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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经典案例 | 恶意放弃专利权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L&C_IP_Team 知产法大匠
2024-08-26

整理 | 陈志兴   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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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放弃专利权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律规定,虽然锦农公司当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其必须在合理限度内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锦农公司专利权行使的时间、方式和后果等因素,判断本案锦农公司放弃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2.从行使时间上,锦农公司是在与鑫百勤公司就涉案专利在内的多个专利权之权属发生纠纷,且有相同案件事实基础的相关权属诉讼已经败诉的时候,放弃涉案专利权;3.从行使方式上,锦农公司行为并非属于善意行使权利的范畴,其虽未隐瞒放弃涉案专利权,但也未告知正处于权属纠纷的相对方,且在另案庭审时锦农公司也有表示其放弃涉案专利权是基于摆脱前述诉讼的考虑;4.从行使后果上来看,锦农公司放弃涉案专利权既对自身无实际利益,又对后续判归专利权的鑫百勤公司无实际利益。不仅造成后续法院判决的涉案专利权利人鑫百勤公司无法及时享有专利权的后果,而且使人民法院权属纠纷判决后无法执行,专利行政机关就涉案专利权利状况反复变更,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和司法资源。5.从节约社会成本,遏制权利滥用的角度,锦农公司在涉案专利权属纠纷发生时,以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既欠缺正当利益的权利行使的主观意图,又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违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结果,超出权利行使的正当界限。



判决原文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民终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松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勤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被上诉人鑫百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9日,锦农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发明人为其法定代表人胡松磊,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2013年12月30日,鑫百勤公司以相关专利为胡松磊在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利应归其所有为由将锦农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其所依据的事实主要为:胡松磊曾担任鑫百勤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有机会接触到鑫百勤公司的研发成果和相关的技术资料。2012年1月14日,胡松磊申请离职。同年4月25日,锦农公司成立,胡松磊担任法定代表人。锦农公司申请的相关专利系胡松磊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所申请,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相关专利权应归鑫百勤公司所有。2014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所涉专利技术系胡松磊在与鑫百勤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且与其在鑫百勤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系职务发明。该专利申请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故专利权归属于鑫百勤公司所有。锦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2015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驳回锦农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0日,鑫百勤公司及其员工曹锋以相关专利为曹锋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利应归鑫百勤公司所有为由提起系列诉讼将锦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松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其所依据的事实主要为:胡松磊曾担任鑫百勤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有机会接触到鑫百勤公司的研发成果和相关的技术资料。2012年1月14日,胡松磊申请离职。同年4月25日,锦农公司成立,胡松磊担任法定代表人。锦农公司申请的相关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鑫百勤公司已有技术资料中所载方案相同,实为鑫百勤公司员工曹锋等技术人员所设计研发的技术成果,曹锋应为相关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应归属于鑫百勤公司;即便曹锋不是发明人,由于相关专利系胡松磊与鑫百勤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所申请,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亦应归属于鑫百勤公司。2015年8月6日,就该些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0-163号(以下简称160-163号案件)民事判决,认定上述系列专利技术系胡松磊在与鑫百勤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且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职务发明。遂判令160-163号案件所涉专利权均归鑫百勤公司所有。判决后,锦农公司并未就160-163号案件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7日,鑫百勤公司及其员工王海斌以涉案专利为王海斌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利应归鑫百勤公司所有为由再次将锦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松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其所依据的事实主要为:胡松磊曾担任鑫百勤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有机会接触到鑫百勤公司的研发成果和相关的技术资料。2012年1月14日,胡松磊申请离职。同年4月25日,锦农公司成立,胡松磊担任法定代表人。锦农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鑫百勤公司员工王海斌设计的内部技术图纸完全一致,王海斌应为相关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应归属于鑫百勤公司。2015年3月24日,该案审理期间,锦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放弃涉案专利权声明。同年3月27日,涉案专利因“权利人主动放弃”而失效。2015年7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海斌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该专利为其在鑫百勤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其权属归鑫百勤公司所有,支持了鑫百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锦农公司亦未就该案提起上诉。在该案一审庭审阶段,锦农公司陈述其放弃涉案专利权是基于摆脱诉讼的考虑。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鑫百勤公司及百勤公司以侵害技术秘密为由将锦农公司、胡松磊等诉至一审法院。其所依据的事实为:鑫百勤公司与百勤公司共同享有散装饲料罐相关技术秘密(其中包括的电动绞龙输送散装饲料罐控制电路的技术信息即为涉案专利所涉的技术),胡松磊未经鑫百勤公司与百勤公司许可非法获取相关技术秘密,并向锦农公司披露、许可锦农公司在申请专利和生产中使用上述技术秘密。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鑫百勤公司与百勤公司申请向上海经侦总队调取了相关材料。该些材料显示,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6日,胡松磊在回答上海经侦总队工作人员所提的问题时陈述:百勤公司员工吴震祥提出要到锦农公司工作,其予以同意并让吴震祥将原来百勤公司散装饲料罐相应的技术图纸,以胡松磊为发明人的名义申请了7项专利,其中部分专利图纸是百勤公司原来的图纸,部分专利图纸是在百勤公司原有图纸基础之上进行的改进。2015年4月30日,吴震祥在回答上海经侦总队工作人员所提的问题时陈述:其在百勤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生产技术,工作上可以接触到百勤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和技术图纸。其在为锦农公司申报专利时,收集准备了7项专利申报所需的技术资料,其中部分专利的技术资料参考使用了百勤公司的技术图纸。2017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519号案民事判决,认定吴震祥、胡松磊在百勤公司、鑫百勤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并掌握了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

还查明,2015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生效判决书中仅对专利权权属作出确认,未对锦农公司是否为恶意放弃专利权给予认定为由,驳回了鑫百勤公司关于撤销放弃专利权声明的请求。2016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鑫百勤公司关于撤销放弃专利权声明的请求。

再查明,鑫百勤公司与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为鑫百勤公司代理涉案专利恢复权利事宜并收费1,000元,代缴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另鑫百勤公司为本案诉讼向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鑫百勤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确认锦农公司放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存在恶意的基础上赔偿其因此行为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锦农公司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恶意放弃专利权”的案由的主张不能阻却鑫百勤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实际在于:锦农公司放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鑫百勤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应否赔偿鑫百勤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费用。根据《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鑫百勤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享有合法权益,而判断锦农公司是否侵犯了鑫百勤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方面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锦农公司在其与鑫百勤公司之间就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审理期间实施了主动放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了鑫百勤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无法实际获得涉案专利权,并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已撤销的专利权时遇到障碍,进而提起本案诉讼;鑫百勤公司为申请恢复涉案专利权已额外支出了相应的手续费、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恢复专利权的费用以及本案诉讼代理费。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判断的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均已具备,关键在于锦农公司主动放弃专利权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对此,一审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从锦农公司放弃涉案专利权的时间来看,其于涉案专利所涉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放弃涉案专利权声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法院最终对系争专利权属做出生效认定之前,任何一方均不应擅自作出影响系争专利权效力的行为。2、从锦农公司放弃涉案专利权的理由来看,本案一审中其陈述,其是经过检索后发现该项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而予以放弃,并且提交了一份针对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作为证据。但该检索报告上显示的委托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晚于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放弃声明的日期,无法佐证其陈述的放弃理由。此外,一审法院经查阅(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锦农公司在该案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是出于摆脱诉讼的考虑才对专利权予以放弃,锦农公司对于其放弃涉案专利权的理由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3、从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属纠纷案件并非独立的个案,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列权属案件之一。从该系列权属纠纷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该系列案件均涉及同一事实,即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松磊从鑫百勤公司离职后,将其在鑫百勤公司时所知晓的相关技术研发成果,接触和管理的系列技术图纸申请为锦农公司的系列专利。除了上述系列权属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之间就相关专利所对应的技术信息的获取、专利的申请等,双方亦有涉及到侵害技术秘密的相关刑事控告、民事商业秘密纠纷等案件发生。根据锦农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松磊在刑事侦查阶段的陈述,其在锦农公司创立初期,要求鑫百勤公司的关联公司员工吴震祥将鑫百勤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技术图纸或者与其技术图纸相关的技术信息以锦农公司为专利权人,胡松磊为发明人申请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相关专利。这说明锦农公司对于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系列专利技术来源于鑫百勤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者与鑫百勤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关是明知的。在该系列权属纠纷案件中的第一件案件一审判决将系争专利权判归鑫百勤公司所有后,考虑到后续案件中相同的案由、相同的事实基础等,锦农公司更应审慎作出影响后续案件所涉专利权效力的行为。因此,综合以上三点因素,一审法院认为,锦农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审理过程中放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缺乏正当的理由,主观上有恶意,显属具有过错。综上,锦农公司放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对鑫百勤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本案中,鑫百勤公司为恢复专利权所支出的手续费、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恢复专利权的费用以及本案诉讼代理费均是因锦农公司放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而导致的费用;鑫百勤公司上述支出均提供了相关的合同以及发票,能够证明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费用数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鑫百勤公司要求锦农公司赔偿其为恢复专利权所支出的手续费、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恢复专利权的费用以及本案诉讼代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照《民法总则》第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锦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鑫百勤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锦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锦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鑫百勤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相应证据采信不当,程序错误。第一,锦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名称为“电动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用相序保护继电器电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无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前述证据查明相应事实,也未阐明理由,存在程序违法;第二,鑫百勤公司一审提交其摘抄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519号案(以下简称519号案)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系违反其保密承诺,该证据应被排除;第三,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记载“2017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吴震祥、胡松磊在百勤公司、鑫百勤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并掌握了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事实上519号案判决书记载“本案中,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胡松磊接触了两原告密点一、密点四的具体内容”,故一审判决所引用519号案的前述陈述与事实不符;第四,一审判决书引用了519号案中公安未立案的询问阶段材料,该材料与本案无关且系该案保密材料,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判决关于恶意放弃专利权行为实质构成侵权行为的认定错误。第一,锦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四条所作的放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合法,当时涉案专利权人为锦农公司;第二,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应属无效,故不存在相应的损害结果;锦农公司并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稳定性存在问题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第三,鑫百勤公司丧失涉案专利权的原因在于其未及时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与锦农公司的合法行为无关;第四,锦农公司并未隐瞒其放弃行为,且放弃的是自始不存在的权利,且关联案件相关专利均被无效,故锦农公司放弃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一审法院裁判的赔偿费用不合理。锦农公司放弃行为无过错,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锦农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争焦点为锦农公司放弃涉案专利权时是否为恶意,一审查明事实足以证明锦农公司放弃专利权时应当预见到最终权属将判归鑫百勤公司所有,因此锦农公司恶意明显。鑫百勤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仅为法院判定锦农公司行为为恶意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非对放弃专利权本身损失的赔偿数额,涉案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与本案裁判争议焦点无关。专利申请人是锦农公司,即便涉案专利最终被无效,其不利后果也不应由鑫百勤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519号案判决书第76页第二段记载“本案中,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胡松磊接触了两原告密点一、密点四的具体内容”。故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三行关于“2017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吴震祥、胡松磊在百勤公司、鑫百勤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并掌握了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的事实认定中关于胡松磊的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锦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鑫百勤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判决部分证据采信是否不当;二、一审判决关于恶意放弃专利权行为系实质构成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一、关于一审判决部分证据采信问题锦农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相应证据采信不当,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未采信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无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查明相应事实,也未阐明理由,存在程序违法;2、鑫百勤公司一审提交519号案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系违反其保密承诺,该证据应被排除;且519号案判决书记载“本案中,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胡松磊接触了两原告密点一、密点四的具体内容”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应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书引用了519号案中公安未立案的询问阶段材料,与本案无关且系该案保密材料,违反法定程序。而鑫百勤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与本案裁判争议焦点无关。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第一、关于一审现有技术证据采信问题。锦农公司所提交现有技术证据即相关检索报告及专利产品使用说明书,欲证明因其发现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予以放弃之事实。然而该检索报告形成时间晚于锦农公司放弃涉案专利权时间,无法证明锦农公司一审中关于因检索发现系公知技术故其放弃涉案专利权系善意的事实主张,且与锦农公司于另案中关于其放弃涉案专利权是基于摆脱诉讼考虑之陈述相矛盾,其在本案中对此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且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并非本案因恶意放弃专利权导致损害赔偿的审查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述证据材料,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鑫百勤公司一审提交的519号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采信问题。首先,锦农公司认为该笔录内容违反保密承诺应被排除,然而本案所涉笔录内容未涉及商业秘密密点等保密事项,且鑫百勤公司提交该证据是欲证明锦农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松磊向公安机关陈述以鑫百勤公司图纸资料申请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之事实,故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并非为了证明需要保密的相关事实,因此该证据的采纳并不违反保密协议。其次,由于519号案判决书记载“本案中,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胡松磊接触了两原告密点一、密点四的具体内容”,因此一审判决书相应部分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二审法院已在事实查明部分对此予以纠正,但是该部分事实的更正并不影响本案最终裁判结果。最后,519号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虽是公安未立案的询问阶段材料,但是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对于胡松磊前往公安机关作了相关陈述之事实不存在争议;至于锦农公司主张该证据系保密材料故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然该证据经过双方庭审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且该证据欲证胡松磊与涉案专利来源的相关陈述能够间接证明锦农公司放弃专利权的不正当性,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采信519号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据,与法不悖,二审法院予以认同。二、一审判决关于恶意放弃专利权行为系实质构成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锦农公司上诉主张放弃专利权的行为并非恶意侵权行为。1、由于当时涉案专利权人为锦农公司,其依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所作的放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合法;2、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应属无效,故不存在相应的损害结果;3、鑫百勤公司丧失涉案专利权的原因在于其未及时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与上诉人的合法行为无关;4、上诉人并未隐瞒其放弃行为,且放弃的是自始不存在的权利,且关联案件相关专利均被无效,故锦农公司放弃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主观过错。而鑫百勤公司则认为一审查明事实足以证明锦农公司放弃涉案专利权时应当预见到最终将权属判归鑫百勤公司所有,因此锦农公司恶意明显。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系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诚信原则要求权利人需善意行使权利,对权利本身形成了一种限制,即不得滥用权利。第一,本案中,锦农公司二审主张因当时其为涉案专利权人,故其依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所作的放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合法。然而根据前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不能超过正当界限,故不能仅因锦农公司当时具有专利权当然认为其放弃行为合法,还要针对其放弃行为是否超出正当界限进行分析。因此,锦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第二,至于涉案专利无效的问题,首先,根据现有鑫百勤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登记文件,已证明涉案专利系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次,即便锦农公司提交了现有技术证据材料,但由于审查专利是否有效并非本案因恶意放弃专利权导致损害赔偿的审查范围,而属于专利无效程序审查范畴;故锦农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同。此外,二审中,锦农公司以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稳定性存在问题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涉案专利今后是否会被宣告无效,均不会影响对锦农公司当时放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故二审法院对锦农公司的中止申请不予准许。第三,关于锦农公司二审还主张因鑫百勤公司未及时请求中止而导致丧失专利权之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权系由当时的权利人锦农公司申请放弃,且鑫百勤公司没有承担申请中止之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故锦农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锦农公司认为其并未隐瞒其放弃行为,且放弃的是自始不存在的权利,且关联案件相关专利均被无效,故锦农公司放弃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主观过错。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律规定,虽然锦农公司当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其必须在合理限度内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锦农公司专利权行使的时间、方式和后果等因素,判断本案锦农公司放弃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首先,从行使时间上,锦农公司是在与鑫百勤公司就涉案专利在内的多个专利权之权属发生纠纷,且有相同案件事实基础的相关权属诉讼已经败诉的时候,放弃涉案专利权;其次,从行使方式上,锦农公司行为并非属于善意行使权利的范畴,其虽未隐瞒放弃涉案专利权,但也未告知正处于权属纠纷的相对方,且在另案庭审时锦农公司也有表示其放弃涉案专利权是基于摆脱前述诉讼的考虑;再者,从行使后果上来看,锦农公司放弃涉案专利权既对自身无实际利益,又对后续判归专利权的鑫百勤公司无实际利益。不仅造成后续法院判决的涉案专利权利人鑫百勤公司无法及时享有专利权的后果,而且使人民法院权属纠纷判决后无法执行,专利行政机关就涉案专利权利状况反复变更,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和司法资源。因此,从节约社会成本,遏制权利滥用的角度,锦农公司在涉案专利权属纠纷发生时,以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既欠缺正当利益的权利行使的主观意图,又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违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结果,超出权利行使的正当界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锦农公司放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对鑫百勤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的赔偿费用问题锦农公司上诉认为其放弃行为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相关费用。鑫百勤公司认为其要求的赔偿金额仅为法院判定锦农公司行为为恶意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非对放弃专利权本身损失的赔偿数额。专利申请人是锦农公司,即便涉案专利最终被无效,其不利后果也不应由鑫百勤公司承担。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和一审判决相应裁判理由,锦农公司放弃专利权的行为系滥用权利,具有过错。由于本案权利的行使是放弃专利权系事实行为,对鑫百勤公司造成无法恢复权利的相应损害后果,即便事后能恢复相应权利,但是鑫百勤公司仍需要支付额外的恢复费用,已经产生了相应的损害后果。故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恢复费用等有关证据,要求锦农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裁判的赔偿数额亦在合理范畴之内,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锦农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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