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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朋观点 | 网络主播与“签约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彭美阳 高朋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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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迅猛发展,直播平台、网络主播、观众数量都呈现井喷式增长,主播个人与其签约的平台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也引起大家越来越多的关注。


作者 | 彭美阳


通过接触和检索到的一些案例,笔者认为目前网络主播与直播的平台之间的关系大概分为以下三种:


一、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具有明显人身与经济从属性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有一些网络主播使用平台提供的注册账户进行直播,其工作场所、直播工具由平台提供,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由平台安排,劳动报酬由平台发放,双方之间具有明显人身与经济从属性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从人身从属性来分析,如果平台有约定有每日应达标工作时间、每月应达标工作时间,或约定有相关“应当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那么应当认定双方具有人身规则的隶属性。


从经济从属性来分析,主要看双方之间有没有基本工资的约定,如果是底薪加提成的形式,则是有经济从属性。如果没有底薪的约定,主播的收入部分或者全部是来源于观众的打赏和经营的业绩。那么也要看工作者在获得观众的消费后这些款项的流向以及实际管理人。如果是公司控制,然后由公司再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司法实践中也偏向于认定双方之间有经济从属性。


购物直播平台上的相当一部分销售主播是属于这种情况。


二、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具有从属性,直播收益双方按比例分配,为合作关系


还有一些网络主播和平台间没有人身与经济从属性,平台授予网络主播在本平台的直播权限,网络主播可以在平台进行直播表演,并获取一定收益,网络主播的自由度很大。


从人身从属性来分析,平台只为主播提供直播间、网络资源、设备等,并为主播做推广。平台对网络主播的直播内容、直播时段、直播地点并无要求。同时,主播除了遵守网络直播行业系列规范外,并不受直播平台规定的直播时间、劳动总量等管理约束,也不从事直播平台安排的其他劳动任务。


从经济从属性来分析,网络主播的收入完全来源于网络销售额,观众打赏等。平台不支付主播费用,而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抽取一定的佣金或中介费用,双方之间不具有经济从属性。


一些美食主播、健身主播、比较有名气的带货主播大多属于这种情况。


三、网络主播与平台签署经纪合约,双方之间为经纪代理关系


还有一种关系处于两者之间,网络主播成为直播平台的签约主播,双方签署经纪合约。平台对网络主播进行全方位打造,网络主播按照平台的要求进行直播表演,双方对获取的收益进行分成。


经纪合约最开始就是被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认定为是双方在相互信任基础上签订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委托合同。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可能会签署比较单纯的委托性质的经纪合约,也可能会签署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具有综合属性的经纪合同。


有些游戏主播、才艺主播可能会属于这种情况。


当然,还有很多的网络主播是签约到经纪公司,然后经纪公司与各家直播平台深入合作,孵化培养网络主播。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主播和经纪公司签署经纪合约,经纪公司与平台签署合作协议,三方对获取的收益进行分成。


综上,网络直播作为一种典型的新兴业态,网络直播与平台之间的合作方式是多元的,需要综合分析双方权利义务安排,抽丝剥茧、透过现象看本质,再认定各方的法律关系。


供稿律师

彭美阳

 高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pengmeiyang@gaopenglaw.com

彭美阳律师2002年开始执业。从业期间,主要从事传媒、教育、体育和文化产业、消费与大型零售业,公司与投资,企业合规等领域相关法律业务。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涉及影视制作、文化娱乐、出版发行、烟草、商业零售、能源化工、房地产、金融等众多行业和领域。代理和参与多起知识产权、商业合同、劳动人事等诉讼/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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