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排 | 雲箋羽燕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协议属于需要经批准才生效的协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名称:熊小文、何英琴、邓清妹与孙生莲、车参薇、江西东道专修学院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2-11-29
2010年2月5日,原告孙生莲、车参薇为甲方、被告熊小文、何英琴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就甲方将东道学院的经营权及东道学院围墙内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由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江西东道专修学院名下的一切财产的转让总价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贰万元整。2、在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协议书6个月内支付1400万元整给甲方;在转让财产正式转交给乙方及江西东道专修学院经营权、股权、法定代表人的手续全部变更给乙方之后三日内付清余款12万元整。3、甲方必须提供一切合法的过户手续给乙方办理过户,如果甲方在签订合同后6个月内不能及时提供合法的过户手续,乙方向甲方支付1400万元的时间向后顺延,即乙方在此情况下逾期付款不视为违约。如果甲方在签订合同后6个月内已提供一切合法手续给乙方,乙方不支付壹仟肆佰万元给甲方,则视为乙方违约。因政策原因造成转让财产不能过户,甲方必须将乙方交付的100万元定金在30天内无息返还乙方。协议签订后,孙生莲收到熊小文、何英琴支付的100万元定金。2010年2月5日,被告熊小文向原告孙生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生莲办理手续费(房产证等)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2010年6月22日,孙生莲在新建县税务局完成东道学院三个房产证的免税手续。2010年12月10日,孙生莲、车参薇、东道学院所有的房权证新房总字第30403号、房权证新房总字第30404号、房权证新房总字第30406号分别变更为房屋所有权人为东道学院的房权证新建县字第51683号、房权证新建县字第51684号、房权证新建县字第51685号,房产证总面积为12554.61平方米。熊小文未办理以上房产证的过户手续,也未交纳相关税款。2011年1月7日原告孙生莲、车参薇向被告熊小文、何英琴、邓清妹邮寄《催款通知书》进行催款。被告熊小文、何英琴、邓清妹至今未按约支付余款1412万元。2011年6月1日,原告孙生莲、车参薇、东道学院诉诸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协议。法院另查明:
1、2003年11月13日,孙生莲、车参薇,东道学院以出让方式,取得新建县乐化镇乐昌公路东侧105国道旁地号为0311001(5)、0311002(5)、0311003(5)、0311004(5)、0311005(5)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9月10日,以上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均变更为东道学院。2、2005年5月16日,孙生莲、车参薇作为出资人,投资建立东道学院,推举涂文生为法定代表人。3、2009年6月1日东道学院取得由江西省教育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批准文号为赣教社管字(2001)55号,有效期限自2010年至2017年。4、2010年12月10日,孙生莲、车参薇将东道学院校园内的教学楼等教学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变更,由孙生莲、车参薇、东道学院所有的房权证新房总字第30406号、房权证新房总字第30404号、房权证新房总字第30403号分别变更为房屋所有权人为东道学院的房权证新建县字第51683号、房权证新建县字第51684号、房权证新建县字第51685号,房产证总面积为12554.61平方米。5、车轰(系孙生莲的丈夫)去世后,涉及东道学院及其财产的遗产部分,台湾地区的公证及2010年2月3日江西省公证协会核对的《声明书》、《委托书》显示,车轰的法定继承人均同意由孙生莲一人继承。
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包括三项内容,即转让东道学院的民办学校办学经营权、转让东道学院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东道学院教学楼等教学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上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依法成立。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本案的原告方应先完成其家庭成员内部的继承及缴纳相关税、费的手续,被告方再向原告方支付1400万元,同时原告方为被告方办理财产过户及学校经营权、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相关手续。本案中,在原告方已完成其家庭成员内部的继承及缴纳相关税、费的手续后,履行付款义务方应先支付1400万元,原告方才办理相关土地、房产、民办学校经营权的变更手续。所以被告方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东道学院作为民办学校,其举办者的变更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江西省教育厅)核准,因原告方未办理核准手续,致使被告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向原告支付1400万元,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同时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6个月内及时提供合法的过户手续,否则被告支付1400万元的时间向后顺延,且被告不视为违约。本案中,双方2010年2月5日签订合同,按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8月5日支付1400万元。被告方辩称原告方未提供合法的手续,故未支付1400万元,应不视为违约。经审查,2010年2月3日,孙生连完成了家庭内部继承手续;2010年6月22日,原告孙生莲已办理完毕东道学院三个房产证的免税手续;2010年9月10日,原告方完成土地证的更名手续;2010年12月10日,原告方已完成房产证的更名手续;2011年1月7日原告孙生莲、车参薇向被告熊小文、何英琴、邓清妹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进行催款。从以上事实看,原告方在2010年12月10日已完成了其家庭成员内部的继承及相关过户手续的前期准备工作,被告方在延期付款的期限内,经原告方的催收,仍未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方的行为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向被告发出了催告,但被告方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孙生莲已向熊小文支付了办理相关税款的费用11万元,熊小文认可是办理房产证过户的手续费,此笔费用实际是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的办理家庭成员内部的继承、过户手续的费用,但熊小文并未按约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熊小文应返还11万元给原告孙生莲。至于原告要求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交通、住宿等损失费约1.5万元,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费5810元,因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方家庭成员内部因继承等涉及土地、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故原告方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解除原告孙生莲、车参薇、江西东道专修学院与被告熊小文、何英琴、邓清妹之间的合同;
- 二、被告熊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生莲返还人民币11万元整;
- 三、驳回原告孙生莲、车参薇、江西东道专修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诉争的合同应否解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需要报审批机关核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诉争合同中的举办者变更事项,至今未经当事人报审批机关核准,因此合同未生效。上诉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对未生效合同主张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审原告孙生莲请求熊小文返还11万元有熊小文出具的收条证实,熊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熊小文收到该款的事实未予否认,原审判决熊小文返还孙生莲1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根据生效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孙生莲、车参薇、江西东道专修学院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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