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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对外设定抵押是否有效?

2017-08-12 律政法说

裁判主旨

抵押权人依据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有理由相信登记人有权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抵押登记已经办理的情况下,考虑到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涉案抵押权应属有效。

案例索引

《陈厚强、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823号】

案情简介

陈厚强申请再审主张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系其与郑治明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未经郑治明同意,其以该房屋作抵押与鼎丰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

共有房产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未经另一方同意其对外设定抵押的效力如何?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陈厚强委托王影与鼎丰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事实存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郑治明即使确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也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鼎丰担保公司依据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有理由相信陈厚强有权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陈厚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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