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资与净资产的法律关系透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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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增资应当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而非注册资本。根据会计处理的基本规则,投资者经营的企业,投资者依其出资份额的比例享有对企业的利润及剩余财产分配权,在企业创立时,出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全部计入"实收资本"科目。

但在企业重组或新增资本时,为了维持原有投资者的权益,新增出资不应全部作为实收资本。这是因为,在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投入的资金虽然与企业创立时投入的资金在数量上一致,但其获利能力却不一致。企业从投资到取得回报,中间要经历许多时间和完成各项工作,面临诸多投资风险。而现企业进入正常经营阶段,且已完全具备预(销)售条件,可实现收益。因此,相同数量的投资,由于出资时间不同,其对企业的影响程度也不同,由此带给投资者的权利也应当不同;早期出资带给投资者的权利要大于后期出资带给投资者的权利。

所以,新增出资需要付出大于原有投资者的出资额,才能取得与原投资者相同的投资比例。另外,不仅原投资者原有的投资从质量上发生了变化,就是数量上也可能发生变化,因为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增值情形,这一现实存在的增值,属于原投资者的投资权益,新增出资如与原出资共享这部分权益,当然需要付出大于原有出资额,才能取得与原投资者相同的投资比例收益。

一、增资扩股要以净资产为基础

裁判要旨:以解决流动资金为由,没有审计、评估,没有作净资产评估,持85%股份的公司大股东力主增资扩股,作出决议,增资注册资本的50%。小股东所占15%的股权一下子降为6%。小股东认为此举实际是稀释自已的股权。法院认为,大股东对小股东应有信有义,不得为私利损害小股东利益。判决大股东赔偿小股东近千把万损失。

案件经过:奇业公司是一家房地产项目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有两位股东,分别为旦威公司和智安任。两股东的股份分别为85%、15%。至2005年12月31日,奇业公司没有给智安任分配红利。2005年5-11月,奇业公司以流动资金缺乏为由头,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奇业公司增资1900万元;引入战略投资者增资1000万元。智安任认为这是恶意投资,当然不肯。

2006年3月,奇业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注册资本登记为5000万元。奇业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5%股权;战略投资者出资1000万元,占20%的股权;智安任出资315万元,占6.3%股权。奇业公司没有对公司净资产审计、评估,完成上述增资行为是以原注册资本2100万元为增资时净资产为基础。

截止2005年12月31日,奇业公司可实现净利润7580万元,所有者权益1.1亿元,公司净资产评估值1.5亿元(含注册资本5000万元)。

智安任在股东会开会时就不同意增资扩股。现经旦威公司主导,奇业公司已经把增资扩股这个生米煮成熟饭。智安仁起诉,要求旦威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00万元。理由是没有财务审计,没有评估公司净资产,且公司不缺流动资金。按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不能体现真实的股权价值。股份被稀释,权益遭搜刮。

法院认为,奇业公司按资本多数决作决议程序合法,但旦威公司在实施奇业公司增资决议时,应当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客观上,奇业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此举显著降低了智安任所持股权的价值,给其造成了损失。

智安任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是(1.5-0.29亿元)*15%,约1800万元。智安任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是1.5亿元*6.3%,约978万元。智任的股权价值约缩水916万元。法院判决,旦威公司赔偿智安任916多万元。

案件来源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2008年2月13日)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2008年9月3日)

二、基金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增资过程中,增资基准的确定仅具有计算方法上的意义,增资基准的差错无法作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依据

案情简介:1999年1月18日,京洋公司依法注册成立。2011年11月7日,京洋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章程。根据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2900万元,股东的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为:永丰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55万元;盛鸿中心以货币方式出资1355万元;藏骏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90万元。2013年5月20日,京洋公司向藏骏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召开京洋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其内容包括"为解决京洋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和优化公司资本结构,现公司董事会通过了京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方案。为避免按照注册资本原值进行增资而损害各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次增资将按照京洋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即京洋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增资后股东股权比例=(增资前股东持股比例×净资产评估价值+股东本次实缴的出资额)÷(净资产评估价值+本次增资数额)。藏骏公司表示反对,藏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用于证明京洋公司增资方案所依据的股东权益价值评估结果58582.82万元远低于实际市场价值,导致京洋公司增资后,藏骏公司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严重缩水。为此藏骏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第一,公司增资过程中,对于增资基准的确定,其作用系计算在此基础上进行增资后,股东持股比例的实际变化情况,故对于公司内部而言,上述增资基准仅具有计算方法上的意义。换言之,只要增资基准对全体股东均同等适用,该增资基准并不会对股东增资后的持股比例计算产生消极影响。从京洋公司增资方案中关于增资后股东股权比例的计算方式来看,上述情形同样存在于该公司依据涉诉临时股东会进行增资的情况。第二,公司增资过程中,公司股东理应对增资基准的实际作用存在理性认识与合理预期,即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在相同的增资基准下,按照其原出资比例追缴相应出资,则增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并不存在被稀释的问题。因此,至于增资基准本身是否准确,由于其仅系对全体股东同等适用的计算方式,故并不应影响股东对其是否追缴出资进行选择与判断。从京洋公司增资方案的记载内容来看,其对增资后股权比例的计算方式有详细描述,足以作为藏骏公司对是否追缴出资的不同法律效果的判断依据。第三,公司全部股东权益的实际价值,确与股东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如果上述股东权益的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误差,有可能导致股东在实际主张其权益的情况下蒙受不利。但是,如上所述,对于京洋公司内部增资而言,上述增资基准对藏骏公司在该公司所享有的实际股东权益并不存在客观威胁。同时,藏骏公司在京洋公司所享有股东权益的实际价值,也并不会因为涉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而当然发生变化。结合上述三方面内容,藏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个,一是决议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二是决议内容侵害未收到通知或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合法实体权益。在本案中,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增资基准不论是按照原出资额还是按照评估额增资,因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因而认缴增资比例不会因为增资基准的选择受到影响。藏骏公司坚持不增资,其持股比例在增资后当然下降。该持股比例的下降,一方面是由于其放弃增资导致。另一方面,本次增资基准以评估额为准,若确实存在京洋公司实际资产被过分低估的情况,则新增资本在增资后的总资本中的占比会相应被夸大,而未增资公司却得不到该部分虚高的股权比例,从实质结果来看,未增资股东的股权确实会被部分不当稀释,因而该股东会决议侵害了持反对意见的藏骏公司的合法实体权益。若本案确实存在股东会决议使用的净资产评估价值过低的情况,该股东会决议应当部分无效,按照公允估值重新计算增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以上引用私募基金相关诉讼案件数据分析及裁判规则辨析(上篇)作者|唐冬梅)

案例索引: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050号

三、以净资产为基础的增资扩股,不能因原股东抽逃出资而撤销增资收购协议

裁判要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以合并报表的净资产作为增资价格。应认定投资公司在决定投资时关注的是收购时目标公司的净资产状况,而非注册资金的状况。故目标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未影响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不构成欺诈。

案件经过:A公司是一家专业风险投资公司,曾以IPO方式收购多家公司进行包装上市。目标公司系B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有两名股东:自然人股东系周某之妻张某,出资30万元;法人股东系周某独资控股的一人公司,出资4970万元。B公司成立后20天内,周某即将注册资本用于偿还其欠第三方的债务。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采用"先债后股"方式,先向B公司借款5000万元,此后在委托审计机构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后,将5000万元借款转成投资款向B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B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A公司持股49%,周某持股50.71%,张某持股0.29%。后周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捕,A公司以周某抽逃注册资本、虚构业务、隐瞒资金用途三项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合作收购协议。

法院审判:本案中的合作协议包括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两个部分,公司债权人以"先债后股"方式投资目标公司,已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前期尽职调查,嗣后以注册资本抽逃为名要求撤销协议的,不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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