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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言献策】“见危不救罪”可以成立吗?

2017-07-14 法治智库

编者按

本文作者建议:我国应尽早在法律上设立“见危不救罪”,用以促进见义勇为的良好风气,同时扼制见危不救的恶劣现象;加速我国的法律建设和道德建设,让我国的精神文明程度与我国的大国地位相匹配,也与我国“礼仪之邦”的历史传统相承接。


“见危不救罪”可以成立吗?

——对驻马店“二次碾压”案件的反思

陈 晓 平

 共同自由

前不久,又发生了一起有人遭受二次碾压以致身亡的案件,事故地点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的一条大马路上。从视频中我们看到,一位女子在过马路时被车撞倒在地,肇事车辆丝毫未停,逃逸而去;其间有许多过往的行人和车辆,或者视而不见,或者小心绕过,没有一个人或一辆车做出援助之举,直到又一辆汽车从该女子身上驶过。此情此景,让人倒吸一口凉气,从头顶凉到脚底:世间还有如此冷漠的人群?他们在哪里?眼前的视频告诉我们:有的,就在你的祖国,你常常引以为豪的“礼仪之邦”。

接下来的问题是:一个历史悠久的“礼仪之邦”其社会风气为何堕落到如此地步?在笔者看来,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为直接的是法律和道德上的原因。在此,我们仅就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法律是对道德底线的制度化,道德是对法律精神的扩展或提升;或者说,道德以其底线为法律提供了依据,法律反过来为更高水准的道德规范提供了基础或平台。道德和法律都是用来规范人们行为的,相比之下,法律具有强制性,覆盖范围较窄;道德一般不具有强制性,而是通过软性手段如社会舆论来启发当事人的自觉性,覆盖范围较宽。这意味着,法律在本质上是他律的,而道德在本质上是自律的。但是,自律并非无条件的,需要以良好的社会秩序作为平台,而良好的社会秩序需要诉诸法律的强制性。据此,我们首先指出,我国的法治建设尚不健全,没有为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道德行为提供足够牢靠的平台。

在这方面,最为典型的事例就是发生于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摔倒在地而被彭宇扶起的老太把彭宇告上法庭,说是彭宇撞倒她。彭宇否认,声称自己是在做好事。法庭判处彭宇补偿徐老太损失的40%,共4万5千多元;其判罚的理由是彭宇撞倒徐老太,其根据仅仅是一系列推理,其中主要的一个推理是:彭宇“如果是做好事,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却把原告送往医院,“显然与情理相悖”。

在对彭宇案的判决上,南京法院犯了三个错误。其一是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原告没有给出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彭宇自证清白;其二是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审判原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有罪推定,宣判彭宇撞倒徐老太;其三是颠倒了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法律禁止低于(违反)道德底线的行为,而不禁止高于道德底线的行为。判决书中所说的“常理”只是道德底线,而判决书中所陈述的彭宇的所作所为则高于道德底线,不应以这样的“不合常理”来做出不利于彭宇的判决。(据说徐老太和彭宇在法院二审之前达成某种和解,但这不能改变一审判决的荒谬性。)

南京法院的这一判决对社会起到一种恶劣的警示作用,那就是:不要轻易做好事,因为做好事需要自证清白;并且做好事要把握分寸,不能做得太好,以致超出“常理”。自南京彭宇案判决之后,社会上见义勇为的事迹迅速减少,而见危不救的事件屡屡发生,如2011年发生在广东佛山的“小悦悦”案件。小悦悦也是被汽车二次碾压而致死亡;在二次碾压之间的7分钟内有18个人路过,但都未伸出援助之手。在一项“如果遇到老人倒地,公众的第一反应会是什么”的社会调查中,55.6%的参与者选择直接走开,仅有5.4%的人选择主动扶起。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显示,84.9%的公众在扶不扶的问题上处于“纠结”状态。

南京法院对彭宇案的不当判决,破坏了法律对于道德建设的平台作用,因而对于社会道德滑坡、世风日下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进一步的问题是:彭宇案至今已有11年过去了,为什么麻木不仁、见危不救的现象没有得到纠正,反而有增无减,以致多次发生无人求助的“二次碾压”事件?在笔者看来,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尽管社会舆论对彭宇案的判决给予强烈的谴责,但是彭宇案的法理基础并未得到澄清,归根到底是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澄清。具体地说,在“小悦悦”案件中,对那18个不施救助的路人是否应当问责或处罚?在刚发生的驻马店“二次碾压”案件中,对那些视而不见的行人和司机是否应当问责或处罚?这涉及到我国法律是否应当设立“见危不救罪”的问题。

我国法律是否应当设立“见危不救罪”?这个问题早在2001年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就被提出,有100多名代表建议设立此项罪名,但是至今没有成为法律条款。个中原由很多,最重要的是该项罪名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弄不好会导致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比如,一个路人因没有跳下水去救一个溺水者而被判有罪。

面对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我们首先需要解决见危不救行为的定性问题,即:见危不救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先决条件是澄清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相当深刻的法理学问题,需要深入到道德哲学的层面来讨论。前面提到,法律的依据是道德底线,道德是在法律平台之上的扩展或提升,其覆盖范围大于法律。不过,这只是原则性的说法,为要解决“见危不救罪”的问题,还需引入两个概念即“公德”和“私德”。此外,“见危不救罪”和“见义勇为奖”是密切相关的,尽管后者不属于法律范围,却可以纳入政府表彰的政策范围,故在此一并讨论。

“公德”和“私德”这一对概念在我国是由梁启超先生首先提出的。在其著名的系列论文《新民说》(1902-1904年)中设两节专门讨论公德与私德。他说:“人人相善其群者谓之公德”,“人人独善其身者谓之私德”。梁启超的公德-私德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受18-19世纪英国哲学家和法学家、功利主义创始人边沁和密尔的影响。边沁在其著作《道德和立法原则导论》引入“私人伦理”(private ethics)和“公共伦理”(public ethics)。其后继者密尔在《论自由》中提出著名的“不伤害原则”。

不伤害原则的大意是: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没有伤害他人利益,那么社会没有权力对他进行干预,这个范围属于“个人道德”;反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他人利益造成伤害,那么社会有权对他进行法律的或道德的干预,这个范围属于“社会道德”。“不伤害原则”的重大意义在于指出个人和社会的权利界限,严守界限是维护正常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的关键所在。显然,法律与社会道德即公德的关系比较密切,而与个人道德即私德的关系比较疏远。

那么,见危不救和见义勇为属于私德还是公德?这个问题对于澄清它们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仅当它们属于公德的时候,相应的法律才能提上议事日程;反之,如果见危不救或见义勇为属于私德,那就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个人选择的问题。密尔虽然提及见义勇为的问题,但并未给出清晰的回答。在笔者看来,那是因为密尔的“社会道德”和“个人道德”(以及梁启超的“公德”和“私德”)存在岐义性和含混之处,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加以界定。

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契约社会,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直接或间接的签约者。当然,社会契约的明文条款不可能涵盖人们生活的所有方面,在那些明文条款之外,则是由个人来做决定的私人空间。一般而言,社会契约的明文条款就是法律。所谓公德就是与法律条款直接相关或比较接近的道德规范,因而对它的遵守具有义务性。所谓私德就是距离法律条款较远的道德规范,因而对它的遵守具有非义务性或超义务性。例如,“要信守诺言”与“要谦虚谨慎”相比,前者属于公德而后者属于私德,既然前者比后者对于法律或社会契约的实施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

公德或法律具有义务性就在于它接近于道德底线,因此一个人必须遵守公德准则,否则他就不是一个合格的公民。与之对照,私德的非义务性或超义务性就在于它高于道德底线,因此一个人遵守私德准则更好,但不遵守私德准则也无可厚非,仍不失为一个合格公民。可见,公德是法律强制性的道德基础,而私德是对个人修养的更高要求。

现在,让我们回到“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道德性质或法律问题。对于某些特殊职业如警察、消防员和医生等,“见义勇为”和“救死扶伤”属于职业范围内的义务或职责,因而是道德底线,可以作为行业的规章制度而明文规定下来。如果这类人员违反了,轻者受到道德上的谴责,重者受到法律上的制裁;如果遵守了,一般作为称职来看待,对于表现突出者可以给以表扬或奖励。

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对于特殊职业以外的普通人而言,“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的行为属于公德还是私德?这涉及一个更为一般的道德问题,即“舍己为人”属于公德还是私德?或者问,舍己为人是道德底线还是个人修养的更高标准?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除了前面谈到的“不伤害原则”,还需引入密尔的另一条道德原则即“最大幸福原则”,此原则是功利主义道德哲学的基本原理,是其衡量一个行为是否道德的最终依据。

最大幸福原则的内容是:增进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者说,把痛苦的人数和程度降到最低。需强调,一个人自己的幸福也计算在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之内,因此最大幸福原则并不一味地鼓励自我牺牲。在正常情况下,增加自己的幸福也就同时增加了社会最多数人的幸福,因而是道德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个人幸福与多数人的幸福发生某种冲突,那就需要从幸福或痛苦的质和量两方面进行利弊权衡。在密尔看来,仅当一个人的自我牺牲能够换得社会幸福总质量的增加,他的舍己为人才是合乎道德的,否则是不道德的。这种计算不仅要考虑获得幸福(或痛苦)的人数,还要考虑幸福(或痛苦)的性质或程度;比如生命和财富就是不同性质的幸福,对它们的比较不应只是着眼于数量。

由于幸福与痛苦、利益与损害的比较和权衡是细致而复杂的,因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相应地,舍己为人的行为是否道德的以及属于公德还是私德,在不同的情况下其答案也是不同的。为此笔者概括为三种情况,并分别给出相应的道德判别标准,具体如下。

情形1:如果舍弃自己较小的利益便可换得较大的社会利益,那么这种舍己为人行为是道德的,并且属于公德(因为符合最大幸福原则),因而对它的遵守应当给以公开的表扬或奖励;反之是不道德的,应当给以公开的批评或处罚。

情形2:如果必须舍弃自己较大利益(甚至生命)才能换取较小的社会利益,那么这种舍己为人的行为也属于公德,不过不是公德上提倡的,而是公德上禁止的(因为不符合最大幸福原则)。相应地,对此种行为应当公开地加以禁止,必要时诉诸法律。如在一般情况下禁止与劫机犯搏斗。

情形3:如果必须舍弃自己较大利益甚至生命才能换取较大社会利益,那么这种舍己为人行为是否道德的,这在公德上是无解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最大幸福原则几乎不起作用),因而属于私德。在私德范围内,这样做更好,没有这样做也无可厚非。

例如,一个人发现有人进行抢劫杀人的犯罪活动,根据上述情况1,他至少应当打电话通报警察;如果他这样做了,应当受到有关部门的表扬甚至奖励,否则就应当受到批评甚至刑事处罚。然而,至于这个人是否应当冒着生命危险冲上前去与歹徒博斗,根据上述情形3,这是一个私德问题,他这样做更好,没有这样做也无可厚非。

我们看到,上述情况1为“见危不救罪”提供了道德上的依据。“见危不救罪”似可表述为:【见危不救罪】在自己没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对他人危急完全不施救助者,处__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认罪态度和善后处理良好者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如果以上关于“见危不救罪”的表述成为法律条款,那么“小悦悦”案件和驻马店“二次碾压”案件中那些麻木不仁、视而不见的路人应当受到调查和问责,轻者公开批评,重者刑事处罚,既然那些人并不会因救助受伤者而蒙受生命危险。

请注意,上面“见危不救罪”中的短语“在自己没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是不能省略的,否则,情节不属于上述情况1,而属于上述情况3,因而不属于公德范围而属于私德范围。再次强调,对于私德行为不应诉诸法律,否则构成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例如,对于一个抢劫案的目击者,不能因为他仅仅报警而没有与歹徒搏斗,就对他进行批评甚至给予刑事处罚。再如,一个水性不好的路人只是呼救而没有跳下水去救一个溺水者,这不构成见危不救罪,因为他跳下水后会有生命危险。

以“自己没有生命危险”作为“见危不救罪”的限制条件,其重要性在于,防止以“见危不救罪”的名义侵犯个人的正当权利。加上这个限制条件,既能设立“见危不救罪”,又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侵权审判的发生。

事实上,一些国家已经有了类似的法律。如法国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设立了“怠于给予救助罪”:“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美国某些州法律有这样的规定:发现陌生人受伤时,如果不打“911”电话,构成轻微疏忽罪。这些法律内容与上述分析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尽管在具体量刑上各有不同。

诚然,这些年来在鼓励见义勇为方面,我国的法律建设也是有所改进的。2017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让救助者豁免责任的条款被称作“好人法”。但是,我们不得不说,我国在这方面的法治建设是差强人意的。一方面,“好人法”的设立离开彭宇案长达11年之久,未能及时纠正彭宇案判决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我国至今没有确立“见危不救罪”的法律条款,未能及时扼制类似“二次碾压”的恶性案件的发生。

以上我们从道德哲学和法理学的角度论证了设立“见危不救罪”的限制条件及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并从国内外的现实经验的角度论证了设立“见危不救罪”的紧迫性和可行性。在此,我们强烈呼吁:我国尽早在法律上设立“见危不救罪”,用以促进见义勇为的良好风气,同时扼制见危不救的恶劣现象;加速我国的法律建设和道德建设,让我国的精神文明程度与我国的大国地位相匹配,也与我国“礼仪之邦”的历史传统相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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