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朋观点 | 职务犯罪案件拘留期间能不能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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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调查结束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大多数会经过一个拘留和决定逮捕的期间,最长可用14天。在这个期间内能否会见和阅卷,各地检察机关做法不一。有的在监察委移送后即可阅卷会见,有的允许会见但不允许阅卷,还有的一定要等到执行逮捕后才允许。为何各地出现差异,目前尚未见到权威的官方说法,各地完全秉持自己对《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理解。
作者 | 董晓华
《刑事诉讼法》第7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这个规定是监察委和检察院工作程序衔接的主要依据。产生歧义的根源即是“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这句话。部分检察院认为既然这十多天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说明不属于审查起诉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的移送审查起诉后才能阅卷的原则,自然不能阅卷。而另外一些检察院则认为监察委调查结束移送检察院后,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这十多天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只是保障检察官的审查起诉时间不被过分耽误,并不意味着该期间不属于审查起诉阶段。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无论是对法律条文的解读,还是基于审查逮捕的全面审查原则,以及保障嫌疑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的需要,都应该允许辩护人在拘留期间会见、阅卷。
一、拘留期间的法律属性
属于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多处条文均表明,监察委调查结束后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监察委移送的目的和检察院的职能属性,自检察院接收案件起,案件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这句话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检察官有较充足的办案时限。如果将拘留期间计算在检察院一个月的审查期间内,检察官失去了将近一半的办案时间,必然造成时间紧张,无法保质保量完成工作。拘留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时间,不等于它不属于审查起诉阶段,这是两个问题,不应混同。笔者认为恰恰是因为拘留期间属于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条文才要特意说明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间,否则不需要做此规定。比如我们都知道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也是为了防止办案期间被过分耽误,但不能说鉴定期间就不属于侦查阶段。再比如在审判阶段如果案子中止审理了,中止期间当然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但不能说该期间不属于审判阶段。另外,审查起诉阶段如有退补,重报后也会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退补的时间自然不能计入审查起诉期间,但案子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而不是侦查阶段或审判阶段。如果有律师在退补期间到检察院阅卷,检察院会以案件处于侦查阶段而拒绝吗?当然不会!所以说逮捕前的拘留期间虽然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但其法律性质上仍然属于审查起诉阶段。
二、辩方的有效参与
是逮捕措施准确的必要保障
审查逮捕秉持全面审查原则,辩方的参与非常有必要。《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法律赋予辩护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参与权利,表明审查逮捕工作并不是检察院自己独立完成的闭门工作,而是需要辩方的反面意见,兼听则明。留置期间不能会见,如果拘留期间仍不能会见和阅卷,辩护人又怎能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呢?任何事物都有多面性,只有多角度了解分析,才能得出相对准确的结论。没有辩方的反面意见,检察官只能完全依赖调查机关的证据材料,必然陷入其构筑的逻辑和事实,很难发现问题,也就做不到全面审查、不偏不倚。
侦查或调查机关负有打击犯罪的职能,因而具有强烈而明显的追诉目的和动机,贯穿于办案的全过程。如果没有法律监督机关的制约,会导致很多违法取证的发生。因此,审查逮捕除了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外,还要对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监督。捕诉合一前,审查逮捕部门的名称就是侦查监督处。检察院实现监督,就必须认真听取辩方的意见,发现违法线索和证据。如果仅仅依靠侦查机关的案卷,检察院是不可能实现监督职能的。特别是基于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从未会见的特殊情况,更应该在移送检察院后,允许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提交法律意见。
三、拘留期间允许会见、阅卷
是保障辩护权的需要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关乎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且逮捕不仅仅是个强制措施,对后续的量刑也有重要意义。通常来讲,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判缓刑的几率就高,反之则低。在实行捕诉合一后,检察官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标准基本重合,检察官的观点会在两个阶段一以贯之。如果在审查逮捕期间不能提交法律意见,检察官先入为主后,辩护人很难再去影响检察官的认知。另外,按照当前检察机关的考核标准,捕后被取保或判缓刑属于扣分项,如果没有新情况再想取保难上加难。所以,辩护人在审查逮捕期间发表法律意见为嫌疑人争取不逮捕,意义重大。但是,如果辩护人没有会见和阅卷,显然不可能提供有价值的法律意见,也就很难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因此,在拘留期间及时让辩护人会见阅卷,了解案件情况,是保障辩护人辩护权的必要前提。
有人说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审查逮捕期间,律师也不能阅卷,所以职务犯罪案件在审查逮捕期不阅卷也正常。但这二者完全没有可比性。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是在侦查阶段报捕,侦查工作的秘密属性决定了律师不能阅卷。而职务犯罪案件是在调查结束移送审查起诉后才决定采取逮捕措施,此时调查工作已经结束,所有证据都已固定,不存在保密问题。而且,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嫌疑人自被羁押始辩护人便可会见,通过会见了解案情,辩护人也可以提交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有效行使辩护权。但监察委调查的案件却不能会见嫌疑人,对案情一无所知,如果移送检察院后仍不能会见阅卷,辩护工作自是无法开展。
综上所述,职务犯罪案件在拘留期间允许会见、阅卷是法律允许,也是检察院公正办案和保障辩护权之必须。那么,部分检察院为什么不让辩护人在拘留期间阅卷、会见呢?这主要取决于检察院的心态,如果检察院认为辩护人提意见是捣乱、添麻烦,自然会千方百计阻挠;如果认为辩护人的不同意见是保证检察院兼听则明、正确办案的有效途径,当然应该敞开大门,倾听不同声音。
供稿律师
董晓华
■ 高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dongxiaohua@gaopenglaw.com
北京师范大学刑法学博士。董律师曾在北京市区、市两级检察院工作18年。在审查逮捕部、公诉部任负责人及检委会委员。办理及指导过普通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及职务犯罪等数百件刑事案件。在金融债券犯罪及职务犯罪方面有较深入的研究,参与办理了多起新型金融犯罪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曾连续两届获得北京市“十佳公诉人”及“优秀辩手” 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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