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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 | 司法所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职致矫正人员脱离监管再次犯罪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中国裁判文书网 奚玮刑辩团队 202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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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选读:

无罪推定 ∣ 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有明知是单位资金而非法使用的直接故意,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

陈满案冤狱23年终判无罪!附判决书全文及易延友教授辩护词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游刑初字第16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1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大专文化,系游仙区玉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仲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诗懿,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杨仲光、王诗懿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补充侦查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2015年12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2014年7月担任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之后,不认真履行对辖区矫正人员的监管职责,致使矫正人员张某(假释人员)长期脱管,并于脱管期间再次抢劫杀人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司法所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矫正人员长期脱管,再次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某辩解意见为:我是可以拒绝不做这个司法所的工作的。我是2014年7月底8月初到司法所的,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只移交了资料,前任司法人员没有跟我说过张某这个人。我组织两次社区矫正劳动,张某没有参加,我与他联系过一次,没联系上他可能有半个月到一个月时间,但我不知道该怎么做,也没有向领导报告。后来听说张某杀人了,领导安排我做了一些完善社区矫正的档案资料,我根据上头安排补了一个走访调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把走访调查笔录时间签到了张某出事之前。我做工作不熟悉,只能边学边做,可以说对我的工作尽到了职责,并且我还有近十项工作要做,我在7月至9月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网站、文化、禁毒的工作,要做文化站的节目准备,还有信访维稳,去北京接上访者两个月去了两次。我的主要职责不是司法人员,是综治办主任,我也没有法律资格证,没学习过法律,只是暂代这项工作,请求宣告我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钟某不符合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犯罪的主体身份。钟某系2013年4月从武警部队安置到玉河镇人民政府的工勤人员,其履职政府安排的综治、信访、维稳、防邪、禁毒、文化、政府网络、保密等多项工作。2014年7月中旬镇政府某领导口头安排钟某兼职司法所工作。按规定,司法所是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所长实行任命制,且需具有法律专业学历,司法所应当配备3名以上人员,其中一人应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被告人钟某既不是被聘请的玉河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也未参加区司法局组织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更未被任命为玉河司法所长。钟某工作职责的增加、身份的变动,镇党委、政府并未经集体研究作出书面决定或任命,也未报告司法局,导致玉河司法所2014年7月以后工作人员不明,司法所长缺位、职责分工不清。钟某在2014年7月后不具有社区矫正人员监管职责的法定身份,不具备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3.被告人钟某无玩忽职守行为。钟某身负多项工作,即使其按领导个人意见从7日中旬兼任司法所工作至被矫正人员张某重新犯罪也仅仅只有70天左右时间,除去文化节目编排20天、劝返上访人员11天、调解维稳10余天、创建和其他工作7天,法定假日16天后仅剩余7天左右时间,而这段时间里玉河镇被矫正人员达11人,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社区矫正工作。并非被告人钟某不认真履职。4.被矫正人员张某的重新犯罪与社区矫正人员履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并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的发生。5.据《四川省社会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四项二款规定:“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而被矫正人员张某虽籍贯为游仙区,但其全家已于1999年到山西、山东等地打工,长期居住省外,张某家房屋已于5.12地震中倒塌,无法居住。监狱没有委托区司法局对其调查评估,张某的居住地不应再是游仙。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淄刑执字第4504号刑事裁定书中称已经对张某在假释后所居住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言词纯属子虚乌有。而张某在原任司法所长任职期间长期脱管,其自2014年1月25日释放后至5月初才到司法所报到,5月至7月其已脱管,其在2014年7月之前就应当依法收监。连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也在这半年之久的时间里未派员到玉河司法所实地检查监督。综上,被告人钟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系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政府工作人员,经该镇党委会议决定于2014年7月起代管该镇司法所工作。被告人钟某接手该工作后,被告知司法所需负责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要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2014年8月,被告人钟某依照档案资料联系社区矫正人员,发现处于假释期间的社区矫正人员张某的常用电话号码联系不上,钟某便没有再拨打张某的手机定位电话,也没有按规定对张某家进行调查走访,也没有将该情况及时汇报区司法局,而是放任张某于假释期间脱离监管的状况持续。2014年10月4日,张某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告人钟某才得知张某下落。在汇报司法局工作人员后,钟某补充了一份申请给予张某警告处分材料,并将申请的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7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取保候审材料,证实对被告人钟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本案侦查人员调取证据过程合法合规;

4.张某矫正对象卷宗,证实玉河镇司法所有对张某实施社区矫正的接收材料;证实了当时在司法所任职的龙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与张某进行社区矫正谈话、告知张某在社区矫正期间的权利义务,并作出相关记录的情况;证实张某于2014年5月19日以工作需要前往成都为由,向司法机关请假2天,得龙某某签字同意。

5.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张某因涉嫌抢劫一案被逮捕。

6.关于龙某某请求回校工作的申请及批示。

7.玉河镇社区矫正人员名单、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登记表、社区矫正执法大队有关张某工作记录,证实张某被社区矫正情况。

8.电话通话详单,证实张某所使用的定位手机在2014年5-11月无通话记录。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证实现有法律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七日内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其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不得超过一个月。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而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监管超过一个月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被矫正人员在释放前应当委托游仙区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

10.游仙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绵阳市游仙区司法局绵游司法(2014)15号文件,证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玉河镇司法所聘任司法助理员为简某某、孙某,而不是被告人钟某。

11.绵阳市司法局绵司发(2012)95号文关于《绵阳市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证实玉河司法所没有一名政法专项编制人员,钟某不符合司法所工作人员条件,也未经游仙区司法局任命。

12.玉河镇人民政府说明、绵阳市人民调解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5月起钟某为文艺节目排练,并二次去北京接上访人员,没有时间和精力从事司法所工作。

13.游仙区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综合培训报到册,证实2014年6月游仙区司法局按规定举办培训,玉河司法所参加人员为孙某。

14.说明、荣誉证书,证实钟某工作勤奋。

15.游仙区司法局说明,证实被矫正人员张某假释前监狱没有按规定委托对张某实施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

16.游仙区玉河镇长林寺村委员会、第十农业合作社证明,证实被矫正人张某家人自1999年至今在外打工,经常居住地已不在游仙区,该户房屋在震后倒塌,无人居住。

二、被告人钟某供述及辩解:我是由龙某某在2014年7月底跟我办的交接手续,交接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档案资料以及这些人的名单、电话号码,接收后司法所的日常工作也只有我一个人,由于我没有法律工作证,主要进行社区矫正工作,其次是法律宣传和司法调解,上岗前也没有参加过司法培训。作为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个人及家庭情况,每月对社区矫正人员组织公益劳动、教育培训,听取他们的思想汇报,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劳动教育培训。对于严管人员(犯有重大刑事案件,判处实刑后假释出来的人员或实刑保外就医人员)要求每周按时汇报思想和活动情况。对于不遵守规定的要进行教育,上报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超过一个月要进行走访调查,拒不遵守规定的要申请警告处分或建议收监。我没有学习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在平时工作中遇到困难就请教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以及前司法所所长王国勇,当时我只是大体了解社区矫正工作,具体我不知道该怎么做,我主要精力还是在信访上面,8月和9月两次到北京接上访人员。我接手工作后,对社区矫正人员组织开展了三次义务劳动和集中学习,之前给张某打电话是无法接通状态,劳动就没通知他,在我接手司法所工作之前,张某没有参加过集中劳动和学习,也没交过思想汇报,打张某档案盒子上登记的电话号码无法接通,没打他手机定位电话,也没有专门走访过,只是在因为办别的事情走到他那个村时顺便问了下当地的村民。到2014年10月初,我听甘镇长说张某再犯罪的事,就到区司法局问胡某甲资料如何完善,我给胡某甲说张某几个月一直没联系上,她说这种情况你早就应该汇报,属于脱管了,没联系上的话当月就应该汇报、走访调查、写走访笔录。张某档案里的走访笔录只有几句话,我不知道是不是龙某某写的,又没有人签字,我就撕了扔了,现在档案里的走访笔录是我写的,就是落款为2014年5月30日和6月26日这两份笔录,但我没有走访过。这笔录是我参照之前档案里我撕掉的那份走访笔录给村主任打电话问了张某的情况后重新写的,我叫村书记张某甲、镇长甘某某、田某、贾某某、杨某在5月30日的笔录上签了字,又让田某、甘某某、贾某某、杨某在6月26日的笔录上签了字,顾某、张某某、张某甲的签字是村上一个村干部张某乙代签的,然后我在这两份调查笔录签上龙某某的名字,又把张某的义务劳动卡补填了6月到9月的劳动记录。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某证言:2014年7月10日左右,我把司法所的工作移交给了钟某,给他说张某联系不到人,叫他联系张某来签5月20日的警告处分决定书和参加劳动,我说应该要给区上汇报这个事,钟某也觉得应该报,说他来打电话,他打没打我就不清楚了。在2014年4月,我接到胡某甲电话,说张某有几个月未报到了,要调查一下,应该收监了。我就把张某的亲戚通知来,让他们通知张某回来报到。当时我用几张纸记了一下调查情况准备交给区司法局收监张某,结果没过几天,就是5月16日张某回来了,胡某甲说给个处分就是了,那些调查材料就没交上去。几天之后我跟他联系过,6月初联系不上他就没再联系过了,当时别的事情有些多。张某在5月19日写了一张请假条,那是我最后一次见到张某。

2.证人张某证言:我因为2014年9月21日抢劫杀人被刑事拘留了。我2014年1月25日假释后,在2014年春节后到玉河镇司法所找到龙所长报到,但是他说因为我老家房子没有了,让我回山东报到,因为我户籍不在山东,那边也不接收,我就在山东打了2个月工,4月底,龙所长打电话通知我,说我第一次没报到,属于脱管了,让我回去报到。我当时还问我父母在山东买了房子,我也在山东打工,能不能转到山东去。等了几天游仙司法局说那边不接收,还是让我到玉河司法所报到,还给我发了警告决定书,就是9号这个,17号这个决定书我根本不知道这回事,也不认识钟某这个人。我在5月初报的到,登了记,偶尔因为做生意的原因要去成都,往返是1天时间,龙所长说1天不需要书面手续。玉河司法所没有通知我回去参加劳动和学习,我也没有交过思想汇报,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也没联系过我,我三个手机都在用,常用的这个,定位的这个,还有山东的这个都用,我舅舅也能随时把我找到。

3.证人勾某某证言:我是游仙区副局长,2014年5月初张某来司法局报到,因为他超过规定时间没来报到,5月份我们给他一个警告处分。钟某接手后平时做什么工作我不清楚,在张某出事后钟某说人找不到了,我给钟某说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后来钟某就拿了一份给张某的警告处分拿到了我们社区矫正大队,胡某甲就把警告处分拿来让我签字,我当时说只有一份申请表不能签字,必须要调查走访笔录这些其他证据,后来钟某就把调查走访的笔录补过来了,我才签了字。

4.证人胡某甲证言:我是司法局工作人员,钟某接手玉河镇司法所工作后没给我们汇报过张某的监管情况。我们一共给过张某两次警告处分,第一次是5月份张某超期报到,第二次是10月份他出事后,钟某拿了一份申请表给勾局长签字,就是时间是7月18日这份申请表。张某这事发生后,我们没有要求玉河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补齐相关资料,也不可能这样做。

5.证人胡某乙证言,我是司法局工作人员,每次培训工作人员,玉河司法所都有人参加培训的,所有社区矫正方面的文件都是发了的,网上也挂的有,可以通过网上和文件进行学习。其余证实内容与胡某甲一致。

6.证人甘某某证言:我是玉河镇副镇长,在张某出事之前,钟某没有给我汇报过张某的情况,我听镇上的人说我们镇有人在白蝉乡杀了人,在10月份听钟某说是张某,要求我们加强对其他矫正人员的监管。在张某出事以后,钟某给我打电话说司法局要求把档案完善一下,拿了两份写好的调查笔录要我签字,他还打电话喊村上的一些人补签字,至于落款时间为什么要写5月30日和6月26日我也不知道。钟某是工勤人员,没有经过系统培训,也不符合岗位要求,这些情况我们反映过,但没有解决。

7.证人蒋革证言:我们玉河镇党委在7月初研究决定由钟某担任综治办主任并代管司法所工作,我找他谈过话,说有什么问题要及时向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报告。

8.证人董某证言,证实钟某系玉河镇党委在7月初研究决定担任综治办主任并负责司法所工作,7月10日左右办的移交。

9.证人王某某证言:张某在回来之前,龙某某找我问过张某的情况,张某回来报到后龙某某和钟某就没再找到我。

10.证人张某甲证言:这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关于张某的走访调查笔录上我的签名不是我写的,我也未委托任何人帮我签字。在张某出事后,玉河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没有找过我,从张某5月份报到完之后他们都没有找过我了解张某的情况。

11.证人顾某证言:龙某某下来了解过张某的情况,找过张某的舅舅王某某,让他找张某去司法所报到,对于张某在我们这里没有房子住的情况他们应该是知道的。这份时间为2014年6月6日的张某的走访调查笔录上签着我“顾某”字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是钟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签,我让村文书张某乙帮我代签的,张某报到回来之后钟某没来找过张某。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这份6月6日关于张某走访笔录上“张某丙”的签字不是我代签的。龙某某曾经来了解过张某的情况,喊张某回来就到司法所报到,钟某没来找过张某。

13.证人张某丙证言:这份6月6日关于张某走访笔录上“张某丙”的签字不是我写的,我也没有委托过他人签过字,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从没给我打过电话。

14.证人张某丁证言:玉河镇司法所的姓龙的负责人给我打电话,他说张某脱管了,让去游仙区玉河镇司法所报到。张某报到后,司法所还叫他买了一个定位手机。张某回绵阳报到后,除了姓龙的负责人打电话说叫回去报到,从那以后就没有司法所的人打电话问张某的情况。

15.证人张某甲证言:这份6月6日关于张某走访笔录上“张某丙”的签字好像是我写的,但具体我记不清了,“顾某”这个名字是我签的。

16.证人张某戊证言:张某在杀人这事发生后,镇司法所的钟某找到我,叫我在一份对张某情况的走访调查笔录上签字,这个“张某戊”就是我签的,我问过为什么现在10月份了要签到5月30日,钟某说是要补资料,但我没见到他来村里走访过张某的情况,只有一次给我打电话问过,我找社长,社长说他们也不知道张某的情况,我就告诉钟某,找不到张某。

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不符合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犯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虽无司法执法资格承担司法所工作,也无司法局的任命,但司法局未派驻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该司法所,乡镇政府作为协助管理的部门,该乡党委会决定让钟某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钟某因该组织任命成为了有权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的国家工作人员,且该司法所实际仅有钟某一人办理相关工作,钟某已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没有玩忽职守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日常工作繁杂不是其不认真履行职务的理由,工作繁杂可以有多种途径解决问题,如及时向上级汇报,请求增加人手;也可以自行加班;还可以明确拒绝安排的工作任务等,其不能不做自己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的工作。辩护人认为被矫正人员张某的重新犯罪与社区矫正人员履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并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玩忽职守行为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钟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虽然已经预见但凭借其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被矫正人员脱管的危害后果。刑法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的是被矫正人员张某脱管的后果,而不是辩护人所认为的被矫正人员张某涉嫌抢劫杀人的后果,既无论张某是否重新犯罪,但其因钟某未认真履职而脱离管控,钟某就已经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的确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但该项工作的目地在于对被矫正人员监督管理,使被矫正人员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行为上受到约束和管理。而钟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使矫正人员张某的日常行为上没有受到约束和管理,也没有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而放任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因为,虽然钟某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张某脱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被监管人员再次涉嫌严重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该人员独立意识出现问题,该独立意识是一种畸形的、不正常的意识,其自身主观恶性大到足以割裂社区矫正工作对其再犯罪的约束,故钟某的行为与张某重新犯罪的行为之间联系过于薄弱,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综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黎黎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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