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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力挺袁立,浙江卫视不签合同还欺骗闹哪样?

2017-12-16 小编 王亚中律师

王亚中律师法眼观世

带你领略四季的变幻,穿越拥挤的人潮



文章来源:网络综合    编辑排版: 黄木子   杏儿 


12月15日《检察日报》发表曙明的文章《袁立与浙江卫视互撕本可不发生》,文中直指浙江卫视未签合同引纠纷,并还涉及欺骗,浙江卫视在法律上恐怕站不住脚。


全文如下:

12月9日浙江卫视新一期《演员的诞生》播出之后,演员袁立接连发布微博,称节目组后期将她剪辑成一个“神经病”。她还公开了与节目组某工作人员的微信对话截图,控诉节目组以确保晋级为名邀约,最后却遭到淘汰。对此,浙江卫视发布声明表示,该工作人员在邀请袁立参加节目过程中,因私人感情在邀约中出现不符职业规范的言辞,节目组已经对该工作人员停止工作、等待进一步处理。

12月14日,袁立发微博称,这件事“闹得全国沸沸扬扬,非常打扰别人!我很抱歉!我希望大家尽快不要再关注此事。”鉴于纠纷暴露的问题已超出双方个人恩怨,虽然袁立希望公众“不要再关注此事”,有些话我还是要说。

  

无论对袁立还是对浙江卫视,这一事件对其公众形象的影响,恐怕都难说是正面的。两败俱伤的结果,真的无法避免吗?

  

事实上,只要双方当初签一份书面合同,纠纷本可以不发生。关于合同,袁立微博是这么说的:“(直到)第二天离开,都没有签一纸合同。这方面的工作人员,露了一下脸,告诉我他很忙,会签的!直到结束,都没签。”

  

合同并非一定要写在纸上,微信交流可以,口头的也行。口头合同省事,但如果不能留存录音等证据,一旦一方反悔,另一方维权就比较困难。重要事项,比如录一场给多少钱,还是白纸黑字踏实。

  

这一事件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不是钱(劳务费已付清),而是工作人员以确保晋级为名的邀约。袁立感觉受了骗,而浙江卫视将工作人员承诺归结为“因私人感情在邀约表述中出现不符职业规范的言辞”。浙江卫视的说法,在法律上恐怕站不住脚,节目组工作人员就和节目有关的事项与演员所做的沟通,不应被认为是个人行为。

  

问题在于:确保晋级的承诺有效吗?这样的承诺,是对第三人(与她同场竞技演员)的“命运”作出处分(不能晋级),况且节目尚未录制,即内定结果,违背公序良俗,显属无效。如果双方签书面合同,合同里不会有、也没人敢在合同里写上这样的条款。可以接受失败就来,不接受选择不来,那样的话,也就不会有节目组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袁立也不会有被忽悠的感觉。

  

其他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也都可以在合同中写清楚。袁立最不满的,是节目组将她剪辑成一个“神经病”。她是否被剪成了“神经病”,不同的人判断不一样,但袁立的质疑让人思考:参与节目的演员对于后期剪辑,是否应该有一定发言权?“演员不同意就不播”不现实(特大牌演员或另当别论),但播出前让演员看一看,如果有人对剪辑有不同看法,通过一定途径表达诉求,必要时对节目做些改变,从现实看不无必要。而要做到这点,合同里加一条款也就够了。

  

这样看,袁立和浙江卫视发生纠纷,只因为差了一份书面合同。不分析没签合同责任在谁了,只是想提醒:法治社会,一切活动、环节都按法律要求来,纠纷虽仍难完全避免(个别人签了合同也不认),但一定会少许多。



用法律手术刀解剖“袁立撕架浙江卫视”


四大疑问:


微信聊天记录可否作为建立合同关系的凭证?


  双方是否可在合同中约定“确保晋级”条款?


  若约定“确保晋级”条款是否侵犯观众权利?


  没有书面合同是否可以不支付艺人劳务费?


近日,“袁立撕架浙江卫视”一事闹得沸沸扬扬,抛开娱乐圈的“口水仗”,复盘整个事件并从法律角度进行解析,我们发现:双方开撕的原因,正是法律的缺位。微信聊天记录可否作为建立合同关系的凭证?双方是否可在合同中约定“确保晋级”条款?若约定此条款是否侵犯观众权利……刨去表面的花边新闻,这些才是此事件中更值得关注,也更有讨论价值的问题。为此,成都商报特邀多位知名法律界人士组成“法律专家团”,用法律“手术刀”对此事件进行解剖。


  / 法律专家团 /:

 赵万一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教授

  欧阳九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黄寅 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

  刘承韪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常务副会长

  尹晓东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大关键点之法律解剖


1、合同:合同一定要签在纸上吗?


若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约定了劳务费金额和支付时间,便可视为双方合同中的条款


成都商报:在10月30日收到纸质合同之前,袁立与节目组导演一直通过微信聊天沟通录制事宜。那么,微信聊天记录可否作为建立合同关系的凭证?合同一定要签在纸上吗?


赵万一:合同关系的确认有多种形式,除了常见的书面合同,还有非书面合同,比如口头的,或通过实际行为表明已签订或履行了合同。此事件中,袁立参与节目录制的行为可以表明,她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约定了劳务费金额和支付时间,便可视为双方合同中的条款。但这涉及两个问题,首先,能否确定与袁立聊天的相对人的身份,即这个人许下的承诺是代表浙江卫视节目组,还是个人行为。第二,聊天本身的权威性需要相关鉴定或认定。

 

 2、关系: 双方构成哪种合同关系?


双方构成的并非劳动关系,而应是劳务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


成都商报:袁立与节目组之间构成哪种合同关系?


欧阳九:袁立与节目组构成的并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具备明显的法律特征,袁立和节目组之间的合作不符合。双方之间应当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比较显著的区别,就是形成劳务关系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


3、保密:节目嘉宾是否要受保密的约束?


未达成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情况下,嘉宾并不天然地具有为节目组保密的义务


成都商报:一般签合同时,可以附加保密条款,要求参加节目的嘉宾和观众,不得爆料、泄密,节目组没有签合同,在这方面要承担什么后果?


黄寅:未公开的节目信息实际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没有达成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的情况下,节目组实际并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且参加节目的嘉宾和观众并不天然地具有为节目组保密的义务,因此嘉宾和观众并不受到保密的约束。


4、劳务费:无书面合同可否不给艺人劳务费?


浙江卫视口头承诺的费用是合法合同的内容,应予支付。


成都商报:没有书面合同,浙江卫视是否可以不支付艺人劳务费?承诺会上第二期节目,但实际只录制了一期,浙江卫视该付一期还是两期的劳务费?


刘承韪:即使浙江卫视与袁立在录制前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的形式不仅限于书面形式,口头协商一致的内容也对双方具有合同效力。所以,浙江卫视口头承诺的费用是合法合同的内容,应予支付。所谓的“上第二期”是内定条款,内定条款既然是无效的,也就意味着,在法律上浙江卫视并不承诺袁立可以进入第二期,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袁立自然也不会有取得第二期报酬的权利,除非是录了但没播出。


5、确保晋级:可否在合同中约定“确保晋级”条款?


不能约定。合同中只能约定保证竞演程序的公平性。


成都商报:袁立和节目组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确保晋级”的条款?


赵万一:这个不能约定。虽然是综艺节目,但节目组对外表达的是竞演,属于竞争性项目,必须通过竞争的过程产生结果。合同中只能约定保证竞演程序的公平性,如果约定“晋级”,但袁立的实际结果是被淘汰,那节目组将无法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行为;如果袁立确实“晋级”,那节目组涉嫌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比赛结果,从而侵犯其他参演者的权益。其他参演者可据此状告节目组,维护自己的权益。


成都商报:若约定此条款,是否会侵犯观众权利?


属于损害观众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骗和虚假宣传行为,属无效约定


成都商报:如果约定“确保晋级”条款,是否会侵犯其他选手甚至观众的权利?


刘承韪:保证内定晋级的合同条款,我认为在本次事件中是无效的。电视真人秀节目又称“无剧本的娱乐”,从定义上说,就是指以电视传媒为介质,通过举办某类活动从参赛者中选取获胜者为目的的节目。因此,保证内定晋级的条款违背了《演员的诞生》“以演技为唯一视角”的真人秀节目宗旨和广告宣传,损害了其他参与演员的公平合法权利,也属于损害观众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骗和虚假宣传行为,更违背真人秀节目职业伦理。如此伤害行业良性有序发展的行为,当然不应纳入合同中。对于真人秀节目,节目组可以设置一些比赛或游戏规则,但绝不能左右结果。比赛或游戏同样要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欧阳九:如果袁立和节目组在合同中约定了“确保晋级”的内容,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事件中,首先,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约定而无效。双方私下约定确保一方比赛名次,当属于恶意串通。而约定确保名次,损害了其他选手利益,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其次,双方的约定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节目组工作人员与演员私下约定确保比赛名次的条款,损害了广大电视观众的利益。从民法行为来看,这同时也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属于无效的约定。

  

三大当事方:之责任分析


节目组:可否以“员工个人行为”为由 置身事外?


成都商报:法律上,与袁立沟通的导演所做承诺能否代表浙江卫视?节目组是否可以“员工私人约定、个人行为”为理由,让自己置身事外?


刘承韪:虽然是导演或艺人统筹负责跟袁立联系,但导演或艺人统筹是浙江卫视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执行浙江卫视的工作任务,因此该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职务代理行为,其做出的口头承诺对浙江卫视也产生约束力,而并非浙江卫视所声明的私人承诺。浙江卫视不能以导演或艺人统筹个人行为而置身事外。除非有证据证明袁立知道导演的承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否则该职务代理行为有效,浙江卫视应当受到约束。


涉事导演:剪辑惹争议,是否涉嫌侵犯袁立名誉权?


成都商报:袁立表示节目组把她剪辑成“神经病”等负面形象,节目组是否涉嫌侵犯袁立名誉权?


赵万一:通过故意剪辑造成其形象被丑化,袁立可以提起侵犯名誉权诉讼。表演应当是一个连续完整的过程,如果把其中某个片段、某句话单独孤立出来,导致公众产生不当联想,并据此对袁立产生负面评价,那便涉嫌故意丑化个人形象。法庭判定时,需要对完整的原片与剪辑后的视频进行比对,分析说话的语境、表达方式、上下文等,以证明节目组是否剪辑不当。袁立可以提供网络上就此对她的负面评价,证明该剪辑视频的播出已造成社会影响。


黄寅: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虽没有作人格形象受到侵害的具体规定,但在第2条中对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剪辑素材虽是真实存在的东西,但任意修改剪辑,也可能使本不会产生负面影响的内容,引发社会对公众人物的评价降低,构成侵权。法律上类似的规定还存在于《著作权法》中,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这一著作人身权,以防止作品被歪曲、篡改。因此,剪辑要遵循诚信和最大善意原则,以不扭曲或丑化演员人格和形象为底线,保护演员的合法权益。

  

成都商报:节目组录制的完整版原片应当由谁来举证?

  

尹晓东:如果袁立认为节目组断章取义,违背当事人想表达的真实意思。这种举证责任应当在节目组,毕竟是节目组全程记录了袁立的表演和对话的真实完整情况,而且全部视频也由节目组保管,相当于证据的产生和保管都在节目组。袁立提出指控,当由节目组拿出证据,最终由法院判定节目组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若无授权和许可:私自承诺,承担什么后果?


成都商报:假设员工是在没有公司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承诺,那么她要承担什么后果?

  

刘承韪:涉事导演对浙江卫视算职务代理,这里涉及的问题在于超越代理权给浙江卫视造成损害,她的做法的确有可能会给浙江卫视带来名誉损害或形象损害,如果是私自做出的承诺,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过由于袁立是善意第三人,即使导演超出职务代理范围做了额外约定,通常来说浙江卫视依然还要“背锅”,履行和袁立之间约定。但这件事情中“承诺内定上第二期”的额外承诺本身属于无效条款,对各方均不具备约束力。

 

 袁立:晒聊天截图不作处理,是否涉嫌侵犯对方隐私权?

  

成都商报:袁立晒出与节目组导演的聊天记录截图,未对对方头像和名字进行模糊处理,是否涉嫌侵犯对方隐私权?

 

 欧阳九:通讯记录属于个人隐私的一部分,未经他人同意公开通讯记录,是涉嫌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袁立这次截晒图,应否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还需对事件造成的后果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尹晓东:这个要分情况认定,袁立公开的截图如果只跟工作内容有关,不涉及对方的生活、个人隐私等,而且她公布聊天记录也不是针对导演个人,没有攻击或造假,一般来说不构成侵犯隐私。属于维护自己利益,公开自己信息过程中牵涉到其他人。当然,更妥当的方式是将对方的名字和头像进行处理,让外界了解到跟她聊天的人的确是电视台工作人员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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