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CAD图和效果图属于何种作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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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武汉新建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新建业公司)受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本田公司)委托设计本田汽车4S店的建筑效果图和代理设计CAD图,新建业公司后将CAD图的设计转包给武钢设计院并约定新建业公司享有CAD图的著作权。
新建业公司认为,本田公司在未取得本田汽车4S店建筑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授权包括国机公司在内的各地经销店使用前述图纸建设4S店,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国机公司)、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德成公司)作为实际建设人,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新建业公司对本田汽车4S店这一建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据此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新建业公司主张的涉案CAD图和效果图是否构成作品,如果构成作品其所属的作品类型;二、如涉案CAD图和效果图构成作品,新建业公司是否系该作品著作权人;三、涉案4S店是否侵害了新建业公司对涉案CAD图和效果图享有的著作权。
01.涉案CAD图和效果图是否构成作品及其所属作品类型
(一)涉案CAD图和效果图是否构成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满足如下要件:第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第二,必须具有独创性;第三,必须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本案中,新建业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权利对象分别为CAD图(包括本田4S店的正立面图、正侧面图等建筑结构设计图)和效果图,从两份图纸的形式看,其属于科学或艺术领域的产物,亦体现了创作者的智力,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因此,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独创性的有无。
关于CAD图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新建业公司提交的CAD图,可以看出该图纸系创作者通过比例的设定、空间的划分、结构的设计、线条的绘制等呈现出了其足够的个性化选择和创作,应认定具有独创性;其中部分结构体现的实用性功能不影响该种独创性的体现。虽国机公司和本田公司提出其中的平行结构、斜拉造型等多个要素属于建筑物公共要素,但鉴于如下因素:第一,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些要素属于公共领域信息;第二,即便这些要素属于公有领域信息,对其进行选择、排列和组合后绘制而成的图形并不必然进入公有领域;第三,国机公司和本田公司亦未证明CAD图所描绘的对象存在技术性或其他因素从而必须遵循同一标准并使得创作者不可能有自有发挥的空间。据此,本院不予采纳国机公司和本田公司关于CAD图不具有独创性的抗辩意见。
关于效果图,从该图的内容看,除本田汽车4S店这一建筑物本身体现了新建业公司主张的建筑特征外,创作者在图中对本田汽车4S店与其周遭建筑群进行了合理布局,并通过光线的调整和分配,呈现出该建筑物在白天、夜晚不同时段的外观造型,体现出了其与所处自然环境和其他建筑物之间的和谐统一;因此,无论是从该图的构图安排或是色彩分布看,其均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作品。
(二)涉案CAD图和效果图所属的作品类型
至于涉案CAD图和效果图应归属何种作品类型,本院分析如下:
1.涉案CAD图和效果图不属于建筑作品
在法律依据层面,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从该规定的文义看,建筑作品并不包括建筑物的设计图,而仅指建筑物本身。此外,在国际公约层面,《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在列举作品类型时,将“建筑作品”和“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立体作品”分别列入不同的作品类型,亦标明建筑作品指建筑物本身而不包括建筑设计图。因此,在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规范体系中,可以作为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应系建筑物本身或其外部附加装饰具有美感的独创性设计。
不可否认,理论界中存在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均构成建筑作品,并认为“与建筑相关的作品”到“建筑作品”的转换系复制而非演绎的观点。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进入诉讼的著作权纠纷,其中的争议问题应当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范框架下进行判定,这既是法的确定性之要求,亦是立法功能和价值之体现。因此,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明确界定“建筑作品”外延,且本案并不涉及遵循文义将会导致严重不公的后果等其他因素的情形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的文义不应因存在理论争议而被轻易否定或推翻。
综上,新建业公司主张涉案CAD图和效果图构成建筑作品,在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规范体系下缺乏法律依据。
2.涉案CAD图和效果图的作品类型
首先,结合如下因素:第一,著作权法实施条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为施工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以及说明结构的示意图等作品系图形作品;第二,涉案CAD图的内容可以作为建筑施工之使用;第三,新建业公司自述涉案CAD图是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院根据本田汽车4S店的建筑物外观设计,对地面、空间结构、材料、尺寸、工艺标准、顶部处理等进行设计后形成,且系落地设计之基础;第四,新建业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所记载的作品类型为“工程设计图”。据此,涉案CAD图的最终创作目的并非是为了让人们观赏这些图本身,而是使人们可以根据该图纸并结合当地地质条件进行相应调整后建设本田汽车4S店,应系图形作品。
关于效果图,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关于绘画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系美术作品的规定,涉案效果图是采用电子绘图方式,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体现了本田汽车4S店这一建筑物外观美感的艺术作品,应为美术作品。
02.新建业公司是否系涉案CAD图和效果图的著作权人
对于效果图,虽新建业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书》复印件约定其接受本田公司委托负责本田汽车4S店的形象设计,且该合同附件中含涉案效果图;但鉴于其无法提交《设计合同书》原件或其他相关证据,在本田公司不认可存在该份合同的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本田汽车4S店外观设计的委托关系,亦不能认定新建业公司实际创作了涉案效果图或自他人处获得该图著作权,其主张对涉案效果图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CAD图,结合如下因素:第一,本田公司认可其与新建业公司签订了《钢结构设计合同书》,委托新建业公司代为设计本田汽车4S店的建筑结构设计,且双方确定本田公司已经支付该份合同项下的设计费;第二,湖北省版权局工作人员邓军出庭说明该局进行著作权登记审查时,核实了《建筑结构设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第三,新建业公司认可涉案CAD图即武钢设计院向其交付的本田汽车4S店建筑结构设计图;第四,新建业公司提交了与涉案CAD图纸相关的若干图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第五,《图纸咨询合同》提及新建业公司负责已完成的各地4S店的CAD图咨询和培训工作。据此,可以认定本田公司委托新建业公司设计本田汽车4S店的建筑结构,新建业公司其后又委托武钢设计院实施该设计,武钢设计院向新建业公司交付了涉案CAD图。
至于新建业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CAD图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新建业公司与武钢设计院签订的《建筑结构设计合同》虽未以“著作权”这一用词明确约定CAD图的著作权归属,但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为建筑物设计的CAD图纸的所有权和修改权由甲方拥有”这一表述,双方均非法律专业人士的事实,以及该合同中约定的费用远超本田公司向新建业公司支付的设计费金额等因素,将前述约定中的“所有权”解释为包括“著作权”应属合理;因此,结合前述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权属之规定,以及本田公司与新建业公司未在《钢结构设计合同书》中约定建筑结构设计图的归属之事实,新建业公司系涉案CAD图的著作权人。
03.三被告是否侵害新建业公司CAD图的著作权
根据涉案CAD图、涉案4S店设计图以及第2005号、第2387号、2388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4S店建筑特征,三者在平面与空间的基本关系、展厅正面关系、侧面关系、结构关系、挑檐处除有个别细节不同外,其余设计基本均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三被告是否要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结合如下因素:第一,根据《钢结构设计合同书》的约定并结合商事交易之常理,新建业公司在该合同订立之时,应已知晓本田公司将会在其全国各地4S店中使用涉案CAD图以确保整体风格的统一,否则本田公司的缔约目的将不能实现或有所减损;第二,新建业公司提交的《建设文件》中提及其中的结构、建设图纸和电子文件均为本田汽车4S店受控文件,是本田汽车4S店的基础性文件;第三,新建业公司自2004年从武钢设计院处取得涉案CAD图的著作权后,直至2013年才向湖北省版权局进行投诉,2014年才向友芝友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第四,新建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一直知晓本田公司各地4S店使用CAD图进行建设,但未就其向本田公司主张过使用费提交证据。据此,即便本田公司不享有涉案CAD图的著作权,其向国机公司提供涉案CAD图以供建设涉案4S店亦系在《钢结构设计合同书》约定范围内使用该图,即其系经过涉案CAD图著作权人新建业公司同意后使用该图,而非侵权使用。
其次,虽涉案4S店的产权人为德成公司,实际建设和经营人为国机公司,但结合新建业公司所称各地本田汽车4S店要进行实际建设时需要进行落地设计,且落地设计仅是对CAD图的细化或调整故不构成新作品的陈述,本田公司确认其向包括涉案4S店在内的全国各地本田汽车4S店提供含有涉案CAD图的《建设标准》的事实,涉案4S店设计图应系在涉案CAD图基础上形成,故德成公司、国机公司使用该图并据此委托案外单位据此设计落地设计图并建设4S店,不存在主观过错。加之本田公司向国机公司提供涉案CAD图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国机公司、德成公司亦不构成侵权。
新建业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效果图及CAD图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相应作品类型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同时亦确认了一审法院关于三被告不构成侵权的认定结论,最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案例评析
理论界对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是否构成建筑作品,一直存在颇多争议,但法院在本案中点明,对于进入诉讼的著作权纠纷,其中的争议问题应当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范框架下进行判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因此,在我国立法明确将建筑作品的范围作出限定的情况下,作为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应系建筑物本身或其外部附加装饰具有美感的独创性设计。需要说明的是建筑作品中必须包含有设计者和建造者独创性的艺术元素,外形简单、形状普通而缺乏独创性的建筑物亦不是著作权法所称的建筑作品。
本案中的CAD图虽然与建设物本身关系密切,建筑物是根据该建筑方案图进行施工建设,但CAD图创作的目的不是作为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供人欣赏,而是为了施工需要,使人们根据所绘制的设计图纸并结合现有条件进行建设,反映了建筑本身的空间结构、尺寸、工艺标准等,属于图形作品。本案中的效果图的创作则是为了在建筑并未实际建造前,将预期的建筑样式、设计细节、色彩线条等通过绘图的方式展现出来,使得一般公众能对建筑物未来建造完成后的外观美感有直接感受,属于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
诚然,理论界上的多种观点可利于多方的思维碰撞,推动立法与改革,但在认定是否属于作品、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还应遵循立法目的、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认定。
律师简介
江怡慧
实习律师
负责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流程管控,负责撰写各类法律文书,包括起草法律意见书、制定法律方案、出具律师函等;
进行商标检索、知识产权侵权调查(含在线侵权监测),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参与掌阅、小米、vivo、Prada、欧派、金士顿等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诉讼维权工作;
负责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致力于“互联网+商标品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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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撰写:江怡慧
排版编辑:卢 婕
内容审核:卢钰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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