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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记忆 | 《土地监察》第三章:土地监察机构(中)

吴军 王淑英 醉在夕阳里
2024-09-15

第三章  土地监察机构(中)

原著:吴军  改写:王淑英


(接第一节)

第二节 土地监察机构的职权和工作制度


一、土地监察机构的职权


(一)职权


土地监察机构的职权主要有下列六种:


1.检查权


检查权即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和土地使用的情况实行检查的权利。


通过检查权的行使,可以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并予以制止和纠正,从而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


2.调查权


调查权即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单位、个人进行调查的权利。调查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土地违法单位、个人有立案调查权;

(2)对被调查单位、个人有让其提供有关情况及材料的要求权;

(3)对使用者使用的土地有进入现场察看测量权;

(4)对当事人和有关知情人有询问权。


行使调查权的目的在于査明事实真象,搜集有关证明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土地违法和证明其没有土地违法行为二方面的证据,为土地监察工作依法处理提供事实依据。行使调查权的原则是: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准确及时。反对偏听偏信、主观臆断、拖拖拉拉的思想方法与工作作风。


3.处罚权

处罚权即土地监察机构以土地管理部门的法人名义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单位、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利。


行使处罚权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固则,在适用法律时一定要做到适用法条准确、恰当。


4.制止权


制止权即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对拒不执行土地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行为,行使制止的权利。它应包括扣押施工工具、查封违法建筑物、以及对违法者进行说明教育等权利。


制止权是《土地管理法》在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明确赋予土地监察工作的一项特殊权利。它的目的在于及时制止不服从土地管理部门处罚的继续违法活动,以维护正常的土地行政管理秩序。


5.建议权


建议权即土地监察机构以土地管理部门的名义,向土地违法者所在单位和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建议的权利。


土地监察机构在行使建议权时必须严格掌握以下原则:


(1)对建议给予政纪处分者,必须是《土地管理法》有明确规定,且违法者的行为确定违反了政纪,应该给予政纪处分,方可提出该项建议;

(2)对建议给予刑事处分者,必须是违法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方可提出该项建议;

(3)建议一经提出,土地监察机构就必须依法予以维护、应督促被建议单位、机关尽快依法做出处理。


6.监督权


监督权即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权利;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处分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利。


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审批,即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报告、决定进行审核与指示,施行监督;

(2)检查,即上级土地管理部门通过派遣人员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了解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情况,施行监督;

(3)撤销或变更,即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不当的行政措施,或建议撤销或变更,或直接予以撤销或变更;

(4)建议,即当负责给予违法者行政处分的单位和机关给予处分不当或不予处分时,可以再次通过行政建议活动,要求有关单位、机关予以纠正。


(二)义务


土地监察机关的义务又称职责,即执行法律、法规的义务。


它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执行法律、依法办事的义务


各级土地监察机构在进行各项土地监察活动中,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的命令和决定办事。


2.保护人民权利、为人民服务的义务


土地监察机关应依法在其职权管辖范围内保护每一个公民、法人和其它非法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使之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不法侵害,维护土地管理的秩序,扶助和支持公民、法人发展经济。同时,对于公民、法人和其它非法人单位的请求,有依法受理并予以确认、许可、帮助或进行其它积极作为的义务。


3.赔偿的义务


士地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不当违法侵犯公共权益使之遭受损失时,该机构应依法赔偿损失。


4.接受监督的义务


士地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权时,必须接受党的监督,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的一般性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


二、土地监察机构工作制度


土地监察机构的工作制度是指土地监察机构的各级组织根据什么原则开展各项工作的。从我国土地监察机构各项工作开展恬况看,主要实行了下列三项工作制度。


(一)首长负责制


首长负责制是指将法定最高决策权授予机构首长一人,首长有最终决定权,并承担责任的制度。在具体工作中,行政首长应承担起两方面的工作:其一是关于重要问题的决策和指挥工作,其二是监督下属人员的工作。由于执行的特点在于果断、迅速通过各种手段,将权力机关的决策,最快见诸行动,因此,作为执行机关的行政机构一般都用首长负责制,以保证迅速将决策化为行动。正如列宁深刻指出的那样:“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定的人对所管的一定的工作负责。”(《列宁全集》第三十六卷第五五四页)。土地监察机构采用首长负责制,正是为了更迅速有效地把国家权力机关制订的各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付诸执行,得到全面的贯彻实施。


(二)逐级负责制


逐级负责制是指各级土地监察机构对自己担负的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既要对本地地方人民政府和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还要对上级土地部门、土地监察机构负责的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各级土地监察机构在接受当地人民、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监督的同时,有责任、有权利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监察机构反映情况,汇报工作。这一制度的实行,在于既保证各级土地监察机构工作能得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大力支持,正确行使职权,全面开展工作,又可以加强土地监察机构的纵向联系,保证及时得到上级机构的指导,克服工作中的难点,依法行使监察职权,为土地管理工作服务。


(三)分级管理制


分级管理制是指各级土地监察机构根据区域管辖的原则,分级管理本行政辖区内各项业务工作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的要求,各级土地监察机构应做到凡属本级机构管理权利范围内的司颗,必须先由本级机构负责查处,决不能不经处理,就将矛盾上交,这一制度实行的最大优点在于能够充分发挥各级机构、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保证问题能够及时就地解决,提高机构的工作效率。


(第三节 土地监察人员,下期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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