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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知产篇 | 永创公司与台州旭田公司、上海朝田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L&C_IP_Team 知产法大匠
2024-08-26



04 | 首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知产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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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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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现有技术涉及整个产品中的某个部件,特别是该部件是可更换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一方证明该部件的公开时间,而不能简单地将整体产品的公开时间视为该部件的公开时间。

二、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为克服主要技术缺陷所采用的技术特征的情形下,为保护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说明书所记载的其他部分技术缺陷,并不妨碍依据等同原则作出侵权认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 160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九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389-1号。

法定代表人:林旭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路6号4号房D-46。

法定代表人:林世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佛子凹村东区100号。

法定代表人:林旭斌,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旭田公司)、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朝田公司)、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旭田公司)(以下简称三被上诉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被上诉人台州旭田公司、东莞旭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旭斌以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错误:

1.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错误解释为“即逐次叠加形成呈‘N’形的连续轨道”,限缩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以此错误归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致使对两者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和n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涉案专利已被现有技术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技术特征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三、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起诉请求


永创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

一、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连带支付其维权合理费用101260元(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8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2500元、运费26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永创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打包机的打包框架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5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永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作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打包机的打包框架装置,它包括固定框体,固定框体围在物品捆扎工位的左右和上方,所述固定框体中具有打包带轨道,打包带轨道围在物品捆扎工位的左右和上方,固定框体的内侧沿打包带轨道具有打包带脱离出口;所述打包框架装置还设有处于外围的固定轨道壁和处于内侧的由多个可转动的单页片构成的活动轨道壁,所述固定轨道壁和活动轨道壁处在固定框体中,所述固定轨道壁和活动轨道壁之间形成打包带走带轨道;按照打包带的进带方向,处于下游的单页片的上游端叠在处于其上游的相邻单页片的下游端外,所述可转动的单页片被配置有复位弹簧,使其在被打包带作用而打开后能复位重新组成所述活动轨道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包机的打包框架装置,所述活动单页片打开侧的上游端角部被向外翘起。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包机的打包框架装置,所述活动单页片连在铰链上;所述复位弹簧设置在铰链中;所述铰链安装在固定框体上或固定轨道壁上。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打包机的打包框架装置,所述活动单页片的安装侧被弯折构成所述打包带轨道的底部。

5.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打包机的打包框架装置,所述固定轨道壁固定连接在固定框体上。

6.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打包机的打包框架装置,所述固定框体由框体主体和框体盖板连接构成。

7.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打包机的打包框架装置,在固定框体的下方设置有被固定安装的左下打包带轨道和右下打包带轨道;左下打包带轨道和右下打包带轨道中处在下打包带走带方向下游的,其顺着走带方向逐渐变窄。

2015年3月18日,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台州市海××大道××号的“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向该厂区内工作人员购买打包机两台,经双方协商其中一台当场自提带回,公证人员对上述打包机、宣传册等进行了封装、拍照,另外一台因缺货以快递方式择日交货。同年3月30日,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到快递网点自提打包机,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网点外观、标志等进行了拍照,对上述打包机的提取、封装过程等进行了拍照。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同年4月10日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72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增值税发票记载,永创公司公证购买的打包机型号分别为XT101A和XT101AL,单价分别为9401.71元和10256.41元,销货单位为台州旭田公司,并盖有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同年4月16日,永创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某上午来到上××××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N1号展厅,该展厅内正在举行“2015中国国际瓦楞展”。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对上述展厅内标有“旭田”字样的展位等进行了拍照,并在上述展位为购买有关产品与现场工作人员洽谈,取得收据一张、产品目录一份及名片两张。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同年5月20日出具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58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上有“XT101订金”、“人民币壹仟元正”等字样,落款处有上海朝田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有东莞旭田公司盖章。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目录封面上标有“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字样,并印有“旭田”及“XUTIAN”商标,产品目录中包含有标注型号为XT101的铝框架全自动打包机(高台)照片。该产品目录的封底上印有台州旭田公司、东莞旭田公司、上海朝田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分别标注“台州旭田公司”、“东莞旭田公司”、“专业生产缠绕机、捆包机、封箱机、打包工具”和“上海朝田公司”、“专业生产缠绕机、捆包机、封箱机、打包工具”等字样,其中一张名片上印有标注型号为XT101的全自动打包机照片。同年4月22日,永创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取货过程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某下午到达位于上××××楼的上海朝田公司,向该处工作人员提取了机器一台、增值税发票一张。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携上述物品来到位于上××复路××号的展新迪斯艾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场所,将上述机器装箱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同年5月27日出具(2015)沪东证经字第61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增值税发票记载,永创公司公证取货的打包机单价为8119.66元,销售方为上海朝田公司,并盖有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同年4月27日,永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淘宝网站,在“店铺”搜索栏中搜索“台州旭田包装机械厂”、在“供应商”搜索栏中先后搜索“东莞旭田公司”和“上海朝田公司”,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同年5月12日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13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截屏照片显示,台州旭田包装机械厂的淘宝网页上有标注型号为XT101高台全自动打包机的产品链接,标价为9800元,主要产品介绍中声称,公司主导产品XT系列半自动打包机年产32000多台,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大中城市和台湾地区,国内市场占有率在50%以上。上述公证书所附截屏照片显示,东莞旭田公司的阿里巴巴1688网页上标注经营模式和主营产品为生产加工半自动打包机等,主要产品介绍中声称,主导产品XT系列半自动捆包机年产32000多台,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大中城市,其中XT系列半自动捆包机国内市场占有率在50%以上。该公证书所附截屏照片显示,上海朝田公司的阿里巴巴1688网页上标注经营模式和主营产品为生产加工打包机等,旺铺介绍中声称,其是中国旭田包装机械三大核心企业之一,是国内专业制造包装机械的著名企业,现年产各类包装机械30000多台,主要产品有半自动打包机等。其中标注型号为XT101的全自动打包机和标注型号为XT101L的低台全自动打包机标价分别为11000元和13000元。

2016年6月8日,永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桐乡市中辰化纤有限公司、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永创公司生产的打包机框架现状进行证据保全。两台机器的出厂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8日、2013年5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9368号、第936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两台机器框架的轨道部分有不同程度的磨损痕迹。永创公司为本案及另外案件涉及的上述事项,共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购买实物费用等1012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



一审另查明,永创公司前身是成立于2002年的“杭州永创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5日更名为现名。永创公司于2005年已生产MH-102A型全自动无人化捆扎机。台州旭田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7日,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工业专用设备、纺织工业专用设备配件、矿山设备零配件、塑料丝、绳及纺织品制造、加工。上海朝田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机械及配套设备、包装机械配件、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包装材料、纸张、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东莞旭田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包装器材、销售五金机电产品,经营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等。

三被上诉人就现有技术抗辩提供了六份有效证据。

一是北京阔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博公司)于2010年1月销售给北京天罡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的型号为YK-200L型的打包机;

二是申请日为2009年3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92011××××.4、专利权人为台州旭田公司、名称为“一种全自动捆扎机的导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是申请日为1993年11月5日、专利号为US5414980、名称为“打包机”的美国专利;

四是申请日为1998年6月25日、专利号为ZL9820××××.0、名称为“捆包机的框体”的实用新型专利;

五是2008年9月15日华通水产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向台州吉派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派克公司)购买的型号为G003的全自动打包机;

六是2007年6月27日浙江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向杭州永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为MH102A的全自动无人化捆扎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

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若构成侵权,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三被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永创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

A、打包机的打包框架装置,包括固定框体,固定框体围在物品捆扎工位的左右和上方;

B、所述固定框体中具有打包带轨道,打包带轨道围在物品捆扎工位的左右和上方,固定框体的内侧沿打包带轨道具有打包带脱离出口;

C、所述打包框架装置还设有处于外围的固定轨道壁,以及处于内侧的由多个可转动的单页片构成的活动轨道壁,所述固定轨道壁和活动轨道壁处在固定框体中,所述固定轨道壁和活动轨道壁之间形成打包带走带轨道;

D、按照打包带的进带方向,处于下游的单页片的上游端叠在处于其上游的相邻单页片的下游端外;

E、所述可转动的单页片被配置有复位弹簧,使其在被打包带作用而打开后能复位重新组成所述活动轨道壁;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

F、所述活动单页片打开侧的上游端角部被向外翘起;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

G、所述活动单页片连在铰链上;

H、所述复位弹簧设置在铰链中;

J、所述铰链安装在固定框体上或固定轨道壁上;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

K、所述活动单页片的安装侧被弯折构成所述打包带轨道的底部;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

M、所述固定轨道壁固定连接在固定框体上;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

N、所述固定框体由框体主体和框体盖板连接构成;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

P、在固定框体的下方设置有被固定安装的左下打包带轨道和右下打包带轨道;

Q、左下打包带轨道和右下打包带轨道中处在下打包带走带方向下游的,其顺着走带方向逐渐变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

a、打包机的打包框架装置,包括固定框体,固定框体围在物品捆扎工位的左右和上方;

b、所述固定框体中具有打包带轨道,打包带轨道围在物品捆扎工位的左右和上方,固定框体的内侧沿打包带轨道具有打包带脱离出口;

c、所述打包框架装置还设有处于外围的由四个角座和与之耦合的直立框架及水平框架组成的固定轨道壁,以及处于内侧的由多个可转动的单页片分段构成的活动轨道壁组,所述的固定轨道壁和活动轨道壁组之间形成打包带走带轨道;

d、按照打包带的进带方向,同组单页片组成的活动轨道壁组中,处于下游的单页片的上游端叠在处于其上游的相邻单页片的下游端外,不同组单页片之间相互独立不叠加;

e、所述可转动的单页片被配置有复位弹簧,使其在被打包带作用而打开后能复位重新组成所述活动轨道壁组;

f、所述活动单页片打开侧的上游端角部被向外翘起;

g、所述活动单页片连在铰链上;

h、所述复位弹簧设置在铰链中;

j、所述铰链安装在固定轨道壁上除四个角座之外的直立框架和水平框架上;

k、所述活动单页片的安装侧被弯折构成所述打包带轨道的底部;

m、所述固定轨道壁固定连接在固定框体上;

n、所述固定框体由直立框架和水平框架通过螺栓连接成一体;

p、在固定框体的下方设置有被固定安装的左下打包带轨道和右下打包带轨道;

q、左下打包带轨道和右下打包带轨道中处在下打包带走带方向下游的,其顺着走带方向逐渐变窄。

经一审庭审比对,永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7构成字面侵权,对权利要求6构成等同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转角处无单页片连接,而是用塑料角隔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应当不包括转角处没有单页片连接的情形;并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固定框体由直立框架和水平框架通过螺栓连接为一体,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固定框体由主体和盖板组合而成,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永创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1.上述技术特征D与d。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按照打包带的进带方向,处于下游的单页片的上游端叠在处于其上游的相邻单页片的下游端外,即逐次叠加形成呈“N”形的连续轨道;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多个可转动的单页片分段构成活动轨道壁组,因此仅在同组单页片中,处于下游的单页片的上游端叠在处于其上游的相邻单页片的下游端外,不同组单页片之间相互独立不叠加。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D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d不相同。

2.上述技术特征N与n。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固定框体由框体主体和框体盖板连接构成;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由于采用了四个三角块状角座,形成凹肩状接框部,以接合栓与框架相结合,同时在框架上设置相吻合的凸肩,并用固定片配合螺锁固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框架是由直立框架和水平框架通过螺栓连接而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手段不同。该院认为,上述两个区别特征都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四个角座相关,而这一技术特征具有明确的有益效果:采用四个角座结构使构件间配合简单,可减少组装上的误差,同时降低材料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另外,更换构件方便快速,直立框架、水平框架上的导带轨道分别独立成组,每组均可单独更换,可有效节约更换上所需耗费的成本及工时,将打包作业因零件更换维护所耗费的停工时间缩至最短。因此,四个角座这一技术特征不属于对涉案专利部分导带轨道的简单替换,其影响了整个框体的配合关系和组装方式,带来的有益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需经创造性劳动才能想到的。何况,涉案专利在背景技术中存在相反教导,认为活动带道的四个转角用塑料转角连接的情况存在容易刮带、影响走带顺畅性的缺陷,而提高走带顺畅性正是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保留了四个角座加多组轨道组合方式所具有的更换方便、构件简单、材料成本低等优点的同时,克服了连接处刮带的缺陷,走带顺畅性基本相同,因此并非是一种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替换。在此基础上,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非等同的技术特征,两种打包带框架技术方案在导带轨道的结构和技术手段上存在较大差异,其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并且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不构成等同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并未包含永创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永创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三被上诉人就现有技术抗辩提供的六份有效证据,其中,YK-200L型打包机的销售时间是2010年1月、G003型全自动打包机的销售时间是2008年9月、MH102A型全自动无人化捆扎机的销售时间是2007年6月、ZL20092011××××.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日是2009年12月16日、US5414980号美国专利的公开日是1995年5月16日、ZL9820××××.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日是2000年1月19日,皆在永创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12月22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一)技术特征比对

1.阔博公司于2010年1月销售给天罡公司的型号为YK-200L型的打包机。经查看(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5741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录像及运至一审庭审现场的被保全机器实物,该打包机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a1、打包机的打包框架装置,包括固定框体,固定框体围在物品捆扎工位的左右和上方;b1、所述固定框体中具有打包带轨道,打包带轨道围在物品捆扎工位的左右和上方,固定框体的内侧沿打包带轨道具有打包带脱离出口;c1、所述打包框架装置还设有处于外围的固定轨道壁,以及处于内侧的由多个可转动的单页片构成的活动轨道壁,所述固定轨道壁和活动轨道壁处在固定框体中,所述固定轨道壁和活动轨道壁之间形成打包带走带轨道;d1、按照打包带的进带方向,处于下游的单页片的上游端叠在处于其上游的相邻单页片的下游端外;e1、所述可转动的单页片被配置有复位弹簧,使其在被打包带作用而打开后能复位重新组成所述活动轨道壁;f1、所述活动单页片打开侧的上游端角部被向外翘起;g1、所述活动单页片连在铰链上;h1、所述复位弹簧设置在铰链中;j1、所述铰链安装在固定框体上或固定轨道壁上;k1、所述活动单页片的安装侧被弯折构成所述打包带轨道的底部;m1、所述固定轨道壁固定连接在固定框体上;n1、所述固定框体由框体主体和框体盖板连接构成;p1、在固定框体的下方设置有被固定安装的左下打包带轨道和右下打包带轨道;q1、左下打包带轨道处在下打包带走带方向下游的,其顺着走带方向逐渐变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其技术特征c、n等均未被上述现有技术公开,上述现有技术方案中也不存在与c、n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三被上诉人就该证据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2.申请日为2009年3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92011××××.4、专利权人为台州旭田公司、名称为“一种全自动捆扎机的导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a2、一种全自动捆扎机的导带装置,包括一个安装板;b2、所述的安装板上设有若干个排列呈“N”形的阻挡片(相当于活动单页片);c2、阻挡片的一端为能与安装板相连的连接端,另一端为自由端且靠近或抵靠在安装板上;d2、所述的阻挡片的自由端朝向内侧,且在阻挡片的连接端和安装板之间设有弹性体。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e2、所述的弹性体为弹簧;f2、所述弹簧一端与安装板相固连,另一端与阻挡片的连接端相固连;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g2、所述的阻挡片呈“L”形;其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h2、所述的安装板上还固连有隔板,且所述的隔板位于弹簧与阻挡片的自由端之间;其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j2、所述阻挡片的连接端固连一个螺柱,安装板上固连一个与其相对应的螺钉,上述的弹簧一端与螺柱相固连,另一端与螺钉相固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其技术特征c、d、f、q等均未被上述现有技术所公开,上述现有技术方案中也不存在与c、d、f、q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三被上诉人就该证据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3.申请日为1993年11月5日、专利号为US5414980、名称为“打包机”的美国专利。结合权利要求书的翻译件及说明书附图8-11,该专利技术方案其中一个实施例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a31、一种全自动捆扎机的导带装置,包括一个安装板;b31、所述的安装板上设有若干个排列呈“N”形的阻挡片(相当于活动单页片);c31、阻挡片的一端为能与安装板相连的连接端,另一端为自由端且靠近或抵靠在安装板上;d31、所述的阻挡片的自由端朝向内侧,且在阻挡片的连接端和安装板之间设有弹性体;e31、所述的弹性体为弹簧;f31、所述弹簧一端与安装板相固连,另一端与阻挡片的连接端相固连;g31、所述的阻挡片呈“L”形;h31、所述的安装板上还固连有隔板,且所述的隔板位于弹簧与阻挡片的自由端之间;j31、所述阻挡片的连接端固连一个螺柱,安装板上固连一个与其相对应的螺钉,上述的弹簧一端与螺柱相固连,另一端与螺钉相固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其c、d、f、q等技术特征未被上述现有技术所公开,上述现有技术方案中也不存在与c、d、f、q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三被上诉人就该证据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至于该美国专利所引证的背景技术,结合说明书附图1、2、3,该背景技术实施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a32、打包机的打包框架装置,包括固定框体,固定框体围在物品捆扎工位的左右和上方;b32、所述固定框体中具有打包带轨道,打包带轨道围在物品捆扎工位的左右和上方,固定框体的内侧沿打包带轨道具有打包带脱离出口;c32、所述打包框架装置还设有处于外围的固定轨道壁,以及处于内侧的由多个可转动的单页片构成的活动轨道壁,所述固定轨道壁和活动轨道壁处在固定框体中,所述固定轨道壁和活动轨道壁之间形成打包带走带轨道;d32、所述可转动的单页片被配置有复位弹簧,使其在被打包带作用而打开后能复位重新组成所述活动轨道壁;e32、所述活动单页片连在铰链上;f32、所述复位弹簧设置在铰链中;g32、所述铰链安装在固定框体上或固定轨道壁上;h32、所述单页片的安装侧被弯折构成所述打包带轨道的底部;j32、所述固定轨道壁固定连接在固定框体上;k32、所述固定框体由框体主体和框体盖板连接构成;m32、在固定框体的下方设置有被固定安装的左下打包带轨道和右下打包带轨道;n32、右下打包带轨道中处在下打包带走带方向下游的,其顺着走带方向逐渐变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背景技术实施例的技术方案相比,其技术特征c、d、f、n等未被上述背景技术实施例的技术方案所公开,上述现有技术方案中也不存在与c、d、f、n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三被上诉人就该证据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4.申请日为1998年6月25日、专利号为ZL9820××××.0、名称为“捆包机的框体”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a4、一种捆包机的框体,包括机台的工作台中央配合两角座架设的两直立的框架,两直立框架顶部配合角座与横向的框架相结合;b4、该角座为三角块状体,而该角座长边上形成弧形导带轨,于导带轨两端部另侧形成凹肩状接框部,以接合栓与框架相结合;c4、该框架于相对角座之导带轨端面中央处另设置凹形导带轨;d4、该导带轨的一侧边为短壁边,另侧边为长壁边;e4、该框架两端未设有导带轨端部处形成接合端,并于接合端上设有带内螺纹的接合孔,该接合孔与角座之接框部之穿孔对准并以接合栓穿过螺接成一体;f4、而于框架之导带轨短壁边侧方另设有带内螺纹的接合孔;g4、该接合孔上固接有回复机构,回复机构与护盖(相当于活动单页片)结合,该护盖弹性盖合于导带轨上。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h4、该回复机构具有配合固定栓结合于接合孔上之固定座;j4、固定座具有两枢耳配合枢轴与活动座枢接;k4、于固定座与活动座间设有回复弹簧,于活动座上设有护盖;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m4、所述的导带轨两侧之壁边相对设有收束斜向的导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其技术特征d、f等未被上述现有技术所公开,上述现有技术方案中也不存在与d、f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三被上诉人就该证据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5.2008年9月15日华通公司向吉派克公司购买的型号为G003的全自动打包机。结合(2016)浙台正证字第121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现场勘查,该打包机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a5、打包机的打包框架装置,包括固定框体,固定框体围在物品捆扎工位的左右和上方;b5、所述固定框体中具有打包带轨道,打包带轨道围在物品捆扎工位的左右和上方,固定框体的内侧沿打包带轨道具有打包带脱离出口;c5、所述打包框架装置还设有处于外围的由四个角座和与之耦合的直立框架及水平框架组成的固定轨道壁,以及处于内侧的由多个可转动的单页片分段构成的活动轨道壁组,所述的固定轨道壁和活动轨道壁组之间形成打包带走带轨道;d5、按照打包带的进带方向,同组单页片组成的活动轨道壁组中,处于下游的单页片的上游端叠在处于其上游的相邻单页片的下游端外,不同组单页片之间相互独立不叠加;e5、所述可转动的单页片被配置有复位弹簧,使其在被打包带作用而打开后能复位重新组成所述活动轨道壁组;f5、所述活动单页片打开侧的上游端角部被向外翘起;g5、所述活动单页片连在铰链上;h5、所述复位弹簧设置在铰链中;j5、所述铰链安装在固定轨道壁上除四个角座之外的直立框架和水平框架上;k5、所述活动单页片的安装侧被弯折构成所述打包带轨道的底部;m5、所述固定轨道壁固定连接在固定框体上;n5、所述固定框体由直立框架和水平框架通过螺栓连接成一体;p5、在固定框体的下方设置有被固定安装的左下打包带轨道和右下打包带轨道;q5、左下打包带轨道和右下打包带轨道中处在下打包带走带方向下游的,其顺着走带方向逐渐变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三被上诉人就该证据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6.2007年6月27日汇丰公司向杭州永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为MH102A的全自动无人化捆扎机。结合(2016)浙玉证字第218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现场勘查的实物,该打包机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a6、打包机的打包框架装置,包括固定框体,固定框体围在物品捆扎工位的左右和上方;b6、所述固定框体中具有打包带轨道,打包带轨道围在物品捆扎工位的左右和上方,固定框体的内侧沿打包带轨道具有打包带脱离出口;c6、所述打包框架装置还设有处于外围的由四个角座和与之耦合的直立框架及水平框架组成的固定轨道壁,以及处于内侧的由多个可转动的单页片分段构成的活动轨道壁组,所述的固定轨道壁和活动轨道壁组之间形成打包带走带轨道;d6、按照打包带的进带方向,同组单页片组成的活动轨道壁组中,处于下游的单页片的上游端叠在处于其上游的相邻单页片的下游端外,不同组单页片之间相互独立不叠加;e6、所述可转动的单页片被配置有复位弹簧,使其在被打包带作用而打开后能复位重新组成所述活动轨道壁组;f6、所述活动单页片打开侧的上游端角部被向外翘起;g6、所述活动单页片连在铰链上;h6、所述复位弹簧设置在铰链中;j6、所述铰链安装在固定轨道壁上除四个角座之外的直立框架和水平框架上;k6、所述活动单页片的安装侧被弯折构成所述打包带轨道的底部;m6、所述固定轨道壁固定连接在固定框体上;n6、所述固定框体由直立框架和水平框架通过螺栓连接成一体;p6、在固定框体的下方设置有被固定安装的左下打包带轨道和右下打包带轨道;q6、左下打包带轨道和右下打包带轨道中处在下打包带走带方向下游的,其顺着走带方向逐渐变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三被上诉人就该证据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二)关于永创公司对三被上诉人作现有技术抗辩的打包机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四点质疑

永创公司对三被上诉人作现有技术抗辩的打包机证据真实性主要有以下四点质疑:1.磨损情况与机器购买时间不符;2.打包机框架装置与主机螺栓连接,容易被拆卸替换;3.打包机轨道的螺接装置容易拆卸,单页片和双页片之间可以互换甚至联合使用;4.机器铭牌可能被更换。一审法院认为,一、磨损情况并非由机器购买时间单因素决定,而是机器材质工艺、装配精密程度、日常使用频率、工作负荷量等多因素共同决定,各厂家的使用情况不同,甚至同一厂家的多台打包机之间使用情况也可能不同,根据生产的淡、旺季很有可能暂时闲置、备用等,因此磨损情况没有确凿无疑的可比性,不能一概而论。二、对于永创公司的第2、3、4点质疑,涉及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即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达到高度盖然性,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明显优势证据,法院应当采信。在本案中,三被上诉人据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其中两台打包机,即2008年9月15日华通公司向吉派克公司购买的型号为G003的全自动打包机、2007年6月27日汇丰公司向杭州永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为MH102A的全自动无人化捆扎机,三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发票、机器照片及实物、永创公司产品样册等一系列证据,其中机器铭牌显示的型号、出厂日期、厂家、商标等能够与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信息一一对应,并且与供货商变更企业名称的工商登记信息等客观事实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经达到了必要的证明程度。永创公司主张打包机整体框架、轨道甚至机器铭牌都可能被更换,只是一种猜测,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反证,因此不足以减损被告已有证据的证明力。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对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明显优势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判决:驳回永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1元,由永创公司负担。



二审质证


二审中,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永创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4402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项下的实物、发票、汇款凭证以及说明和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该机器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报刊发行局于2005年6月向杭州永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MH-101A型打包机,目前仍在新华通讯社浙江分社印刷厂邮政报刊分发场地使用,框架活动叶片为双页片结构,购买至今未作改动。2.在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拍摄的照片、发票、汇款凭证以及工商变更信息,拟证明杭州永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销售双页片框架打包机。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证据1公证书所涉的MH-101A型打包机的产品实物进行现场勘验。三被上诉人质证勘验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这台机器铭牌上显示和一审汇丰公司购买的机器铭牌上显示基本一致,但该台机器加了售后服务跟踪卡,两者不是同一批次的标牌。且汇丰公司的机器购买时间是2007年7月,这台机器的购买时间是2005年5月,相差两年多,并不能以此证明汇丰公司的机器是由双页片替换而成。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涉及的MH-101A不一样,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永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且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一审中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在后文一并阐述。证据2仅为永创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相关发票和付款凭证亦为复印件,且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5年6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报刊发行局向杭州永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MH-101A打包机,该打包机目前仍在新华通讯社浙江分社印刷厂邮政报刊分发场地使用,其框架活动叶片结构为双页片结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永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上诉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在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如果构成侵权,三被上诉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其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权利人在起诉时指控侵权的技术特征。至于该特征是否最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影响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因此,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不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前提。如果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两者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则可以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人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永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三被上诉人以使用公开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其证据是两份实物证据:一是2007年6月27日汇丰公司向杭州永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为MH102A的全自动无人化捆扎机;二是2008年9月15日华通公司向吉派克公司购买的型号为G003的全自动打包机。对此一、二审法院均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永创公司对该两份实物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三被上诉人将实物证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需要举证证明该实物证据系公开使用,公开使用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对于该实物证据的现状与销售时或公开时一致,未做过变动,三被上诉人均不能予以证明。2.该实物证据存在证据污染问题:实物证据均系三被上诉人先行接触,实物证据1由其拉回存放在台州旭田公司,该证据在接触永创公司和法院之前已经为三被上诉人所掌控。3.打包机框架及其部件极易更换,该两台实物证据中页片与轨道之间的磨损情况与其机器的购买时间不符。

对此,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简言之,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以及其他方式公开。由此可见,现有技术最突出的特点是公开,即现有技术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技术方案已经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通常情况下出版物公开时间较为容易确定,对于以使用公开方式主张现有技术的,对相应证据证明力以及证据完整性的要求相对较高。

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实物证据看,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均涉及到打包机框架内页片这一部件,永创公司认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打包机框架轨道中的页片为双页片,涉案专利采用了“打包框架装置还设有处于外围的固定轨道壁和处于内侧的由多个可转动的单页片构成的活动轨道壁”这一技术特征,并在二审提供了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的打包机实物,以证明现有技术公开的页片结构为双页片,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实物证据存在更换页片的可能。三被上诉人则认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现有技术就已经公开了单页片这一技术特征,两份实物证据在页片部件均未做更换。根据本院二审现场勘验,两份实物证据捆包机的框体均设有处于外围的固定轨道壁和处于内侧的由多个可转动的页片构成的活动轨道壁,固定轨道壁和活动轨道壁之间形成打包带走带导轨,可转动的页片被配置有复位弹簧,使其在被打包带作用而打开后能复位重新组成活动轨道壁。因此,页片是一个可转动的、在打包带脱离打包轨道时被打开,之后依靠复位弹簧能重新复位的部件,属于易磨损且可更换的零部件,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在充分理解此技术基础上,从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看,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均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各方争议的两份实物证据中的页片是否更换过的事实难以确定。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现有技术涉及整个产品中的某个部件,特别是该部件是可更换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一方证明该部件的公开时间,而不能简单地将整体产品的公开时间视为该部件的公开时间。三被上诉人作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页片没有更换过,但目前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前述实物证据内部的页片是否更换过,即该内部页片的公开时间与该实物机器整体的销售时间不具有唯一对应性,故不能证明该实物证据内部页片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永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作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三被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下两项区别点:1.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涉的技术特征为“按照打包带的进带方向,处于下游的单页片的上游端叠在处于其上游的相邻单页片的下游端外”,从其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可知,打包带走带轨道是从进带口到打包带脱离出口之间的完整回路,活动轨道壁也只能是完整回路,因此组成活动轨道壁的单页片是连续设置,不可能分组;而被诉侵权产品转角处没有单页片连接,页片分组设置,不同组页片之间相互独立不叠加。2.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为“打包框架装置,所述固定框体由框体主体和框体盖板连接构成”,固定框体为完整回路;而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框体是组合体,并采用带有塑料倒角与页片分组相配合的结构。

本院认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还应当考虑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涉案专利发明点在于:具有可顺着打包带走带方向逐次陆续打开的活动轨道壁,使得打包带在脱离打包带轨道时是从前至后顺序脱离,而非整体同时脱出,以达到打包带之间不会互相干涉而出现扭曲、打偏现象的技术效果。为实现这一发明目的,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中对于活动轨道壁的组成结构以及单页片结构关系作了如下记载:所述打包框架装置还设有处于外围的固定轨道壁和处于内侧的由多个可转动的单页片构成的活动轨道壁,……按照打包带的进带方向,处于下游的单页片的上游端叠在处于其上游的相邻单页片的下游端外,所述可转动的单页片被配置有复位弹簧,使其在被打包带作用而打开后能复位重新组成所述活动轨道壁。从该记载看,涉案专利采用了设置有复位弹簧的单页片上游端与相邻单页片的下游端相互依次叠加的技术手段,实现使单页片逐次陆续打开的功能,达到使打包带从前至后顺序脱离,不会互相干涉的效果。经二审现场勘验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打包带框体设有处于内侧的活动轨道壁,活动轨道壁由多个可转动、带有复位弹簧的单页片构成,在左右竖直方向和上方水平方向的框体内,均采用相邻单页片相互叠加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打包框架设置在被打包物品捆扎工位的左右和上方,由左右竖直方向的框架和上方水平方向的框架连接而成,在两个方向的框架连接处以及固定框架下方转角处采用了四个三角块状角座。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在固定框体主体内采用了单页片相互叠加的方式,只是在固定框体的转角处因没有设置单页片而使转角处相邻的两个单页片之间没有发生叠加,这一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并无实质性差异;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框体转角处单页片的缺失实质上并不影响走带的顺序和方向,仍然能够使单页片逐次打开,以达到打包带按前后顺序依次脱离,避免互相干涉而发生扭曲打偏的技术效果;再者,被诉侵权产品之所以在固定框体上采用三角块状角座与页片分组相配合的结构,与其在转角处单页片缺失、活动轨道壁轨道不连续的前述区别特征1相关联,故并不影响其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上的基本相同;最后,从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可知,四个转角处三角块状角座与页片分组相配合的技术方案已为在先专利所公开,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导带轨道结构配合关系和组装方式的简单替换,属于无需经过创作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等同特征。至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涉及的以往打包机活动带道的四个转角技术缺陷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提到了所要克服的多个技术缺陷,但根据权利要求书以及评价报告的记载,涉案专利明确了其创新点和所要克服的主要缺陷,即通过设置有复位弹簧的单页片上游端与相邻单页片的下游端相互依次叠加这一技术方案,以克服打包带互相干涉扭曲打偏的技术缺陷。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了涉案专利为克服主要技术缺陷所采用的技术特征的情形下,为保护涉案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说明书所记载的其他部分技术缺陷,并不妨碍依据等同原则作出认定。

综上,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作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两者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永创公司主张三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三被上诉人的股东结构和法定代表人均具有关联关系,从永创公司公证保全的证据看,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分别由台州旭田公司生产、销售以及上海朝田公司销售,在相关的展会销售凭证上有上海朝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和东莞旭田公司盖章,在产品目录以及网站宣传中,三被上诉人均以被诉侵权系列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身份进行宣传。因此,三被上诉人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协作性,在侵权形态上难以区别三被上诉人在侵权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故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永创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三被上诉人未经合法授权,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永创公司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永创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永创公司所受侵权损失及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永创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对合理的维权费用予以支持: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2月22日,授权日是2012年10月3日;2.台州旭田公司、上海朝田公司和东莞旭田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80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在网站宣传中称为中国旭田包装机械三大核心企业,主导产品XT系列半自动打包机32000多台,国内市场占有率50%以上;3.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打包机售价8000-10000元,本案涉及侵权的是其中的打包框架装置;4.永创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为本案和另一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发明专利侵权案共同支出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2500元、公证费18500元和运费260元。

综上,本院认为,永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初24号民事判决;

二、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545035.5的“打包机的打包框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5630元;

五、驳回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711元,均由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515元,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各连带负担9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二○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郝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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