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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中院:关于执行复议案件的调研报告

2017-10-13 瀚商律师团


践行执裁分离改革 规范导正执行行为
四川成都中院关于执行复议案件的调研报告


四川成都两级法院在全省率先实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彻底分离,即执行局专施执行实施,执行裁判案件则由审判执行监督庭办理。日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成立课题组,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施行以来所办理的复议案件进行了调研。



一、复议案件主要特征



《异议复议》施行两年来,异议、复议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异议案件增幅最大,复议案件类型日趋丰富,呈现出以下特点:


1.复议案件分布不均衡。成都中院辖21个基层法院,各基层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数差距很大,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数量也不均衡。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成都中院共受理复议案件218件,多的基层法院达40件以上,少的则仅有1件,复议案件不足10件的多达14家。


2.执行行为类复议较多。在218件复议案件中,从复议案件类型来看,涉及执行行为、执行标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管辖、第三人到期债权及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等。其中,当事人就执行行为提出复议多达112件,占复议案件的51.4%。


3.改发比例较高。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成都中院办结复议案件170件,改判发回重审案件58件,改发率达34.1%。



二、基层法院异议审查存在的问题



1.混淆标的物异议与行为异议。


(1)属标的物异议,按行为异议审查。未能正确区分行为异议和标的物异议,导致审查方向有误。


(2)属行为异议,按标的物异议审查。对案外人的异议不加甄别,本属行为异议按标的物异议审查。


(3)两种异议并存,按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对案外人既提出行为异议,又提出标的物异议,应当举重以明轻,审查标的物异议,却按行为异议审查。


(4)特殊的权属异议,按行为异议审查。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中,案外人主张到期债权,按行为异议审查。


(5)按标的物异议处理,交待行为异议权利。行为异议与标的物异议的审查方式不同,救济途径也不同,有的执行法院未留意两种异议的救济区别,错将标的物异议当事人的起诉权告知为申请复议权。


2.异议案件受理较混乱。


(1)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的案件当事人就同一行为或标的重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重复进行受理审查。


(2)违背受理时间的要求。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终结前对标的物提出异议,均应受理。有的案件却未按此标准把握。


(3)未区分请求不成立和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请求不成立是指异议得不到法院支持,按《异议复议》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是指不符《异议复议》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应当作为异议审查。


(4)不应当作异议审查却仍按异议办理。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有的仍然按异议审查。


(5)异议案件裁定主文表述不够精准。如驳回异议申请是指不符合异议的受理条件而被驳回,驳回异议请求是指符合受理条件,但请求得不到支持。有的案件不属异议审查的范围,执行裁定主文表述为:“驳回其异议”,精准表述应为“驳回异议申请”。


(6)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未进行审查。执行案件是否应当受理,执行规定明确了受理条件,但并未规定救济途径。按《异议复议》第五条的规定,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异议审查。


(7)对执行时效提出的异议未进行审查。有的执行法院未受理此类异议案件。执行时效问题关系到是否应当受理执行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应按《异议复议》第五条的规定,受理该类异议案件。



三、基层法院案件执行存在的问题



1.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不规范。


(1)规避执行力扩张的有限性。执行的有限性,不允许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执行力的无限扩张。特别是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只能执行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不能再执行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但有的债权规避法律规定,通过代位诉讼使次债务人成为被执行人,然后再申请执行其次债务人。


(2)忽视对次债务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进行了规范,第三人对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进行审查。个别案件当事人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的异议,执行法院置之不理。


(3)直接冻结次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只有在次债务人不按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方可采取执行措施,个别案件直接冻结次债务人的银行存款。


(4)行使判断权确认到期债权。执行实施中的判断权仅是对相关事务的判断,不能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判断。个别案件执行中,对“土地征用协议”进行判断和解除,进而确认到期债权。


(5)未履行法定程序直接执行到期债权。执行到期债权未按先行冻结、限期协助履行,拒不协助再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步骤,有的案件直接对次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


(6)对异议进行实体审查。第三人对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进行审查。个别案件却予以审查。


(7)执行超出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额。生效判决中确认的第三人到期债权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但履行的金额应以判决为限,有的案件执行超出判决确认的金额。


(8)未遵循权属判断的原则。执行中,违背执行关于权属的外观判断原则,以及《异议复议》的判断标准,有的案件以法院判决审理部分的描述为由,从而认定标的权属,进而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9)执行文书不齐备。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文书为:冻结裁定和限期履行通知书。个别案件仅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2.执行行为存在随意性。


(1)随意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在另案诉讼保全本案标的的案件中,以应当维持查封财产现状为由,随意暂缓案件的执行和对标的物的处置。


(2)将另案自认作为执行依据。个别执行案件以另案庭审中的自认款项作为执行依据,采取强制措施,随意进行执行扩张。


(3)对执行标的额异议不予审查。有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提出法院执行超过了执行标的额,不作异议审查。


(4)违反房地一并处置原则。个别案件在处置土地使用权时,未对地上房屋及构筑物进行评估,违背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


(5)对权属存在争议财产进行处置。有的案件对处置的动产,另案当事人提出权属异议后,仍然进行评估处置。


3.被执行主体追加无据。


(1)以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追加。追加被执行人是对原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方可追加,执行中不能以执代审。如吴某申请执行天煜公司租金一案,执行法院错误的以天煜公司股东二人在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清算为由,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人。


(2)清偿责任承担完毕仍进行追加。被追加主体以承担追加金额为限,不能重复承担责任。如聚鸿基公司申请执行青山公司借款一案,青山公司的主管部门另案清偿了应承担的责任,执行法院又进行追加。


(3)追加无法律依据。对无法人资格企业的执行,无需追加主体,可径行执行业主财产,并无可追加业主其他亲属为被执行人之意,但有的执行案件将业主的儿子追加为被执行人。


4.对“租赁权”处理消极。


(1)对租赁权属性认识不够。租赁权属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阻扰法院执行,降低财产价值,与承租人设定假租赁,假租赁往往是租期较长,租金较低;或是租期较长,租金一次性收取。执行人员在处理很多标的时,以所谓的“现状”处置为由,对租赁权置之不理。


(2)对租赁权人的引导释明不够。对于租赁权人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执行的,按《异议复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案外人标的物异议进行审查,并赋予相对人起诉权利。由于执行效率的原因,执行人员不愿做过多的引导,将“现状”问题留给买受人解决。


(3)对债权人提出租赁异议重视不够。因租赁权形成的特殊性,租赁权管理的不规范性,不主动主张租赁权排除执行的倾向很多。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剔除租赁,执行人员往往重视不够,不愿根据《异议复议》第二十四条进行审查,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赋予承租人、申请执行人起诉权。



四、规范执行和提升复议案件质量的建议



1.防止和杜绝执行偏见。强制执行应忠实于执行依据,不能因为要解决执行难,开展强制执行活动时任意扩权。诸如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认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等,避免实务中在法定事由之外任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出现不能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现象。


2.规范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也是财产权利,可以作为执行标的。要按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第三人到期债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按标的物异议程序进行处理;生效文书确定的第三人到期债权,他人否认无效;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收取程序,第三人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方可强制其履行。


3.总结提高异议复议裁判规则。《异议复议》施行时间不长,需要不断总结提高异议复议案件的办案水平。依法拓展异议复议案件救济途径,除办理好行为异议和标的物异议,还要依法受理执行管辖权异议、限制出境异议和执行案件是否应当受理异议等几种特殊异议,并注意特殊救济类案件的法条引用,使引用的法条与异议类案件相匹配。及时总结异议复议案件办理经验,形成异议复议案件特有的裁判规则,从而达到办理异议复议案件,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规范、管理、救济来导正执行行为的目的。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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