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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我授权到人权保障:对宪法最高效力的一种解读

2016-11-28 法治智库


从自我授权到人权保障:对宪法最高效力的一种解读

姚曙明律师法律博客

感谢作者授权发布

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但为什么宪法规范要有超越于其他法律规范的权威?它的法律效力为什么要高于一般法律规范呢?


一、宪法最高效力的形式本源:宪法的自我授权


   对于宪法的最高效力,中国法学家大都较多地从宪法的内容和法律形式上去探讨,其中不乏精辟的论述。例如王世杰与钱端升在其合著的《比较宪法》一书中认为,宪法的至上性主要是指它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不同于一般法律,由于宪法的修改不同于普遍法、宪法的实质内容不同于普通法,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还有的学者认为“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至高无上。具体说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这些诸论说,都从一个方面论证了宪法效力的本源,即宪法具有最高效力的形式本源。


宪法效力形式上的至上是指宪法典宣布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从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宪法的权威大于一切国家机关和个人的权威。在世界宪政实践中,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保障宪法规范至上性的价值的内容,确认宪法规范本身的最高地位。早在1787年美国宪法第6条即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这一条实际上确立了宪法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明确了各种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体系。


在日本的宪法制度中,有关最高法规的规定颇有特色,第98条规定: 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救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日本学者们认为,这一条规定确定了宪法是国法体系中的最高法律,在立法以及其他国政运行的所有领域中,要贯彻宪法支配原理。宪法的这种自我规定,在传统宪法体制中,人们对它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多把它理解为一种伦理与宣言性的规范。但在现代宪政体制中,随着宪政价值的普遍化、宪政规范效力的至上性及其维护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深刻地反映在各国的宪法规定与宪政实践中。如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宣告:“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的奋斗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1993年制定的俄罗斯宪法也在第15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直接作用,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官员、公民及其团体都必须遵守。”现代各国宪法大多明确规定了宪法比普通法律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中,大多规定了联邦宪法对于各州的宪法和普通法律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宪法的最高效力地位都是基于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优位地位而进行的自我授权。宪法的优位性是指宪法作为根本法构成国家实定法的基础与核心,在国家整个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


   宪法优位性的思想基础是自然法理念。在各国宪政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中,自然法理念通过不同的途径被纳入到宪法规范的结构之中,最后确立为规范的至上性。在英国,以托马斯·波恩(Thomas bonbam)判例为契机确立了自然法援用于裁判规范的原则;在德国,早期的自然法理论经过著名学者Woff的理论研究得到了体系化。Woff在其著作中提出了以法律的制定权不能制定基本法的理论,违反基本法的统治行为是无效的,统治行为的合理性基础是合宪性。德国的宪法优位理论集中反映在宪法裁判制度的应用过程中,它比较成功地实现了宪法优位的思想价值。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为美国实现宪法优位原则提供了政治基础,确立了宪法制定权约束一切国有权力的原则,1787年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在世界各国宪政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尽管各国的宪法文化不同,但都以不同形式体现了自然法的精神,在规范体系中确立了宪法的最高地位。


   正如法律效力并不是法律的固有要素一样,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并不是宪法所固有的属性,宪法自我授权的背后是国家权力的支撑与体现,具体对宪法而言,就是制宪权性质与地位的外化与法律化。


法律效力的根本基础在于国家权力,法律效力离开了国家权力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制宪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权力。依照法国大革命时期政论家西耶士的理论,国家权力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制定宪法的权力;另一种是由宪法所创立的权力。在他看来,制宪权既是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力,又是一种创设其它国家权力的权力,是一种“始原的创造性”权力,制宪权并不是来自国家权力。事实上,这种看法不符合制宪权形成的历史规律。制宪权的产生与形成及其运用过程离不开国家权力的活动,即国家权力是制宪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没有国家权力就谈不上完整的制宪权,而且制宪权本身可以被看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主要活动形式。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利用其掌握的国家权力制定法律,并保证和维护其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作用,是法律效力的形式本源,而当宪法产生以后,制定、赋予与维护宪法的最高效力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其国家的重要职能,也是国家权力的重要表征。


   可见,宪法效力的最高性表面上表现为宪法的自我规定,也即自我授权,但揭开其面纱,这种自我授权的背后则是国家权力的支撑,具体而言,就是制宪权,宪法最高效力来源于制宪权,是制宪权的法律化与表征。


国家通过自己手中掌握的权力赋予了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但这种地位的实现并不会在宪法自我规定后而一劳永逸,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仅仅“表明一种规范状态的宪法的客观存在,意味着宪法规范被适用被遵守的可能性,并不意味宪法规范实际上为人们所遵守、服从和适用”。宪法最高效力的实现,一方面在于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另一方面在于宪法规定的内容的正当性而使人们从内心对宪法得以体认。宪法效力的实现,是宪法效力的实证化,是立宪的根本所在,是宪法价值由理想变为现实的关键。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德国功利主义法学代表人物耶林曾说: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就如同“不燃烧的火,不发亮的光。”列宁认为,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只是一纸空文,或者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他指出:“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人加以惩办。”因而在法律效力得以实现的过程中,国家强制力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是法律效力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法律运作机制正常的情况下,国家强制力是隐而不发的,它只作为一种潜在的力量对人们的意志产生影响,以引导人们自觉接受法律的调整,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自愿进行合法行为,这正如美国学者塞德曼所言:“法律就像是疫苗,向社会的‘有病’环境进行注射后,会起医疗作用,促使他们恢复健康。”同一般法律的效力一样,宪法效力的获得或丧失依据国家权力,宪法效力的重视也以国家权力为基础。人们对宪法的遵守与服从,固然与他们对宪法的信仰和对秩序社会的自我认同有关,但更主要的仍是对国家权力的敬畏。人们一旦不遵守或不服从宪法规范,国家权力就以制裁方式所体现的强制作用力对这种行为予以校正。宪法规范的每次适用与遵守,都以国家权力为后盾。


  国家强制力量是宪法效力得以实现的保证力量,但这些丝毫不意味着应该把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当作保证宪法得以实现的主要手段。强制只是法律效力得以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过:“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证。”宪法要真正被人们所接受,成为人们内心的信仰,最具根本意义的在于宪法内容的正当性。如果当一部宪法从根本上违背了正当性准则时,“其发生效力只能依赖于异化了的国家权力及其控制的国家机器的支撑,而缺乏甚至完全得不到人民支持的基础之薄弱犹如空中楼阁,在这样的宪法维护之下的国家也如同风雨中的残烛,随时有熄灭的可能。”


   宪法的正当性问题是宪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思维方式,对宪法正当性的探讨侧重点也不同。信春鹰教授认为:宪法是指符合民主、法治与保护人权的宪政精神的宪法,而不是指以宪法形式确立专制统治的宪法。一部良好的宪法,至少应该包括:主权在民、权力制衡、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独立的司法制度和尊重保障个人权利等方面的要素。韩大元教授在《略论宪法正当性》一文中指出了衡量宪法正当性的三个方面的要求:制宪权的正当性,内容的正当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他认为:“宪法的正当性,首先表现为宪法制定权的正当性,即产生宪法的国家权力是否获得正当性基础,也就是国家权力和组织的合法性。”内容的正当性表现为“宪法上规定的内容要正确地反映一国的实际情况,包括历史传统现实要求与权力平衡状况。”“制宪的目的……不得违背宪法的基本价值,即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自由、平等、正义的理念。”同时他认为,“宪法的内容固然重要,但程序是否完备对宪法内容的实现有着不可忽略的影响。”根据韩大元教授的观点,一部良好的宪法主要表现为制宪权的合理,宪法的内容必须体现人类共同的宪法基本价值,以及宪法程序的完备、合理。秦前红教授认为,“宪法规范的正当性主要是指制定机构的合法性与宪法规范内容本身的科学性,制宪机构的组成和活动原则要符合民主与法制原则,充分反映民意,宪法规范要正确反映现实。”谢维雁教授在《从宪法到宪政》一书中对宪法的适应性作了详尽的解读,本人认为,谢教授的解读实际上也从宪法的适应性方面对宪法内容的正当性作出了阐释,一部规定得良好的宪法,应当具有预测性(代际效力),符合实践要求、相对稳定等几个方面。诚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纸上宪法之实效力不在于其文字设计得如何精美和无懈可击,而在于其是否与其所要规制的对象,所生成的环境相融。惟有能够真正融于其所存在的生活世界,并充分反映当时的社会需要和发展方向的宪法,才有可能发挥最大的效力。”


宪法最高效力的应然性是建立在宪法的正当性基础之上的。宪法发展的历史演变提示我们,宪法尤其是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是以个人基本人权及其衍生权利的保护神,国家及公共权力的限制者的角色登上历史舞台的,因此,宪法在上述方面的规定及其隐含的原则是否符合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人民的要求,就成为衡量宪法正当性的决定性标准。任何一部宪法都无法回避人们对其正当性的评价,而人们对其最高法律效力的应然性的认同,则必然是在对其正当性作出肯定结论之后。


二、宪法最高效力的实质本源:人们权利保护的需要


我们知道,现代宪法国家,基于宪法的形式,分为成文宪法国家与不成文宪法国家,在以英国为代表的不成文宪法国家里,在形式上并没有具有最高效力的统一的宪法典,但宪法至上的观念却一直是英国宪法的灵魂与精髓,正如英国学者詹宁斯认为的,“如果宪法是由机构而不是由描述这些机构的文件构成的话,那么英国虽然从未被制定过,却一直生长着只是没有书面形式而已。”可见,对于宪法的最高效力本原,我们不能仅仅从形式上去分析,我们更应从实质上去探求。


   对于法律的实质性效力本源,西方学者的观点主要有四种:以凯尔逊与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家坚持逻辑的效力观,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规则体系内部的问题,其标准只能从法律规则体系内部去寻找,在一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体系中,一个规范的效力来源于另一个较高的规范,最终法律规范的效力来自一个基本规范,这个基本规范是最高的规范,这个最高规范不是立法的产物,它的效力是预设的。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伦理的观念”,他们认为:法的效力的渊源和标准归之于法外的正义或道德准则,法的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它与公认的道德价值的联系。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事实的观念”,法律效力本质上乃是法律的实际效果,是法律对社会成员在事实上的实际约束力.现实主义法学派主张法律的效力来源于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心理和情感。


这四种不同的法律效力本源观,都从某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为法律为什么具有法律效力进行了逻辑假设,宪法作为法律,这些逻辑假设照样适用于对宪法为什么具有法律效力进行逻辑假定,但宪法为什么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呢,这是这些法律效力观未曾推设的。笔者认为,宪法之所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从最终意义上讲,是人们权利保护的需要。


我们知道,在马斯洛的心理学中,人的基本需要有五种,它们由低到高依次排列成一定的层次,即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依此前后排列,其中每一种排列在前的需要,都构成排在其后的需要的基础。人类的这五种需要,不论哪种需要,在逻辑上都构成了法律效力基础之根据。原因在于任何法律皆为实现人的某种需要和目的所制定。“法律就是主体需要结构的规范表达。”“因此,法律以人的需要为目的乃是其具有效力的第一要义。”具体就宪法的最高效力而言,人们赋予其具有最高效力,也是基于人们的需要,人类对社会秩序的理性需求是人们赋予宪法最高效力的主要动机。这种需求,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演绎。


(一)宪法效力的最高性是“高级法”观念物化的需求


   宪法最早产生于西方,因而我们对宪法产生的历史进行考察,必须把目光转向于西方世界。德国著名的法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曾说过,“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着某种决定该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宪法的形成与产生就是西方文明所蕴含的精神力量的必然结果,是西方法律文明中高级法观念的转化形态。


   爱德华·s·考文教授认为,在西方国家,由于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种“高级法”的观念,这种观念使人们深信有一种法高于人间统治者的意志,“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行……。这些原则并不是由人制定的;实际上,如果说他们不是先于神而存在的话,那么它们仍然表达了神的本性并以此来约束和控制神。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这种“高级法”观念成为世界文明诸形态中,西方文明一道独特的风景线,并最终催生了作为制度形态的宪法。


   “高级法”观念来源于法律文明史中最完整的思想体系的自然法思想,它是自然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从古代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到古典自然法,作为一脉相承的法思想体系,几乎所有的自然法思想家都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准则,自然法效力高于制定法。启蒙思想家们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设,自然法不应该仅仅是一种检验法,而且应是一种可操作的制度体系。启蒙学者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就是将自然法规则进行转换,通过转换将自然法中的正义与理性转化世俗国家机关的法律规则,并将这种规则赋予更高的法律地位,这就是宪法。可见,在启蒙思想家看来,自然法是人们理性和正义的反映,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只有符合人类的理性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它高于制定法。人们制定的宪法是理性与正义的集中反映,是自然法的体现。自然法是超验正义的高级法,宪法是它的转化形态,高级法向实在法的转化赋予了宪法效力以最高性。西方人对自然法的崇拜造就了宪法在西方人心目中的崇高地位,到了17, 18世纪,这种高级法思想跨越大西洋推广到美洲,并最终形成制度化的美国宪法制度。


  (二)宪法效力的最高性是实现人民主权的需要


  任何一种制度的产生离不开人们对它的理论预设,正如霍姆斯所言:“理论之于法律的教条,犹如建筑师之于建房的工匠,乃其最重要的一部分。”人民主权思想就是宪法制度产生及其价值目标赖以设定的理论依据。(主权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在不同领域有着两种完全不同的含意:一是指代一个民族国家相对于其它民族国家的地位,表明每个国家在其自身的地理范围之内都拥有自己的管辖权;依据这个权力,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国际的一切事物,而不受外来干涉。二是指在每个个别的国家之内存在着构成最高政治和法律权威的实体,即德国人所谓的“决定一切职权的职权”。在宪法学领域上来探讨主权主要是后者,即所谓的“国家内部的权威系统”。)人民主权思想的主要特征是主张政府之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权利,而人民权利的基本内容归结为对个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等重要权利的保护。


人民主权思想在西方政治和法律思想中有着古老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智者学派的代表普罗塔哥拉和安提丰等人都明确提出过以人为中心的契约论思想,而伊壁坞鲁则比较明确和系统地论述了他的社会契约思想。在他看来,法律和国家不是自然创造的,而是人们从利害相关的功利主义角度缔结契约的产物。古罗马时期,在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中,己出现了人民主权观和社会契约理论的雏形,而塞涅卡和乌尔比安等人当时已具有了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的思想。在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有如下规定:“凡是君主的旨趣皆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根据赋予其权力的主权法,人民已将他们的全部权力和权威转交给他。”这里已明确地将君主权力的最高源泉归之于“人民”。


   17、18世纪,作为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们基于不同的目的,对主权的归属作了多种诊释与推定,得出了国家主权与君主主权等结论。而对后世宪法产生深远影响,为后人所接受的却是洛克的人民主权学说。对于洛克的人民主权学说,西方宪法学家认为:“在己经存在的对政府权力的法律制约的背景之下,当基于个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的自然法学被发展了的时候,在西方宪法性法律的历史上发生了一个关键性的转折,约翰.洛克是这种理论的第一个杰出的斗士。他被其他人追随,并且在18世纪,个人权利的信条变成了启蒙运动的旗帜。”“这种个人权利的理论是重构17. 18世纪宪法的有利因素。……然而,却是在美国,这种理论获得了最完全的成功。”


   洛克的人民主权论是以自然状态与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在洛克看来,人类所生活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美无缺的自然状态,但这种自然状态在保护人的权利方面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洛克认为:“正是这种情形使他们甘愿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按照洛克的理论,人类社会从自然状态进入国家形态是人们通过契约自愿结合的结果,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于契约,由人民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的一切权力,人民才是最高权力的享有者。


如果洛克的人民主权思想仅仅是一种理论预设的话,那么后来北美的思想家们则把这种理论转化为实践,这深刻地反映在美国的《独立宣言》与美国宪法之中。诚如美国著名宪法学家长尔威因·帕尔德森所说:“杰斐逊……特别是吸收了约翰·洛克于1685年所写的《政府论》中的思想。洛克的思想给美国革命提供了理论依据。《独立宣言》中的人民主权思想与洛克《政府论》中的人民主权思想极为相似。洛克认为人民的自由和平等地位来源于自然状态和自然法,而《独立宣言》则写道:“一个民族必须在世界列国中确认自然法和上帝法所赋予的独立平等地位。”洛克认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是造物主赋予人们的不可让与的自然权利,而独立宣言写道:“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人人都享有上帝赋予的某些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美国宪法也鲜明地体现人民主权的观点。美国宪法序言开宗明义地指出:“我们美利坚合众国人民,为了建立更完备的联盟,树立正义,维护国内治安,建立共同防卫,增进公共福利,并且保证我们自己以及后代的自由幸福,特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正如S·格里芬所说:“人民主权是美国宪政的一个关键因素。宪法以我们人民这样的词句开始,标志着正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美国人民决定并建立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人民主权原则主宰着整个美国社会,托克维尔在描述美国的人民主权原则时热情地写道:“今天,人民主权原则己在美国取得人们可以想象到的一切实际进展。……它以各种形式出现在美国。”“在那里,社会是由自己管理,并为自己管理。……人民之对美国政界的统治,犹如上帝之统治宇宙。人民是一切事物的原因与结果,凡事皆出自人民,并用于人民。”托克维尔的称赞虽然言过其实,但也道出了人民主权思想对美国宪法产生的影响。


   从以上我们对人民主权思想与美国宪法产生之间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得知,宪法是人民主权理论的实践化结果与制度化的表征,而在近现代社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已成为一个不证自明的公理,是其他政治权力原则的基础,这深刻地表现在各国宪法对人民主权原则的规定上,据荷兰学者对截止于20世纪70年代以前生效的世界上142部宪法的统计,有118部宪法提及了人民主权.正因为人民主权思想的重要性也就决定了作为其物化形态的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也就勿庸置疑了,宪法效力的最高性是人民主权的必然结果和逻辑结论。


   (三)宪法效力的最高性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个人是社会一切活动的具体主体,也是一切社会财富和资源的最终承受者,一切权力财富和资源最终也都落实到个人身上。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思维,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根本的法律理念:保障人权是人类一切文化的根本基点。而赋予作为维护与夯实这个基点的根本法宪法具有最高权威也成情理之所归。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其作为一种主张,起源于西方人文主义精神。从古希腊的普罗泰戈拉“人是万物的尺度”的命题,到近代欧洲康德“人是目的”的道德律,西方的人文主义精神一直以发现人、弘扬人、尊重人、解放人为其价值诉求,尤其是打破中世纪漫漫长夜以来,人文主义运动再次勃兴、人文主义者用“人道”来反对“神道”,提倡“个性解放”、“个人幸福”,反对封建束缚与宗教的禁欲主义,肯定“人的尊严’,、“人的伟大”,正视人的智慧、知识和力量。启蒙思想家们在这种人文精神的感召下,以假设的自然状态为依托,基于对现实社会的不满而产生了对理想社会的浓重诉求,表达了一种追求自由、平等的价值理念。他们赋予个人以独立的主体地位,人们之间相互缔约产生了国家,国家的根本任务在于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创造福社,他们把人之作为人都拥有的平等、自主、自尊、自卫之类的本性宣布于权利,这些权利伴随人的诞生与人的本性与生俱来,不可剥夺。西方这种一脉相承的人本主义精神,构成西方宪法文化的内核,成为资产阶级宪法的理论依据。正如弗里德里希所言,“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价值,这种自我的优先……最终引发了被认为是自然权利的观念。”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宪法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本国宪法的根本价值追求。美国的《独立宣言》与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更是对人权的最直观反映。从宪法的历史来看,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与宪法性文件,基本上都是为了确认权利而制定出来的,它是在人权思想日见成熟为一种理论体系和社会理想后诞生的,西方传统宪法的直接依据源于“天赋人权”学说与“人民主权”理论,没有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强烈追求,就没有英国的宪法性法律,而美国的《独立宣言》及其宪法化,则是洛克、卢梭的人权思想与潘恩、杰斐逊等人的人权论相结合的产物。

        就宪法产生的逻辑规律来看,从宪法理念升华为宪法规范的进程,实质上就是人权作为一项应有权利,为法律制度在最高级形态上予以内化和认同的过程。一方面,人权通过几千年的发展,从一种混沌的抽象权利分化为生命、自然、平等、财产、安全等具体理论形式,大大便利了人权的制度化、规范化与宪法化;另一方面,人权所具有的尊重个人尊严、弘扬人的个性、追求人的理性、实现人的价值这些极具合理性的内在属性,促使人们迫切需要以一种强有力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以禁止任何形式的侵犯。而既往私法体系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往往是单个的、孤立的,缺少整体性与权威性,于是将一种道德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强烈愿望催生出宪法的这一高级法形态。在一国法律体系内,由于宪法对人权的确认与保障范围最广、层次最高、效力最大,因而也就成为了人权的法律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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