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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强奸10岁女童残忍致死,二审死刑竟改判死缓

作者:燕小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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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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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来看下这个畜生的罪行,不能称之为人,手段极其残暴,不杀不足以平民愤那种。

根据杨晓燕家属提供的法院判决材料显示,2018年10月4日,杨某看到杨晓燕独自到百香果收购点,便产生了邪念。杨某在杨晓燕返家途中守候,企图对其施暴。杨晓燕反抗并大声哭喊,被杨某用手掐脖致昏迷,随后被装入蛇皮口袋带入某山岭。杨晓燕醒后被杨某用刀刺伤双眼及颈部,杨某随后对其进行奸淫,拿走其32元钱,并将其装入蛇皮袋,通过滚、搬等方式带下山岭,至一水坑中浸泡,后将其抛弃在一处山坡。10岁的孩子,在醒着的状态被刺瞎双眼和颈部,在剧痛的情况下被奸淫,这是何等的酷刑,何等的人间惨剧,能清醒的对10岁的孩子做这种事的,绝对不会有任何一丝一毫的悔罪心,绝对不会有任何一丝一毫悔改的可能,十足的罪恶只有死亡能够消散。

好了,抛开情节,我们来尽可能的猜测一下为什么会判死缓。我们来看看死缓的条件:

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指的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种情况,犯罪分子绝对是应当判处死刑的,而且是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但是在定罪量刑情节中,犯罪分子恰恰有了自首的情节。我估计二审判处死缓是因为考虑到了自首的情节,但是自首就必须减轻处罚吗?让我们来看看自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但部分犯人自首后依然有判处死刑的可能。如果对自首后的犯罪嫌疑人过于普遍地从宽处罚会产生弊病,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相悖,尤其是对社会危害大的罪名。

可以看到,刑法中规定的,自首情节不是必须减轻,而是可以!而且,对社会危害大的罪名,如果盲目的适用减轻,就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相悖。犯罪分子永远不能靠感化,只能靠严刑来打击。

我看到微博中有些网友认为:如果自首后还判死刑,那么以后犯罪分子都不自首了。

但是自首从轻是考虑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而不是考虑他自首的示范效用。针对于罪大恶极的人,主观恶性是不会因为自首而有变化的。仅针对这个案子来说,就算因为考虑这个改判死缓。那些犯罪分子该不自首的,还是不自首。你看看警察每年发布多少通缉令,甚至很多罪行轻微的都不会选择自首,人人都报着抓不住自己的想法,又有几个人会去选择自首?人性的第一选择就是躲避和隐瞒。而且,这种示范作用对犯罪分子来说是没有任何用处的,所以对于这种罪大恶极的人完全没必要考虑这个环节。特么的,不自首,劳资和劳资的兄弟们抓你们进来就是,好多积压了20多年的大案子都一直在无终止的追查着,好多案子二十年后还是把犯罪分子抓到。

最痛心的是,我看到,这个孩子的爸爸还是在她很小的时候因为见义勇为牺牲了。英雄后代,就是这个回报?好人有好报?希望让每个罪大恶极的人能够得到应用的惩罚吧。

死缓真的不太能接受,只有死刑是他的归宿。学法律的都知道,罪责刑不相适应才是最可怕的,这样的罪行都不用丢失生命,穷凶极恶的人靠什么威慑?


有网友说我一个公大法学硕士为何有强烈主观代入,我不认可,我支持的也只是一审的判决结果。我认为我首先是人,然后才是职业,然后才是学识。我有情绪,但是我的回答完全以法律为依据,得出的结论与我的情绪一致,我不认为有什么问题。学法律,不能抹灭基本的良知,我从来不认可作为法律人,可以罔顾道德伦理来为穷凶极恶的人辩护或者脱罪,法律人维护犯罪人的权利应该建立在让犯罪人享有承担与其罪行相匹配的惩罚的权利,不让犯罪人遭受比他所应承受刑罚更严重的惩罚,而不是赋予犯罪人可以减轻所应承担刑罚的惊喜。

需要申明,我从来没有否定过犯罪人的法律权利。一切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一向鄙视一些人张口就是死刑,但是犯罪人的法律权利的意思是他不应该承认比他罪行重的惩罚,而不是演变成他必须承担比他罪行轻的惩罚才叫保护犯罪人的法律权利。在这个案子中,他的罪行与死刑完全匹配,我不认为一审的判决结果侵犯了他的法律权利或者破坏了法律公平。

同样,我也不认可有些人对司法机关以及法官的谩骂,法律在争辩中才能完善和进步。死缓和死刑两种结果只是在合理范围内的两种选择,我个人更倾向于后一种选择。所以,阴谋论,猫腻论,辱骂也不要有,只是有人偏柔有人偏硬的结果而已。


更新:我也只是一个普通人,没想到热度这么高。评论里很多过激的言语我也不认可,很多专业法律人士也和我交流了一些,受益匪浅。每个人都有发表自己言论的自由,但是必须要为自己的言论负责。在此也警告一些网友不要擅自揣测,恶意抹黑司法机关。尊重判决,相信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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