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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问答】甘肃国税在线解答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热点问题

2018-04-19 每日税讯精选


  1、2017年度汇算清缴期,一批新的税收政策、管理要求进入实施阶段,申报表也进行了修订,那么纳税人如何做好2017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呢?


  答: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定程序。近年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持续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以“互联网+税务”和大数据应用为依托,汇算清缴管理改革快速推进,从完善纳税申报体系到精简报送资料,从单一事后风险核查到开展事前风险提示,在思想理念、制度机制和管理方式上不断调整、优化。我认为要做到以下“四个关注”一要关注申报表修订,准确选择填报表单。二要关注最新税收政策,及时享受税收优惠。 三要关注涉税风险防范,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三要关注报送资料精简,规范留存资料管理。


  2、2017版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有什么变化,与2014版申报表相比有哪些优点?


  答:可以说2017版申报表进一步精简了表单表单数量由41张缩减为37张,减少10%,报表结构更合理。优化了结构,通过集成表单填报内容、加大风险预警提示,全面增强政策执行确定性,落实政策更精准。方便了填报,进一步优化了报表勾稽关系,为智能填报创造条件,填报过程更便捷。一是取消了4张表单——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二是修订了5张表单——适应政策变化;三是调整了6张表单的数据项——配合政策调整,增加或调整具体项目,为数据统计做好准备;四是优化和调整了7张表单的部分数据项——减少信息重复填报。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税前扣除上有什么新要求?


  3、问: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税前扣除上有什么新要求?


  答: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而2016年修订并自当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却规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税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允许在三年内结转扣除。这就出现了法律之间的冲突。为确保法律的协调统一,并进一步鼓励企业开展大额、长期的公益性捐赠,扶持社会事业健康发展,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而既确保了法律之间的衔接统一,又弥补了我国公益事业发展的制度短板和政策短板,促进公益慈善和扶危济困社会事业的发展。


  4、请问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所得税有什么优惠?


  答:为进一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激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法定的50%提高至75%. 即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5、在保证前面各类优惠政策落实方面,国税部门为企业提供了哪些便利措施?


  答:为了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当前,全省国税系统正积极推进“放管服”改革。一是增强“便利性”。不断简化办理程序,全面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及时明确征管规范和服务要求,实行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备案式管理,无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批。二是突出“靶向性”。更加注重贴近服务,利用征管系统逐户排查,对没有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及时给予提醒并尽快为其办理税款退库或抵缴,确保优惠政策应享尽享。三是提高“准确性”,紧抓政策落实关键,及时对政策落实中征纳双方关心的具体问题进行详解,探索建立各类操作规范,增强政策确定性,减少纳税人操作难度,降低征纳双方成本。


  同时,因为税收具有一定专业性,所以借此机会也希望广大纳税人更多关注和了解税收政策,确保充分享受税收政策红利。


  6、企业将资产用于偿债,企业所得税上是否应当视同销售处理?


  问:企业将资产用于偿债,在企业所得税上是否应当视同销售进行处理,如何确认销售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企业所得税应视同销售。同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80号第二条: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企业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7、问:企业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因此,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获得政府的奖励费,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8、问:纳税人获得政府的奖励费,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因此,企业应根据收到的奖励资金据实判断资金是否有专项用途,是否同时满足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三个条件。


  9、企业在2017年度因销售折让,将2016年度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红字冲减,是否需要调整该年度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10、企业将持有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企业将持有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对于用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转增股本而取得的股票收益,企业所得税上也可作免税收入。用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可视为分二步处理:第一步视同股息分配,符合条件的投资企业可确认为免税收入;第二步用分得的股息进行再投资,同时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所以,对于企业分得的股票股利或实物股利,在确认免税同时,也要确认相应的计税基础,这样的免税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免税。


  11、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未按规定进行管理的,应如何处理?


  问: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未按规定进行管理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未按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2、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因此,企业在固定资产持有期间发生评估增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同时评估增值不涉及该固定资产的所有权转移,则不需要计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13、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企业所得税上是否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4、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企业所得税上有什么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17〕4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5、物业管理公司预收业主跨年的物业管理费,何时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输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四款第八项规定,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劳务收取的费用,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因此,物业管理公司预收业主跨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在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确认为企业所得税当期的收入。


  16、企业将自产的手机作为福利发放给员工,企业所得税上是否视同销售?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17、企业向政府机关销售货物,收到的预收款,当期没有发出货物,应何时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在实际发出商品时缴纳企业所得税。


  18、如何确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时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9、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同时根据上述文件第一条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0、企业取得的接受捐赠收入可以分期确认收入吗?


  答:不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1、企业以买一赠一的方式销售商品,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销售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2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何时确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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