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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认定与责任承担9则裁判意见

2018-03-07 刘维亮律师推荐阅读甘国明整理 刘维亮律师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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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2.担保条款无效,人民法院有权在原告请求给付数额范围内,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径行判定民事责任,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力求案结事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


首先,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中加双语学校的性质。


其次,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第24条第2款约定,学校接受的捐献、收取的学杂费的收支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第25条规定本校出资人暂不要求合理回报。第28条规定学校解散,剩余财产按三方投入方式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返还。故根据该份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故中加双语学校从事办学活动,依法有权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


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加双语学校通过修改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收取回报。新时代信托公司以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和合理回报认为中加双语学校具有营利性,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中加双语学校登记证书中记载业务主管单位马鞍山市教育局,业务范围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其招生范围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此,中加双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以中加双语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本院予以纠正。


如上所述,中加双语学校系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不得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案涉《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中加双语学校为中加投资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条款无效。


新时代信托公司坚持中加双语学校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意见,是以案涉《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有效为基础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承担取决于债权人、担保人是否有过错。案涉《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为无效,人民法院有权在新时代信托公司请求给付数额范围内,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径行判定民事责任,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力求案结事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新时代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明知或应知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学校不能作为保证人,而中加双语学校作为民办学校明知或应知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


故中加双语学校应承担案涉《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无效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中加双语学校责任范围为中加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中加双语学校关于新时代信托公司并未主张案涉《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无效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不应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裁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与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合议庭法官:王富博、麻锦亮、丁俊峰;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3.银行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担保未获得其法人的书面同意,该担保条款无效,银行的分支机构存在过错,债权人对担保人是否具有法定担保人资格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农发行临邑支行作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为奇力公司的借款向吕新华提供担保未获得其法人的书面同意,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农发行临邑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应当知道自己无权进行担保,却为奇力公司向吕新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吕新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奇力公司出借巨额资金,却对金融机构农发行临邑支行是否具有法定担保人资格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农发行临邑支行与吕新华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并判令农发行临邑支行对奇力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索引:吕新华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412号;合议庭法官:黄年、郁琳、李敬阳;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4.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授权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银行分支机构应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及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该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农行大荔支行作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保证人,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证行为经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授权,故该保证无效,农行大荔支行应承担保证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


农行大荔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知晓其对外担保是无效的,为了确保金紫阳公司的贷款能够及时偿还,其时任行长刘仲翔仍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农行大荔支行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简萍作为债权人并无过错。


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农行大荔支行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索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荔县支行与简萍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155号;合议庭法官:王云飞、冯文生、崔晓林;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5.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损失,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经济损失,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最高债权为600万元,二审法院判令五洲公司在主债务6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索引:惠州市五洲实业开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952号;合议庭法官:曹刚、钱小红、陈宏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6.债权人对设定担保土地的实际情况未予查明便同意在该土地上设立抵押担保,其对于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担保人明知案涉土地不符合担保条件仍然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亦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土地作为东莞市××学校校园的一个部分,上盖建筑物应当认定为教育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及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之规定,东莞市××学校作为民办学校,应认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之规定,案涉土地属于学校类教育公益设施,系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设施。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虽然案涉土地的登记用途为“商业”,但案涉地块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已是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涉案土地上为教育设施,故土地亦不能作为抵押物。因此,案涉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李晓中作为债权人,明知百盛公司为从事投资办学的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实际情况未予查明便在该土地上设立抵押担保,其对于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百盛公司明知案涉土地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仍然与李晓中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合同,亦存在过错。


因此,本案中,百盛公司应承担郑敬辉不能清偿李晓中债务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责任。原判决判令百盛公司在案涉土地的价值范围内对郑敬辉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索引: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晓中、郑敬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35号;合议庭法官:孙祥壮、宫邦友、李伟;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7.政府作为国家机关,明知其不能提供保证担保,而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供保证担保,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项目转让委托协议》关于东山区政府对5100万元转让款承担保证义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案涉100万吨焦化项目的受让人应向项目转让人支付5100万元转让款,主合同有效。东山区政府作为国家机关,明知其不能提供保证担保,而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为案涉5100万元转让款提供保证担保,显然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东山区政府对鸡西龙嘉公司不能清偿的5100万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二分之一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索引: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与郭淑凤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23号;合议庭法官:汪国献、李明义、张能宝;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8.在企业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应为无效,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企业分支机构系代表企业法人时,债权人不属于有过错,担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北城致远集团三建司的保证行为因未经北城致远集团书面授权而导致该保证合同无效。


在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顺渝以及时任北城致远集团三建司负责人余义平,曾作为北城致远集团委托代理人在北城致远集团与太成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虽然《借条》上仅加盖了北城致远集团三建司公章,朱雷有理由相信周顺渝、余义平可以代表北城致远集团,朱雷的过错并不明显。二审判决北城致远集团在借款人周顺渝、曾益所负150万元借款本金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有误。依据朱雷的诉请和前述对利息问题的分析,北城致远集团应在周顺渝、曾益不能清偿朱雷借款中的14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周顺渝、曾益进行追偿。


索引:朱雷等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三建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44号;合议庭法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9.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玛拉沁医院虽为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玛拉沁医院为邢科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由此,周润泽与玛拉沁医院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周润泽、玛拉沁医院在签订合同时均应知悉玛拉沁医院为邢科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周润泽、玛拉沁医院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此,周润泽、玛拉沁医院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索引:内蒙古玛拉沁医院等与周润泽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合议庭法官:张纯、谢爱梅、赵风暴;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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