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满案冤狱23年终判无罪!附判决书全文及易延友教授辩护词
——易延友——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证据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会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只有当有一天侦查机关不再依赖“口供”定案,我们才能说,刑讯减少,冤案避免,有望了。
2016年2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满故意杀人、放火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裁判,宣告陈满无罪。浙江省高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作宽并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这是较罕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最终法院进行无罪判决的案例。
陈满,国内已知的服刑时间最长的蒙冤者,1992年12月底被抓,已失去自由23年。因而,无论是浙江省高院的终审判决还是再审辩护人的辩护词都意义非凡。重新回顾该案,不仅在于了解冤案如何形成,亦期冀历史不再重演。
一案件回顾
2001年11月8日海南高院驳回陈家人的申诉。
2013年4月9日海南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陈满案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2015年2月10日最高检以海南高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使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法提出抗诉。2015年2月28日最高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经审查,认为海南高院刑事裁定书认定陈满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4月27日最高法指令浙江高院异地再审。
2015年12月29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6年2月1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陈满无罪。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浙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满。因本案于1992年12月28日被收容审查,199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辩护人易延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万琼,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满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9日作出(1994)海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于1999年4月15日作出(1994)琼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陈满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刑申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15)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菊芬、马云、代理检察员竺咏华出庭执行职务。陈满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2年1月,被告人陈满搬到海口市上坡下村XXX号被害人钟某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期间,陈满因未交房租等,与钟某发生矛盾,钟声称要向公安机关告发陈满私刻公章帮他人办工商执照之事,并于同年12月17日要陈满搬出上坡下村XXX号房。陈满怀恨在心,遂起杀害钟某的歹念。同年12月25日晚7时许,陈满发现上坡下村地面停电并得知钟某要返回四川老家,便从宁屯大厦窜至上坡下村XXX号,见钟某正在客厅喝酒,便与其聊天,随即陈满进到房间从厨房拿起菜刀一把,趁钟不备,朝钟的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钟当即死亡。接着,陈满将厨房的煤气罐搬到钟的卧室的门口,用打火机点着火焚尸灭迹。大火烧毁了钟某住室、床及办公桌等家俱,经消防队员及时赶到,才将大火扑灭。经法医鉴定,钟某身有多处锐器伤、颈动脉被割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满因债务纠纷而将他人杀死,并焚尸灭迹,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此外,陈满为湮灭罪迹,纵火焚尸,在人口密集的住宅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又构成放火罪,应予数罪并罚。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陈满蓄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陈满没有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条件;原判认为陈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对其量刑时却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显然过轻,未充分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满有罪供述交代的犯罪动机、犯罪过程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完全一致,陈满作案手段凶残,情节特别恶劣,没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应当撤销原判,判处陈满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陈满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认定陈满杀死钟某在作案时间上不成立,所依据的间接证据由于不确实且相互矛盾,不能起到证明犯罪事实的作用,陈满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诱供、逼供所致,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满犯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
二审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满因欠债不还与钟某发生矛盾,被钟以揭露其违法行为要挟,竟怀恨在心,目无国法,持刀将钟杀死,又不顾左邻右舍的安危,在人口密集的作案现场放火焚尸,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陈满可不立即执行死刑。辩护人关于陈满无作案时间及认定其作案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裁定。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陈满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有众多证人证言证明陈满没有作案时间,侦查机关也没有收集到认定陈满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的直接证据,其他间接证据没有形成一个严密、完整的证据体系,如无陈满的有罪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满杀人放火的事实。陈满的有罪供述与案件事实和已查实的证据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侦查人员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陈满的有罪供述,原裁判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陈满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疑问。证明陈满实施了故意杀人、放火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陈满就是杀人凶手。证明陈满没有实施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应对陈满宣告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实施杀人、放火行为的主要证据除陈满曾作过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系陈满所为。作为定罪主要证据陈满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且有罪供述中的一些情节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本案没有任何指向陈满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和技术性证据,作案工具难以认定,相关物证在侦查阶段已经丢失,没有在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对有罪供述起到印证作用。本案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但除陈满的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为。原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依法应当宣告陈满无罪。
经再审查明,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于1992年1月到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XXX号向被害人钟某租房居住,案发前搬离,同年12月25日晚7时许,钟某被人杀死在上坡下村XXX号一楼东卧室,中心现场被人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清楚。
但原裁判认定系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某并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主要是依据陈满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来定案。但陈满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问题:
1、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有罪供述不稳定。经再审查实,陈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再又承认犯罪的多次反复,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二审审理时全面翻供。
2、原审被告人陈满关于作案时间、进出现场、杀人凶器、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以及对作案时着装的处理等主要情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如陈满供称,其持平头菜刀趁被害人钟某不备朝钟的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以及再审阶段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查意见》)等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上述证据证实,钟某尸体头面部、双手等部位的多处损伤系由带有尖端和锋利面凶器所形成,而不能由平头菜刀形成。
3、原审被告人陈满供述将自己工作证留在现场的动机得不到合理解释。侦查机关将本案凶手锁定为陈满的关键证据,是在钟某的裤口袋里发现了陈满的工作证。陈满曾供述,将自己原来的工作证放在钟的裤袋里是为了让人误以为死者是自己,以逃避他人追债。但杨某某、章某某、刘某某、陆某某、肖某、罗某某、陈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证明未发现案发后陈满有任何异常,陈满也不存在有意躲藏、躲避他人的情形。
因此,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陈满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收集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满作案。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钟某被人杀害,作案现场被人为纵火的事实。
2、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无法对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有罪供述起到印证作用。据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反映,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收集到大量物证,包括带血的白衬衣、海南日报、卫生纸,破碎的酒瓶,散落在现场的多把刀具,陈满的工作证等,案内证据未显示侦查机关是否对上述物证进行过指纹、血迹鉴定,对白衬衣、工作证等物证没有进行照相留存,而且上述物证在原一审庭审前均已丢失,原一、二审庭审中也无法出示上述物证,没有进行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原裁判认定的作案凶器难以确认。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某的凶器是,案发当日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厨房砧板上提取,并经陈满辨认的一把锈迹斑斑的木柄平头菜刀。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审查意见》等证据证实,钟某被害前曾遭胁制并因反抗而与作案人发生过剧烈地打斗,其头、面、颈部及双手有二十多处损伤,系遭到过一类有尖端凶器一、二十次的作用过程所导致,其中尸体颈部有一横行切割创口,长度约25厘米,深至颈椎前缘,气管、左侧颈总静脉和右侧颈总动脉被割断,导致其死亡。陈满有罪供述交代并辨认过的作案工具平头菜刀,难以形成导致钟某死亡的相关损伤。
4、在案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发案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活动情况以及陈满与被害人钟某的关系等,无法证明陈满实施了杀死钟某并焚尸灭迹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某并焚尸灭迹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再审不予认定,检、辩双方对此所提的意见应予采纳。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陈满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侦查机关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陈满的有罪供述。出庭检察员认为,虽然本案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但除陈满的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陈满供述的行为。经再审审查,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某并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检、辩双方要求撤销原裁判,宣告陈满无罪的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琼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满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勤
审 判 员 任更丰
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聪
三易延友:陈满案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我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再审申诉的检察官表示敬意,正是他们的努力,才有今天的再审;也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和今天合议庭的法官以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表示敬意,你们的努力使得本案有了平反昭雪机会。
我从2014年1月7日接受陈满的委托以来,先后五次到海口监狱会见陈满,并经过多次阅卷,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情况,于今年6月将书面代理意见提交给本案再审合议庭,又于12月8日至浙江省高院参加了庭前会议,就相关程序问题和合议庭法官以及本案检察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
今天,我们在这里重新开庭审理陈满故意杀人、放火一案,我结合之前的代理意见,和法庭今天出示的证据,以及对陈满发问的情况,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一、本案证据充分证明陈满既没有作案时间和作案动机,也不具备凶狠狡诈的性格,案发后举止也没有异常,陈满不可能实施杀人放火的犯罪行为(一)大量证据证明陈满没有作案时间
原一、二审判决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均认定陈满于1992年12月25日晚七时许,在海口市上坡下村109号将钟作宽杀死。但根据杨锡春、查彩珍、章惠胜、罗俊毅、刘德生、陈华达等证人提供的证言,陈满在12月25日晚上从六点到九点这段时间一直在宁屯大厦,根本没有作案时间。
其中,证人杨锡春的证言证明:“(陈满)从2号开始在我公司装修,他除了白天搞装修外,晚上也加班。25号晚上加班到八点半至九点。”(第184页)“(陈满)25号晚上在我们那里吃饭,吃完饭后在我们那里干活,直至九点多钟才走。”“25号晚上我们听到救火车响时他好像在我们公司,像是在跟陈华达在说话。”(第185页)
杨锡春的另一份证言证明:“我七点钟看完新闻联播,七点半看完,约七点四十接着玩麻将。在我印象中,这段时间好像陈满还在,有时走到703房,有时走过702房。我们玩麻将时,他坐在我旁边看,还给我们泡茶,约到八点钟,听到救火车声音,我母亲跑过来说后面失火了,我们说管它干啥,我们没出去看,继续玩牌,这时陈满也在。”
证人章惠胜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8:00-19:00之间,陈满和我们一起吃饭。之后有时在702,有时在703,还给我们倒茶。我们都在打麻将,也没有注意他。但救火车声音响起来时,他肯定在。”
证人查彩珍的询问笔录载明:“问:打工仔吃完饭后,陈满还在吗?他在干什么?答:陈满到703房间指挥工人们干活,我看见的。”
除以上证言外,证人罗俊毅、刘德生、陈华达的证言也都证实,在25日晚上七点至八点半这段时间,陈满一直在宁屯大厦装修工地,不可能出现在案发现场。
(二)证明陈满没有作案时间的证人证言细节精确、相互印证、符合常理、真实可信
以上证言大部分都是在案发后的3-5天内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取得的,不存在伪造的可能性。
证人杨锡春、章惠胜、查彩珍、刘德生都是靖海公司员工,不是陈满雇佣的装修工人,没有动机为陈满开脱。其中有些证人对于陈满在案发时间仍然在宁屯大厦的证言提供了相当具有可信度的细节。
例如杨锡春的证言提到七点四十陈满仍然在他旁边看他打麻将,给他们泡茶喝等,与新闻联播播完的时间也吻合;罗俊毅的证言提到“大约六点多钟到七点钟这样,我们三个干工的才吃完饭,那时陈满还在宁屯,吃完饭他还上烟给我抽。”像“看新闻联播”、“打麻将”、“泡茶喝”、“上烟给我抽”这样的细节,充分说明证人对于当时的记忆是比较清晰的,时间点也是非常准确的,从常识来看也是值得相信的。
这些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尤其是在一些细节方面高度吻合,足以认定其真实性。例如,靖海公司员工和陈满的装修工人均证实,案发当晚陈满和他们一起吃饭,吃饭时间大约在晚上六点到七点之间;又如,证人杨锡春和章惠胜都提到看完新闻联播之后陈满给大家泡茶倒水的细节;杨锡春、章惠胜和刘德生都提到打麻将的细节;杨锡春、章惠胜、刘德生都提到救火车声音响起时陈满还在,等等,这都说明这些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信。
尽管个别证言表明证人对陈满七点之后是否仍然在宁屯大厦不能确定,这也属于正常情况,因为不可能每个人都时时刻刻注意别人的行踪;但综合所有这些证人证言,可以得出陈满从六点到八点之间一直在宁屯大厦,不可能出现在案发现场的结论。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认定陈满有作案时间纯属猜测,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支持,违背常理,应予推翻
原一审起诉书指控陈满于案发当日晚十九时二十分左右来到上坡下村案发地点;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均认定,陈满于案发当日晚七时许来到案发现场。这些关于作案时间的认定与本案证人提供的证言完全矛盾,纯属案件办理人员的主观猜测,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加以支持。
如前所述,证人证言表明陈满案发当晚七点钟左右才在宁屯大厦装修工地吃完饭,电视播放新闻联播时陈满还在,七点半新闻联播完了之后大家打麻将,那时候陈满也还在。没有任何证人作证说看见陈满在案发时间离开了宁屯大厦;也没有任何证人作证说看见陈满案发时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因此,说陈满有作案时间完全是没有任何根据的猜测,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证据裁判主义)相悖。
在这种主观臆断的推断下,陈满要在办案人员想象出来的二十至三十分钟内完成离开宁屯大厦、敲开被害人房门、寒暄、喝酒、争执、杀人、放火、离开杀人现场、更换衣服、抄近路回到宁屯大厦等一系列动作,然后再若无其事地给正在宁屯大厦看电视、打麻将的装修工人们以及业主们端茶倒水。即使是受过专业训练的特工也不一定能够做到,何况是老实忠厚的陈满。这种推断不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与人们的常识完全相悖。
(四)新证据证明陈满既没有作案时间和作案动机,案发后其行动也无异常,且其性格也不符合杀人凶手所具有的凶狠残忍的特征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再审过程中,合议庭重新走访了案中的关键证人。这些新取得的证人证言从各个方面说明本案不可能是陈满所为。
首先,证人证言证明陈满没有作案时间。杨锡春在新的证言中明确表示,陈满在案发时在宁屯大厦,一直没有离开过。
其次,新的证人证言表明陈满没有作案动机。几份证人证言都显示,陈满与钟作宽关系很好。曾五平的证言还表明,因陈满与钟作宽是老乡,他和钟作宽的关系好于其他人;钟作宽是一个说话很随性的人,平时对其他人也会讲“打死你”之类的话,并不表明这是有什么深仇大恨,他与陈满也没有深仇大恨。章惠胜的证言还证明,钟作宽还曾叮嘱章惠胜多关照陈满。
再次,新的证言证明陈满案发后举止并无异常。杨锡春的证言证明:“陈满给我们倒茶,是对我们尊重……打麻将期间,陈满给我们四人倒了四杯茶,听到救火车响了以后,陈满还给我们续过茶,没有任何异常,服装也没有变过,也没有什么气味,手抖的行为也没有发现,真的没有任何异常。”曾五平的证言也证明陈满案发后与曾五平在一起,曾五平并未发现他有异常。
最后,这些证言都表明陈满是一个性格温和、略有内向且稍显懦弱的人,根本不具备原审公安机关所认定的“凶狠狡诈”的性格。
原审侦查阶段之所以将陈满列为犯罪嫌疑人,审判阶段将陈满定罪,就是依据公安机关以先入为主方式取得的个别证言中的片言只语,断章取义地认定陈满案与钟作宽有矛盾从而有作案动机、陈满案发后举止异常等。
如今,审判人员以非常中立客观的方式取得的证言表明,陈满没有作案动机、没有作案时间、给业主端茶倒水的行为并无异常,陈满性格随和,不像个杀人犯。这都说明原审侦查阶段取证偏颇,审判阶段偏听偏信,导致对事实认定发生了重大误差。
(一)本案证人证言除证明陈满无作案时间外,都是证明陈满与钟作宽关系的证言,不能证明陈满实施了杀人放火行为
本案关键事实是陈满是否实施了杀人放火行为。在这一问题上,除了陈满本人的供述以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陈满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第一大类证据为证人证言。
本案提取的证人证言,除大部分证明陈满并无作案时间从而不可能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外,其他证人证言陈述的都是有关陈满在案发前、案发后的情况;并无一人证明看见案发时陈满出现在案发现场或现场附近,也没有证人证明陈满走出过宁屯大厦。还有一部分证人证言是关于陈满与死者钟作宽关系的证言。所有这些证言都不能直接证明陈满实施了杀人行为。
(二)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均只能证明案件现场情况和死亡原因,不能证明陈满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
作为定案依据的第二类证据是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这些证据除了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死者的受伤情况、死亡原因以外,都不能正面证明是谁造成了被害人钟作宽的死亡,以及是谁造成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因此,它们对于陈满实施了杀人放火这一核心案件事实并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与该事实也缺乏关联性。
(三)本案物证均已丢失,因没有指纹鉴定、血迹鉴定等鉴定意见,所有物证和陈满杀人这一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无从确认,加之审判中未曾出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明案件事实的第三类证据是物证。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收集到大量物证,包括带血的衬衫、海南日报、破碎的酒瓶、散落在现场的刀具等。从证据制度的原理来看,所有物证与案件的关联性都是附条件的。杀人用的工具、现场遗留的血迹、指纹、鞋印、酒瓶、血衣等物证,有的需要进行辨认,有的需要进行物证鉴定,才能确定与案件是否有关联性。
例如现场提取的指纹,如果没有经过鉴定,不知道是谁的指纹,这个物证就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它与案件就没有关联性。再如杀人用的菜刀,如果没有经过辨认,就无从认定这把菜刀是不是被告人杀人用的菜刀,它与被告人用菜刀杀人这一案件核心事实的关联性就没有得到确认,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又如现场发现的血衣,经证人辨认,明确该血衣不属于陈满所有,当然排除了该物证与案件核心事实之间的联系。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作为本案杀人工具加以认定的菜刀在关联性上也存在重大瑕疵。公安勘查时发现现场有五把刀;陈满先交待用过两把刀;一审判决书认定杀人凶器是“带把菜刀”。杀人工具至为重要,因为就是这把刀才可以将受害者和被告人关联起来。如果真的存在持菜刀行凶的客观事实,那么有两点必须进行证明,第一是陈满确实使用过这把刀,刀上应该留有陈满的指纹痕迹;第二是刀上应该有钟作宽的血迹。
但是第一,本案并没有对刀上可能存在的指纹做过任何鉴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满使用这把刀杀害了钟作宽。
第二,公安制作的现场勘查报告对所谓的凶器菜刀记载为“未发现任何血迹”。案发现场当晚停电,凶手如果用此刀作案,即使经擦拭冲洗也不可能完全没有血迹残留。
第三,公安提取该菜刀后未作血检,也未对死者身上的刀伤创口与该菜刀作痕迹的同一比对。
第四,作为杀人凶器,在本案的一审、二审过程中,从未当庭出示以供辨认。该菜刀也像其他现场提取的大量物证一样,被公安声称“海南创建卫生城市,给搞丢了”,从而未能在庭上当庭出示。持刀行凶杀人,总要有把刀,但是刀至始至终停留在口供当中。
综上所述,对于陈满实施了杀人放火行为这一关键事实,除了陈满自己的供述以外,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文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该规定在1996年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都得到保留。
本案中,作为对陈满定罪的关键事实、基础事实,也就是陈满实施了杀人放火行为这一事实,就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这一情况。根据当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之后历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不应当对陈满定罪处刑。
当然,陈满毕竟曾经作出了供述。如果陈满的供述前后稳定,内容上能够逻辑融贯,与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也许能够证明陈满实施了杀人放火的犯罪事实。但对陈满供述进行仔细观察,不难发现其供述不仅与客观事实存在大量冲突,而且供述自身也前后矛盾,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陈满关于工作证的供述与案件客观事实以及常识和经验均不相符。案卷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将本案凶手锁定为陈满的关键证据,是在死者钟作宽的裤口袋里发现了陈满的工作证。陈满在侦查讯问中的供述笔录中承认,是自己杀死钟作宽之后为了让别人认为死者是陈满自己所以才将自己的工作证塞进钟作宽的上衣口袋。
首先,这一供述既与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的情况不符(现场勘验笔录表明陈满的工作证系在钟作宽的右裤口袋中),也与常识不相吻合。其次,既然陈满供述杀人后才将工作证放入死者口袋之中,则该工作证上应有陈满的血指纹,但卷内没有这些记载。
另外,由于案件物证丢失,该工作证最终也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没有经陈满辨认,没有收集上面的指纹,没有确认上面是否有血手印,这没有得到核实和质证的证据,自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讲,就算当庭出示了这一证据,考虑到陈满在案发前曾经租住钟作宽的房间,且案发前一晚还住在钟作宽的房屋中,完全存在陈满将工作证丢失在案发现场的可能性。因此,就算陈满的工作证出现在案发现场,也不能说明就是陈满杀害了钟作宽。
第二,陈满供述的作案时间与案件事实相矛盾。陈满在1993年1月6日(卷46页)供述:作案时间是“晚7点过十几分”;但一方面,何康庆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应当是在晚七时左右;另一方面,陈华达、杨锡春、章惠胜、罗俊毅等人均证实陈满此时在宁屯大厦。
第三,陈满供述的尸体放置位置与现场勘查和已查实的证据相矛盾。陈满供述尸体“脸朝下”;这与案发当晚接警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当地消防中队副中队长陈沪生的证言相矛盾,根据该证言,死者应当是“脸朝上”。
第四,陈满对死者着装的口供与现场勘查不符。陈满1993年1月6日供述“死者穿兰色中山装外衣,浅黄色裤子”,而《法医检验报告》记载死者“上穿兰底红条羊毛衫,白衬衣”。
第五,陈满供述其作案的着装在现场没有发现。陈满1993年1月9日(卷51页)供述“将换下的衣服和鞋子扔在钟作宽房子的棉被上”,1993年10月15日陈满(卷84页)供述:“我先在我的卧室换了衣服,脱了在宁屯大厦穿的那套衣服。”而现场勘查没有发现脱下的衣服和鞋。
第六,陈满供述煤气罐拿到钟住房茶几旁放火与《起火原因认定书》的结论相矛盾。陈满几次供述:“把煤气罐拿到他住房的茶几旁”,而海口公安消防科《起火原因认定书》(卷89页)认定:“起火位置是靠近火房房间的门板处,起火点在门板距地面高70厘米处……,从现场情况看,一瓶15公斤液化气搬离伙房,放在靠近伙房门口处……,现场没有其它引起火灾的痕迹”。
第七,现场发现的“带血白衬衣”不是陈满的白衬衣。现场勘查发现“带血白衬衣一件”,由公安机关交与认识陈满的曾伍平辨认,曾证实“陈满不会穿这种质量的衬衣”,陈满也否认。而一审判决却将曾伍平这个否定证据作为认定陈满作案杀人的肯定证据。
第八,现场没有发现带血的毛巾被。陈满在1993年10月15日(卷84页)供述:“用毛巾被擦客厅地板上的血,把刀拿起来,从桌上拿了一张海南日报擦刀上的血”,(卷62页)陈满画的图,毛巾被在其原住的卧室里,事实上现场勘验并没有发现这带血的毛巾被。而且发案当晚,109号停电,他怎么能看清地板上的血?又怎么能看清是用海南日报来擦血的?
第九,陈满的供述内容前后之间也存在明显的矛盾。以陈满的第一份供述笔录为例,陈满一会说是从厨房拿菜刀杀害钟作宽,一会又说菜刀是从街上买的;一会儿说是临时起意,一会儿说买刀的目的就是杀钟作宽;另外,陈满供述是将钟作宽勒死,这与尸体检验报告记载钟作宽是死于颈部刀伤的结论也完全矛盾。
以上诸多矛盾之处,结合本案诸多证人证明陈满没有作案时间这一事实,充分说明陈满是在万般无奈情况下违心承认导致其供述错误百出。
(一)陈满自述遭受了严酷的刑讯逼供
陈满的申诉书载明:
“晚上11点左右,他们十几个人一起开始审讯我。他们问我,上坡下村109号的事是不是我干的。我向他们解释,并说不是我干的,对此事一无所知。……几个人便一哄而上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并不停地用脚踢我的身体。……他们用脚踢我,用绳子抽打我。三番五次使我头部重重摔在地上。大约这样反反复复多次,摔倒又让我站起来做固定动作。
过了一个小时以后,我已头昏昏沉沉,剩下三个人,他们用绳子捆住我,用力拉,拼命地挤压我的身体,直至无法再压,我感到呼吸几乎停止,身体万般难忍。身体挤压在一起,持续一段时间,然后放开。稍停片刻,又挤压,如此反复多次。这样做完以后,接着用铁棍和铁棒打我身体多处部位。特别是打我关节和肌肉较少的部位。致使我身体多处皮破肿胀,血流不止,疼痛难忍。更为残忍的是用铁棍、铁棒敲打我的头部,头部四处起包,直到天亮,他们才停下来……
其中一人说:叫我配合他们,让我承认此事是由我干的,他们可以完成任务,也好向上级领导交差。只要我采取合作的态度,他们也可以保证让我有意想不到的好处和结果,不然他们也可以把我整死,同样可以向上级交差。但这样对我一点好处都没有。
还有人说:现在有些人即使没有作案,但只要被他们抓住,同样他们有办法让其承担法律责任。有些人做了案,花钱同样也可以无罪释放。还说估计我也没有钱,最好与他们配合,承认是我干的,这方是我最明智的选择。我仍然说我没有干。他们见我这种态度,就又上来几个人拳脚相加。而后又抓住我的头发,用力往上提,并抓住头发用力拉,使我的身体随着被动移动,然后又用力往下压,放开手,使我重重地摔倒在地上。还抓住我的头发,把我的头往墙上撞……”
(二)陈满的申述真实可信,本案侦查人员未使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结合本案陈满供述、翻供、法庭上的表现以及申诉书内容的详尽程度等,我们认为陈满关于刑讯逼供的描述真实可信。理由如下:
第一,陈满于1992年12月27日晚被海口市公安局收审羁押,至1993年1月6日之前一共作了三次供述,都没有承认自己杀人;直至1月6日凌晨二时在第四次接受讯问时,才供述自己杀人;按照公安机关“侦破报告”的说法,陈满被受审后“故作镇静”,在侦查人员“反复交代党的政策”和“多次提审”之后才作了供述。可想而知陈满是在什么情况下做出的供述。
另外,陈满第一次供认杀人后,虽然又做了多次供述,但从1993年1月至9月,陈满一直处于被收审状态,其间陈满似乎已被遗忘,直至9月份陈满在被提请批捕阶段再次被提审时,陈满就在第一时间推翻了原先的供述;推翻之后虽然立即又承认了杀人行为(按陈满说法是立即又遭受了野蛮的刑讯,不得已再次招供),但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陈满对检察人员一直表示自己没有实施杀人放火行为,而且对公安机关的刑讯提出了指控;陈满从不供述到供述,到翻供,到再供述,到再次翻供以及此后再不供述的时间顺序,符合遭受刑讯逼供者通常表现的一般规律。
第二,陈满在一审、二审的法庭审判程序中声泪俱下地陈述了在他被抓后的审讯期间遭受的残酷、野蛮、丧失人性的酷刑;表明自己正是因为在被抓后遭受了十天酷刑之后,在身体极端痛苦、性命不保的情况下,才在凌晨两点做了第一次有罪供述;本案申诉代理人到海口美兰监狱会见陈满时,陈满说起其遭受的酷刑再次失声痛哭,并向代理人展示了后背和头部的伤疤。这些情况都说明,陈满遭受刑讯逼供的陈述真实可信。
第三,陈满申诉书中对刑讯逼供的时间、方法乃至细节的描述,都十分详细。若非亲身经历,外人难以想象。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陈满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非常明显。
(三)即使不能完全确定陈满是否遭受刑讯逼供,依法也应当推定本案刑讯逼供的存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提出自己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获得,只要被告人提供了有关刑讯逼供的人员、场所、时间、方法等线索,即应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
换句话说,刑事诉讼法在有关刑讯逼供的问题上设置了一个普遍的推定:只要被告人提出了有关刑讯逼供的线索这一基础实施成立,就应当推定刑讯逼供存在;除非控诉方以相反的证据将供述系合法取得这一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而推翻刑讯逼供存在这一推定事实,否则即应当认定推定事实也就是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
本案陈满在今天的法庭上以及之前的申诉中均明确指出了其遭受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甚至也间接指出了参与刑讯逼供的人员,推定刑讯逼供存在的基础事实已完全具备。另外,在今天的再审法庭上,如同合议庭法官所称呼的那样,已经不存在“控辩双方”,只有“检辩双方”,原审检察机关并未出庭,自然也不可能提供什么证明原审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更不可能将不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原审公安机关出示的关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
五、案内证据显示其他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侦查机关却有意无意予以忽视需要声明一下,辩护人并不承担证明犯罪、指控犯罪的职责,以下辩护意见也不应当被理解为指证任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是说明本案完全有可能是他人作案,陈满作案的嫌疑远远低于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首先,证人李亚才的证言表明,陈琼某的父亲曾经在1992年12月15日左右找过李亚才,目的是叫李亚才带其去上坡下村109号钟作宽的住处讨要一份陈琼某和别人签订的合同文书,原因是该合同文书关系到陈琼某能否出狱。李亚才将其带到钟作宽住处后,钟作宽对陈琼某的父亲说:“你儿子被抓后二楼现在是别人住了,没有什么合同。”但陈琼某的父亲不相信,想上楼去找但钟作宽不让上楼。
根据这份证言,12月15日这次陈琼某的父亲到钟作宽那里并没有拿到他想要用来解救他儿子的合同,这份证言也表明陈琼某的父亲确信那份能解救他儿子的合同在钟作宽那里。但奇怪的是,李亚才的证言也显示,李亚才于12月24日在自己的密码箱中找到了那份救命的合同;但与此同时,警方在调查证人李昌忠时,李昌忠却表示这份救命合同是李昌忠在自己家中的衣柜里找到的。李亚才的证言和李昌忠的证言存在着明显的矛盾。
究竟是李亚才在撒谎,还是李昌忠在撒谎,还是两个人都在撒谎?如果他们在撒谎,是否想要掩盖这份合同实际上是从钟作宽那里得来的这一事实?如果是这样,陈琼辉的父亲就存在作案的重大嫌疑。
其次,陈满供述的现场发现的一副近视眼镜、工作证摆放的位置、水龙头是否关闭、死者着装以及陈满作案时自己的着装均与现场勘查不吻合。具体见陈满1993年1月6日供述(卷49页)、1月9日供述(卷51页)、1993年10月15日供述(卷84页)。据一审律师收集的证人王福军、刘运琦、姚军等证人证言,死者与陈满均不是近视眼。现场近视眼镜到底归属何人?公安未作指纹鉴定和说明。这一事实也从侧面说明,本案凶手应当另有其人。
另外,家住上坡下村107号的郑小毛证实:
“109号失火前,我正忙着接待顾客卖香蕉,没有注意到那里有什么动静。但后来,我听别人说,有人听到109号里面曾传出凄惨的‘啊、啊’叫声,但是,失火的当天下午三时多至四时,我正在107号门口前的屋檐下整理香蕉,看见过109号门口前墙下,站着四个人,看样子像大陆仔,他们穿着衣服,都很整齐,其中有两个还骑着单车!因为当时下着雨,我们堆放的香蕉正好堵着该小巷的巷口。
此时,那两个骑车的人便将单车推出,我当时还用普通话叫他俩绕着香蕉走过,我见到他俩出巷口后,是朝着相反的方向走的,而剩下的两个人还在那里,即109号门前,其中一个站着,一个蹲着,他们四个人大概都是30多岁,那个蹲着的像三十几岁,站着的稍微年轻些,但我都看不出他们的岁数,他们的相貌我也说不准。后来那两个人,我也不知道他们是何时走开的,但是他们是从109号出来的,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黄光洁证实:
“12月25日下午五点多,正下着雨,当时我和阿某(郑小毛)在107号的廊道下收香蕉,这时,我发现在109号房前站着四个小青年,一边吸烟一边说话,他们均是24岁左右的青年,身穿浅翠绿色的风衣夹克,因不在意,就没有听他们在谈的话,面孔也看不清,由于忙着搞生意,也不注意他们要做什么,他们离开还是没有离开,是什么时候离开的,都没有留意,当我们关门,做饭吃,大约将近8时,就听见有人喊:救火!至此,我出来看,才发现是109号起火了,我知道的就这些。”
这两份证言中提到的四个人是不是来找钟作宽的;4个人走了两个,剩下的两个是什么时候离开的;对这些问题,侦查机关并没有进行侦查。但从案卷材料来看,这四个人有重大嫌疑。
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警方在侦查过程中,仅仅因陈满工作证出现在案发现场就将陈满确定为唯一嫌疑人并沿此方向进行侦查,侦查方向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偏差。
结论综上所述,本案现有众多证人证言证明陈满没有作案时间,侦查机关也没有收集到认定陈满犯杀人罪、放火罪的直接证据,而其他间接证据没有形成一个严密、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合理地排除与案件事实相互之间的矛盾。证明陈满实施了故意杀人、放火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陈满就是杀人凶手。证明陈满没有实施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此,我们建议对陈满立即宣告无罪释放。
陈满从1992年12月27日晚被收审,到今天已经被关押了整整23年。我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陈满在被收审之前是有女朋友的。如果不是由于这场冤案,陈满本可像其他正常人一样结婚生子,享受人伦之乐。如今,我们当然相信法院会给陈满平反昭雪,也相信有关部门会给陈满一定的赔偿。这对于陈满而言当然是重要的。但是,无论如何,也恢复不了陈满失去的青春,平复不了陈满遭受的创痛。这还在其次。我们今天在这里重审陈满一案,也体现了司法的进步。
但更重要的是,我们如何通过这个具体的个案,反思我们的制度。
试想一下,如果陈满在从第一次讯问起就有律师在旁帮助,公安机关还会对陈满刑讯逼供吗?邓小平曾经说过,一个好的制度,坏人放进去也会变好;一个坏的制度,好人放进去也会变坏。所以我们今天在这里不是要去单纯地指责哪个公安人员,不是要去指责原审程序中的侦查机关。我认为反思比指责更重要,制度完善比个人追责更重要。
再比如说,我们今天在这里看到浙江省高级人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其中澄清了原审证言当中的很多疑问。这些新的证据明确地证明了陈满没有作案动机,没有作案时间,案发后举止没有异常,而且陈满也不具备公安机关所说的凶残狡诈的性格。
如果当初原审法院就将这些证人传唤到法庭上,那么多证人异口同声地证明陈满没有作案时间,原审法院还会认定陈满犯罪吗?即使有个别证人证言存在模糊之处,也可以通过律师的询问加以澄清。可是证人如果不出庭,这些矛盾就得不到解决,疑点就得不到澄清,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的证明力也会削弱。
如果我们的制度确立了被告人的与不利于己的证人对质的权利以及申请法庭强制传唤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我相信陈满也不至于冤到今天。
所以,如果我们不去反思这样的制度缺陷,不去进行根本上的完善,则我们今天平反一个陈满案件,同时却还可能继续制造一些冤案。只有当制度上的不足之处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我们才能够尽可能地避免冤案的发生,防止这种人间的悲剧,也才可以真正地挥手告别过去,走向未来。
谢谢!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辩护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2015年12月29日
来源:澎湃新闻;无讼案例;“中国法律评论”公众号,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