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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浙江“贪官”请求公开测谎证清白,测谎能否作证据

2017-01-10 王律师 退役军人律师晚点名


 “我愿做中国第一个敢于公开接受测谎的‘贪官’”。浙江省诸暨市人社局原局长金伟法一审被判10年6个月后,提出上诉,12月20日,他手书呼吁信,请求绍兴中院二审时当庭对其进行测谎。

金伟法同时放出狠话:“如当庭测谎发现我在受贿问题(是否收受贿赂款、是否藏匿贿赂款)上有任何说谎的成分,我愿意服从二审法院的任何裁判,并不再申诉。”

该案一审围绕侦查期间的测谎报告是否应当出示,控辩双方争论激烈。最终检方以测谎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不予出示。而金伟法及辩护人认为,该测谎报告可能对金伟法有利,应当出示。

国内证据法学专家认为,金伟法案暴露了我国目前刑事司法领域中测谎结论在法律地位上的尴尬,但在司法实践中测谎已被广泛运用,亟待立法予以规范完善。


庭审焦点:测谎报告要不要出示


案发前,金伟法为浙江省诸暨市人力与社会保障局局长。2015年7月1日,诸暨市检察院向诸暨市法院起诉,指控金伟法在担任诸暨市浣东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毛某等4人360万元;担任“浣东街道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组长时滥用职权,让两户居民的违章建筑获得了拆迁补偿。

2016年3月25日、4月5日,法院两次开庭审理,金当庭否认有罪供述,律师也为其做无罪辩护。一审庭审中,由于三名证人无一出庭作证,检察院工作人员在侦查期间给金伟法所做的测谎结论是否应出示,成为庭审中的一个焦点。据金伟法的自书材料陈述,2015年9月中旬,诸暨检察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及一名自称来自省检察院的测谎专家对他进行了测谎。测谎结束后,检察院工作人员告诉他:“尽管这不能作为证据,但我们一定会把测谎报告交给审判长巩固心证。”

由于在此后的庭审中,该测谎报告并未公开出示,也未提供给审判长“巩固心证”,引发金伟法和律师的当庭质疑,认为是检方隐匿了有利于金伟法的证据。

审判长曾发问公诉人:“2015年9月份金伟法所做的心理测试,有无形成书面报告?”公诉人未直接回应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并称心理测试只是作为判断证据的方向,通过心理测试而发现的证据已向法庭提交,根据相关规定,心理测试的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检方最终未出示该测谎报告。 

辩护律师质疑,公诉人甚至当庭宣读了部分测谎结论,说明检方对金伟法的测谎已形成书面报告,不出示的原因很可能是测谎结论对金伟法本人有利。

辩护律师认为,检察院侦查案件和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也有义务收集和举示,“测谎结果有利于指控,即为‘我’所用;有利于被告人,就说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向法庭出示,这样的逻辑对被告人不公平。”

2016年11月20日,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金伟法受贿358万元,对其判刑10年6个月。金伟法不服上诉,随后向二审法院绍兴中院提出了调取侦查期间测谎结论的申请。金伟法在其自书的呼吁信中,还请求绍兴中院二审时对其当庭测谎,“如当庭测谎发现我在受贿问题(是否收受贿赂款、是否藏匿贿赂款)上有任何说谎的成分,我愿意服从二审法院的任何裁判,并不再申诉。”

职务犯罪推广测谎,结论怎么用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证据法研究中心主任易延友介绍: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批复中明确规定: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在此期间,检察系统内极少使用测谎来配合侦查。2009年,这一情况开始改变,最高检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心理测试技术工作程序规则(试行)》文件,明确全国检察技术部门开展心理测试工作。 此后,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还曾下发《2014年检察技术和信息化工作要点》,明确指出,要重点发展心理测试等业务板块,服务、引导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自此,各地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开始大量使用测谎。 

《检察日报》报道称,2013年以来,云南省检察机关有9个检察院装备了心理测试技术设备,有8个检察院已运用心理测试技术辅助办案,办理案件100余件次。“心理测试工作在协助自侦部门讯问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提高了讯问效率和成果。”


专家:测谎不能做“入罪”证明,但可做“出罪证明”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证据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张中认为,既然是检察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测谎,那么测谎结果就应该告知当事人。不过,根据最高检1999年的批复,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可以使用测谎结果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向法庭出示和质证。 换而言之,金伟法案暴露了目前测谎技术在中国刑事侦查中的尴尬处境:一方面是检察机关开始装备心理测试仪器、大量使用测谎来配合侦查,一方面是测谎结论在法律上地位的缺失——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利的测谎结论,在现行法律下不能用来指控犯罪;对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测谎结论,也不能拿来作为被告人“自证清白”的证明。

测谎究竟该如何规范?易延友教授认为,虽不作为证据使用,但测谎应当形成报告,也要提交法庭。对于最高检1999年的批复,“应当理解为只是说测谎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却没有说不能作为辩护的依据”。

易延友说,“如果一个受贿案件的嫌疑人能够通过测谎,我们不能说他就一定没有说谎或者没有受贿,但是,这份测谎结论对于当事人和律师的辩护是有积极意义的,应该是一份能佐证其清白的重要旁据。”

易延友认为,近年的司法实践中,测谎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但存在的问题是,当办案单位使用心理测试之后,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顺理成章用于辅助侦查,但有时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却处于“黑箱”之中,不能辅助法庭查明真相,这明显有违法治原则。

《检察日报》亦刊文称,运用测谎结论需避免两种倾向:一是当测试结论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时,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可以把它作为证实犯罪的依据;二是当测试结论否定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时,侦查人员不相信测试结论,而将犯罪嫌疑人继续置于有罪的主观推定中。

易延友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尽快进一步明确测谎结论的法律地位,“如果仅仅按照最高检1999年的批复,测谎结论一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各地搞测谎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易延友认为,规范适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是,“不能用作指控犯罪的依据,但在侦查机关已经作了测谎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和辩护人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提供给辩方,以便其用作‘出罪’的证据。另外,如果控辩双方就测谎证据达成一致,或者将测谎报告用于质疑另一方证言的真实性,也应当允许。”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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