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规定的通知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规定的通知
中纪发(1983)12号
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纪委,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党委、纪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中央纪委驻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中央军委纪委:
中央纪委《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中,凡属需要报请中央或中央纪委审批的案件,由各部委机关党委先报中直机关党委或中央国家机关党委审议,提出意见,再报中央纪委。
1983年7月6日
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
党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责,对给予违犯党纪的党员和党组织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都作了新的规定,各级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应贯彻执行。为了便利工作,根据党章中有关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按党章第四十条 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给予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由中央决定;给予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由同级党的常务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委批准,待下一次全体会议追认。
给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中央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凡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的,要报中央备案。
给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然后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委备案。
二、对党的中央顾问委员会委员,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报中央批准。
对各省、市、自治区党的顾问委员会委员,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由本人所在委员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报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各省、市、自治区顾问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常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党委,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核,报中央批准;地、市以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常委,报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核,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委批准。
三、对中央直属单位的部长、副部长、主任、副主任等,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各部、委、办党组成员,国务院直属局、总局党组书记、副书记,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嶷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报中央批准。
对上述单位的副司、局长以上干部,以及上述单位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现属中央管理的干部,给予党纪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四、对各省、市、自治区的厅长、局长、主任、部长以上干部,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现属中央管理的干部,对市、地、州委书记、行署专员、市长、州长、中央直辖市的区委书记、区长,给予党纪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五、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经过留党察看,事实证明他已改正了错误,由支部大会作出恢复他的党员权利的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或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本人坚持错误不改,应当开除党籍时,根据他的现任职务履行批准手续。
六、对于党员和党的组织的处分,如处分不当,需要改变,或者处分错了,需要取消的,改变或取消处分,由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组织办理。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组织如已撤销,由本人现在的组织办理。
七、根据党章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党组不再决定和批准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机关党委(支部)在作出决定时,应征求党组的意见。
八、各省、市、自治区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应根据党章有关规定的原则,参照本规定,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分别报各省、市、自治区党的委员会和军委批准执行,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修改《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纪发[1987]5号 1987年3月28日)
根据中央改革干部管理体制、下放干部管理权限的决定,现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中纪发[1983]12号)作如下几点修改:
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顾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仍报中央批准;给予顾问委员会常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上述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给予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上述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委员会批准,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顾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委,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给予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上述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二、对《中央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中所列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的副部长级以上干部,各部委、办以及属于这一级的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党组成员,国务院直属局局长、党组书记,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报中央批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对上述机关中列入《中央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的不是副部长级的干部,给予党纪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三、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顾问,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政协主席、副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报中央批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四、对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列入《向中央备案的干部职务名单》的党员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正部、厅、局级党员干部,地、市、州、盟委书记、专员、市长、州长、盟长,直辖市区委书记、区长,所受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经有关党组织批准后,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本通知对中纪发[1983]12号文所作的改变,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未作改变的,仍按中纪发[1983]12号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