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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发展

2017-06-29 卞建林 中国刑事法杂志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近日,“两高三部”正式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仔细研读《规定》的内容,其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中的诸多现实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回应,多处规定“严格”力度较大。如能认真贯彻实施,有望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一、《规定》的主要亮点

       第一,进一步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规定》将“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以及“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进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视为非法言词证据。其中“难以忍受的痛苦”延续了“痛苦规则”之内核,而“违背意愿”则显现出“自白任意性”的元素。当然,二者并非是孤立适用的,所遵循的是因“痛苦”而“违背意愿”的因果关系。易言之,非法言词证据的判断要件逐步从“痛苦规则”转向以“痛苦规则”为主、兼具“自白任意性规则”要素。


       第二,明确了重复自白的效力及其排除例外。《规定》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同时,规定了两项排除重复自白的例外,即“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以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三,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及时性和侦查监督的同步性。《规定》强调,对于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同时,强调了侦查监督的同步性,尤其是发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的作用,包括在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时可以在场,以及“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

       第四,重视对过程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规定》中对于录音录像、提讯登记、体检记录的形成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首先,强调了过程证据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证明时所占据的主导地位;其次,指引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诉讼进程中重视对于过程证据的收集、制作和保存;最后,审判机关应当着重审查过程证据,消除或形成针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合理怀疑,进而有效地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发挥庭前会议中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的作用。《规定》希望尽可能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在庭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庭前会议制度之后,其实践运行效果始终不容乐观,实务部门对其具体内容和效力存有疑问。而《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庭前会议的一项主要内容,可能由此达到激活庭前会议制度的作用。更重要的是,从长远来看,甚至可能由此将庭前会议制度引导发展成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裁判活动,作为“审判之中的审判”。

二、《规定》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影响

      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中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且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而证据裁判原则的彰显有赖于实质的法庭审理,法庭审理若是无法通过法庭调查检验证据并评价证明力,其实质性即存在疑问。因而,庭审应当以举证、质证为中心,以实质化的庭审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同时,通过证据裁判原则保障和检验庭审效果。在过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实践中,法院往往受制于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不能依据事实和证据独立作出判决,做无罪判决难,排除非法证据难,严重影响审判功能和法院权威。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强调庭审的决定性作用。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必须严格依据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进行,没有证据或者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的,不能认定有罪。同时,需要重视对证据能力的规范意义,强调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坚决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规定》对检察机关诉讼活动的影响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为保证起诉的效果和质量,检察介入侦查、公诉指导侦查作为公诉职能向侦查阶段延伸与拓展的具体制度,已经开始实践探索。检察介入侦查不仅要引导侦查机关如何全面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还应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把关。《规定》进一步强调侦查监督的同步性,因而强化了检察介入侦查的正当性。在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同时,检察机关还需要规范自身司法行为,严格执行证据收集过程中的各项禁止性规定,坚决杜绝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严禁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取言词证据,并且正确区分运用讯问谋略和技巧与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取证的界限。如此方能从源头上杜绝非法取证、预防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落实人权保障。


本文将刊发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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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蔡巍 董坤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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