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法杂志》|| 朱孝清:论执法办案的“三个效果”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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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孝清
(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会主任、原副检察长)
论执法办案的“三个效果”统一
摘 要 执法办案的“三个效果”统一,是法律性能与法律功能的统一,是在严格依法办案基础上全面、有机的统一。“三个效果”统一根源于法律与政治、社会的相互关系,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克服法律局限性、实现良法善治、促进政法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实现“三个效果”统一,要着重在七个方面下功夫:深化办案理念和目标;在法律之内寻求政治和社会效果;坚持以政策指导执法;坚持法、理、情结合;创新办案方式方法,促进国家治理;完善办案管理和绩效考评机制;提高办案队伍素质能力。
关键词 执法办案 “三个效果” 法治 高质量发展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全国公安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树立正确法治理念,把打击犯罪同保障人权、追求效率同实现公正、执法目的同执法形式有机统一起来,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理解,总书记的这段话,不仅是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要求,也是对整个政法机关以至所有执法(含司法,下同)机关执法办案的要求,我们要深刻学习领会,认真贯彻落实。但是,法学界有些同志对执法办案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以下简称“三个效果”)统一曾存疑虑,认为“三个效果”有三个不同的衡量标准,办案要同时符合三个标准有时会存在困难,担忧追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可能损害法律效果;一些地方的少数领导干部主张通过“灵活执法”“变通执法”去追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当依法办案与地方利益或声誉产生矛盾时,就要求执法机关对执行法律予以灵活变通;在政法机关,“三个效果”统一也还没有成为广大办案人员普遍、自觉的行动。为此,本文以政法机关为视角,对执法办案的“三个效果”统一问题谈些认识和思考。
一、如何理解“三个效果”统一?
要理解“三个效果”统一,首先要搞清“三个效果”的含义。笔者认为,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是指办案中通过法律的严格执行(含适用,下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促进人民群众对法治的尊崇和对法律的遵守;“政治效果”是指执法办案有利于厚植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效果”是指执法办案的行为和结果得到广大群众的普遍认同,并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执法办案的“三个效果”统一,可以从以下四方面理解:
(一)“三个效果”统一是“三个效果”全面的统一
在“三个效果”统一中,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都不可或缺、不可偏废,也不可偏弱。既不能因强调法律效果而忽视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又不能因强调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而忽视法律效果;更不能采取让“三个效果”零和博弈、此消彼长的方法,以减损某一效果为代价去追求其他的效果。同时,“三个效果”统一要求办案人员关心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关注人民群众感受,使办案行为和结果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并为他们所接受;要求办案人员重视案件所涉问题的解决和源头治理。因此“三个效果”统一又是微观个案与宏观大局的统一,是政治与业务的统一,是司法人员专业判断与人民群众朴素正义观的统一,是“案内矛盾解决、治已病”与“源头治理、治未病”的统一。
(二)“三个效果”统一是“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个效果”统一不是“三个效果”的简单拼图,也不是“三个效果”各占三分之一,而是“三个效果”相互渗透、相互交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辩证的有机统一。办案全过程,无论是程序还是结果,都要同时追求最佳的“三个效果”,都要体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三个效果”统一是法律性能与法律功能的统一
“三个效果”统一之所以是有机的统一,根本原因在于“三个效果”不是外力拼凑后强加给执法办案的,而是法律本身所意涵的,是法律作用于外界后表现出来的三个侧面:法律效果侧重于维护法律的性能;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侧重于实现法律的功能(包括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
习近平总书记说:“法律是什么?最形象的说法就是准绳。用法律的准绳去衡量、规范、引导社会生活,这就是法治。”因此,“准绳”就是法律的性能。法律既然是“准绳”,就要被遵守和严格执行,如有违反,就要追究责任,从而使其有尊严和权威。法律效果侧重于法律作为“准绳”的这一性能得到维护。这里的“维护”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性能在个案中得到维护,即法律在个案中得到严格执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个案中得到维护;二是法律性能通过在个案中得到维护,促进了全社会对法律性能的维护,即促进人民群众对法治的尊崇和对法律的遵守。
与此同时,法律具有功能。法律的“功能”是指法律对客体发挥的作用。它与“性能”不同,法律的“性能”是法律内在的属性,而法律的“功能”则是法律作用于客体之后所发挥的作用,因而是外在的。法律有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前者是为政治服务的功能,主要表现为维护政治统治和国家基本制度,保障国家安全稳定和人民安居乐业;后者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主要表现为维护社会安定有序和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因此,执法办案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分别侧重于法律的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得到实现。可见,“三个效果”根源于法律,法律本身就包含了“三个效果”的“质”,“三个效果”是法律的内在意涵。易言之,法律只要被执行,就会产生“三个效果”,不是产生好的“三个效果”,就是产生不好的“三个效果”或者不统一的“三个效果”。对此,本文第二部分将进一步论述。
(四)“三个效果”统一是在严格依法办案基础上的“三个效果”统一
追求“三个效果”统一是否意味着可以放松或弱化严格依法办案?是否意味着可以通过疏离法律或者选择性执法、变通执法去追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三个效果”以什么为基础来实现?笔者认为,“三个效果”统一丝毫不意味着可以放松或弱化严格依法办案,也不意味着可以选择性执法、变通执法,而是必须以严格依法办案为基础。
首先,从人治走向法治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法治与人治是治理国家的两种方式。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和人治是人类政治文明史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各国在实现现代化过程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纵观世界近代史,凡是顺利实现现代化的国家,没有一个不是较好解决了法治和人治问题的。相反,一些国家虽然也一度实现快速发展,但并没有迈进现代化门槛,而是陷入这样或那样的‘陷阱’,出现经济社会发展停滞甚至倒退的局面。后一种情况很大程度上与法治不彰有关。”法治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它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具体地说,与人治相比,法治具有诸多优越性:(1)法治能够体现多数人的智慧和意志;人治只能体现少数人的智慧和意志。(2)法治具有稳定性、可预期性;人治难免随领导人看法、注意力乃至情绪的改变而改变,从而朝令夕改、不可预期。(3)法治具有普遍性,在管辖范围内都要共同遵守,没有例外;人治具有个别性、局部性,往往限于个人思想和能力所及,即使是再高明和精明的领导人,对国家进行管理时也难免挂一漏万。(4)法治具有平等性,不会因个人感情、远近亲疏而给予不同对待;人治不能摆脱感情用事的弊端。(5)法治有利于规范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从而把公权力关进笼子里;人治不可能约束公权力特别是自身权力,容易使权力横行,甚至产生暴政。(6)法治能使国家长治久安;人治难免人存政继,人亡政息。正因为如此,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都从人治走向法治。而要实行法治,政法机关必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维护法治的尊严和权威。
其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功经验和深刻教训作出的重大抉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在深刻总结“文化大革命”惨痛教训的基础上,逐步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坚定不移地推进法治建设。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决策,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要性认识之深刻、论述之精辟、规划之全面系统、采取措施之坚决有力、取得成就之巨大,都前所未有,彰显了坚强的决心和坚定的意志。尤其在处理改革与法治的关系上,改革虽然被认为最有理由突破既有法律,但也强调“于法有据”。当国家部署的改革措施与既有法律存在矛盾时,先由立法机关决定试点地区暂停执行有关法律条款,这更体现了对法治的高度尊崇和精心维护。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以执法、司法为职责的政法机关,必须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并以此为基础去追求“三个效果”的统一。
再次,执行法律就是执行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愿。“在我国,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愿的统一体现”。因此,执行法律就是执行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愿,变通或者疏离法律就是变通或者疏离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愿。如果以变通或者疏离党的主张和人民意愿的方法去追求所谓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只能是南辕北辙。
最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政法机关在办案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规定为职能机关进行诉讼或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政法机关在办案中就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而不得打丝毫折扣。试想,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即使是非专司执法工作的领导干部,党中央都要求他们“牢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观念……把对法制的尊崇、对法律的敬畏转化成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做到在法治之下、而不是不是法治之外、更不是在法治之上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那么,作为专司执法办案的政法机关难道还可以变通或者疏离法律这个准绳去追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办案中任何以不严格执法甚至变通、疏离法律的方法去追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认识和做法,都是非常错误的。如果那样,绝不会有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更没有法律效果。相反,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去追求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要求办案人员把案件放到大局当中去审视和权衡,既追求法律的性能得到维护,又追求法律的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得到实现,从而更加准确地法律执行。这不仅能够实现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就法律效果而言,也比不坚持“三个效果”统一的情况要高一个层次,因为它体现了法律的本源和法治的真谛。
二、执法办案为什么要实现“三个效果”统一?
政法机关是执法机关,在执法办案中追求好的法律效果是题中应有之义。那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执法办案除了追求好的法律效果之外,为什么还要追求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三个效果”统一呢?理由有如下四个方面。
(一)实现“三个效果”统一是由法律与政治、社会的相互关系决定的
1.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一方面,政治决定法律。马列主义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论述资产阶级观念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列宁指出:“法律是什么呢?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因此,不同性质政权的更替往往就伴随法律的更替;政治关系的变化与发展往往带来法律的变化与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往往带来法律的废、改、立。特别在公法领域,这种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尤为明显,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西方法学家也认为公法只是一种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公法领域内的争论只是政治争论的延伸。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逻辑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
另一方面,法律确立和调整政治关系,为政治服务。在近现代,当一个阶级取得政权后,就要制定宪法和法律,来确立本阶级在国家中的统治地位及相关政治关系,包括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统治阶级与同盟者之间、统治阶级(集团)内部的关系,确立政治、经济、文化等基本制度,并把维护这些政治关系和基本制度,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作为法律的基本功能。尤其在惩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方面,其政治性就尤为明显。特别是在现代,“法律是调控政治生活的基本手段”,“要建立文明的政治秩序首先离不开法律,只有法律才能调整和协调各种政治利益……才能使政治秩序趋于文明”。
由于司法是一种法律活动,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方式,也是法律发挥社会功能的重要方式,因此,法律与政治的这种紧密关系也反映在司法与政治的关系上。任何一种司法制度都是一定政治制度的产物,都具有很强的政治属性,并为一定的政治制度服务。具体地说,司法权是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司法本身就是政治的创造物,政治的需要决定司法的结构和布局,政治力量决定着司法机构的人员组成,司法承载着重要的政治功能,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影响着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司法权离不开政治力量的支撑和保障。
但是,资产阶级总是竭力掩盖司法的政治属性,标榜所谓“司法独立”“司法不党”。实际上,它具有很大的虚伪性。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独立”虽可以摆脱议会和政府的干涉,但不能不受任命他的总统所在政党的影响;司法人员虽然不在组织上加入某一党派,但并不等于其在思想上没有党派色彩、党派倾向。有研究表明,1789年至2011年,美国总统提名的112名大法官中,90%以上有党派背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被称为“政治性法院”,许多重大判决常常是党派利益博弈的结果。2000年美国总统选举,民主党的戈尔和共和党的小布什由谁当选出现争议,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小布什胜诉,其背后的原因是有共和党倾向的大法官在联邦最高法院中占多数。美国历届总统在提名法官人选时,其社会、政治背景,以及政治上的“可用性”、理念上的“适应性”是考量的重要内容。任何一位总统都不会提名思想倾向于反对党的人担任大法官。同时,大法官如果打算退休或者辞职,其退休、辞职时机的选择也大有讲究。迄今为止,美国有104次大法官离职,其中老死在任上49人,退休35人,辞职19人,因不当言论被议会弹劾1人,退休、辞职的共占52%,这些大法官都会选择自己所支持的政党执政的时候退休或辞职,以便把空出来的职位提供给执政党的总统提名思想观点倾向于该党的人当大法官,这是大法官退休或辞职时给自己所倾向的政党的又一次贡献。
与资产阶级千方百计掩盖司法的政治属性不同,我国开宗明义、理直气壮地表明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一些人对此是否会影响司法公正存在疑虑,认为西方国家主张“司法独立”“司法不党”才有利于司法公正。这需要我们在理论上正本清源。第一,我国坚持党的领导包括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这是历史的必然、人民的选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也是中国人民根本利益所在。这已由中国近代史和党的百年奋斗史所充分证明。在中国这样一个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有着14亿人口的多民族大国,各项事业包括依法治国,都只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才能取得成功。第二,我国政党制度与西方国家有本质区别。在西方国家,“司法不党”有其合理性。因为西方国家实行两党制或多党制,各党派轮流执政,且各党派都只代表本党的利益和某些阶层的利益。有关政党只有代表并维护某些阶层的利益,这些阶层的人才会为该政党投票,该政党才有可能执政。由于各政党都要争夺选民,因而不可能有某一个政党能够代表并维护全国人民的利益。在这样的国情下,如果司法人员加入党派,那司法人员就只能代表和维护本党及本党所代表的人的利益。当遇到本党与他党、本党所代表的人与他党所代表的人发生利益纠纷,诉请法官裁判时,法官就会偏袒本党及本党所代表的人的利益。如此,他们所标榜的司法中立性和公正性就无从谈起。可以说,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司法不党”是个表象,具有很大的虚伪性。我国的政党制度跟西方国家有本质的区别:一是我国由中国共产党一党执政,民主党派参政议政,不存在在野党,也不存在执政党与在野党轮流执政的问题;二是中国共产党既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又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她所代表和维护的是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除了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因此,司法人员加入党派,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不存在司法机关偏离中立公正立场、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反而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我们只要看看十八大以来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保司法公正方面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以及所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就能对此坚信不疑。
既然政治与法律是决定与被决定、被服务与服务的关系,这就意味着执法办案必须注重其服务政治的效果。
当然,说法律、司法与政治具有上述紧密关系,并不是说法律或者司法等于政治。法律、司法与政治既有紧密的联系,又存在区别。例如,法律的核心是秩序,要义是把它作为准绳,一体遵守,政治的核心是权力,要义是争取人心,就是“把自己的人搞得多多的,把敌人(或政治上的对立面)搞得少少的”;法律具有普遍性,政治却常常需要区别对待;法律具有稳定性,政治机关的政策具有机动灵活性,它需要根据一个时期敌我力量对比关系或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等情况灵活地作出决定;法律具有强制性,政治有些时候有强制性(如在战争中失败方如不投降就采取肉体消灭的办法),但更多时候(和平时期)则采取辩论、谈判、协商、表决等办法。又如,法律是处理案件的直接依据,而政治领导人的指示可以指导办案活动,但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这是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结果,而领导人作为个人却有喜怒哀乐;执法办案以专业性、亲历性、程序性为基本要求,而领导人对案件的指示不符合这些要求。如果把领导人的指示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就等于领导人决定案件。因此,党中央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防止领导干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预办案,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再如,法律和司法既具有很强的政治属性,为政治服务,又对政治起一定的规范和制约作用,以防止政治权力不当扩张。因为法律重要功能在于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亦即规定公权力的范围和行使程序,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既要防止把法律、司法与政治割裂开来,看不到法律和司法很强的政治属性,主张单纯的业务观点;又要防止把它们等同起来,看不到它们之间的区别,主张泛政治化。
2.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应社会的需要而产生,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法律的作用对象是社会,执法办案本身不是目的,调整社会关系才是目的,通过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规范社会行为,引导社会预期,增进社会福利。既然法的目的是调整社会关系,那么,执法就必须考虑对社会所产生的效果,必须接受社会的检验,“如不考虑到法律对社会所产生的效果和作用,那么就可能背离或偏离法律的目的,就会迷失方向”。执法办案接受社会检验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是否达到,案件中的矛盾、争端是否得到解决,社会秩序是否得到维护;二是办案的结论是否与人民群众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相符,并得到当事人接受和人民群众广泛认同。因为人民群众是社会的主体,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实质上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权威源自人民群众的内心拥护和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维护,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的制裁职能是次要和辅助的保障”。办案结论只有得到人民群众广泛认同,人民群众才能从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从而增进对法律的尊崇和对司法的信任。从这个角度来说,好的法律效果有赖于好的社会效果。试想,如果办案结论当事人不接受,人民群众普遍不认同,那怎么会有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呢?
从世界范围看,办案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仅是对司法人员的要求,而且要有必要的司法制度作保障。制度之一是,司法人员实行职业化与民主化相结合。一方面,司法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司法人员必须职业化。同时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司法人员还必须超脱,不能跟方方面面有太多的牵涉。在法治较完备的国家,司法人员必须深居简出,耐得住寂寞和孤独。但是,过度强调职业化,又可能使案件的处理不接地气、脱离民意,造成司法权专断。司法人员超脱于社会也容易脱离群众,从而影响对群众呼声、愿望的感知和了解,影响民意在案件处理中的体现。为此,世界各国都强调民众民主参与诉讼,如设立陪审员制度(大陆法系)或陪审团制度(英美法系),由陪审员参与审判,或由陪审团决定是否有罪,法官只负责量刑,以防止司法工作脱离群众,背离民意。此外,很多国家还由民众担任治安法官,负责对羁押的审批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陪审员、陪审团成员或治安法官虽然不懂法,但他们凭其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道德良知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作出判断,有利于使案件的处理符合社会公众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从而获得社会公众心理上的认同和行动上的遵从。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在于调整职业化和民主化之间的关系和比重。在我国,坚持司法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把体现群众路线和司法民主化的某些内容直接规定在法律、制度之中,如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司法公开制度、举报制度等,体现了职业化与民主化相结合的基本精神。实行职业化与民主化相结合,能使司法工作接地气,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精神,又符合人民群众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和道德良知。制度之二是,检察官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办理案件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又要进行公共利益的衡量。有些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但经过公共利益衡量认为不需要刑事处罚的,检察官有权作不诉处理,从而使案件的处理既合法,又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如在英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审查起诉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一是证据检验;二是公共利益检验。后者就是要求检察官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审视是否有必要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要求对该被告人提起公诉。在法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主要审查追诉是否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所谓追诉的适当性,是指对是否有必要追诉做出正确的判断,其中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是审查的重要内容。可以说,执法办案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是一个司法规律。
(二)实现“三个效果”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
“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这三方面的“有机统一”体现在执法办案上,就必然要求坚持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为在我国,政治与法治的关系集中反映在党与法的关系上,“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也是社会的主体,“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解决党和国家发展一系列重大问题,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一个有十三亿人口的大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国情复杂。我们党在这样一个大国执政,要保证国家统一、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要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都需要秉持法律这个准绳、用好法治这个方式”。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这三者这种相互贯通、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决定了执法办案不仅要关注法律效果,还要把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确保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人民群众对执法办案的认同作为衡量的标准。
(三)实现“三个效果”统一是克服法律局限性,实现良法善治的需要
法治优越于人治,其重要原因是法律具有稳定性、普遍性、统一性、规范性等诸多优势。但是,法律也有局限性:(1)法律的稳定性难免带来滞后性,从而难以完全适应日新月异、变动不居的经济社会生活的需要。(2)法律的普遍性虽能实现办案的整体公正,但可能影响某些个案的公正,因为案件是千姿百态、各不相同的,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具体对待。(3)法律具有原则性,它不可能把社会上形形色色的各种情形都涵盖殆尽,这造成法律真空或空白,或者影响个案适用的恰当性和妥贴性。(4)立法往往难以至善至美,有时在法秩序统一性、表达的准确性、用语的明确性等方面存在不足,从而影响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和执行。(5)法学理论对许多法律问题往往有多种学说,这是法学繁荣的标志,但有时也会给执法带来困惑,造成相同案件处理各异。而在执法办案时追求“三个效果”的统一,就要求办案人员既追求法律性能得到维护,又追求法律的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得到实现,从而弥补法律的上述局限性,使法律得到准确理解和执行。
同时,良法善治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指出:“要推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2020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进一步提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奋力建设良法善治的法治中国”。良法善治,“良法”是前提,“善治”是归宿。首先要立良法,如果立的不是良法,那不可能实现善治;如果立的是良法,也还需要执法、司法、守法、法治监督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严密监督。在执法(司法)办案中实现“三个效果”统一,是使良法实现善治的很重要方面。因为“三个效果”所达致的维护法律尊严权威、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确保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结果,是善治的重要表征。
(四)实现“三个效果”统一是政法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这是新时代的主题。政法工作要以自身的高质量发展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但当前办案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却制约了政法工作高质量发展。有的机械执法、就案办案,不注重办案效果;有的满足于程序走完,法律上对案件作出结论,至于该结论与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是否相符,当事人及群众是否接受,案中矛盾有无真正解决,则不予关心,更不去举一反三,促进源头治理和国家治理;有的仅走法律程序,实质问题没有解决,搞“程序空转”;有的理解法律不全面、不准确,影响了办案质量和效果;有的割裂法治与政治、法律与政策、执法与社会等关系,不注意分析案件中的政治因素,淡忘了政策对法律的指导作用,忽视了执法要接受社会的检验,以单纯的业务观点执法,使办案缺少应有的灵魂;有的不注意法、理、情相结合,案件的处理不符合情理,或者缺少应有的温度;等等。这些问题不仅谈不上办案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影响法律效果,从而影响政法工作的质量。只有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才能促进政法工作高质量发展。易言之,“三个效果”统一是实现政法工作高质量发展的主要着力点。
三、执法办案怎样实现“三个效果”统一?
要使执法办案实现“三个效果”统一,建议着力从以下七个方面下功夫:
(一)深化办案理念和目标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目标是行为的动力,实现“三个效果”统一必须从深化办案理念和目标开始。过去,我们认为,办案是指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据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理的活动。这个认识(理念)没有错。如上所述,三大诉讼法都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规定为职能部门进行诉讼或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但如果仅认识到这一步还不够,因为它可能使办案人员仅记住“事实”和“法律”这两个要素,只关注办案的法律效果,而忽视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故应在原办案理念的基础上加以深化:一是办案当中有政治的理念。政法工作是政治性极强的业务工作,又是业务性极强的政治工作。任何案件都不是孤立的,其产生总有这样那样的原因,与方方面面存在这样那样的联系。与此相应,办案时理解和执行法律是否准确;案件处理是否合法合理合情,是否有利于促进党和国家相关精神的贯彻落实,是否为当事人接受和广大群众认同;案件背后的矛盾是否得到解决;采取什么措施防止类似案件发生;等等。这些都与党的执政基础、经济社会发展、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公平正义等存在或大或小的联系,这些联系就是政治。通过看办案的政治效果的好坏,就可以看出办案人员政治素质的高低。因为政治素质不是空的,它要通过本职工作来落实和体现。树立办案当中有政治的理念,有利于办案人员把“讲政治”落实到办案上,追求好的政治效果。二是办案服务于社会并接受社会检验的理念。该理念有利于办案人员明确办案目的,增强群众观念,关注社情民意,注重群众感受,提高办案社会效果。三是对“三个效果”进行综合考量的理念。它有利于办案人员远离狭隘思维,跳出仅关注法律效果的窠臼,把个案置于大局当中去审视和考量,把对“三个效果”进行综合考量作为办案必经程序和必要内容。
与此同时,还要深化办案目标。以往,一些办案人员往往把对案件作出处理结论作为办案的目标。根据“三个效果”统一的要求,这还不够,应当有三个层次的办案目标:第一层次目标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并综合考量“三个效果”,对案件作出处理;第二层次目标是案结事了;第三层次目标是做好办案的“后半篇文章”,对案件寻根问源,进行诉源治理,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促进国家治理。诉源治理有些时候需要通过分析一批或一类案件发生的原因,给有关部门提出源头治理的综合性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为类案的诉源治理提供素材。也就是说,每个案件都有诉源治理的任务,但不一定每个案件都要对外提出治理建议。上述三个层次的办案目标,达到第一层次的是及格,达到第二层次的为良好,达到第三层次的方为优秀。
(二)在法律之内寻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前已论证,“三个效果”是法律内在的意涵,坚持“三个效果”统一丝毫不意味着可以放松或弱化严格依法办案。因此,办案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应当在法律之内去寻求,而不应抛开或疏离法律、到法律之外去寻求。况且,法律之内具有寻求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充分空间。如果允许办案人员各显神通,到法律之外寻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那办案活动就会千案千样、乱象丛生,并为随意执法、主观擅断大开方便之门,法律的统一性、尊严和权威就不复存在。这样做,即使能寻求来一时的局部的所谓“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决不是党和国家想要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更不是“三个效果”相统一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当然,在法律之内寻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不意味着不允许政法机关为了取得好的办案效果,能动地履行职责,或者结合办案做一些延伸职能的工作。因为“能动履职”“延伸职能”都以职能为基础,结合办案进行,只要工作本身守住法律底线,仍属于“法律之内”,而不是“法律之外”。
在法律之内寻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途径主要有:
1.全面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有些案件的办理效果不好是没有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所致。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要注意以下方面。
(1)在法秩序统一性原则下理解法律。法秩序统一性,是指一国法律规范在宪法与法律之间、法律的部分与整体之间、部分与部分之间,形成有机的整体,协调一致,不相互矛盾和抵触。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则,我们理解和执行法律,应当把整个法律体系作为有机的整体,把法律内部相互联系起来,而不能相互割裂,抓住一点,不及其余。
例如,法律总则与分则是有机的整体,总则统领和指导分则。我们适用分则条款时,不能忘了接受总则的统领和指导,否则,就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也影响办案效果。如许霆盗窃案,许霆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1000元钱,钱取出后,发现卡里只扣了1元,顿生贪念,一口气取了17万多元,然后逃之夭夭。一审法院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根据刑法分则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判其无期徒刑。舆论对此大哗,普遍认为判刑太重。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减轻量刑改判5年有期徒刑。许霆事先并无盗窃故意,也没有采取撬锁、砸坏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方式盗窃。银行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是其盗窃的诱因,主观恶性不大,仅按刑法分则盗窃罪条款判决显然太重,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第63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减轻处罚。
再如,民法与刑法之间存在前置法与后置法的密切关联性。尤其是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所涉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是民法调整的对象,在这些法律关系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首先应由民法进行调整,只有当侵害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才由刑法调整。因此,民法对刑法具有一定的制约性。与此相似,行政处罚法与刑法之间也有这种关系。行政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处理,只有达到犯罪程度时,才由刑法调整。如果某一行为连民法、行政处罚法都没有规定为违法,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2)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理解法律。有些法律用语比较模糊,有些法条相互关系不清晰,有些概念不同人有不同理解。对此,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解释,一般就可取得正确的理解。例如,对于传唤超过12小时所获取的口供,法律规定应当在看守所讯问但没有在看守所讯问所获取的口供,和法律规定讯问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但没有录音或者录像所获取的口供,是否应当排除的问题,法学界就有过明显分歧。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去解释,就可解决分歧。
(3)通过把握精神实质理解法律。立法有时存在词不达意或故意模糊等情况,如果单从字面理解,未必符合立法本意。对此,我们既要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搞清其字面含义,还要探究并把握法律文字背后的精神实质。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曾说:“认识法律并不意味着死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把握法律精神实质的主要方法,就是对法律进行目的分析,亦即,分析立法者规定该条文或者该词语的目的,由此探求立法者的内心,搞清法条文字背后的真正含义和精神实质。
(4)在法律存在多种学说,这些学说都言之有理、持之有据,且尚未形成通说时,作有最利于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理解。
2.在法律不适合某些特殊情况或者存在漏洞、缺陷时,予以弥补。立法中思虑不周或表述难以周全的情况很难完全避免,致使所立法律不适合某些特殊情况甚至存在漏洞、缺陷。对此,政法机关既不能不予执行,也不能任凭不适用的情况或者漏洞、缺陷的存在而机械地执行法律,而是应在权限之内对法律中的不足予以弥补。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说,如果把法律当作编织物,那么议会决定编织物的材料,“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根据法律规定,该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一般认为,只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承诺还本付息为条件,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或资金,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的,都可成立本罪。但是,许多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资金困难,又很难贷到款,为了维持正常生产经营,不得不采取各种办法融资,有些采取在企业内部或其他非公开的方式,有些则采取公开的方式。采取公开方式融资的企业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此,法学界和社会上一些人士认为这不合理,也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为此,有的法学家对该罪作了限缩理解,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本罪。但该理解并未成为通说,也未被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同。为此,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又进一步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这就解决了该罪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这里还需要探讨的是,在法律不适合某些特殊情况或者存在漏洞、缺陷时,应当由谁来决定弥补的方法?笔者认为,由于它涉及对法律的微调,一般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或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而不能由办案人员自行弥补。
3.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特别是我国近四十多年都在改革进程中,为了使所立法律尽可能适应新情况,法律往往规定得比较原则、笼统,即所谓“宜粗不宜细”,故政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完全有条件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对法律作最有利于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适用。
4.把握办案的时机和方式方法 。对依法该办的案件必须办,但办案的时机和方式方法在很多情况下却可以根据办案效果的需要来把握。如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开庭的时机,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的方式方法,带走犯罪嫌疑人的地点等,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可以作最有利于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选择。这无论在当今还是古代,很多执法者都这样做。如《宋史·曹彬传》记载了宋朝开国名将曹彬主政徐州时的一件事:有个下属犯罪,被判杖刑,已经结案,但曹彬在一年后才执行杖刑。旁人问其原因,曹彬的理由是,听说这人当时刚娶了媳妇,如果当时就执行刑罚,这人的父母必定认为是刚娶的媳妇克夫,这个媳妇的日子就会不好过;迟缓处理他,公婆就不会归咎于媳妇,这既可维护其家庭,又没有枉法。
(三)坚持以政策指导执法
党的政策是党的意志的体现,以政策指导执法是在法律之内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重要途径。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区别对待分化瓦解、打击少数教育挽救多数、对涉罪未成年人立足于教育挽救、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六稳”“六保”等都是党的政策。以这些政策指导执法,有利于最大限度分化瓦解犯罪,减少社会对立面,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从而厚植党的执政基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三个效果”统一,进而促进国家繁荣稳定和长治久安。
(四)坚持法、理、情相结合
天理、国法、人情相结合,这是我国古代的司法传统和宝贵经验。“天理”是指维护统治秩序、社会秩序最主要的纲常伦理,如三纲五常、忠孝节义等,它处于优先于“国法”的位置。之所以叫“天理”,是由于封建皇帝为了维护其统治,把自己神秘化,说自己是上天派来、代表上天来管理国家和臣民的,有些还编造其母怀孕或其出生时出现所谓的“天降异像”。农民起义时也要先编造所谓“民谣”“童谣”,表示新的“真命天子”已经降世,然后打出“替天行道”的旗号,以便占领政治、军事斗争的道义制高点,用以凝聚人心。在古代,皇帝被称为“天子”,他管理国家被称为“代天牧民”,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最主要的纲常伦理被称为“天理”。人们一旦违反“天理”,就“天理难容”,以重罪惩处。儒家学说占领统治地位后,“天理”的概念又吸收了儒家的“家国天下”“以天下为己任”思想,具有“天下公认之理”之意,从而实现了“上天”(上天之理)与“人间”(天下公认之理)的结合。“国法”指国家的法律,一般包括律、令、格、式。“人情”指人之常情,属于情感和道德伦理范畴。在两千多年封建社会里,积累了许多把天理、国法、人情结合起来的办案经验和经典案例。例如,明朝清官海瑞处理民事争讼疑案的经验是:“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事在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上官意向在此,民俗趋之。为风俗计,不可不慎也。”该经验既维护了封建社会的尊卑秩序,尊重了不同阶层人的价值取向,又体现了抑恶扬善精神;既立足当前,又着眼长远,较好地体现了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结合,可以说是封建社会处理民事疑案的经典心得。
在新中国特别是新形势下,执法办案要坚持法、理、情相结合。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执法办案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词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感同身受讲透‘情理’,让当事人胜败皆明、心服口服。”习近平总书记阐明了法、理、情相结合的要义、主要方法和目标。根据该指示,笔者理解,这里的“法”,当然指法律;“理”指事理、道理、常理,包括国家倡导的核心价值观、社会的公序良俗、事物发展的规律、人所共知的道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中的各种定理规律、不需证明的常识和经验法则等。执法办案除了依据法律,往往还需要运用这些“理”来分析案情,作出判断。“情”在广义上包括感情、亲情、友情、性情,对是非、善恶、美丑、忠奸、正邪、爱恨的认知和态度等,但这里的“情”指人之常情,即人民群众公认的“情”,而不是指所有的“情”,更不是办案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私人感情。
同时,“法”有“法理”,它是法律的理论阐述。法理也是一种“理”,可以归入“理”的范畴,但在法、理、情并用时宜归入“法”的范畴。“情”有“情理”,它是“情”的理性成果。情理也是一种“理”,但在法、理、情并用时宜归入“情”的范畴。“理”本身就是人所共知的道理和对事物规律性的认识,而不像“情”那样属于感性认识,因而不存在“理理”的概念。
执法办案坚持法、理、情相结合,一方面有利于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客观规律、道理以及人民群众公认的“情”有机结合起来,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公正,以客观规律、道理显示司法的理性,以公认的“情”展示司法的良知和温度,从而使案件的处理既合法,又合理、合情,既符合党和国家公共利益,又符合人民群众朴素认知和常理常情。另一方面,坚持法、理、情相结合有利于使案件的处理得到当事人接受和人民群众广泛认同,从而在微观上实现案结事了,宏观上增进司法权威和公信,促进广大群众对法治的尊崇和服从。
法、理、情既独立于案件而客观存在,但每个案件又都有据以适用法律的事实和情节,都有内在的“理”和“情”。坚持法、理、情结合,就要使办案的过程既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又是梳理、讲清本案“理”和“情”并把三者结合起来的过程。因此,坚持法、理、情相结合,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要揭示、理清案件内在的法理、事理(道理)和情理。如社会广泛关注的江歌母亲江秋莲诉刘某曦赔偿案,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曦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对于引起的侵害危险没有如实向江歌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江自己的居所门外而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曦在事发后,非但没有心怀感恩并对逝者亲属给予体恤和安慰,反而以不当言语相激,进一步加重了他人的伤痛,其行为有违常理常情,应予谴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江歌作为一名在异国求学的学生,对深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给予了真诚的关心和帮助,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相契合,应予褒扬,其受到不法侵害,理应得到法律救济。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判决刘某曦赔偿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该判决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和权利义务相一致这两项原则统摄审理思路,既讲法,又讲道德和常理常情,得到了各界特别是法学界的好评。
二要对案件中的法、理、情作综合考量。法律本身就包含了某些常理常情,但不可能包含“理”和“情”的全部。故必须对法、理、情三者作综合考量,然后决定适用的法律,而不能只依据法。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收录的官员胡石壁的一段判词写道:“法意、人情,实间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该段判词较好地体现了法与情相结合的艺术。
三要充分阐明案件中的法、理、情。办案时既讲清法理,又讲明事理,讲透情理。该“三讲”,既可使办案结论建立在“三理”之上,坚定司法人员对办案结论的自信,保证办案质量;又可增强办案结论的说服力和感召力,使办案结论得到当事人的接受和广大群众的认同。
这里还要指出的是,法、理、情相结合中的“情”,除了人所公认的“情”和案内的“情”,还应包括办案人员的“情”,就是办案人员在办案中既要秉持法律的理性,又要带着感情,将心比心、设身处地、感同身受,体现人文关怀,使办案有人情味、有温度。这不仅有利于把案件办得合情合理,还有利于各方接受,取得好的效果。上文所举的宋朝曹彬缓处杖刑一例,就是体现人文关怀、人性化执法的生动例子。
(五)创新办案方式方法,促进国家治理
近年来,随着国家实行高质量发展战略和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增强,各政法机关在创新办案方式方法、提高办案质效上都采取了不少措施,取得了明显效果。以检察机关为例,着力降低“案—件比”,实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存在认识分歧的案件举行公开听证,对案件中的矛盾纠纷进行实质性化解,主导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协商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追根溯源参与国家治理,进行涉案企业合规试点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等一系列新的办案方式方法和措施,既提升了办案质量,又提高了办案的“三个效果”,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
围绕本文主题,政法机关要重点强化三方面的方式方法:
1.强化办案释法说理。任何办案结论都是基于一定的事实、法律、道理和情理。办案人员加强释法说理,把这些事实依据讲清楚讲明白,对于增强办案自信,提高案件质量,提升办案结论的说服力,都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大的民事、行政案件,更要加强释法说理。不仅法律文书要释法说理,办案过程中如讯(询)问、调解时也要释法说理,因为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面对面说理,与法律文书说理相比,效果会更好。
2.重视舆论,加强与媒体互动交流。并非每一个案件都要与媒体互动交流,但办案机关却必须予以重视和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当前,舆论已深度介入办案。舆论既是政法机关了解社情民意的窗口,又是监督自身办好案件的动力,还是扩大办案效果的重要途径。但“舆论审判”也给办案造成不应有的压力,影响办案效果。因此,要使办案取得好的效果,必须重视舆论。一方面,国家应进一步规范媒体(包括自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在办案机关对案件作出结论前,只能报道办案的动态信息,而不得擅自对案件处理发表倾向性意见。另一方面,政法机关要加强与媒体的互动交流,并把它作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举措包括:一要深化司法公开,主动“喂料”,抢占舆论先机。二要重视舆论,但不能被牵着鼻子走。媒体与办案有共同的目标,即都希望把案件办准办好。但二者又有不同的规律和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曾对此说道:“新闻采访讲自由,法庭审案讲秩序;新闻报道讲时效,司法诉讼讲程序;新闻评论讲有感而发,法官裁判重理性分析;新闻报道追求轰动效应,司法裁判追求平息纷争。”同时,舆论是社情民意的一部分,但并非社情民意的全部,有些舆论甚至是片面的被歪曲的社情民意。因此,办案机关既要重视舆论,有理的要虚心接受,并反躬自问,改进工作;又要保持定力,不随波逐流。三要引导舆论。办案机关要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对不客观的舆论,要披露真相;对偏激的舆论,要理性引导;对当地有影响、社会关注的案件,要主动对处理结论释法说理、答疑解惑,从而使舆论能够监督、协助政法机关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3.做好办案的“后半篇文章”,参与国家治理。在和平年代,各类案件是影响社会稳定和秩序的最重要因素。政法机关对所办案件进行追根溯源,找出案件发生的原因,向党委、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提出防范、治理的意见建议,对于推进国家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把它作为办案的“后半篇文章”,认真做好。同时,还要建立督促被建议单位认真落实治理建议和做好信息反馈的制度,以共同推进国家治理,从而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
(六)完善办案管理和绩效考评机制
案件管理机制是办案机关内部监督办案的一项重要制度;办案绩效考评机制是办案的指挥棒。要实现执法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案件管理和绩效考评都不可缺席。其中案件管理要围绕实现“三个效果”统一这一目标完善管理办法,加强重要节点提醒、管控和案件评查。绩效考评要重点从三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进一步强化效果导向,把办案效果作为考评重点。例如,检察机关监督类案件(包括通知侦查机关立案、发纠正违法通知或检察建议、提起抗诉等),只有被监督方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落地见效了才能得分,以切实防止片面追求监督数量的偏向。又如,有些地方刑拘的数量与最终被定罪判刑的数量相差悬殊,存在“大抓大放”的现象。再如,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被批捕、起诉的比例很低,但提出复议复核案件数又很少,严重影响办案效果,那么侦查机关也需要完善对相关内容的考评。二是推动案结事了普遍落实。对于案件办结后发现事未了,经审查认为办案时有条件实现案结事了的,要在考评中予以负面评价;对于能了而未了之事发展为新的案件的,要追究原办案人员的责任。三是加强对溯源治理的考评,以促进国家治理。
(七)提高办案队伍素质能力
实现执法办案“三个效果”统一,关键在人。当前,制约政法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因素已经不是经费、装备等硬件,而是队伍的素质能力,故必须在提高队伍素质能力上下深功夫。一要提高政治素质。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落实“两个维护”,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关心“国之大者”,关注民生民意,努力锻造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法铁军,并把这些政治素质落实到执法办案之中,以良好的办案效果检验政治素质的高低。二要提高业务水平。要融会贯通法律,弄通法律的本质以及法律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关系,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熟练运用法律处理案件,防止生搬硬套和机械适用。要拓宽视野,善于把个案置于大局中审视和考量,在微观个案与宏观大局的结合上把握案件。要熟练掌握办案技能,成为行家里手。三要改进办案作风。办案的核心是证据,但在相当程度上是做人的思想工作。获取证据特别是获取人证,重点在于做思想工作;化解案件矛盾,解开当事人“心结”更在于做思想工作。因此,要深入当事人之中,多做思想工作。在证据完备前,主要围绕证据做思想工作;证据完备后,主要围绕化解矛盾、解开“心结”做思想工作。还要深入群众,了解呼声愿望,感知社情民意,提高做群众工作的本领,使所办案件既通“天线”,又接“地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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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编 :谢鹏程
副 主 编 : 邓思清 蔡巍 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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