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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下的检察发展新机遇

2017-06-29 陈卫东 中国刑事法杂志

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涉及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及相关规范的话题可谓是国家与民众“心之所系”,其实施效果不仅影响到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质量与裁判公信力,更是直接关乎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整体目标。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在我国刑事立法、司法解释中的发展脉络经历了从隐晦、零散现于个别规范条款之中,到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继出台正式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扎根国内司法实际,再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实现司法解释与实践经验的立法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规束国家公权力运行和保障公民基本权益方面愈加发挥重要作用,其实施状况和实践成效均值得肯定。在肯定这一制度所带来的积极影响的同时,我们更需要准确分析和总结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立法规范与司法实践中暴露的不足之处,这也是进一步寻求制度完善、发挥制度成效的基本思路。


        在此背景下,备受社会期待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于2017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颁布,这是在全面摸查、了解和掌握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总体概况并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形成的,规定的诸多设计和方案选择均有明显的创新和突破。其中,这一规定文件重点赋予检察机关在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和推动庭审实质化等方面新的职责内涵,为检察改革新发展提供难得的有利机遇。


第一,重申不得过分依赖口供理念的重要性,助力推动检察机关转变办案观念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首先从一般规定着手限定“应当予以排除”言词证据的若干重要情形,相对明晰地确立起审查判断的条件及其标准,进一步规范获取、利用言词证据的条件并适当加大对言词证据的排除力度,摒弃以往对“重复性供述”采取模糊态度的做法,明确规定为原则上一并排除的情形。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参与庭审等活动中,更应当注重实物证据在定罪量刑层面的法治意义,无论是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亦或是在支持公诉等活动中,反思传统办案方式的“口供依赖”意识带来的消极影响,自觉转变办案方式并从个案中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以及《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具体要求,并内化为指导理念与办案准则。


第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强化其法律监督职责的权力内涵

        尽管《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明确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但控方负有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并承担证明不力的法定后果。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持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时对相关证据先行调查,出庭公诉人须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尽可能地消解审判法官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质疑,这成为“排非”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关键一环。同时,该决定也较大幅度地增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内涵,突出体现在充分发挥驻看守所检察内设部门的优势和作用,除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在场监督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身体情况、尽可能早地了解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整体状况之外,也为检察机关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核查讯问合法性提供合理的空间与平台,明确检察机关询问核查的法定效力,要求检察机关通过询问、核查等方式尽早地发现非法证据并实现排除效果。这些规定均为围绕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量身打造,是国家层面重视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第三,《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丰富检察机关职权内涵的同时也对其履行职责提出了新的要求

       例如,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询问核查时,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其介入时机和尽可能地减少不当影响,进而协调核查工作与侦查活动的平衡关系,《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专门对这一工作提出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又如,对于在庭前会议期间检察机关决定撤回相关证据的,除非有新的理由不得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再次出示;再如,检察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第一审法院依法排除相关证据的,那么,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在第二审程序中出示之前未曾出示的证据,等等。这些新规定进一步督促检察机关养成尽早地、及时地提交并证明相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良好习惯,明确因检察机关自身原因主动撤回或者未能及时提交的消极法律后果,强化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证据、参与诉讼活动的风险意识。


        整体而言,《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意味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构建上升到了一个新的台阶,提高了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收集采信证据的标准,紧密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这一规定的适用将会对审前活动特别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带来新的发展机遇,但同时也对其工作机制调整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挑战。未来一段时期,检察机关需深刻把握这一规定的精神,积极推动工作规范与办案制度的适应性转变,发挥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承衔接”之作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坚决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严把证据质量关,为综合提升我国司法裁判权威、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转型保驾护航。


本文将刊发于2017年第4期《中国刑事法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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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蔡巍 董坤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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