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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铭、于浩:现代法治释义

2017-01-13 法治智库


作者:王利明(1960—),男,湖北仙桃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报)》2016年第6期,原文责任编辑康敬奎。本文注释已略,请阅读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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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南勇


内容提要:法治是依照法律进行治理的社会状态,也是人类所追求的良好秩序和生活方式。在我国,法治内在包含着“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价值,以及人类追求公平正义的诉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宪法确立的目标,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应有内涵。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如果把法治简单地视为一种保障经济发展的工具,则法治建设可能会趋向于追逐短期目标,甚至流于形式,社会发展也就迷失了前进方向。


法治,简称为法的统治,它既是依照法律治国理政的方式,也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良好稳定的秩序。它既是治国理政的最佳手段,又是国家和社会治理所追求的目的。我们进行法治建设的目的,就是要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使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安定有序,人民生活幸福。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具有目的性。

一、我国法治的追求

在我国,“法治”一词最早出现在《礼记·乐记》中,“然则先王之为乐也,以法治也。”在我国漫漫的历史长河中,无论是儒家还是法家,都将法律视为实现特定目标的手段和工具,而没有将其视为社会治理的目标。近代以来,尤其是自“五四”运动以来,“民主”和“科学”作为社会理想和目标,已具有广泛的共识。但“五四”时期并没有深刻认识到法治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因为救亡图存、自立自强是那个时代的主旋律,民主指向自立,科学指向自强,“民主”和“科学”自然就被作为最重要的价值,而法治更多被看作是国家独立和强大之后,才应该思考和追求的目标。“五四”没有把法治作为口号,主要是因为人们并没有认识到法治的独立价值,而是将其作为实现民主、自由、平等、富强等目标的工具。


新中国的法制建设虽然取得了比较丰硕的成果,无论是成文法的颁布,还是法律的执行以及法律的适用等方方面面,但整个过程却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特别是在“文革”时期,法制基础遭到了极大的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全党工作的重心,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此为中心,深刻检讨了“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成为当时及后来很长时期内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并正式采用“法治”的表述,这也标志着我们党在执政理念、领导方式上实现了历史性的跨越。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将依法治国确立为一项宪法的基本原则,通过国家根本大法对依法治国予以保障。这种观念上的改变意味着“法治国家”建设不再是一种方式和手段,其本身就是国家建设的目标。


从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建设小康社会”到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一变化本身表明,我们党对民主法治建设认识正在逐步深化。“康,安也”(《尔雅·释诂》),儒家追求实现大同社会,“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大道之行也》)。西汉时期的《淮南子》一书曾对小康社会进行了描述,“百官正而无私,上下调而无尤;法令明而不暗,辅佐公而不阿;田者不侵畔,渔者不争限;道不拾遗,市不豫贾”。可见,小康社会实际上包含了社会稳定、国富民强、百业兴旺、政通人和、秩序井然的内涵。即使仅从经济层面理解小康社会,将其视为一种社会经济维度上的现代化,那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面”二字,则显然已经超越了经济维度,其应当包括我们说法治是目的,是因为法治内在包含社会文化建设、民主法治建设等各类有利于增进人民幸福和福祉的目标。也就是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仅指物质上的丰富、经济上的富裕,人民安居乐业,生活幸福,而且还包含了个人生活在自由、平等、安全的法治环境中,社会治理井然有序、社会环境安定和睦、权利自由受到保障、社会正义充分实现等内涵,这些目标也是法治的目标。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是中共中央全会首次将“依法治国”设定为主题,并提出依法治国“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十六字方针”。可以说,“新十六字方针”不仅是“原十六字方针”概念上的递进,更是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环节突出了立法的科学性,执法的严格性,司法的公正性和守法的普遍性。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法治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法治目的性的证成

我们说法治是目的,就是要孜孜不倦地追求法治所包含的良好社会治理结果。“法治”(rule of law)一词强调依法治理的社会状态,以及法在社会治理中的核心地位。“法治”(rule of law)不同于“依法而治”(rule by law),后者指的是用法治理,以法治理,其只是将法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而前者则是将实现法治作为社会治理的目标。德文中“法治国”(Rechtsstaat)以及法语中的法治国(Étatdedroit),都强调国家依法治理的一种有序状态。西方语言中的法治都将法作为国家治理的核心,其既是社会治理的手段,又是社会治理的目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一种依法治理的理想社会状态。在汉语中,“治”与“乱”是相对应的概念,所谓“天下大治”,实际上也是将“治”作为一种良好的社会治理状态。韩非子说“治民无常,唯法为治”(《韩非子·心度》),表达的也是此种意思。荀子更加明确地指出,“法者,治之端也”着追求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有序和和谐稳定。对国家而言,法治建设在制度安排方面具有基础性意义,它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共同的意志,凝聚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历史经验证明,法治更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只有厉行法治,国家和社会才能长治久安,人民才能幸福安康。人治社会虽然也有一定的秩序,但这种秩序不具有长久的稳定性,难以长期维系。从我国历史来看,朝代的更替是非常频繁的,大多数朝代的历史都在100年左右,超过200年的很少,强大的秦王朝也不过二世便亡。但相比之下,英国从1689年君主立宪到现在已经327年了,美国从1776年建国到现在,因为实行法治,也已经延续(《荀子·君道》),这就是说,法律是实现社会良好治理的开端。可见,在汉语中,“法治”既包含了依法治理的工具内涵,也包含实现天下大治的目标方向,尤其是通过法治实现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


我们说法治是目的,是因为法治内在包含着追求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有序和和谐稳定。对国家而言,法治建设在制度安排方面具有基础意义,它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共同的意志,凝聚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历史经验表明,法治更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只有厉行法治,国家和社会才能长治久安,人民才能幸福安康。人治社会虽然也有一定的秩序,但这种秩序 不具有长久的稳定性,难以长期维系。从我国历史来看,朝代的更替是非常频繁的,大多数朝代的历史都在 100 年左右,超过 200年的很少,强大的秦王朝也不过二世便亡。但相比之下,英国从1689年君主立宪到现在已经327年了,美国从1776年建国到现在,因为实行法治,也已经延续240年的历史。社会治理完全依靠人治就会导致“人存政举,人亡政息”的结果。人类历史经验还表明,法治既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又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特征。我们党要实现长期执政,国家要长治久安,就必须厉行法治。苏联和东欧国家社会主义失败的教训深刻地表明,不厉行法治,就很容易出现特权横行和个人崇拜,社会主义事业也可能因此遭受重大挫折。没有法治就不可能有成功的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只有与法治相结合,才能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生活幸福。


我们说法治是目的,是因为法治内在包含着“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价值目标。一方面,法治要规范公权。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不仅要通过法律约束老百姓,更要约束官员,要求政府官员严格依法办事,因为政府所享有的公权特别是行政权不仅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关联,而且也具有强制性、单方性、主动性、扩张性等特点,一旦失去约束,将会威胁甚至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习近平同志提出,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一旦法治的堤坝被冲破,权力的滥用就会像洪水一样泛滥成灾。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即公权力行使的权限和程序都必须基于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只有保证公权力行使具有可预期性,人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才能得到应有保障,人民才能享有充分的法治保障下的自由。另一方面,法治要保障私权。私权的发达是法治社会构建的基础,只有通过全面保障个人依法享有的财产、人身权利,使个人有尊严地生活,保障个人的自由,才能激发个人创造社会财富的精神。古人说,“有恒产则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孟子·滕文公上》),表达的是同样的含义。现实生活中,各种侵害私权的行为诸如野蛮拆迁、环境污染、有害食品等仍时有发生,这都凸显了保护私权的重要性。这就需要通过民法典等法律全面确认个人所享有的各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并不断完善权利救济机制,全面保障私权。此外,保障私权还要求尊重个人的“私法自治”,其本质上是尊重个人的自由和自主,从而充分发挥个人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即私权的行使应当坚持“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


我们说法治是目的,是因为法治包含了人类追求公平正义的诉求,公平正义实现的重要途径就是法治。古罗马法谚云:“法乃公平正义之术。”这一古老格言在现在仍有强大的生命力,而且有更进一步的升华。《德里宣言》提出,法治“集中表现了全面正义的法治要求”。事实上,缺乏法治的保障,公平正义是无法实现的。从历史发展进程来看,人们对正义的认识随着时代发展而有所变化,人们的正义观从“各得其所”的形式正义逐渐发展到实质正义,但无论如何,正义都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公平正义与法治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此,追求公平正义必然指向对法治的追求。按照法律工具主义者的观点,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此种观点把法律看作是阶级的、经济的、国家的、政策的和道德的工具,将法律归结为一套处理事务的技术性和工具性手段。在法律工具主义者看来,法律不过是服务于多种目的的手段。但事实上,只有致力于实现正义目标,才能实现法治应有的目的。纯粹将法律作为一种工具,也会与法律所体现的秩序、自由、正义等价值观念相背离。法治的前提是有良法,即法律应当体现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其本身具有目的性。纯粹的法律工具主义仅看到了法律的制裁功能,忽略了其目的性,从而很容易背离法律的基本价值理念。法可以服务于正义的目标,也可以服务于非正义的目标,因此,有法并不等于有法治,如果法服务于非正义的目的,就从根本上背离了法治的内涵。由此可见,法律工具主义实质上是忽略了法治本应追求的正义目标。正义是法治的精髓,是一种社会的价值理念和理想状态。如果说法治要以良法和善治为内容,良法则应当以正义为指导,并以追求正义为目标。英国学者Wilkinson等人研究发现,在注重平等的国家,无论是经济增长质量、社会稳定,还是居民幸福指数,都优于贫富差异过大的国家。可见,只有大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行依法治理,才能从根本上提升人们的生活,保障社会公众的幸福安康。因此,要建立一个正义的社会,法治就是当然的追求目标。

 

我们说法治是目的,是因为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法治和市场是水乳交融、密不可分的。改革开放30余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这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依靠人治,不可能驾驭这样一个庞大经济体,也难以保障经济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市场经济对资源的配置主要是通过竞争机制来实现的,这就必须有一套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规则来依循,从而将“看不见的手”对经济的调控规范化。法治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一是法治构建了交易正常进行的法律基础。科斯定理的要点在于,要在产权界定清晰的背景下促进交易的有效达成。市场是由每天重复发生的无数交易的总和,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形成的交易关系。法治是市场有序发展的前提。因为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确认了产权的类型和归属,为交易创造前提;合同法规定了交易的基本规则,同时鼓励守信,阻止背信,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和费用,提高交易效率,并为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提供保障。侵权责任法、刑法则可以为产权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从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民法也要充分贯彻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观念,通过确立负面清单制度,扩大民事主体自由活动的空间,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二是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在市场交易中,交易主体受利益驱动而相互竞争,相互之间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必须通过法治维护市场秩序。例如,借助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效防治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防止垄断行为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从而为企业创新和资源的有效配置创造条件;通过民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信赖保护原则等一系列制度和规则,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三是维护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无论是房地产市场,还是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以及证券市场等,法治都是其健康、有序运行的有力保障。法律制度的健全性是现代金融市场体系的基础,金融市场中出现的许多问题都是法治不彰的结果。法治的程度越高,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就越高。因此,应当努力营造安全、有序的营商环境,从而有效保障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这样才能保障市场的有序运行。四是保护交易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交易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稳定器”和“安全阀”。只有有效保护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才能增强人们的投资信心、置产愿望和创业动力。在广大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条件得到极大改善,个人财产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对财产安全的保护显得更为重要。保护财产就是保护人们诚实、勤奋的劳动,保护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期待和向往。缺乏健全的法治,必将导致人才、智力的外流与财富的流失。在全球化的时代,资本就像一只最容易受到惊吓的小鸟,对法治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就像小鸟受到惊吓会四处逃散一样,一旦制度出现缺陷,资本也会纷纷外流。五是有效防治市场发展所带来的“外部化效应”。我国市场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如环境污染、资源掠夺、生态破坏等各种“副产品”。这些副作用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法治不彰的结果,这也进一步凸显了健全法治的重要性。六是可以提供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法治社会中,正义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的,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司法程序也应当是人人可及的。一旦发生纠纷,人们完全可以通过相关司法程序寻求正义,合理的诉求应当得到合理的解决,每一个个案都能使人体会到公平正义。

 

我们说法治是目的,是因为法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追求人类的幸福,其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不能简单地把法治视为实现其他目的的工具,而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生活方式。改革开放以来,在短短三十多年内,我们已使6.7亿人脱贫。据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2015年报告》,全球极端贫困人口从1990年的19亿已经降至2015年的8.36亿,其中中国做出了超过70%的贡献。虽然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已经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但幸福的生活来源于诸多方面。在人们基本的衣食保障得到满足之后,还需要形成安定、有序、公正的社会生活秩序。幸福与安康是联系在一起的,物质上的丰富并不能等同于人民生活的安康。一方面,幸福安康的生活需要人人都有安全感,人们文明有礼,安居乐业,遵纪守法,秩序井然。人们生活在安全的环境中,呼吸自由的空气,享受安宁的生活,免于一切非法的强制和恐惧。无论是投资还是创业,无论是创新还是积累,社会成员的人身和财产都受到法律保障。公权依法行使,私权得到保障,这些都是幸福生活的来源。另一方面,幸福安康的生活需要人人都有尊严感,公正感。正如黑格尔所言,现代法的精髓是:“做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在法治社会,人人住有所居,老有所养,弱者得到关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个人人格都应得到他人的充分尊重,个人的正当诉求均能得到有效表达,个人的正当权利均能得到法律保护,个人的价值都能得到社会认可,人人活得有尊严。生活有尊严就是幸福生活的内容。中国梦也是个人的尊严梦,是人民对有尊严生活的期许。此外,幸福安康的生活需要人人享有法律保障的自由。改革开放的成就表明,自由既意味着机会,也意味着创造,还意味着社会主体潜能的发挥。正是人民群众的自由空间不断扩展,我国的社会经济才能不断发展,中国社会的每一次进步,其实都表现为人民自由的扩大。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个人的创新能力,释放个人的创造活力,就必须更好地保障社会公众的自由,并且充分尊重个人对其生活的规划和安排,充分保障其对自身生活方式的自主选择。法律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确定性,也使人们充分享有法治保障下的自由。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党的十八大报告将“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并将其作为全体人民的共同价值追求。一言以蔽之,人们幸福安康生活必须有法律保障,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按照法律生活是获得幸福的根本保障”。

 

我们说法治是目的,是因为只有目标确定,才能有行动的动力和方向,也才能够遵循这个目标而努力前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政府总结历史经验和教训提出的现实目标,是亿万人民的美好愿望,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必然选择。如果只是简单地把法治作为一种实现其他目的的工具和手段,则法治将如茫茫大海中航行的船只一样,只是漫无目的的漂流,整个社会发展也会迷失前进的方向。在实践中,有些地方党政官员虽然认识到了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却将法治简单地等同于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将其视为推动经济发展的手段,只是为了给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在这种观念指导下,如果能够推动经济发展,则把法律高捧在手,否则就把法律搁在一边,甚至抛之脑后。实践中出现的野蛮拆迁、暴力执法、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都反映了只要为了地方经济发展,甚至为追求政绩而罔顾法治,漠视规则,遇到问题就随意“撕政策口子”、“闯法律红灯”,或者“见着红灯绕着走”。一些部门热衷于立法,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通过立法来扩张权力,其关注的重心往往是“设立机构、扩张权力、收取费用、罚款没收”。一些人对法律采取机会主义态度,有利就遵守,无利就漠视。在这些认识下,法治只是一种工具和口号,其真正目标也会与我们渐行渐远。上述观念和做法显然没有深刻认识到法治本身就是社会发展的目标和价值追求。正如习近平同志所指出的,“如果在抓法治建设上喊口号、练虚功、摆花架,只是叶公好龙,并不真抓实干,短时间内可能看不出什么大的危害,一旦问题到了积重难返的地步,后果就是灾难性的”。

 

我们说法治是目的,是因为法治是我们的理想和追求。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曾说过一句非常著名的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治的实现依赖于民众内心对法治的信仰,此处所说的信仰是指民众从内心深处对法治的认同和自觉自愿的依归。这要求人民从心底崇拜法律而不是崇拜权力,以守法为荣,以违法为耻,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法治也是我们的理想和追求,如果把法治简单地视为一种实现其他社会发展目标的工具,很可能使我们失去未来奋斗的方向。世界上有些国家虽然一度实现快速发展,但并没有顺利迈进现代化国家行列,而落入了“中等收入陷阱(Middle Income Trap)”,这很大程度上与其法治不彰有密切关联。“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在我国,2020年实现小康社会的目标和2049年实现“中国梦”的目标距离我们都并不十分遥远。在达到这些目标之后,我们仍然需要继续前进。在《人类简史》一书中,尤瓦尔·赫拉利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做出了如下总结:人类社会从来没有终点,是一场永远的革命,总是在不停地变动和发展。因此,我们总能不断地发现和追求新的目标,改变人类的社会生活。即便到了后小康时代,我们还需要深刻地认识到,还有很多美好的社会生活目标等着我们去不断地发掘和追求。追求法治就是要不懈地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个人的基本权益,进一步提升人格、尊严和幸福。人类对安全、正义、自由的追求是永恒的,法治也将永远是人类社会不懈追求的目标。


三、结语

应当说,法治的最终目的是追求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实现个人的幸福安康。“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在此意义上,法治也有其工具性的一面。按照康德的说法,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法治因此也具有保障人的目的性的工具作用。但这只是从辩证的视角来认识法治与人民福祉、法治与人的关系,强调法治服从于人民福祉这一终极目的。应当看到,人民的福祉这一终极目的当然包含了法治的目的性。在我国,法治既是一种伟大的社会实践,又是一种崇高的社会理想,它激励我们为建成法治社会而不断追求、努力。但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法治不能大跃进,不能脱离国家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将建设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作为法治建设的总目标,并具体设计了实现这一目标的路线图。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律工具主义,从国家治理角度重申了法治的目的性。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新时期,我们应当树立法治目的性的观念,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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