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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新冠疫情期间涉及的罪名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麦读刑法 Author 张磊


防控疫情,人人有责。自2022年1月8日起,奥密克戎病毒突袭津城,各行政职能部门、社区、村委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部署,投入大量人力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负责检查、劝导、强制隔离等工作,但在此过程中,极少数人肆意妄为,基于各种原因拒不配合,上演各种“闹剧”,甚至采取暴力、威胁等过激行为,一不小心上述行为就可能涉及违法犯罪。而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该文件是专门针对此次疫情防控中涉及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精准适用法律而出台,共涉及33个罪名,麦读根据文件内容就疫情防控期间涉及的罪名和相关问题逐一进行梳理:


01

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罪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袭警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对该款进行了修订,删除了从重处罚的规定,对暴力袭警行为增设了两档法定刑。由此,袭警罪成为独立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案例名称:邢某妨害公务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外出回家通过天津市蓟州区五里庄村疫情防控卡口时,李某等工作人员提示邢某出示健康证,邢某未能出示,且拒不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并对李某进行殴打。


(二)判决结果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邢某在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履行疫情防控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执行防控工作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其具有初犯、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作出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拘役三个月。


(三)裁判要旨

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拒不配合工作人员登记、测量体温、佩戴口罩,对疫情防控人员进行殴打、辱骂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四)案件评析

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受害人李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案发时李某正在执行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务,属于《意见》规定的工作人员范围和履行公务行为的范畴。关于被告人邢某实施暴力行为的认定,被告人邢某拒不配合工作人员的要求出示健康证,并对李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已危及人身安全和妨害防疫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依法惩处。该案的审理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引导广大群众遵纪守法,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问题探讨:

Q: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配合参与疫情防控的村民、物业保安等实施的检测、隔离等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A:关于涉疫情防控的妨害公务犯罪的案件,应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犯罪的对象。《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务会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妨害公务罪的对象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等。因疫情具有突发性、广泛性,为了最大限度防控疫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需要组织动员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对于上述组织中的人员,如果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二是准确把握公务行为的范围。对于依法从事疫情防控任务的人员为防控疫情,按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要求采取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密切相关的行动,均可以认定为公务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的,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对于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则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但可以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2

寻衅滋事罪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罪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案例名称:唐某某寻衅滋事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未戴口罩至某省某县某小区核酸检测点进行核酸检测,该小区防疫志愿者周某提醒其戴口罩,并制止其在检测点吸烟,唐某某心生不满,与工作人员周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周某和正在检测点工作的医生张某、李某某,致周某、张某受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判决结果

江苏省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期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作出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难点解析

疫情防控期间,随意殴打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志愿者、医务人员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唐某某故意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殴打行为,造成了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伤害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因疫情具有突发性、广泛性,现实中各级政府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后,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按照要求落实的,尽管并非基于政府的书面或者口头委托,但也应当认为是“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本案中,志愿者周某是为了落实政府要求实施防控措施,应属于上述情形,唐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干扰了政府对疫情防控的管理活动,侵犯了妨害公务的客体。因此,唐某某随意殴打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志愿者的行为,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本案中唐某某殴打从事防疫防控的志愿者、医护人员的动机是逞强耍横、发泄情绪,且殴打行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随机性,主要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唐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侵害了他人身体权,干扰了政府对疫情防控的管理活动,但从主客观方面分析,唐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方面上,被告人唐某某具有滋扰生事、借故生非的违法动机。寻衅滋事的主观方面具有”流氓动机“,即漠视社会秩序、挑战伦理道德。行为人往往抱着公然蔑视社会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心态,出于逞强耍横、发泄情绪或者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犯罪,获得精神上的刺激与满足。


本案中,在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本应该遵守疫情防控要求出行佩戴好口罩,却借故生非与负责劝阻的社区志愿者周某发生争执,在被害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唐某某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殴打周某和正在从事核酸采集工作的医务人员,足见其具有逞强耍横、滋扰生事、借故生非的违法动机。


其次,从客观方面上,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随意性。随意性主要表现以下方面:一是犯罪起因的随意性,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大多有其所自认为的“理由”,但这种理由多为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所寻找的借口或者是生活中微不足道的小事,并不为一般社会公众所接受和理解,殴打行为并非“事出有因”;二是犯罪工具和手段具有随意性,司法实务中,基本上是行为人未提前准备犯罪工具,多为赤手空拳或者就近随机拿取工具殴打被害人;三是犯罪地点具有随意性,司法实务中,一般在矛盾发生地,且殴打场所绝大多数为公共场所;四是犯罪对象的选择具有随意性,同其他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相比,“随意”是“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要素,其犯罪对象大多是不特定的,一方面,行为对象不是行为人事前预谋好的,一般为临时起意,另一方面,行为对象一般是随机选择的,如果换成其他人也可能成为被害人。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未经预谋,在公共场所与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进而赤手空拳殴打周某和正在从事核酸采集工作的医务人员,其犯罪对象、场所、工具及手段的选择具有随机性和偶然性,充分表明其殴打行为的随意性。


最后,从犯罪后果上,被告人的行为直接扰乱了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会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本案中,被告人随意殴打周某和正在从事核酸采集工作的医务人员,其殴打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身体安全,但其并没有事前预谋实施殴打,其也并不追求上述结果的发生,其指向的是社会公共秩序,特别是破坏了疫情防控管理秩序,被告人的行为与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分析本案的案件起因、犯罪动机、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等事实、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犯意,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每一个人都应遵守国家疫情防控相关要求与规定,自觉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不任性、不冲动、不蛮横、不触碰刑事犯罪红线。


张磊简介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曾任某直辖市法院刑事审判庭员额法官,在职期间因工作业绩突出,获市法院系统个人三等功、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并被聘为某直辖市某中学“法治副校长”;2016年10月,在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发表《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完善》文章,荣获第四届全国优秀刑法论文三等奖。转岗后实习期间,始终保持严谨的工作态度,高度负责的精神,践行初心使命,锐意拼搏进取,能够将以往工作经验有效地运用到刑辩工作中去,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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