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 | 使用奥特曼玩具作为道具制作短视频侵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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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当下,“刷短视频”已经成为了社会公众获取资讯、寻求娱乐的重要途径,抖音等已经成为了使用率最高的短视频手机APP。基于此,越来越多的商家出于商业目的、个人出于娱乐或其他目的,制作一些引人眼球的短视频,从而获得“流量”。短视频制作过程中,许多“大IP”,如奥特曼、变形金刚、小猪佩奇等,可以帮助短视频制作者快速抓住用户的眼球。但是,这样的操作是否涉嫌对这些“IP”权利的侵犯呢?日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对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悠然自在(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案情简介
“奥特曼”系列是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制作的系列影视作品,“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在亚洲乃至全世界已享有了极高人气和知名度,是广大少年儿童心目中的偶像。“奥特曼”系列也被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为“衍生系列剧最多的电视节目”。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署《授权证明》,将中国大陆地区的52部“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独占许可给原告。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作、拍摄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视频和图片,并将其上传至“腾讯视频”网站和“小熊玩具”(被告品牌)微信公众号供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或下载。这些视频的主要内容为,悠然自在公司以诸如像奥特曼、小猪佩奇、小黄人等耳熟能详的卡通形象以及悠然自在公司的小熊形象为角色,通过设置一定的场景编写剧本,插入旁白,使得这些角色之间发生关联,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每段视频后展示有二维码,并有“扫描关注微信送玩具喽!”的文字内容。扫描该二维码,可进入名称为“小熊玩具”的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系悠然自在公司运营。据原告不完全统计,被告上传至“腾讯视频”网站的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视频多达800多部,每部时长约1至5分钟,总播放量超过7亿次,订阅《小熊玩具》节目的订阅量超过43万次;此外,上传至“小熊玩具”微信公众号的涉嫌侵权的视频或图片也有60余件。原告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万元。
一审
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新创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悠然自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三、悠然自在公司是否侵害了新创华公司的复制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四、悠然自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五、悠然自在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争议较大的为焦点二、三,以下为一审法院对该两大焦点问题的主要观点: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按照一般的理解,制作短视频过程中,制作方难免会使用到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物件,如果法律命令禁止将这样的物件使用到视频当中,恐怕视频会变得“无趣”,抖音这样的手机应用也难以成为快速集聚流量的平台,而这些平台也逐渐成为商家“必争之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判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构成合理使用,可以从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从涉案视频主要内容来看,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的同时,对于提升其推广的动漫形象、提升其自主品牌知名度有很大的积极、促进作用,该种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目的。另外,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带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3个奥特曼形象。从使用的目的和使用的数量来看,都不构成合理使用。
2.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通过编写剧本、加入旁白并加以录制的方式进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摄制权。同时被告还截取了视频中带有涉案作品的图片发布在其公众号上。上述视频和图像被被告上传至网络后,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一系列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约32万元。目前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评论
本案一审判决后,引起了学界和部分社会公众的关注。有人说,照这个逻辑,以后人们谁还敢在拍短视频的时候使用各种引人注目的“IP”作为道具?甚至有人问到“假如我买的某品牌包包,这个包包有版权,是不是也不能晒了?”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本案的情况进行讨论,一个人购买了奥特曼玩具(无论多少个),购买后他只享有该玩具的物权,但不享有该玩具的知识产权,因此,他不能以超出行使物权的方式进行使用。至于何谓“超出”?笔者认为可参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从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具体到本案,被告将奥特曼使用到短视频当中,其目的明显不是为了展示奥特曼,最终目的应该是推销自己的产品,这种行为跟一个人买了有趣的玩具,出于娱乐目的制作有趣的小视频,有着明显的区别。奥特曼之所以被使用到视频当中,是因为奥特曼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容易“引人眼球”。更何况,被告制作短视频的数量非常之大,理论上相当于存在无限次通过奥特曼顺带展示自己作品的可能性,这更像是一种对知识产权的运用。也就是说,被告利用的并不是奥特曼系列玩具作为一个物件的价值,其利用的是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所隐含的价值。因此,被告的行为难谓“合理使用”。
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认定是否侵害复制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就相对好理解了。被告截取了视频中带有涉案作品的图片发布在其公众号上。这些视频和图像被被告上传至网络后,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一系列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通过编写剧本、加入旁白并加以录制的方式进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摄制权。
律师简介
余裕武
律师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律协第十届版权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智昊律师团队负责人
暨南大学知识产权法学硕士
擅长领域:
专注知识产权十三年。
擅长知识产权诉讼及争议解决,业务类型涉及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纠纷;知识产权管理咨询;知识产权战略布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商业谈判;知识产权授权确权;企业知识产权专项顾问;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法律服务。
典型案例:
2019年,带领团队承办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葫芦娃”著作权纠纷案,成功被评为“2019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
2020年,带领团队代理北京完美建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红娘子》著作权纠纷案,入选“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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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撰写:余裕武
排版编辑:卢 婕
内容审核:卢钰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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