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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 | 非法占宅基建房,自然资源局都适用77条处罚,判决却不同,为什么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定 书

(2019)湘0424行审17号 


申请执行人衡东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文冲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汉族。

 

被执行人肖长桂,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衡东县。

 

申请执行人衡东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自然资行罚(2020)T-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衡东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对被执行人肖长桂退还非法占用的100.7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0.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予以强制拆除。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肖长桂于2016年3月18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38平方米,坐落于××镇××村××组。之后,被执行人肖长桂擅自超过批准面积100.7平方米,占地338.7平方米,建成两栋二层砖混结构住宅。该案经群众举报,衡东县自然资源局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2020年6月3日作出东自然资行罚字(2020)T-00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肖长桂退还非法占用的100.7平方米土地;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0.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该处罚决定书没有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肖长桂,仅由高湖镇才一村村委主任刘正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2019年8月26日修正,2020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七条属于一般规定,第七十八条属于特别规定,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肖长桂超过批准的面积占地建住宅,应当适用第七十八条的特别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申请执行人衡东县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肖长桂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而且,衡东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给当事人,直接影响了被处罚人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衡东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东自然资行罚(2020)T-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衡东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东自然资行罚(2020)T-00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志华审判员  陈 琳审判员  肖 彬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汤红本书记员       胡文军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0703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军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王宏远,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鼎自然资罚字(2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送达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查明,2019年7月,被执行人王宏远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鼎城区许家桥乡珊瑚岗村一组集体土地(坑塘水面)418平方米修建住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20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和《湖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常鼎自然资罚字(2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15日内退还非法占地的418平方米土地给许家桥乡珊瑚岗村民委员会,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2层楼房,恢复土地原状;2、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836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并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的第1项内容,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违法线索登记表、核查报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协议书、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测绘图、王宏远用地红线土地权属及地类汇总、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法制审核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

 

被执行人王宏远陈述,2019年王宏远回老家许家桥乡珊瑚岗村一组过春节时,珊瑚岗村原支部书记林兴祥、一组组长林福安要求王宏远出资为建设美丽乡村做贡献,王宏远答应后,产生了落叶归根的想法。珊瑚岗村了解后便主动提议允许为王宏远在村中姚家园小组一个荒废的坑塘上修建房舍,2019年6月23日,姚家园小组24户的82个村民召开会议,与王宏远、任胜云夫妇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该坑塘转让给王宏远夫妇使用和管理,并允许其在不影响坑塘蓄水功能的条件下修建房屋,同时要求王宏远夫妇出资硬化好1条乡村公路、安装好4个村民小组的太阳能路灯、修好1条灌溉渠道。此后,王宏远夫妇出资完成了约定的乡村建设,还拿出10余万元充实了集体经济。王宏远夫妇认为其自建房屋修建在荒芜水面上,没有占用耕地良田,没有破坏水塘的蓄水功能,在修建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缴纳了8360元罚款,故请求房屋不予拆除。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珊瑚岗村姚家园小组24户村民领取土地补偿款101602元凭证、村民代表收取10万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发办[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本案中,王宏远的户籍地为鼎城区武陵镇,并非许家桥乡珊瑚岗村村民,依法不允许在珊瑚岗村修建住房。王宏远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房屋,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常鼎自然资罚字(2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常鼎自然资罚字(2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处罚决定,交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审 判 长  田晓晖审 判 员  廖四华审 判 员  周元梅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洪涛代理书记员  王洪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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