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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法院非因法定原因没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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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东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刑终137号


原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东,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住涞水县。2011年8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金刚、宋迎旭,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建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9)冀062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建东怀疑与刘某1等人赌博时对方出老千骗取其钱财。2015年11月7日晚,王建东与刘某1等人约定到涞水县八里庄村一厂房内再次进行赌博,并打电话通知李某(另案处理)组织人员赶到现场。当晚22时许,王建东与刘某1因此事发生口角致双方发生打斗。刘某1、邹某、刘某2在打斗过程中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伤者刘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伤者邹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伤者刘某2左肱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其头部、左臀部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王建东赔偿被害人刘某1等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80000元。2019年6月26日,王建东主动到涞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建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案发前十来天怀疑与刘某1等人玩牌时对方出老千,2015年11月7日晚其假借玩牌把刘某1、邹某等人叫到陈新军家想找人看看他们是不是出老千,事前其将情况告知李某,让李某帮忙揭穿刘某1等人。在去陈新军家的路上,电话告知李某的人其和刘某1等人准备玩牌了。到陈新军家后,因其母亲病危没有玩成,其就直接向刘某1索要玩牌输的钱被拒绝,与刘某1等人发生口角,其从茶几上拿起一个水杯砸在刘某1的胸口上,此时邹某掏出刀来扎其被其拿凳子挡住,随后接到李某一方人的电话,之前商量好的是如果想摁住刘某1等人,打电话时电话通了就“嗯”一声,其接电话后在电话中“奥”了一声。后屋外李某的人和程某、刘某2发生了打斗,刘某1和邹某拿刀往外冲,冲到门口扎伤了一个人(老周),二人被堵在屋子里,随后李某的人冲进来,其拦着他们未果,见有人用镐柄把邹某打倒在地,刘某1也被打伤,头上有血迹。案发后,其带邹某去医院救治。2016年5月3日与对方达成调解,赔偿刘某1、邹某、刘某2共计人民币48万元。
2、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王建东给其打电话称他开的牌局上有人出老千,让其晚上派几个兄弟过去,他自己也找几个兄弟,晚上出老千的人来的话就扣住他们,让他们把钱退了。后其给周某打电话让他带人晚上去找王建东并把王建东的电话给了他。当天晚上十点左右郭某2金打电话告诉其说周某等人在王建东处受伤了,正在涞水县医院。其赶到医院,周某说事发前他与王建东约好,王建东与对方先谈,需要打架时王建东就“嗯”一声。谈的过程中,王建东发出“嗯”一声,周某等人持铁管进去和对方发生打斗,双方均受伤。过了几天,王建东托人送来三万元医药费。案发当天其没有去打架现场。
3、同案犯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李某、郭某2金、张某、庞某武、顾某1等人在张坊饭店吃饭期间,听李某和郭某2金说“东哥玩牌让人出老千坑了,让李某帮忙把钱要出来,对方已经到了,东哥让过去。”其间“东哥”一直和郭某2金电话联系,在李某安排下,其和郭某2金、张某、庞某武、顾某1等人开车赶往案发地点,途中郭某2金说去帮“东哥”把钱要回来,不行就干他们,众人从住处拿了镐柄、铁管。到了案发地,东哥在屋里要求对方退钱,郭某2金也在屋里,其与其他人在屋外车上等着,后听见屋内发生争吵,其用顾某1的手机给郭某2金打电话,东哥接到电话,其问干不干,东哥在电话中说“干他们”,其一方的人从车上拿了镐柄和钢管就冲进屋里,屋门口对方的两个人其中一个跑了,另一个被庞某武、顾某1和张某打倒了。其刚冲到屋里时被对方一人用刀扎了左胳膊,后庞某武等人冲进屋将屋内两人打倒在地,后见庞某武脑袋受伤,就叫上郭某2金等人开车去了医院。后来李某给了其二万元医药费。
4、同案犯张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周某、庞某武、郭某2金、李某等人在饭店吃饭,过程中李某和郭某2金接了好几个电话,吃完饭后郭某2金开车拉着其、周某、庞某武、顾某2去涞水县城一村子,途中到士庄村住处拿的镐柄、铁管和砍刀,后进入村子内一平房院子,得知王建东赌博被人出老千坑了,众人去帮王建东向对方要钱。郭某2金先进入王建东等人所在的屋子,后周某接了电话,电话中说“干”。其与庞某武、顾某2等下车拿着镐柄、铁管朝屋里走,后郭某2金让其去插上大门,其关门回来周某、顾某2、庞某武拿着镐柄、钢管在打门口的两个人,其中一人被打倒在地上,另一个跑了,其拿着砍刀在屋门口看着人,其他人进屋打了起来,后见郭某2金拿着匕首在屋里站着,庞某武以及不认识的两个人在地上蜷着,周某捂着胳膊站着转圈。其把庞学武搀起来后众人离开赶往县医院。
5、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晚上7点左右,王建东给其打电话说要还其钱,并让其到涞水水北路口等他。后其给邹某打电话并到房山接上了邹某和他两个朋友。后在水北路口遇到王建东,并跟随王建东的车到了一个厂子。后被王建东叫到一个办公室内,王建东说如果不给钱就别想走,还扬言要弄死其。后听到外面有打斗的声音,屋内冲进来一伙人,手里拿着砍刀、铁管、木棍等冲着邹某就打,邹某被打倒在地,后其也被人用棍子打在头上倒地。其和邹某等人去找王建东时没有带工具,事后才知道刘某2与程某在门外面先被打了。
7、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晚,其和刘某2、程某陪同刘某1去找“老大”(王建东)拿钱,在一厂子办公室内,刘某1和王建东交涉,其在屋内,刘某2和程某在门口,后屋外冲进一伙人持械将其和刘某1打倒在地,其头上、右臂、右小腿受伤。
8、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晚,经邹某联系,其和刘某1、程某、邹某四人去了涞水县八里庄村一厂子里。在后院游泳池边的屋子里刘某1、邹某和人谈事,其和程某在屋外等着,后从后院门外进来一帮人,其中一带头的高个用镐把打了自己后脑勺,其被打晕,醒后见邹某在屋内地上躺着。其左胳膊、肩膀后背受伤,屁股上挨了两刀。
9、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晚,邹某联系其让其和刘某2出去溜达,后刘某1开车接上邹某和其去涞水县八里庄村一带游泳池的人家里,一辆白色吉普车带路。后刘某1被开吉普的车叫走说事,邹某随后出去,其和刘某2出来在游泳池边等着刘某1和邹某抽烟时,听见从屋内出来的男子在电话中说:“你们在屋外等着吧。”十来分钟后从大院门外进来一帮人,持械殴打其和刘某2,见一人用镐把打了刘某2后脑勺一下,刘某2直接倒在地上,其去派出所报警后随警察回到现场,见刘某1、邹某被人打伤。
10、证人郭某1、刘某3的证言,证实:王建东主动提出到石亭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26日郭某1和刘某3陪他一起到的派出所投案。
11、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及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邹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刘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2左肱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头部、左臀部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1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程某报警。2015年12月21日由涞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14、传唤证二份,证实:2015年11月10日、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建东两次被传唤到案,并且有王建东本人签名。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9年7月22日,涞水县公安局从高碑店市公安局调取李某、周某、张家某讯问笔录。
1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建东主体身份。
17、邹某在北京市房山区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刘某1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邹某及刘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18、涞水县政协涞协字[2019]9号关于撤销王建东政协涞水县第九届委员会委员的决定,证实:2019年7月26日政协涞水县第九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撤销王建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涞水县第九届委员会委员资格。
19、涞水县公安局石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说明一份,证实:王建东于2019年6月26日主动到石亭派出所投案。
20、涞水县公安局石亭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2019年6月26日王建东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由于办案民警工作不认真,在其投案的情况下还为其制作了传唤证。
21、涞水县公安局石亭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王建东于2011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2012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1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22、中共涞水县石亭镇委员会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证实:王建东入党时间为2017年12月,王建东为石亭镇高村党支部党员。
23、涞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石亭中队说明,证实:2011年8月2日,涞水县公安局所立案的王建东等聚众斗殴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起诉。
24、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王建东与被害人刘某1、邹某、程某、刘某2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四人共计480000元。刘某1、刘某2、邹某对王建东的行为表示谅解。
25、刘某3出具的证明,证实:调解协议书真实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误写成2015年5月3日。
2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建东自愿认罪认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东纠集社会人员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建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建东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建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相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且王建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建东认罪认罚,一审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原判对王建东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东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王建东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根据法律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除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上诉人王建东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该量刑建议一审法院并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调整量刑建议的通知,一审法院非因法定原因而不采纳检察机关的该量刑建议不妥。另,考虑到本案上诉人王建东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检察机关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当庭所提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应当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建东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建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王建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学会审判员  杨满增审判员  郭 洁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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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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