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内容因违规无法查看 此内容因言论自由合法查看
文章于 2022年2月21日 被检测为删除。
查看原文
被微信屏蔽
其他

66名律师联名建议:修改刑法241条,加重惩处“收买”妇女儿童!245份裁判文书载明维权有多难

法学理论 2022-02-21 09:16

烟语法明



关于修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建议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春节,徐州丰县“铁链女”案令举国鼎沸。此案表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依然任重道远。


该案再次引发人们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广泛讨论。我们(建议人)认为,在刑事立法层面,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部分条款应当修改。为此,提出本修法建议书。


拐卖人口,特别是拐卖妇女、儿童,是人类历史长久以来的毒瘤,在我国也是一种顽疾。“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要打击“拐卖”,也要打击“收买”。


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打击“拐卖”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由该法条可见,在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起刑五年,最高死刑,设定的刑罚种类、幅度总体与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设定的刑罚总体能满足打击该犯罪的需要。

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打击“收买”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款,建议人注,下同)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四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款)

建议人认为,以上第二百四十一条,存在较大问题:问题主要在于第一款和第六款,特别是第一款。

第一款设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明显畸轻,如同时具备第六款情节还要从轻或者减轻。管制和拘役本来就是我国刑罚中最轻的刑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可以低至六个月,如果再行从轻或者减轻。最终的刑罚将过分轻微。



如此轻微的刑罚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相适应。比较设定的“收买”、“拐卖”两种行为的刑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十分显著的轻微于拐卖妇女、儿童罪,这种显著轻微的程度已经大大超出合理的范围。



没有“买”就没有“卖”,“买”与“卖”形成了完整的犯罪闭环。只注重打击“拐卖”这一半“半圆”,不注重打击“收买”另一半“半圆”,无法完整砸碎整个犯罪闭环。

“拐卖”发端于“收买”,“收买”是源头,不有效而猛烈地打击源头,无法实现源头治理,也就无法根除“拐卖”犯罪。该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刑罚种类、幅度,不足以充分震慑犯罪、惩罚犯罪、预防犯罪。而第一款是第二、三、四、五款的适用基础,因第一款设定的刑罚种类、幅度畸轻而不予重视疏于启动追究,导致第二、三、四、五款无用武之地,丧失依托而无法发挥功效,最终导致立法落空。打个通俗的比方:火车跑得快,全凭车头带,车头不动,后面的车厢再多再重,整列火车也得趴窝。

就我国长期的社会现实情况看,在过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屡禁不绝,甚至在相当广泛的地域内长期存在,徐州丰县“铁链女”案便是陈年旧案的冰山一角。

在当下和未来,我国虽然步入信息化社会,但伴随人口出生率下降、男女性别比例严重失衡,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能否得到全面遏制乃至基本禁绝,依然充满考验。

面对这种考验,显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提高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水平。在立法层面,进一步织牢、加密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法网,尤为关键。也只有完善的良法之治,才能移风易俗,破除长期形成的落后观念、陈规陋习,指引、建立善良风俗。




三、修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具体方案

通过以上分析,建议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做出修改。可供参考、商榷的修改方案之一为:

1、对第一款,册除管制刑和拘役刑,同时显著提高有期徒刑刑期的下限及上限:

2、对第六款,重新考虑存废,如果保存,也只保留“可以从轻处罚”,删除“减轻处罚”。

总之,就是要明显加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避免“立法上的一条缝,变成司法上的一扇门”。徐州丰县“铁链女”等个案的解决很重要,但以立法的方式建立、完善制度性长效机制更具有长远的普遍意义。

四、结语

人人都有母亲,人人都为母亲所生。人人都为人儿女,人人都可能有自己的儿女。保护妇女、儿童,就是保护我们自己。为她们撑起一片天,就是撑起我们自己的天,就是撑起全社会的天。

让我国数以亿计的广大妇女、儿童享有免于恐惧的自由。是建设法治国家、增进人民福祉的必然要求。

全国两会即将于下月召开,时不我待,只争朝夕,望人大法工委及有关机构尽快研究启动相关修法工作。

阅读链接:被拐卖≠离婚理由!245份裁判文书揭秘司法对于受害者保护不力



有笔者通过大量检索,检索到245份相关司法裁判文书,梳理后发现,居然有如此多的法院,要么漠视离婚诉讼中被明确提出的拐卖事实而未尽到起码的移送义务,要么要求被害人证明当年被拐卖的情况,要么即使已经认定拐卖的情况下还认为这不构成“夫妻感情破裂”,判决不准离婚!


摘录几则裁判文书说理部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被人拐卖到此地,卖给被告之兄李荣清强行同居,年仅13岁,不到半年,被告之兄去世,本案被告又强行与原告同居。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长期将原告关在屋子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至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回家探望病重的母亲,被告要其嫂子陪同原告同行。探亲后被告嫂子要求原告返回,原告不走,被告嫂子将原告殴打致伤,因原告宁死不走,被告嫂子只得返回,之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40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是被拐卖到句容被迫同居结婚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并于两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如上诉人系被拐卖,在两年时间内其完全有机会离开或报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6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原告的籍贯为四川省乐山市人,1994年在北京打工期间被人贩子拐卖到被告家中,被被告及其家人非法拘禁五年之久。期间由于信息不畅通和交通不便,原告叫天不应、呼地不灵,过着暗无天日的生活。在被告的侮辱下,原告苟且偷生,并于1999年生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后,被告才允许原告和娘家人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了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但未指出具体矛盾所在, 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


烟语君语:根据《刑法》的规定,买卖妇女单独可以够罪,但也可能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罪名。尽管有刑法上的明文规定,可惜的是,别说广大社会成员,就是司法裁判者,在被告知案件当事人系被拐卖者时,纷纷表示出漠视的态度。


何以至此?概因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采取了跟贩卖妇女儿童罪不对应对等的处罚原则,之前的《刑法》版本居然规定了,只要不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可以免除处罚。如此的立法从轻精神,再加上现实司法执法中的放纵态度,久而久之,也就形成了“买媳妇、买孩子”,系等价交换的思想认识和社会现象。



网络上,经常有人晒出寻找自己流失孩子的寻人启事,也有人称,2020年中国走失人口100万!很少有人统计,这些寻人启事、丢失人口记录,在资讯如此发达、有关部门可以迅速定位每一个可疑人员的今天,又有多少能够找回的?为何只见丢失不见找回,跟对于收买被拐卖人口打击不力有关系不?


不久前,罗翔力挺要求立法加重处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遭到了另一位法律教授大咖的隔空呛声,从以上66名律师联名建议修改加重《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建议书看,罗翔的建议,顺应了现如今绝大多数社会大众、法律人士的心声。


法律,是到了对长期纵容收买人口这一千年罪恶说不的时候了!希望即将召开的两会上,此罪名罪刑的修改提上议事日程。


法治宣传网研究中心主办,关注学术大家,宣传法治理念、研究法治应用、促进法治实践。

赐稿邮箱:716738729@qq.com,小编微信号716738729,欢迎赐稿、交流,谢谢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