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配合疫情防控涉嫌犯罪典型案例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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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对甲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隔离治疗,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经国务院批准,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
因而病毒感染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下述行为,不仅因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等前置行政法中的疫情防控义务而应受行政处罚,而且情节严重触犯刑法者,则可能面临刑事犯罪指控和刑事制裁:
一是新型冠状病毒携带者或其密切接触者,包括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者,明知自己不履行报告、隔离等防疫义务可能导致病毒传播,却仍然出入公共场所,向他人甚至向餐厅、食堂饭菜吐口水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此罪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间接故意,虽然间接故意犯罪是狭义结果犯,必须有法定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方能构成,但直接故意犯此罪者,只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为已足。
上述人员虽非故意,但明知自己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与患者有过密切接触,应履行防疫义务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却因害怕隔离等而不履行防疫义务,比如,有的患者亲属,在患者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后,逃回家中躲藏,如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二是患者或其亲属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或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疫情防控物资,情节严重的;在医疗机构起哄闹事,例如,在医疗机构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造成医疗秩序严重混乱的,依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三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依法执行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疫情防控职务或职责的,依照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此,应当指出的是,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既非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的人身,也非专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依法履行职责所使用的财产设施,而是依法进行的国家公务活动或其辅助延伸。所以,行为人只要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了疫情防控国家公务的依法正常进行,不管公务活动的实施者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身份,均系妨害公务行为。
最后还应强调的是,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既应以依法治理为原则,又要以科学治理为圭臬。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拒不履行防疫义务等社会问题的法律治理尤其是刑事治理的目的,在于为疫情防控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而在高传染性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治中,减少聚集、加强隔离本就是疫情防控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举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2月3日,我局对彭某某(女,长期居住在湖北省麻城市,已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现已隔离收治)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经查,2020年1月23日,彭某某驾驶湖北籍车辆来饶过年,来饶后,未按要求主动向社区工作人员报告、登记。1月29日,在其发现自己已发烧的前提下,仍对医生及社区疫情防护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湖北来饶的实情,并与多人密切接触,造成严重后果。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 请广大市民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要求,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实对自己、家人和他人的生命与健康负责。 案例二:青海西宁,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被立案调查
1月31日,青海警方发布了一则通报,通报全文如下:
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
目前,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苟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现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案例三:广西玉林一男子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不采取预防控制措施被立案调查
2月1日,玉林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薛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玉林市福绵籍居民薛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2020年1月15日在外出旅游时出现低热,返回玉林后,到相关医院就诊过程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且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没有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情况下擅自与他人接触,导致其感染的新型冠状病毒存在传播的严重危险。1月31日,薛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
薛某某明知自己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仍然在公共场所及其他地方活动,放任向不特定人员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于2月1日对薛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关措施。
案例四:江苏徐州,一男子隐瞒行程、到处乱跑被立案调查
2020年2月2日,徐州市公安局发布通告公布:2020年1月14日,张某(男,43岁,江苏徐州人)从武汉返徐后出现发热症状并前往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在我市发布《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并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张某隐瞒到过疫区并有发热的情况,仍前往徐州市多处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有接触。目前,张某被省疾控中心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徐州市《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现张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已经被医疗机构隔离收治。
当前正处于抗击疫情关键阶段,公民应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要求,齐心协力抗击疫情。
案例五:江西赣州,一女子隔离期间乘坐交通工具被立案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2月2日,我局对陆某(女,江西赣州人,已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现已隔离收治)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经查,1月17日,陆某乘飞机到外地游玩,于25日返回赣州。在旅游期间,陆某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患者有亲密接触。在依法依规告知且要求其居家隔离的情况下,陆某仍乘公共交通工具与他人密切接触,造成严重后果。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
请广大市民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要求,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实对自己、家人和他人的生命与健康负责。
案例六:广东汕头,隔离期间乘坐交通工具被立案调查
2月3日凌晨, 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发布警情通报。近日,该区公安机关经侦查,初步查明杜某然、杨某丽夫妇(均系湖北省枣阳市人),于今年1月23日从湖北乘车到达澄海探望其父亲杜某雨,之后一直在杜某雨务工的工厂居住。期间,杨某丽已经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杜某然、杜某雨及知情人许某浩明知杨某丽出现症状,没有主动向所在镇(街道)报告,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1月29日,杜某然、杨某丽夫妇被医学隔离观察。
1月31日,杨某丽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与杨某丽有密切接触人员已经集中进行医学隔离观察。
2月2日,该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某丽、杜某然、杜某雨、许某浩等四人以涉嫌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同时,对杜某雨务工的工厂业主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呼吁广大人民群众,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要求,一旦发现有发热等可疑症状,特别是从疫情发生地来澄人员,要立即向所在镇(街道)或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并带其到卫生院接受相关检查,对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和健康负起责任。
案例七:山东青岛,故意隐瞒从疫区来青岛被立案侦查
2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发布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2月3日,我局对李某及亲属等四人(已分别隔离、收治)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经查,李某等人故意隐瞒从疫区来即墨的事实,不服从疫情防控相关规定,在本人和共同居住亲属中有人出现感染症状后,拒不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与隔离,造成恶劣影响。下一步,我局将继续加大侦查力度,对涉案人员依法从严处理。
警方提醒:广大市民应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互相监督,群防群控,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违反规定者公安机关将依法严肃处理。同时,房屋出租方要严格落实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承租方的管控,发现异常应立即报告,如未严格落实相关责任,将依法追究房屋出租方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警方提示,广大人民群众要积极按照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要求,切实对自己、家人以及社会大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负责,切勿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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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编者:马香云,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中心实习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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