完善等相关工作记录至少应当完整保存5年。义务机构总部(总行、总公司,下同)制定交易监测标准,或者对交易监测标准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备。
(二)义务机构对原《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第2号发布)规定的异常交 标准进行评估后,认为符合本机构业务实际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需要的,仍可纳入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范围,但应当加强对其实际运行效果的评估并及时完善相关交易监测标准。
(三)义务机构应当不断完善可疑交易报告操作流程。对异常交易的分析,义务机构应当至少设置初审和复核两个岗位;复核岗位应当逐份复核初审后拟上报的交易,并按合理比例对初审后排除的交易进行复核。拟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前,可疑交易报告应当经过义务机构总部的专门机构或总部指定的内部专门机构审定;完成审定的时间为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起算时间。义务机构应当在合理时限内完成相关交易的分析和审定,及时处理交易监测系统预警或人工发现的异常交易或行为。
(四)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构与直接参与者应当积极合作,加强信息沟通,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开展交易监测、预警、分析、反馈等工作。
(五) 义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合理釆取内部尽职调查,回访,实地查访,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核实,向居委会、街道办、村委会了解等措施,进一步审核客户的身份、资金、资产和交易等相关信息,结合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开展交易监测分析,准确釆集、规范填写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并按照规定留存交易监测分析工作记录,确保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履职情况的可追溯性。
(六)义务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后,应当对相关客户、账户及交易进行持续监测,仍不能排除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活动嫌疑,且经分析认为可疑特征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应当自上一次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之日起每3个月提交一次接续报告。接续报告应当涵盖3个月监测期内的新增可疑交易,并注明首次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号、报告紧急程度和追加次数。经分析认为可疑 特征发生显著变化的,义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新的可疑交易报告。
(七)对于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客户或账户,义务机构应当适时釆取合理的后续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高客户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级,以客户为单位限制账户功能、调低交易限额等。后续控制措施的具体要求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四、 关于涉恐名单监控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应当覆盖义务机构的所有业务条线和业务环节。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机构应当立即提交,最迟不得超过业务发生后的24小时。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义务机构应当立即针对本机构的所有客户以及上溯三年内的交易启动回溯性调查,并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对跨境交易和一次性交易等 较高风险业务的回溯性调查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义务机构开展回溯性调查的相关工作记录至少应当完整保存5年。
公安、外交等部门要求对有关组织、实体或个人釆取监控措施的,义务机构参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 关于完善内部管理措施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强化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反洗钱履职责任,在总部或集团层面推动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制度、流程、 系统建设等工作要求,切实保障相关人员、信息和技术等资源需求。
(一)义务机构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内部检查或稽核审计,完善内部问责机制,加大问责力度,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履职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及反洗钱相关人员的考核和责任追究范围,对违规行为严格追究负责人、高级管理层、反洗钱主管部门、相关业务条线和具体经办人员的相应责任。
(二)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监测分析工作机制、操作流程、工作量等因素科学配备反洗钱岗位人员,满足监测分析人员充足性、专业性和稳定性等要求。义务机构总部或可疑交易集中处理中心应当配备专职的反洗钱岗位人员;分支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实际和内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或兼职反洗钱岗位人员。专职反洗钱岗位人员应至少具有三年以上金融从业经历。
(三) 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并对系统功能进行持续优化。义务机构总部证明能够通过人工等主要手段开展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工作的,经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同意后,义务机构总部可暂不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
(四) 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结合各专业公司的业务特点、产品 特点,探索以客户为单位,建立适用于集团层面的可疑交易监测体系,以有效识别和应对跨市场、跨行业和跨机构的洗钱和恐怖 融资风险,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在不同专业公司间的传递。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 关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 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 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完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经2016年12月9日第9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周小川
2016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章 大额交易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九条 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第十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机构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三章 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结论。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
(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在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要求执行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并按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内部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并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对依法监测、分析、报告可疑交易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交易监测分析、报告工作。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资金清算中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件),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内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1月1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2007年6月1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金融监管研究院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解读:
2016年12月30日12点整,人行在官网上发布了反洗钱新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对已经延用了近十年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进行了修订和整合,新规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新规根据目前的情况对反洗钱中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进行了修订(详细对比见文末表格),同时对大额现金交易的人民币报告标准作了一些调整:
· 将大额人民币现金交易(当日单笔或累计交易)的报告标准由20万元以上调整为5万元;
· 新增自然人跨境人民币(当日单笔或累计交易)20万元以上转账须作大额报告。
为什么调整大额现金交易反洗钱报告标准?
银行的反洗钱交易报告分为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两种。大额交易报告简单直接,即法规设定一个具体的起点金额(如人民币5万元),凡是大于此起点金额的每一笔交易都必须向监管机构报告。可疑交易则须同时借助交易监测系统和反洗钱专业人员的分析判断,不仅要看每一笔交易的金额大小,还需要综合考虑交易过程中的种种异常行为和现象。
1. 与国际标准趋同
现金交易的特点是手手相传,极难留下交易痕迹,是诸多违法犯罪分子青睐的交易手段。当今各种非现金支付工具(电子银行、支付宝、微信等)蓬勃发展,正常的支付需求完全可以通过各类电子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手段得到安全快捷的满足,不需要通过现金支付。大额现金的反洗钱一直是国际反洗钱监管机构打击的重点,比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起点都是1万美元。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是制定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标准和监督标准实施的政府间组织,于1989年7月16日根据西方七国集团的经济宣言建立,秘书处设在经合组织(OECD)巴黎总部内。2007年6月,在接受了FATF第三轮互评估后,中国正式成为FATF成员国。目前,FATF正在对其成员国开展第四轮评估,中国预计将于2018年至2019年接受FATF第四轮互评估。将大额现金交易的反洗钱报告与国际标准趋同,必然有助于通过FATF第四轮互评估。
而目前国际上与国内银行对于反洗钱问题的重视程度截然不同,这并非仅仅是因为国内的监管环境宽松,更多的是由于国外监管太狠!愣是把手伸到了全球各地,并通过巨额罚款,把外资金融机构折腾的死去活来。
对于不听话的金融机构,美国金融监管和司法部门以“违法制裁和反洗钱法规”理由进行处罚是惨无人道的,直接剥夺你几年的利润:2014年法国巴黎银行被罚款90亿美元,2015年德国商业银行被罚款14.5亿美元,2016年中国农业银行被罚款2.15亿美元。德意志银行据媒体报道可能被罚款140亿美元,目前正在和美国监管机构讨价还价中。2012年7月,中国的昆仑银行也被OFAC例入黑名单,导致通过昆仑银行进行的中国和伊朗之间的石油贸易只能以人民币结算,而无法通过美元和欧元进行。
再对比国内2007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其中最严厉的处罚为第三十二条“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从罚款金额的数量上来看与国外就不是一个量级的,所以说嘛,凡是小时候没有挨过打,长大了没有失过恋的,迟早要补课。境外市场,尤其是欧洲和美国市场的严厉监管和法律环境,是中国金融机构不熟悉的。中国金融机构国际化的道路必将历经崎岖,近期美国监管机构对中国农业银行纽约分行2.15亿美元的罚款只是这崎岖中的一个小坑、一笔小学费而已。由此看来,央妈不愧是亲妈,提高国内的反洗钱要求,是让国内的金融机构能够尽早适应国际标准,避免钱没赚到却先被人胖揍一通。
2. 囊括新业务类型
在2007年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办法》时,中国人民银行尚未推出跨境人民币业务,因而也就未将自然人跨境大额转账交易纳入反洗钱报告的范围之内。自2009年以来,港澳居民个人跨境同名人民币划转、台湾居民个人跨境人民币划转、中国境内居民个人贸易项下跨境人民币划转都已经发展成不小的规模。新增自然人跨境大额转账交易反洗钱报告,可以更好地监测跨境交易风险,合情合理。
个人购汇需求申报是在购汇时,在购汇申请表上将需求填写说清楚,比如是为旅游还是留学,其目的是为了便于银行和外汇局的监测统计;而大额交易报告是银行每日将得到报告标准的交易自动通过系统抓取,然后将数据包向央行反洗钱监测中心自动报告。无论是个人进行的购汇需求申报,还是银行执行的反洗钱大额交易报告,都不会对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的正常购汇和跨境外汇收付产生任何影响。
2016年末,外管局官网上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就改进个人外汇信息申报管理答记者问”,再次强调了个人外汇管理政策没有发生调整,个人年度购汇便利化额度没有变化。并且表示《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3号)报告大额及可疑交易能够帮助银行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落实展业原则,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对于存在误导个人购付汇、真实性审核不严、协助个人违规购付汇、未按规定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等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
附: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2016]第3号对比
合规性!监管从严!已成为管理层今年的工作重点。无论经常项目还是资本项目,无论企业还是个人,都在面临着日趋严格的监管。在这样重要的时间节点上,重塑理论体系和业务流程等基础问题就变得尤为紧迫。如果对业务还一知半解,实际操作中遇到问题不知如何解决,那么从每一个细节入手,去了解外汇业务实施要点时,《外汇跨境实务600问》就是的红宝书——七个维度,600个问题,全方位的实务解答您的疑惑。如果深觉比较局限,面对问题常常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那么追本溯源,寻求依据和出处时,《外汇跨境有效法规合辑》就是教科书,涵盖现行主要有效外汇、跨境人民币及自贸法规,立足法规,附相关专业解读,有理有据。所谓“预先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打好基础才能在今后的工作中事半功倍。接触过很多业务,但还做不到触类旁通,此刻只需耐下性子,系统的梳理整体的框架,则可以化零为整——《跨境金融监管干货合辑》,监管政策干货文章汇总,从法规、企业、个人等多维度解析,是业务达人的独家秘笈!法询外汇系列,从基础抓起!与您相约跨境业务精英养成计划~等你哦!
主编单位:上海法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法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提供金融监管政策咨询的研究型机构。
公司坚持产学研相结合,内设金融监管研究院,拥有银行业、证券业、混业资管、跨境金融4个独立研究团队,已发布监管政策系列研究报告15册,销量过万本。
公司拥有监管政策数据库系统、线上H5语音培训平台两款核心技术,成功举办线下金融基础和专业知识培训90余场,线上微课堂80余节,受众学员近万人,涵盖各大金融机构、知名律所、投资机构等中高层管理人员。
公司致力于在金融监管政策细分领域树立权威性,期望未来逐步发展成为中国最著名金融业咨询公司。
预计发货时间:2017年6月上旬(现接受预订)¥400/套
点击“阅读原文”,可直接下单预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