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语,微信平台太多的“违规”
今天在“刑法库”刊了一篇本人的散文《占赞:腾讯“拒绝”法院调取微信聊天记录》,本是一件很正常的法理性评论,没想到居然被“违规”删文了。本想申诉,但想了想,还是算了。因为这类事件,即便申诉,也是白搭,只会换来一个“你的申诉不成功”的回复,没有任何的理由,正如当时删文时不告知任何理由一样。在没有其他可替代的产品之前,只好继续屈从使用微信平台。
说实话,我回顾了该文很多遍,始终没搞懂其“违规”或违法在哪里。现把全文粘贴如下,同时作好了被继续删文的准备。如果真的那样,我将很鄙视腾讯。
(刚说到这里,其实我已经突然明白了被删的原因了。因为“腾讯”。)
原文如下:
近日,腾讯公司针对某法院要求调取微信聊天记录的调查函回复如下:
“由于微信聊天记录采用‘点对点’和‘加密’技术进行传输,我方未保存聊天记录,其仅保存在用户自己的手机或电脑等个人终端设备上,仅用户自己可查看,我方既无权利(权力)查看,因此无法协助提供。”
看完《回函》,不由地要为腾讯点一百个赞。并不是因为其“拒绝”了法院的调取要求,而是其在技术上保护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个人信息安全。
毫无疑问,调取公民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等私密信息,可以快捷地掌握嫌疑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但它的代价是更多遵纪守法的公民“被扒光”。
正因为此,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技术侦查”手段,但同时也对该手段的实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第148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但是,两最一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通过对“电子证据”的定义,以“调取证据”的名义,成功(变相)地完成了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自授权”,因而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广泛争议。
第1条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第3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本文当事法院向腾讯发函要求调取微信聊天记录,正是依据上述“法发[2016]22号”《规定》。
应该说,打击犯罪始终是社会治安的主旋律。但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同样受法律保护。《宪法》第40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因此,如何权衡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通信秘密(隐私)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需要仔细考虑和慎重决定的问题。举个很简单的例子:对于强奸案件的证据(取证),一直是困惑司法实务人员的主要问题之一,尤其是发生在私密空间、熟人(如同事、恋人)之间的“一对一”强奸案件,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强迫Vs自愿),经常因为没有其他有力的辅助证据而使案件的侦办陷入困境。但我们决(绝)不可能为了“便于取证”“打击犯罪”而在每个人的卧室里安装摄像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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