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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长期给付前妻钱款,不侵犯再婚配偶及子女权益
恒善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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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离婚协议中约定长期给付对方钱款,若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此时,协议双方形成了基于离婚协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系给付钱款一方的个人债务,其再婚事实不能成为否定婚前个人负担大额债务的合理理由,亦不构成对现任配偶及子女权益的侵犯
。此外,给付子女高额抚养费,若数额在经济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则并未侵犯再婚配偶权益。不能因未与再婚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除非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
案情简介
✦
杨某(系王某前妻)起诉请求:王某给付杨某薪资补偿金(以审理查明的金额为准,从2013年6月25日起到2017年10月24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
王某辩称,离婚协议第3条第5项约定为无效约定,该条约定王某在离婚后要一辈子支付杨某费用,不符合法理和情理。王某的实际收入在北京只能维持基本生活,该条约定侵犯了王某再婚配偶和家庭的权益,违反了公序良俗。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6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因男方未尽家庭责任并极度伤害女方,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无子女;(3)关于财产的处理:由于男方未尽家庭责任,对女方伤害较大,男方补偿女方,补偿方式为:男方薪资收入在满足基本生活(包括基本的吃、穿、住、行,住以租房为标准,不以买房为标准,男方再婚所生子女的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离婚子女抚养费标准计算扣除)之外的50%,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前1年应当支付的金额;若男方取得薪资之外的其他收益或资产,女方享有50%的所有权,在取得相关收益或资产后1年内将相关权益转移给女方,该补偿不受女方再婚影响……(5)违约责任:若男方违反上述第3条第5项的约定,男方构成违约,男方应向女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3年11月28日,王某再婚,并于2017年8月20日生一子王小某。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王某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有工资收入35.5万元,平均每月7400元。王某称其再婚后,每月吃穿住行、抚养孩子、偿还车贷、赡养母亲等生活开销已超出其工资收入,就上述主张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杨某认可王某每月满足基本生活支出的费用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与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经备案后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某、杨某均应自觉履行。王某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应对自己的经济状况和履约能力予以充分考虑,协议内容是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处理相关问题的基础,现王某主张离婚协议第3条第5项约定无效,违反公序良俗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现杨某于2017年9月7日起诉要求王某给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共计4年零4个月的薪资补偿金,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及未到履行期限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因王某未履行离婚协议第3条第5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杨某要求王某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杨某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的薪资补偿金40,8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判决后,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离婚协议书》第3条第5项内容显失公平,违背公序良俗,系属无效约定,不应作为法院处理财产的依据。杨某因对其他争议问题的判项不服亦提起上诉。
✦ 裁判结论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王某主张其目前的薪资不足以满足生活需要,不构成违约,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基于双方协议约定及对双方利益平衡作出的处理适当,法院予以确认。
✦
法官评析
✦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与前任配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长期给付对方钱款,再婚后,该协议的履行是否会侵犯其现任配偶及子女的权益?
一般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可能会因侵犯配偶的财产而无效。但对于上述情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
1.协议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离婚协议系婚姻双方以离婚为目的而签订的涉及婚姻关系、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
通常情形下,离婚协议既涉及身份关系的处理,亦涉及夫妻财产的分配。基于此,对离婚协议的评价既应该考虑到善良风俗、家庭伦理,亦应该考虑到涉及财产处理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各项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某认为该协议对财产的处理侵犯了再婚家庭的财产权益,侵犯了再婚所生子女受抚养和受教育的法定权利,显失公平,违背公序良俗,主张《离婚协议书》第3条第5项无效。对此,根据该协议第3条第5项约定的内容,“由于男方未尽家庭责任,对女方伤害较大,男方补偿女方……”
可见,该内容系基于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中的过错而对女方的一种补偿。该约定内容明确,作为成年人,王某对该协议内容以及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
虽然,王某在诉讼中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订,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协议不具备可撤销的理由,且已过除斥期间。该协议能够体现出双方的真实意思,且王某对离婚后取得财产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该协议的履行是否侵犯其再婚家庭权益?
如上所述,在该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形下,王某与杨某之间形成了基于离婚协议的债权债务关系
。
该债务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应该由其个人清偿,王某的再婚事实并不能成为否定婚前个人负担大额债务的合理理由。
因此,王某认为协议的履行会对再婚家庭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虽然在情理上可以理解,但这种不利局面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合法有效债务的存在,这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对婚后财产带来的必然影响。
协议约定了计算王某给付杨某补偿费用的方法,并不涉及未来子女抚养费标准问题,故王某认为婚前个人债务的存在侵犯了再婚配偶以及再婚子女合法权益的观点,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王某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履行其相应的义务。
3.给付子女高额抚养费是否侵犯再婚配偶权益
。
对以上问题的分析可以延伸至实践中常发生的另一种情形,即离婚后,承诺给予与前任配偶所生子女高额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现任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
(1)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权对于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实践中,一方再婚后,若双方未采取分别财产制或其他约定财产制,则再婚后的收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再婚的一方为了履行对前任所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其支付抚养费的款项就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将会导致现任配偶认为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受到侵犯。然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故对于需要抚养费来保障生存发展的未成年人之父母而言,支付抚养费系法定义务,也是对其个人收入进行的合理处分,不构成对现任配偶财产权的侵犯。
(2)给付子女抚养费数额是否超出可承担限度根据《民法典》第1085条之规定,
抚养费的数额和期限首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因此,父母双方协议或单方承诺对抚养费的支付进行调整,法院一般不持异议。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实践中,在经济状况许可的情况下,父母一般都会尽力为子女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条件。
如果约定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抚养费数额在个人收入可承担范围内的情况下,同时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则不会侵犯再婚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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