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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贪污罪法院审理后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案例摘编 (2018-2019年安徽省案例)

顾发、奚玮 奚玮刑辩团队 202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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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数据来源为Alpha案例网络数据库,检索方式为全文检索,关键词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匹配方式为“精确”检索,案件类型为“刑事”,地域为“安徽省”,文书的涵盖时间限定为2018年至2019年,最后检索时间为2020年2月6日。以此方式共检索出刑事文书221篇,经筛选,符合本文主题的有效法律文书为6篇。

 

6篇案例,检察机关均以贪污罪名指控,法院经审理后均变更罪名为职务侵占罪,变更罪名的裁判理由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为“行为人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贪污罪”,如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一类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非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如案例四、案例五、案例六。

 

案例一:李皖生贪污罪一审案件

案号:(2018)皖0811刑初12号

审理法院: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07月29日

裁判理由:李皖生身为新源公司总经理,不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因而不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做假账并提供虚假账证通过审计的方式侵占经营者岗位激励股价值人民币26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案例二:戴燕贪污一审案件

案号:(2019)皖1821刑初164号

审理法院: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25日

裁判理由:被告人戴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聘任制经理,不属于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故戴燕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案例三:王炳虎贪污罪一审案件

案号:(2018)皖0121刑初305号

审理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09月13日

裁判理由:被告人王炳虎系国家行政机关聘用的驾驶员,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利用其保管、使用本单位公务用车加油卡的职务便利,将75202.03元加油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案例四:张坤贪污一审案件

案号:(2017)皖1621刑初469号

审理法院: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05月30日

裁判理由:被告人张坤在土地复垦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列开支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系村基层组织自治的行为,不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属村集体事务,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案例五:郑家兵贪污二审案件

案号:(2018)皖13刑终123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03月02日

裁判理由:郑家兵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集体资金18.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不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属村集体事务,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案例六:刘绍悦贪污再审案件

案号:(2017)皖04刑再2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04月03日

裁判理由:被告人刘绍悦作为村报账员,利用职务之便,签字代领应发给他人的补偿费57795元,又截留水电费207784.06元,共计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265579.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不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属村集体事务,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往期文章回顾

1.《刑事审判参考》:祝贵财等贪污案——如何区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贪污罪

2.《检察日报》:依法益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的职务关联性差异

3.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

4.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下)

5.无罪案例:不能排除因公使用款项可能的不能认定构成贪污罪



案例检索:顾发,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中心实习律师,曾从警17年,其中从事刑侦工作12年,在芜湖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大案队担任探长9年,办理过多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因工作优异多次立功授奖。

审校:奚玮,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安徽省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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