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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地产企业自持物业土地价款抵扣问题

槿思成 行成思语
2024-08-26
浅析地产企业自持物业土地价款抵扣问题
【案例】房企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一块土地使用权,该项目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其中:①可销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②招拍挂文件要求作为社会租赁用房永久自持5万平方米,③房企自持5万平方米综合体,企业股东会决议永久自持经营。
【问题】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15万平,是10万平(不含招拍挂要求自持);还是5万平(不含招拍挂自持、企业决定自持)
实操中,按照15万平的应该占比不少,其他思路是否可行呢?
探讨如下:
1、回归地价抵减的税务逻辑
地价抵减销项实际上就是取得一笔土地的虚拟进项,但因为土地成本在总成本占比较大,如果一次性进入将显著影响纳税金额缴纳进度,故18号公告才通过销售比例的逻辑,在确认纳税义务的销售额中,逐步来扣除地价款。
假设地产企业可以取得土地成本发票,并一次性取得进项税,就可用于项目的进项抵扣,无论房企是否有自持,只要有销售都可以抵扣,
但按照现行规定,房企自持物业未销售,其土地价款对应的虚拟进项将一直无法抵扣,与可售物业的税收待遇不同,违背税收中性原则。
2、企业选择自持后转售存在不得抵扣的风险
房企后续将自持物业再对外销售时很可能被认定为旧房转让,如果此时无法套用18号第二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本办法”,则不能再进行销项抵减。适用14号文“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这样会造成房企损失相关地价抵减,产生不必要的税收负担,降低拿地积极性。目前很多地块都有自持要求。
注:实操规避可考虑企业分立方式不适用增值税免税
3、自持视同房企“自我销售行为”
房企自持物业,视同开发的产品销售给自己,并且进行了单独确权的行为,小产权证办在房企的名下。地价抵减销项在确权时体现,后续销售自持物业即可套用14号文的逻辑进行。整体18号与14号可很好衔接。
注1:视同自我销售行为,还原发票流下:房企给自己开具发票,同时地价抵减销项,取得不动产发票又可以抵扣进项税。将地价抵减销项在自持确权环节予以体现。
注2:车企就有给自己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于办证及缴税费的情况。一边开具发票,一边抵扣的情况。自持物业的销售应可有相同逻辑。(房子自持实操无需自我开票即可办证)
若可以如上文探讨,一定有税务机关质疑依据18号文的公式,如果认可上文观点,企业自持物业对于可售面积是有较大的筹划性,空间很大,可以起到延缓纳税。
实操中,商人逐利,但不能因此就打压正常土地获取时的影响因素,违背税收的中性及公平性原则。实操中竞配建的项目很多,以及房住不炒的大原则下,要求自持社会租赁用房的项目不少,自持综合体的项目经常出现烂尾现象,税收上应予以一定的考量。
故此笔者认为,若满足如下两种条件的:
1、若自持是政府拍地的强制条件,未来不具备转让可能性的应该予以支持;
2、具备明确&自持的合理商业目的,不以避税或者逃避税收为目的,明确自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整体长期持有的项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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