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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2017-09-04 律政法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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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能支付工程款时,以建筑物抵债。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9万余元工程款及滞纳金、利息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的执行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双方的还款协议有效,就应该按照双方协议以物抵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钱债权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做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

        裁判要旨

        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复函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2004〕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辽执监字第157号《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复。

延伸阅读: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可否作为执行依据

1.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部分)可否作为执行依据?

答: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疑请报告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


评析:实践中需注意的是,虽然判决理由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是在对判决主文内容的理解存在疑问时,执行法官首先应当结合判决的说理部分进行判断。


2.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判(裁)令对企业进行清算的,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判(裁)决?

答:清算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受案范围,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维护清算的法律秩序和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以强制力保障根据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所作的清算的依法进行和清算结果的实现。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外资企业清算的裁决执行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1号)


评析:题述案例的情况是当事人先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履行清算义务,而且涉及针对外资企业的特别清算。如申请人针对内资企业直接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的规定,应当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按照强制清算程序进行。

3.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不可执行,部分内容可执行的,如何处理?

答: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第1款第(3)项规定情形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参见《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司〔2016〕89号)


评析:对仲裁裁决的部分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7条专门有规定,但对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涉及,浙江高级人民法院率先作出了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年利率24%是司法保护的上限。但实践中,一些公证机构对约定了超过年利率24%的债权文书也给予强制执行公证。对这样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如何处理,上述通知明确了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4.执行终结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又将已执行标的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害的,应如何处理?

答: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对已执行标的实施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妨害行为给原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原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后实施妨害行为的,原申请执行人只能另行起诉。

——参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1条等


评析:此问题常见于两种情形:一种是再次侵占被腾退不动产的情形;另一种是被执行人违反容忍义务,强制执行程序排除了其行为结果后,被执行人再次违反容忍义务的情形。

关于此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给天津高院的〔2000〕执他字第34号复函曾作如下答复: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但是,制定《民事诉讼法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发生在执行终结很长时间之后,由于时间的流逝,该行为与原执行程序的联系不再密切。在常人观念中,妨害行为也成了新的侵权行为,也就失去了再次直接排除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1条中增加了六个月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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