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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战前后,国共两党如何处置汉奸?

2016-12-01 单坏坏 志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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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单坏坏    微信号:mingqinghistoty


近期发现日本学者菊地俊介于《中国历史评论》2014年第二期发表的《战后中国的汉奸处理政策:国共两党的比较》一文,读后对我国在抗战和战后处理汉奸的政策有了清晰的了解。今天小编就参考菊地俊介的文章,和大家一起扒一扒抗战前后我国是如何处理汉奸的。


首先呢,我们要知道,怎样才是汉奸呢?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分为解放区、国统区、沦陷区这三部分,其中沦陷区是日伪政府统治的地区,由受日军控制、被称为傀儡政府的伪政府进行殖民统治。汉奸就是与敌伪合作的中国人。


但汉奸并不仅是日伪政府的干部,不少人也以各种方式被卷入日伪组织,参加或支持日本的各种工作。例如,伪民众团体中华民国新民会,以贫农为兵员中心的临时政府统治下的治安军(日伪政府的“国军”,即“伪军”)等。


▲天津市敌伪政府


而仅仅华北沦陷区就有一亿中国人,受敌伪政府统治,因此汉奸的数量必然是巨大的。所以,汉奸问题是日本侵略和殖民遗留的不容忽视的大问题,因此对汉奸的处理也必然是一个重要工作。今天小编就带领大家通过抗战期间及战后对待汉奸政策的变迁,解析其中的问题,使大家了解到在当时汉奸理应如何处理。


抗日战争时期

1             国民政府


1938年7月,国民政府公布《抗战建国纲领》,提出“对于汉奸严行惩办,并依法没收其财产”。 


1938年8月15日,国民政府公布《修正惩治汉奸条例》。该条例在第二条列举了作为汉奸可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14项罪状:


一、图谋反抗本国者

二、图谋扰乱治安者

三、招募军队或其他军用人工役夫者

四、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军用品或制造军械弹药之原料者

五、供给贩卖或为购办运输谷米麦面杂粮或其他可充食粮之物品者

六、供给金钱资产者

七、泄露传递侦察或盗密有关军事政治经济之消息文书图画或物品者

八、充任向导或其他有关军事之职役者

九、阻碍公务员执行职务者

十、扰乱金融者

十一、破坏交通通讯或军事上之公事或封锁者

十二、于饮水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十三、煽惑军人公务员或人民逃叛通敌者

十四、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从其煽惑者



条例第九条规定关于没收财产:“犯第二条之罪者没收其财产之全部”。


同时条例第三条规定:“包庇纵容前条之罪犯者以共同正犯论”,未遂者和隐藏这些罪人的行为应受到处罚。


此后的汉奸处理政策基本上是根据《修正惩治汉奸条例》进行的。


2   中国共产党


1937年7月21日,中共在《中央关于目前形势的指示》中提出“肃清一切亲日派汉奸分子”。


在1938年1月12日《新华日报》上,中共提出 “大汉奸”和“小汉奸”的区别,也就是将积极投身于日伪工作的人和由于生活环境的原因、被骗、被迫,不得已与日伪合作的人,要分清对待,也就是主动和被动并不是等同而论的,要分类归罪,即所谓的“宽大政策”。


1942年11月6日《中共中央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规定,“对敌人、汉奸及其他一切破坏分子等,在被俘被捕后,除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外,一律施行宽大政策,予以自新之路”。首先保证反省的机会,惟有不反省的人才被认定是汉奸,才会受到相应处罚。根据地设立感化院,收容日伪方面的军人、警察、官员、受过日伪训练的青少年犯罪人等,进行政治教育,然后使他们从事生产劳动等的活动,促使他们更生。


▲图片来自网络


伪军士兵是宽大政策的主要对象。中共认为,伪军士兵的大部分是被迫或由于生活环境的压力,不得已投身于日伪方面的。其实,伪军士兵的主要成员是以收买、欺骗、强迫征集等方式招徕的贫农。对这些“小汉奸”应该采取宽大的态度。


为了宽待反省的人,促使汉奸“自首”,各个根据地制定汉奸自首条例。这些条例的适用范围不限于“贫农”。


以1938年11月17日的《晋察冀边区汉奸自首单行条例》为例: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因不得已组织或参加伪军(伪保安队、伪皇协军、伪满洲军、伪警察)者,不论士兵与官长,个人与团体,其能执行下列工作之一者,均予以自新之机会”。


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凡因不得已参加伪政权而来屠杀中国同胞者,不论官级高低,个人与团体,其能执行下列工作之一者,均予以自新之机会”。


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凡因不得已参加伪宣抚班、伪报馆、伪新民会等汉奸组织者,不论其过去欺骗同胞之罪恶,其能弃暗投明,痛改前非,从敌区来归,写诚恳的悔过书,并于其行动上证明其确系悔过者,加以教育后,分配以适当的工作”。


通过“不论士兵与官长”、“不论官级高低”等文字,我们可以看到,当时中共所采取的汉奸处理政策的方针是不管汉奸的身份,只要他们反省就可以原谅,并保证此后的生活,让他们回到中国社会。


关于财产的没收,1937年10月15日,毛泽东和张闻天表示,主要的对象应该限于大地主并且是汉奸,关于既不是大地主而且还不是汉奸的人或“中层分子”,如果民众不同意的话,不用没收财产。中共的抗日根据地决定,将符合国民政府规定的《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2条的罪状的人认定为没收财产的对象。 此外,《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十条规定:“以本条例没收或查封财产之全部时应酌留家属生活费”。中共的方针也仿照了国民政府的这个条例。


通过上述资料我们可以发现,根据“宽大政策”对待汉奸的方针就是基本上只要反省就被原谅的。也就是说,不管汉奸的身份或行为,尽可能把大多数的人拉进自己阵营。


然而实际也有偏差

但是汉奸政策实际执行的情况并不一定如此。在根据地也会发生乱抓乱杀汉奸的情况,也会有拒绝采取“宽大政策”而将汉奸处以死刑的决定。当时的媒体报道上也普遍存在着煽动民众憎恨汉奸的现象。因此,虽然汉奸处理方针如上所述,但实际情况与方针政策并非完全对接,毕竟民众对于汉奸的感情并不因政策方针的下达而控制在理想的范围之中。


▲处决日伪军人


抗战结束后


随着抗战的结束,汉奸现象不再是一个正在发生的现象,汉奸问题也正式成为了一个遗留问题。而汉奸政策也发生了变化。国民政府打算利用汉奸巩固自己的势力基础,中共为了瓦解国民政府的势力而主张积极处罚汉奸,因此汉奸政策的变化也因国共政府目标的不同而发生相应的变化

1   国民政府


早在抗战结束之前,1944年2月5日,中共就在《新华日报》上发表了文章,向国民政府要求尽快处罚汉奸。这篇文章建议关于认定汉奸的基准:


一、高级汉奸,文职荐任职以上、武职中校以上。

二、宣传人员,为编辑,宣传机关的科员以上的人员,“作家”。

三、文化汉奸,学校伪训导主任,大中学校校长,民众教育馆的人员。

四、特工人员,不论上级职员或下级的小卒,一个也不应放过。


这里要注意的变化是,汉奸的身份高低成为处罚汉奸的标准。


这种情况下,1945年11月23日,国民政府公布《处理汉奸案件条例》。该条例的第二条列举了10项罪状: 


一、曾任伪组织简任职以上公务员,或荐任职之机关首长者。

二、曾任伪组织特务工作者。

三、曾任前两款以上之伪组织文武之公务员、凭藉敌伪努力,侵害他人,经告诉或告发者。

四、曾在敌人之军事、政治、特务或其他机关工作者。

五、曾任伪组织所属专科以上学校之校长或重要职务者。

六、曾任伪组织所属金融或实业机关首长或重要职务者。

七、曾在伪组织管辖范围内,任报馆通讯社、杂志社、书局、出版社社长、编辑、主笔或经理,为敌伪宣传者。

八、曾在伪组织管辖范围内,主持电影制片厂、广播台、文化团体,为敌伪宣传者。

九、曾在伪党部新民会、协和会、伪参议会及类似机关参与重要工作者。

十、敌伪管辖范围内之文化、金融、实业、自由职业、自治或社会团体人员、凭藉敌伪势力,侵害他人,经告诉或告发者。


同时第三条规定:“前条汉奸,曾为协助抗战工作或有利于人民之行为,证据确凿者,得减轻其刑。依前项规定,减处有期徒刑者,仍应褫夺公权。”也就是说如果汉奸可以证明自己为抗战做过贡献,就可以对获得减刑,但并不能逃脱褫夺公权的处罚。


关于自首,1945年8月10日之后坦白的人不能受到减刑措施。


从该条例第二条所举的罪状10项之中,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认定汉奸的标准在于他是什么而不是他干了什么,也就是说,由职位或者说社会地位认定汉奸,而并不是罪行。


该条例第二条上还有要关注的是第五、第六、第九等。这些条文上有“重要职务”、“重要工作”等规定,然而什么才是“重要”?这些规定明显缺乏具体性。围绕这些模糊的规定,抗战结束后不久就开始了讨论,但并没有得到明确的解释。因此我们也可以想象的到,处理人员在运用法律条例时避免不了主观的因素,他们可以根据自己主观的理解去认定何为汉奸以及相应的处理方式,在这里主观因素占据上风,客观标准没有成型,可以说这是二战后中国汉奸处理政策的一个特征。


1945年12月6日,国民政府公布了《惩治汉奸条例》,具体地规定罪状和量刑。其中第15条如此:“曾在伪组织或其所属机关团体担任任务,未依本条例判罪者,仍应于一定年限内,不得为公职候选人或任用为公务员,其详细办法,由考试院合同行政院定之。”  


然而“一定”到底多长时间?“一定年限”又是几年?是否过了这个“一定年限”,这些汉奸的罪行也可以忽略不计,也能被原谅?


抗战结束后,为了逮捕汉奸,国民政府也行动起来。国民政府也鼓励人民协助逮捕汉奸。据《战时司法纪要》,汉奸中有十分之一二改名逃跑到乡村,或逃跑到北京、天津、上海、香港、厦门等地享受奢侈的生活。 司法行政部将汉奸名册寄给各个机关,悬赏鼓励人民告发、捕获汉奸。《就逮汉奸尽速惩处脱逃汉奸加紧搜捕案》指出,不管汉奸的大小,都将褫夺公权终身。没收的汉奸财产作为国有财产用,在不超过一般人民生活水平的范围之内,将家人的生活费留下。如果有正当原因的话可以考虑减刑,但是《惩治汉奸条例》第2条到第4条规定的汉奸不属于减刑、免罪等措施的对象。从这里可以看到抗战后国民政府所采取的处理汉奸方针也有强硬的一面。


但是,当时中共不断地抨击国民政府利用伪军、将汉奸的军官再任用为国民政府军队的军官。此外,中共批评国民政府对小汉奸执行的处罚也是不公平的。具体的例子是:为日本人盖房子的人被判12年徒刑, 给日本人卖牛奶的人被判2年徒刑,军人汉奸没有被处罚,农村的汉奸一直留任区长、保长,良民却被认定汉奸等等。 


总之,抗战结束后为了处理汉奸,国民政府公布了各种条例,规定应该怎样对待汉奸。但是,这些规定存在不少难以避免的主观因素。

2   中国共产党


抗战结束后,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中对日伪统治下被卷入伪军等日伪组织的人发出警告。据此,中共打算通过说服、教育等工作将这些人拉进自己的阵营,但是对不改悔的汉奸彻底进行调查,并在恢复国土之后进行处罚。此后,中共在各地陆续设立战犯调查委员会。


中共在各地公布关于汉奸处理的条例和指示。其特点之一是,与国民政府的方针一样,汉奸的地位高低也成为处理汉奸的标准之一。


我们以几个条例为例。


1945年9月5日淮北区党委会发布《关于解放城市后惩治汉奸叛国罪犯的指示》 

一、凡伪军团营以上、伪政权县区以上之主要负责人及特务分子,应一律逮捕监禁,听候法庭处理”


“七、凡伪皇军士兵,连(尉)以下军官及伪组织中之下级官员与一般职员,而又无罪恶者,一律不咎既往”


1945年8月发表的《山东省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 

规定死刑、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的罪人之中包括“伪军、伪警、伪政权组织之主官或主谋,并积极破坏民族解放事业者”。 


1945年12月9日公布《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也有以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汉奸为对象的同样规定。


其中,有几个规定的处罚对象不限于组织的领导阶层。


1946年3月公布的《苏皖边区第一行政区惩治汉奸施行条例》规定,死刑、无期徒刑、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对象包括“充任伪军警、伪政权、伪组织之人员,并积极破坏我民族解放事业者”。


上述《山东省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的“主官或主谋”也是模糊的规定,但这个《苏皖边区第一行政区惩治汉奸施行条例》使用“人员”这个更模糊的用语,这个“人员”是指着哪个阶层?没有具体的记载。这也是与国民政府所发布的各种条例的规定相同的问题。


此外,围绕怎样处理汉奸,“群众”的感情也成为判断的标准之一,这是值得关注的特点。


1945年12月10日发表的《太行行署对战犯处理的指示》规定:


首要分子及危害群众利益罪大恶极者,应从严治罪,及酌量没收其财产全部或一部,并褫夺其公权


另一方面表示:


一般人员对群众无重大危害者,应以下述规定从宽处理


接着:


一、家在新解放区者,一般应不治罪及不褫夺其公权。但个别人员,为群众所愤恨,或犯有他罪,经群众追诉者,仍应治罪,并酌情予以夺权处分。


三、凡被褫夺公权之伪军伪组织人员,改悔有据,经群众同意者,得恢复其公权。


从这里可以看出,通过一系列的汉奸处理,中共意识到怎样得到民众的支持。当然,自条例规定的角度来看,“群众”的感情也是模糊规定,运用该条例时避免不了主观地决定处罚汉奸的方针。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对汉奸并不公平。


那么,如何规定酌情减刑?


关于解放城市后惩治汉奸叛国罪犯的指示

五、伪军官自动反正者一律免咎既往,并保证其生命财产之安全。


六、凡因生活及环境所迫,盲从附和或被胁迫参加伪军伪组织的而又罪恶不大者,视情节轻重得减轻或免除处分,但须向政府或人民悔过,其为群众公推,以敷衍敌伪者,亦宽大处理。


这里也可以看到,中共基本上认为小汉奸参与日伪方面的原因是他们所受到的生活环境的压力。


关于没收财产


《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规定:虽然没收汉奸的财产,但是将家人的生活费留下。这基本上是仿效国民政府所规定的方针的。此外还规定没收的财产的用途是抗属、贫民、难民、失业者等的对策。


如上所述,中共的汉奸处理政策也基本上沿用国民政府先前提出的方针。同时,条文上缺乏具体性的规定,又避免不了主观判断的余地,而且“群众”的感情也是处理汉奸的一个标准。这是中共汉奸处理政策的特点。


通过本文的考察,可以看到抗战后处理汉奸问题的几个特点


汉奸所属的社会阶层各种各样,基本上中共、国民党都采取将汉奸分为大汉奸和小汉奸的方针,尽可能对小汉奸采取宽大的态度。由“褫夺公权”的处分方法可以看出,过了一定期间,受过处罚的汉奸也被原谅,可以说大部分被卷入日伪方面的普通人民都能回到二战后的中国社会。这些处理汉奸方针的背景就是,中共、国民党基本上都认为中国人民成为汉奸的原因之中有生活环境的压力,还有这些汉奸也是日伪统治的牺牲者的想法。此外,大概两党面临这么多的“汉奸”,一律处罚他们也是非常困难的。同时,这种宽容的态度也出于两党将这些小汉奸拉进自己的阵营的方针。


但实际上在运用处理汉奸的条例的过程中,有审判不公平、条文缺乏具体性等问题。作为法律规定,汉奸处理政策包括不完善的因素,运用条例时避免不了主观或运用者随意解释的余地。总之,抗战后汉奸处理政策是在这种不稳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可以说抗战后的中国人民的命运也受到这种不稳定的社会形势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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