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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出台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激励考评机制有了规定!

本文1624字,阅读完大约需要4分钟。


引言

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以下简称兼职仲裁员)管理,发挥兼职仲裁员调处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的积极作用,山东省制定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对兼职仲裁员的聘任、劳务报酬发放、监督、考评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具有借鉴意义。


针对兼职仲裁员的聘任,《管理办法》明确了四项任职条件,并对申请程序和聘期做了规定。

《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兼职仲裁员,主要采取个人报名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报名(推荐)人员需经所在单位同意,由省仲裁院对报名人员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初审,报请省仲裁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研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选,并向社会公告。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兼职仲裁员,按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普通仲裁员分类。兼职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普通仲裁员连续聘任三年以上,且考核称职的,可聘为独任仲裁员,特殊情况下经省仲裁委同意可缩短年限聘任。独任仲裁员聘任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可聘为首席仲裁员。


针对劳务报酬发放,《管理办法》明确了以案定补的发放原则,每年审核、发放一次,并且规定了对作假骗补套取劳务报酬资金和随意滞留、挪用劳务报酬资金行为追责机制。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务报酬采取以案定补的原则,每依法处结一起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包括案外调解案件),发放一定数量的劳务报酬。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每年应当对劳务报酬的审核、发放情况组织检查一次。对作假骗补套取劳务报酬资金和随意滞留、挪用劳务报酬资金行为的,一经发现,除退回全部劳务报酬资金外,还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按有关纪律处分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惩处。经年终和日常案件评查确认不合格案件,不得享受劳务报酬,已经领取的,应当全额退还。


《管理办法》同样注重对兼职仲裁员的监督,提出了四种回避情形和八项禁止行为,并且对兼职仲裁员担任代理人的行为也做了禁止性规定。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1

系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

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3项的“其他关系”是指:


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兼职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

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2

故意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3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

4

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5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6

向案件当事人或与案件相关的人员泄漏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7

在受聘的仲裁委代理案件,或在诉讼中代理自己曾审理过的案件;

8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针对兼职仲裁员的考评,《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年度考核注册制度,明确了给予表彰的四种情形和予以解聘的五种情形。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兼职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省仲裁委予以表彰、奖励:

1

审理案件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2

总结审理案件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3

宣传劳动人事仲裁工作事迹突出的;

4

有其他突出业绩的。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不合格,并予以解聘:

1

经省仲裁委指定参加仲裁庭,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的;

2

一年内因本人原因两次以上(含两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3

受到刑事处罚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5

违反其他相关规定,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点击“阅读原文”,查看《管理办法》全文。

文  |  山东省人社厅

值班编辑  |  刘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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