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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2018-02-27 法治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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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晚报·看法新闻(记者 李洪鹏)2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这三个司法解释将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

《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规定执行仲裁裁决坚持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

共同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和解协议,就构成执行和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的,成立执行和解。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为统一司法尺度,《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换言之,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介绍,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做法存在差别,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仅出裁定,还协助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为统一法律适用,在充分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执行和解规定》最终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此类纠纷已经屡见不鲜,司法解释应当积极予以回应。

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但由于其对执行担保具体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不出裁定直接执行,有的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的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处理方式的不统一,既有损司法权威,又增加了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司法解释对此应当予以回应。

经反复讨论,考虑到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执行担保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担保期结束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全新的制度。这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曾经规定过担保期限,但因其内涵与担保法的保证期间明显不同,实践中常常引发误解;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约束,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会对担保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还存在利用执行担保使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进而规避担保人的债权人求偿的可能。

最终,本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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