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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张图读懂“雷洋事件”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

2016-12-28 笨熊图灵 连山检察


12月23日,北京检方发布了雷洋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民警邢永瑞等人涉嫌玩忽职守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

对于吃瓜群众来说,以上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解答:

第一,为什么是玩忽职守,而不是其他罪名?

第二,既已涉嫌玩忽职守,为何又认定“情节轻微”,做出不起诉决定?

这两个问题,解答起来有些难度。奉劝诸神做好准备。就像把秋裤扎进袜子里是对冬天的起码尊重,烧脑,是对这起疑难复杂案件的起码尊重。

首先,罪名问题。

根据此前舆论的猜测,涉案民警可能涉嫌4种罪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

最先排除,故意伤害和过失致人死亡。涉事民警自始至终都在执行公务,此间的目的与动机,行为与结果,都围绕执法展开,皆因履职而起,所以,不存在故意伤害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犯意。“无犯意则无犯人。”

既然罪名与履职捆绑一体,那么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便呼之欲出了。

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有点像孪生兄弟,关系十分亲密,亲密到在刑法中“穿同一条裤子”: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都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且均要求出现“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二者如何区分?形象理解,滥用职权是“越界滥用,做了不该做的”,玩忽职守是“玩忽懈怠,该做的没有做”。(“形象理解”只是帮助大致理解,与准确法律概念可能有所出入)

图示是理想区分模式。在很多现实案例中,国家工作人员既有滥用职权行为,又有玩忽职守行为,两者掺杂一起。此时,必须严格区分,到底是哪种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确定相应的罪名。

有观点说,涉案民警有超出合法执法范围的强制约束行为,属粗暴执法,所以涉嫌滥用职权。

笨熊不同意这一观点:

第一,此处的“粗暴执法”,如何区分是故意而为的暴力执法,还是因雷洋的反抗加剧而不得不升级的合法反制?根据现有证据,更像是合法反制。

第二,“粗暴执法”,即使是故意而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所造成的损伤也远不足以致命。换句话说,即使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但该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雷洋死亡)这一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雷洋死亡原因可概括为:“胃内容物吸入肺部”+“延误救治”。而后者,恰恰是涉案民警在执法过程中的重大过失。

    综上,涉案民警涉嫌玩忽职守,而非滥用职权。

其次,是否属于情节轻微?

不知诸神是否还能扛得住,以下问题,对于法律专业人士来说,都有些挠头。甚至,有人直接提出,玩忽职守罪就是“重大过失导致了重大损失”,如果认定玩忽职守罪,就等于认定了“重大过失+重大损失”。既然是“重大损失”,也就不存在“情节轻微”的问题。

具体到雷洋案,就是本文题目中提出的质疑:“人都死了,还情节轻微吗?”

上述观点乍听有道理,但实则是错误地用“犯罪的客观方面”代替了“(整个)犯罪”,以“犯罪的客观方面”评价了“(整个)犯罪”。

“雷洋死亡”,后果确实很严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损失情形,但这只是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的基本条件,不能以此作为评价整个犯罪行为的标准。如果民警正常执法,同样是1人死亡的结果,那就是一桩意外事件,民警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犯罪情节轻微还是严重,要综合评价。既要评价客观损失,更要评价,涉事民警的玩忽职守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雷洋死亡的结果,这其中的因果关联程度是强,还是弱。

极端例证就是:“无犯意则无犯人”,如果没有犯意,再严重的后果也是一场令人遗憾的意外。

   具体本案,直接上图解释:

在目前刑事法律领域通行适用“先主观后客观”的犯罪解析思路的大前提下,涉案民警虽涉嫌玩忽职守,但因主观恶性小,所以整体评价其犯罪,亦属情节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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