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80年代,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中共中央于1985年5月发布了《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我国的民办学校开始蓬勃发展,经过近30年的历程,民办学校目前在国家的教育事业中占据重要地位。从另一方面看,经过长期发展,最早的一批由自然人出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很多都出现了举办者严重老龄化的问题。因此,关于“举办者继承”的问题便凸显出来。当举办者为自然人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去世后,其继承人是否能够继承举办者权益?我们将梳理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例对这一问题予以分析。
从上述规定中能看出,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继承首先是一种权利——继承权,而这个权利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私有财产”,与财产无关的身份利益,不是继承权的客体,继承人对其无法继承。公司是一种典型的商事组织,股东开办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因此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股东权利,而股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性权利,所以《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资格能否被继承的关键也在于“举办者资格”是不是一项财产性权利。(一)营利性民办学校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
《民办教育促进法》在2016年修订后,确定了对民办学校进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分类管理机制,营利性民办学校在主体性质上登记为公司,其“举办者”与《公司法》的“公司股东”是一致,所以举办者对学校享有的举办者权益类似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章程未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股东资格是可以被继承的。但是营利性民办学校不仅仅是公司,还是受教育主管部门管理的学校,是一种“特殊”的公司,继承人享有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权不代表一定能成为学校的举办者,因为“举办者资格”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还包括政府主管部门赋予的身份利益,这种身份利益不属于继承权的客体,不能当然取得。所以继承人仅享有对举办者资格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继承权,取得举办者身份是实现其继承权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或当然方式。其能否取得举办者身份,还需经过审批机关的审核和批准,这已经不再是民事性质的继承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存在不符合举办者资格的情况比如继承人为外籍,是不能获得举办者身份的,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其对财产权利的继承权。(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以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种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所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是一种类似于公司、合伙的商事主体,其举办者不享有利润分配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也明确禁止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取得办学收益,举办者的出资一旦投入到学校即转变为学校的法人财产,所以举办者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没有收益权或其他直接的财产权利。此外根据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终止时,偿还完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所以举办者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剩余财产也没有分配权。综上,我们总结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享有的权利:
- 设立申请权(《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十五条);
办学管理权即董事会参与权(同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
举办者变更申请权(同上第四十五条);
- 章程制定权和首届董事会/理事会组成人员推荐权(《实施条例》第九条)。
上述权利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学校设立时候的一次性权利,比如第1项和第4项,该权利在学校设立并组建第一届董事会/理事会后即消失;另外一类是经营管理权,如第2项和第3项。但是这些权利都不是财产性权利。所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对学校不享有直接的财产性权利,其举办者资格不附带财产性利益,举办者的继承人对该资格的全部或部分均不享有继承权。(三)分类管理以前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16年修订以前未对民办学校采取明确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类管理体制,实践中以非国有资产开办的民办学校(不含经营性培训机构)均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前面已经提到,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是一种商事主体,其举办者投入资产后,既不享有利润分配权也不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所以“举办者资格”并非财产性权利,原则上民非单位举办者的继承人对“举办者资格”没有继承权。但是,民办学校作为一种特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了受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规定约束外,主要是受《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制,并且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作为上位法、特别法有优先适用权。这就产生了新的问题:1、“合理回报”的继承问题
根据2016年修订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现行尚未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学校 “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所以在2016年修法后确定分类管理以前,民办学校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另一类是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捐资举办的也归为此类)。对于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出资人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此处的“合理回报”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所以对于这样一项权利,只要章程还有明确规定,出资人的合法继承人对其享有继承权。当然,这种继承权的客体并非是“举办者资格”,所以不能说继承人对举办者资格享有继承权,而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因作为举办者而享有的合理回报具有继承权。同理,对于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由于出资人放弃了这一财产性权,那么其继承人对该项权利也就不享有继承权。2、剩余财产的继承问题
我们另外注意到,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16年修订以前,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规定如下: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对于上述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的《<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与实用指南》中解释如下:
考虑到我国的民办教育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如果本法明确作出不允许出资人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取回自己的出资,有可能会影响部分社会力量出资举办民办学校的积极性。基于理论上对公益性民办学校产权归属问题没有达成清楚的一致认识,在实践中对这一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的情况下,对终止、清算后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处理,由本法予以明确规定的条件实在不成熟。已有法律规定的可以按照现有的法律执行,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由国务院先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作出探索性规定。
故对于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修订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也仅原则性的规定“禁止私分”且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所以在修法以前,这个问题其实是悬而未决的。由参与修法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以及教育部政策法规司等部门的主要工作人员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也明确:修订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以来,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剩余财产的处理问题一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有关主管部门等方面对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
所以,对于修法以前的民办学校出资人来说,在学校终止后能否主张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其继承人能否对剩余财产主张继承权,也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确实如上述释义中提到,由于我国民办教育还处于起步阶段,实践中这一问题尚未凸显,并且在2016年修法后,这一问题目前可以说已不存在。因为在修法后,所有的民办学校都面临转设的问题,如果转设为营利性学校,根据规定应当进行财务清算,明确产权归属,重新登记为公司,则终止后的财产分配问题和继承问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前文已有分析;如果转设为非营利性学校,则现有《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应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的办学,相关问题前文也已提及。3、转设为非营利学校后又终止时的补偿或奖励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在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明确: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也即对于2016年修法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如果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在终止时,根据“出资者”的申请,可以考虑此前取得回报的情况等,从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对于这个补偿或奖励,应当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虽然上述规定明确应当由出资者申请,但若出资者已经去世,从继承原则来看其继承人也可在学校终止清算时主张取得补偿或奖励。综上,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资格的继承问题,我们得出如下倾向性结论:
对于分类管理以后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及分类管理前设立但已转设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从公司法角度看,继承人享有股东资格的继承权,但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角度看,股东资格的取得以举办者资格的取得为前提,而举办者资格不仅包括财产性权利,还包括身份权利,继承人仅对其中财产性权利享有继承权,其可通过取得举办者身份实现继承权,但能否取得尚需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分类管理以后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及分类管理前设立但已转设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资格,继承人对其不享有继承权;
- 分类管理以前的民办学校举办者资格也包括身份权利,继承人对其不享有继承权,但被继承人因举办者资格而获得的合理回报所对应的财产权利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剩余财产能否继承存在不确定性,在分类管理以后,不论是合理回报还是剩余财产的继承问题都可在新的规则下解决;
- 分类管理以前设立但已转设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该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债务后有剩余的,可以根据举办者申请给予相应的补偿或奖励,这种补偿和奖励是一种财产权利,原则上也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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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丹丹 法学硕士,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具有超过15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担任多家大型跨国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知名民营企业、多所大学及教育集团、培训机构的法律顾问。在内外资公司的投资、并购与合规管理、民商事疑难案件的争议解决、证券和资本市场等领域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凭借在相关法律服务领域的突出表现,李律师另获聘担任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多个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的特聘专家。
来源 | 律思律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