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记忆 | 《土地监察》第六章:土地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中)
第六章:土地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中)
原著:王学汉 改写:金大勇
(上接第一节)
第二节 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实施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
法律责任是同违法行为联系在一起的,实施违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承担法律责任是实施违法行为的必然结果。也就是说,只有实施违法行为才会承担法律责任;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就不会承担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特征
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它有以下两个特点:
1.在法律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法律又明确规定要负法律责任的才负法律责任,否则不负法律责任。
2.具有国家强制性。一是只有国家法定的机关才有权确定和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二是追究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
(三)法律责任的种类
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违法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根据违法的性质,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
1.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要负行政拘留、罚款等法律责任;如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地建房,要负拆除或没收所占土地上新建房屋的法律责任。
2.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指违反民事法律,无正当理由不覆行民事义务或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法》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依法偿付违约金、赔偿金。再如,某人骑自行车因判断失误将过路人撞伤,依照《民法通则》规定,加害人应负赔偿医疗费、误工补助费等民争责任。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触犯了刑事法律构成犯罪行为应负的法徉责任。如某甲在越权非法审批土地中,收受他人贿赂数量较大而成犯罪的,就应负刑事法律责任。
二、土地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与种类
(一)土地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概念
土地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土地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特征
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样,具有两个特点:
1.法律责任必须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即:既是土地违法行为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又明确规定要负法律责任的才负法律责任,否则不负法律责任。如《土地管理法》第40条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要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一种法定义务。其不经批准擅自占用、不履行该义务的,按理讲是违法行为。但此违法行为是否要负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故不负法律责任(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了要负法律责任的除外)。
2.具有国家强制性。一是只有乡级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才分别有权确认和决定追究土地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二是追究土地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土地管理部门基于行政管理权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不存在调解或协商。如某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只有县以上士地管理部门才有权确认和决定追究该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即决定拆除或没收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无须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如何;三是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各种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非法占用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0条的规定,应负下列行政法律责任:
(1)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2)罚款。国家、城市集体建设单位非法占用土地的,必须并处罚款,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乡(镇)村企业建设非法占用土地的,可以并处罚款。法律上的“可以”是“或然性”规定,即视情节、后果可予罚款,也可不予罚款;
(3)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全民、城市集体单位的主管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给予行政处分。
2.“非法转让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1条的规定,应负的行政法律责任是:
(1)没收转让方因非法转让土地获取的非法所得。这个“非法所得”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
(2)拆除或没收受让方在非法获取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罚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处以罚款,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执行;
(4)行政处分。单位非法转让土地的,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非法审批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批、用双方应负如下行政法律责任:
(1)非法批准方的法律责任
①行政责任。批地文件无效,并对非法行使土地审批权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②民事责任。因非法行使审批权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68条规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可在行政诉讼中由人民法院判处,也可由行政机关自行主动赔偿;
③刑事责任。非法批准方在批地过程中收受贿赂构成犯菲的,依照《刑法》第185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收受贿赂尚不够犯罪的,按党纪政纪规定惩处。(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本已不是土地违法行为,此处仅是为叙述方便才放在一起提出的)。
(2)非法用地方的行政法律责任
①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②罚款。非法用地者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单位的并处罚款;乡村企业也可以罚款。
此类案件中可分“恶意占用”与“善意占用”两种,用地方明知批准方是非法批准而要求批准,并据此批准占用土地的,是恶意占用。被处理后,一般无资格索赔或可部分索赔;用地方并不知批准方是非法批准而据此批准(限于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是善意占用,被处理后,有资格全额索赔。
4.“非法占用征地费款”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9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的规定,应负的行政法律责任是:
(1)被地单位的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的:
①退赔所占款项;
②罚款。接非法古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标准执行;
③行政处分(限主管人员)。
(2)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已不是土地违法行为范畴),依占用数额大小、情节轻重,分别负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
5.“应交还而拒不交还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0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3条的规定,其行政法律责任是:
(1)责令交还土地;
(2)罚款。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6.“破坏土地资源”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1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条的规定,其行政法律责任是:
(1)限期治理;
(2)罚款。
7.“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3条规定,侵权人应负下列行政法律责任:
(1)停止侵犯;
(2)赔偿损失。
8.“拒不履行或拒不按照规定要求覆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根据《土地复垦规定》第20条规定,其行政法律责任是:
(1)罚款;
(2)提出新的用地申请的不予受理。
(作者王学汉,湖南省岳阳市原国土资源副局长,退休前为该局调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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