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订印发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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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电子烟物流行为、提升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监管水平,国家烟草专卖局修订印发了《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
修订后的《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包括总则、电子烟生产环节物流管理、电子烟批发环节物流管理、电子烟进出口环节物流管理、监督检查和附则共六章三十二条,主要内容为:一是明确了电子烟物流管理的适用对象;二是明确了电子烟生产经营各环节仓储、运输(配送)及发到货规范;三是明确了电子烟批发企业物流管理总体原则、物流节点设置、物流运行模式、配送车辆配置以及相关物流服务商资质等有关要求;四是明确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物流的监督检查方式。
以下是修订版《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烟物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6号)、《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以及电子烟用烟碱原料等的仓储、分拣、运输及配送等的管理。
第三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及相关服务供应商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建立相对固定的物流节点,严格规范仓储、分拣、运输和配送等业务,依托电子烟相关信息系统,做好数据信息的采集、维护、上传等工作,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条 建立健全管理规范、安全可控、服务高效、平稳有序的电子烟物流体系,推动电子烟物流相关规划、标准制订和新技术手段应用,促进电子烟物流顺畅规范。
第五条 运输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适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有关规定。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六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在内销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发货时以及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在进口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发货时应当根据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签订的交易合同(包括订单,下同)内容在交易平台上生成相关物流单证。
电子烟生产企业在内销电子烟产品出库时应当扫码登记,建立产品二维码与交易合同的关联关系。
第七条 运输内销电子烟产品及内销或进口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应当随附物流单证,运输货物的信息应当与物流单证、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相应信息以及交易平台注册信息保持一致。仓库发生变更的,应经仓库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及时在交易平台上维护相关信息。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收货方应当根据交易合同和发货方的发货信息,检查物流单证是否齐全、货物与物流单证是否一致,并在交易平台及时填写到货信息。
内销电子烟产品入库应当扫码登记。
第三章 电子烟批发环节物流管理
第八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应当遵循规则透明、路径清晰、节点明确、运转顺畅的要求,合理规划物流体系,严格控制物流费用,实现电子烟产品仓储、分拣、配送等全流程高效节约运行。
第九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应当在属地区域内指定一个或多个电子烟产品仓储分拣中心,负责电子烟产品的集中仓储、订单分拣、中转运输及配送服务。
第十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应当自主负责电子烟产品仓储业务,建设电子烟产品仓储分拣中心应当优先选择对现有物流配送中心进行适当改造。现有物流配送中心不具备改造条件或其场地不能满足电子烟产品物流运行需求的,应当选择本企业现有富余物流资源进行改造。现有物流资源不能满足电子烟产品物流运行需求的,可租用其他物流资源。
第十一条 内销电子烟产品抵达仓储分拣中心后,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当根据交易合同和发货生产企业的发货信息,检查物流单证是否齐全、货物与物流单证是否一致,并在交易平台及时填写到货信息。
电子烟产品入库应当扫码登记。
第十二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应当自主负责电子烟产品分拣业务,根据电子烟产品种类和包装特点,设置相应分拣场地,确需配置设备的,应当优先利用闲置设备资源。
第十三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在产品出库分拣时应当扫码登记,建立产品二维码与零售订单的关联关系,并及时在电子烟二维码追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
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可自主或者采购物流服务进行电子烟产品配送。配送时应当随附零售订单,配送货物的信息应当与零售订单、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相应信息及交易平台注册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电子烟产品抵达电子烟零售点后,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应当根据零售订单,检查电子烟产品与零售订单是否一致,并进行电子烟产品收货确认。
第十五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清关后至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指定仓库的运输,由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在交易平台上备案。
第十六条 运输出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前,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交易平台上备案。未按要求及时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电子烟物流服务供应商不得提供旨在绕开境内外监管体系的服务。
第十七条 在境内运输过程中,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和相关服务供应商不得非法销售出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在线监控、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上传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未按要求维护相关信息或者信息不一致的,相关企业或者物流服务供应商不得运输。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货物运输、配送的,发货方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交易平台。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和电子烟用烟碱原料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及相关服务供应商应当配合物流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对电子烟运输等物流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可通过12313烟草市场监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举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子烟用烟碱原料的储存,应按照烟草专卖品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电子烟用烟碱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存放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的仓库相互之间或与其他产品仓库之间应当有物理隔离,保持干燥、通风、避光、清洁、无异味等。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应当离地、离墙码放,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存。
第二十五条 运输或配送工具应当干燥、清洁、无异味。运输或配送过程中,运输或配送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潮、防曝晒、防挤压、防剧烈振动等条件,并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物品混运。
第二十六条 采购物流服务进行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电子烟用烟碱原料运输或配送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物流服务供应商,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向物流服务供应商明示承运或者提供服务的产品对象,并明确物流服务供应商的责任。
电子烟批发企业(含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采购物流服务进行电子烟产品配送的,应当同时遵守采购管理、廉洁自律等相关规定。选择的物流服务供应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二)具有相应经营范围,具备承接相应业务所须具备的资质。
第二十七条 电子烟用烟碱原料是指无法用于卷烟生产,可用于生产电子烟用烟碱的烟叶、烟丝(含丝、末、粒状,下同)、烟梗等。
第二十八条 电子烟用烟碱原料销售企业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卷烟工业企业、商业企业、打叶复烤企业等,其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范围应当包括:无法用于卷烟生产,可用于生产电子烟用烟碱的烟叶、烟丝、烟梗等销售,或者烟叶销售等。
第二十九条 电子烟进口经营企业是指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且许可范围包含进口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电子烟产品经营或批发业务的企业。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物流单证需要发货方根据在交易平台签订的交易合同内容在交易平台上生成,一份交易合同可分解为多份物流单证。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6月2日印发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和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国烟办〔2022〕77号)中的《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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