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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泡玛特 v. 阿迪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沟里牧羊人 晓锋律师 2024-07-01

申请人泡泡玛特公司称,申请事项为: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90号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90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事由包括:第一,案涉仲裁的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第二,裁决所根据的主要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涉嫌伪造;第三,阿迪中国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第四,裁决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一、相关案件事实

案涉仲裁系泡泡玛特公司与阿迪中国公司因履行双方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而产生争议,仲裁案号为DL20220044。2021年1月8日,泡泡玛特公司与阿迪中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泡泡玛特公司授权阿迪中国公司使用其商标设计、制造、分销、销售、宣传、推广双方的联名产品,授权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021年3月,因阿迪中国公司响应瑞士良好棉花发展协会以及H&M抵制使用新疆棉花事件曝光,其发表的干涉我国内政、评价我国在新疆存在人权问题的政治评价严重伤害民族感情,并激起商务部、外交部、人民日报等官方机构与媒体的点名批评以及民众的巨大愤怒(“BCI事件”或称“抵制新疆棉事件”),泡泡玛特公司遂要求阿迪中国公司推迟履行《合作协议》。2021年6月至7月,针对阿迪中国公司抵制新疆棉事件的负面舆情再度发酵,泡泡玛特公司要求阿迪中国公司继续推迟履行《合作协议》。2021年11月29日,阿迪中国公司致函泡泡玛特公司,称其已完成全部联名产品的生产,要求泡泡玛特公司限期同意其于2021年12月上市销售和推广宣传联名产品。2021年12月6日,泡泡玛特公司回函予以拒绝,并建议继续推迟上市销售计划。2021年12月24日,阿迪中国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0790号裁决书,认为阿迪中国公司抵制新疆棉事件仅是普通的舆情,不应影响双方的合同履行,泡泡玛特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延期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阿迪中国公司已经初步证明其确实产生损失,据此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阿迪中国公司《仲裁申请书》送达泡泡玛特公司之日解除,泡泡玛特公司返还阿迪中国公司已支付许可使用费120万元、赔偿阿迪中国公司损失15274882.19元、承担阿迪中国公司因仲裁案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00元。

二、具体撤裁理由

(一)本案仲裁庭成员之一毛某某仲裁员与阿迪中国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系而未予披露,属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案涉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组庭通知》,通知双方本案由首席仲裁员陶某某以及徐某某、毛某某两位边裁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在《组庭通知》随附的仲裁员《声明书》中,毛某某仲裁员声明其“不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本人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但泡泡玛特公司事后得知,阿迪中国公司是毛某某仲裁员所任职律所的主要客户,其担任本案仲裁员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毛某某仲裁员自1994年起至今一直就职于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已在该所工作长达近三十年之久。根据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官网信息,“阿迪达斯”系该律所的主要客户之一。经泡泡玛特公司进一步核查,仅据公开信息显示,在2016年到2022年期间,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就曾代表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进行了至少8起不同的诉讼案件,在案涉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仍在同时接受阿迪中国公司100%控股母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多起诉讼案件的委托,为其持续提供法律服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对于应予披露的情形,《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修订)》第六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存在下列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及时向本委员会书面披露:1.仲裁员、所在工作单位与案件有关联,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及其关联单位两年内有业务往来的”。根据上述规定,阿迪中国公司为毛某某仲裁员所就职律所主要客户的事实显然属于仲裁员应予回避的重大利益冲突情形,退一步也属于应主动予以披露的情形。而由于仲裁委员会官网上公示的仲裁员信息没有仲裁员的工作单位,因此泡泡玛特公司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未能得知毛某某仲裁员与仲裁案件存在该等重大利益冲突关系。对于该等事项,毛某某仲裁员不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也从未主动向各方当事人主动披露,剥夺了泡泡玛特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对其提出回避的权利。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主张“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严重违反《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及《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等规定,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应予撤销。

(二)案涉裁决书确定损失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涉嫌伪造。

根据《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五条,对于“(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应当认定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本案中,阿迪中国公司声称其为生产联名产品,向其下游工厂支付了26370815.08元,并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联名产品的生产成本汇总表”、其向工厂发送的“订单”“付款凭证”“发票”。然而,阿迪中国公司所提供的发票本身所载信息与联名产品并无关联,其发票金额更与付款凭证金额无一相同,根本无法相互印证。而阿迪中国公司据以主张其已就联名产品与下游工厂发生“真实贸易”的数十份订单,均仅有电子PDF版本,没有任何一份订单盖有公章或载有签名,阿迪中国公司更未能提供其与下游工厂之间的电子订单收发记录,亦不存在任何付款凭证、货运凭证、仓储凭证可与之相印证。换言之,所谓“订单”可由阿迪中国公司单方随时制作、生成乃至篡改,完全不具有任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对此,泡泡玛特公司已在仲裁程序中反复提出质疑,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明确不予认可,并一再要求阿迪中国公司补充提交足以证明联名产品已实际生产、其生产成本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但仲裁庭仍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以全额认定了阿迪中国公司所主张的支出生产成本而产生的损失金额,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应予撤销裁决的情形。

(三)阿迪中国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根据《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对于“(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应当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阿迪中国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而在阿迪中国公司所提供的发票与付款凭证完全无法对应、订单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的情形下,诸如发货记录、收货凭证、入库单、仓库现场照片等生产、物流及仓储等环节所产生的单证凭据,是证明联名产品已经实际生产、生产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等损失认定基础事实所必需的证据。且阿迪中国公司作为一家全球领先的运动用品制造商,其财务、物流及仓库管理体系均极为成熟完备,显然掌握相关证据且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联名产品系在泡泡玛特公司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形下,由阿迪中国公司自行向第三方工厂订购的,泡泡玛特公司既未参与联名产品的生产,亦不会参与其后续的销售,无从了解、获知联名产品的实际生产、物流及仓储状态,更无法对此进行举证,仲裁庭亦仅得依赖于阿迪中国公司自行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此,泡泡玛特公司曾当庭要求阿迪中国公司提交足以证明联名产品已实际生产入库的相关证据,仲裁庭亦当庭向阿迪中国公司提出“现在实际的产品是不是真的有,现在被申请人提出这个要求了,你们去仓库看一看”,“以便知道你们确实有这个产品存在”,并特别给予双方三周期限以补充提交相关证据。然而,尽管阿迪中国公司当庭陈述其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庭后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未予提交任何足以证明联名产品的实际生产及仓储状态等基础事实的证据。且在0790号裁决书作出后,泡泡玛特公司多次尝试主动与阿迪中国公司联系,以解决仲裁庭裁定解除《合作协议》情况下阿迪中国公司所称的已经生产出的产品的处理问题。但截至目前,泡泡玛特公司既未能联系到阿迪中国公司的人员,也未能看到任何其在仲裁中称已经产出的货物。据此,泡泡玛特公司合理推断,该等证据足以证明阿迪中国公司有关损失的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也即联名产品实际并未生产完毕、生产成本实际并未完全发生。阿迪中国公司上述拒绝提供关键证据的行为,致使仲裁庭对损失是否真实且实际发生等基础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并最终作出对泡泡玛特公司明显不利的裁决,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四)阿迪中国公司因在抵制新疆棉事件中发表评价我国人权与外交的政治性言论,涉嫌干预我国政治与外交,伤害民族感情,如在此情形下强行推进履行《合作协议》,势必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仲裁庭采纳阿迪中国公司提出的新疆棉事件仅为普通舆情事件,从而认定泡泡玛特公司延期履约构成违约,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则与社会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2021年3月24日,国际品牌H&M在其官网中发表涉及我国新疆存在强迫劳动及歧视少数民族等言论,经查,阿迪中国公司此前同样以新疆存在人权问题为由宣布在其产品中停用新疆棉花。对此,2021年3月26日,商务部、外交部等官方发言人就包括阿迪中国公司在内的外国服装品牌抵制新疆棉事件分别作出回应,表示“我们反对任何外部势力干涉新疆事务和中国内政,反对基于谎言和虚假信息、以所谓新疆人权问题为由对中方有关实体和个人实施制裁”。上述事件发生后,美国商务部于2021年6月23日宣布将四家所谓“涉及强迫劳动”的中国实体列入出口管制“实体清单”,由此再次掀起中国民众对于包括阿迪中国公司在内的企业、组织及国家抵制新疆棉事件的愤怒情绪。在上述阿迪中国公司将商业问题政治化的背景之下,泡泡玛特公司提出延期履行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遭到阿迪中国公司反对。在仲裁程序中,阿迪中国公司指出,抵制新疆棉事件所引发的中国官方及民众对其品牌与产品的抵制仅仅是普通的舆情事件,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可兹比较的是,2022年10月25日,因为美国著名说唱歌手侃爷(KanyeWest)在美国发表了反犹太言论,与侃爷合作发布了彼时阿迪达斯全球最畅销的产品线“椰子(Yeezy)”品牌的阿迪中国公司毅然决然地发布声明称,由于侃爷最近的反犹太言论和行为,阿迪中国公司决定立即终止与其合作关系,停止生产椰子品牌产品,立即停止椰子业务。从阿迪中国公司在美国市场针对侃爷及合作产品椰子的态度而言,其显然明知哪些言论是“普通舆情”,哪些言论涉及“种族歧视”以及政治化事件。但同样性质的行为,在美国市场,阿迪中国公司并未仅止于“暂停”椰子的生产,而是直接“中止合作”,以防伤害美国民众以及犹太人的民族感情;但在中国市场,在其卷入抵制新疆棉事件、毫无证据地抹黑新疆人权、严重伤害了中国民众感情之后,其却仅将该等事件称之为“普通的舆情事件”,“属于企业每天都可能会面临的商业风险”。阿迪中国公司的该等主张显然是置中国民众的民族情感于不顾,是典型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仲裁庭据此仍然认可阿迪中国公司的主张并由此作出的裁决也显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阿迪中国公司称,不同意泡泡玛特公司提出的申请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0790号案件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的程序均不违法。

根据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第二页倒数第二段至第三页倒数第二段的内容,泡泡玛特公司认为案涉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理由是:毛某某仲裁员未按照《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披露其所在的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导致泡泡玛特公司无从知晓上述情况,因而未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回避,故0790号案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然而,阿迪中国公司认为,泡泡玛特公司的上述理由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具体而言:

(一)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及依据仅限于《仲裁法》以及本案适用的《仲裁规则》,《考察规定》不属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于是否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其所审查的依据应当仅限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无论是法律、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中从未赋予当事人依据《考察规定》来判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并申请撤裁。故《考察规定》仅为仲裁委员会的内部文件,在《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未明确指向《考察规定》,《考察规定》也并非《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的细则的情况下,即便存在违反《考察规定》的情况,也不会构成对《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的违反,更不会符合“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仲裁员在本案情形下的披露义务,泡泡玛特公司早已知悉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存在合作关系,其仍选定毛某某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并未提出回避,系自行主动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

1.根据《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接受选定/指定的《声明书》,毛某某仲裁员并无义务向泡泡玛特公司披露相关情形。对此,泡泡玛特公司在接受《声明书》后也没有提出异议。首先,《仲裁法》没有关于披露义务的规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立即书面披露。(三)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并转交各方当事人。”从本案仲裁庭包括毛某某仲裁员作出的《声明书》可见,该等《声明书》系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以及贸仲《仲裁员守则》所作。泡泡玛特公司在收到《声明书》后,没有对本案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守则》作出披露提出异议。在《声明书》中,仲裁员披露的内容也仅为确认并无《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守则》所规定的必须回避的情形。无论是法律还是仲裁规则,抑或是《仲裁员守则》,均未要求仲裁员应当依据《考察规定》的内容向当事人进行披露,也从未规定若未按照《考察规定》进行披露,则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本案事实上不存在《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情形。

2.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存在合作关系是公开信息,泡泡玛特公司及其代理人无须依赖任何人披露告知就应当充分知晓,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裁决作出后方才知道该等信息,但其仍选定毛某某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并未提出回避,且当庭表示对仲裁庭组成没有异议,系自行主动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从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毛某某仲裁员就职于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以及该所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存在其他案件上的合作关系均系在公开网站上可以简单获取到的信息。泡泡玛特公司在0790号案件中委托的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实际系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开设的“关联律所”,根据其官方网站显示,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是“中国最早活跃在仲裁前沿”的专注于仲裁法律服务的律所,其仲裁代理人之一的赵某律师也已执业超过二十余年,具备丰富的仲裁案件办案经验,同时也是贸仲及多家仲裁机构的在册仲裁员。在选定仲裁员前,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以及赵某律师必然且应当会对仲裁员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对于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以及证据五中此等公开信息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赵某律师以及泡泡玛特公司直到裁决作出后方才知晓该等信息。故泡泡玛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当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合作关系时及时提出对毛某某仲裁员的异议,而不是在开庭时明知该等情况存在却仍然表示无异议。

因此,在早已知晓毛某某仲裁员所在的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泡泡玛特公司仍坚持主动选择毛某某仲裁员作为仲裁员,并且既未在《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回避,在开庭时也明确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异议,显然属于自行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存在所谓的被“剥夺”了提出回避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可能存在的任何后果。

现泡泡玛特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佯装不知情,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完全是在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亵渎仲裁程序。如若此等行径得到支持,今后在任何一个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均可以主动“创造”并隐匿“程序瑕疵”,以待将来出现对己方不利的裁决后申请撤裁所用,势必导致司法秩序混乱。

(三)0790号案件毛某某仲裁员不存在《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泡泡玛特公司还认为,毛某某仲裁员属于有重大利益关系并应当主动回避的情形,然而阿迪中国公司认为毛某某仲裁员与阿迪中国公司之间并无所谓的“重大利益关系”,即便存在,也不符合《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

1.毛某某仲裁员与阿迪中国公司之间并无所谓的“重大利益关系”。

根据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在2016年到2022年期间代理的客户均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而非本案阿迪中国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与阿迪中国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控股关系,阿迪中国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为ADIDASBETEILIGUNGSGESELLSCHAFTMBH,并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并且,从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毛某某仲裁员本人并未参与过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任何合作事项。因此,毛某某仲裁员本人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更与阿迪中国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会构成“重大利益关系”。

2.毛某某仲裁员不存在《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仲裁规则》中没有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

如前所述,从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毛某某仲裁员本人既未与仲裁案件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也未与案件当事人泡泡玛特公司或阿迪中国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即便其所在的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并非是本案当事人,因此,也不构成《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必须回避的任何一项情形,故本案事实上并不存在泡泡玛特公司所主张的应予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四)退一步讲,0790号裁决书系根据三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所作,无论毛某某仲裁员在本案中是否回避,均不会影响本案裁决结果,不会损害泡泡玛特公司的任何利益。

从0790号裁决书所载内容可见,该份裁决书系根据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陶某某仲裁员、徐某某仲裁员以及毛某某仲裁员一致意见作出,三位仲裁员均签字同意0790号裁决书的内容。

《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由于0790号裁决系三位仲裁员一致意见,因此,无论毛某某仲裁员是否在本案中回避,首席仲裁员陶某某以及徐某某仲裁员仍能够形成多数意见,本案裁决的公正并不会受到影响,泡泡玛特公司的利益不会受到任何损害。

二、阿迪中国公司在079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已由泡泡玛特公司进行质证,并由仲裁庭通过实体审理进行查明,泡泡玛特公司在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无端指摘阿迪中国公司伪造证据,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阿迪中国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提交了包括订单、发票、付款凭证以及仓库的现场照片等大量证据(多达281页),并按照联名产品的货号制作了Excel表格,从中完全能够看出订单、发票与联名产品具备关联性,阿迪中国公司还在开庭时向泡泡玛特公司提供了发票原件以供核验,并向仲裁庭说明了付款凭证金额超出发票金额的原因。基于该等证据,仲裁庭经实体审理后确认阿迪中国公司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这完全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自主审查权。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除非泡泡玛特公司能够提供明确的相反证据证明阿迪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确系伪造,否则不应当支持其主张。本案中,泡泡玛特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仅仅凭借其臆想推断,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也会对阿迪中国公司的商誉造成伤害,阿迪中国公司在此保留向进一步追究泡泡玛特公司相关责任的权利。

三、阿迪中国公司在079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足以支持阿迪中国公司的仲裁请求均已由仲裁庭通过实体审理而作出认定,阿迪中国公司不存在任何隐瞒证据的行为。

(一)阿迪中国公司已经充分披露了掌握的全部相关证据,且该等证据已足以证明相关联名产品已经完成生产,泡泡玛特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要求阿迪中国公司披露有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阿迪中国公司隐瞒了证据。

在0790号案仲裁程序中,阿迪中国公司已经充分披露了自身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存在任何隐瞒,泡泡玛特公司所谓的阿迪中国公司掌握“发货记录”“收货凭证”等证据完全是基于猜测,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外,阿迪中国公司希望指出,泡泡玛特公司在《申请书》中表示:“尽管阿迪达斯当庭陈述其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庭后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未予提交任何足以证明联名产品的实际生产及仓储状态等基础事实的证据”。事实上,阿迪中国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仓库实拍照片等补充证据,该等证据经仲裁庭审查,并结合其它证据认可了其真实性和效力,仲裁庭最终据以确认了阿迪中国公司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退一步讲,阿迪中国公司在仲裁中的举证义务仅限于证明阿迪中国公司的仲裁请求,在阿迪中国公司实际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自身主张的情况下,泡泡玛特公司没有权利无限制地要求,阿迪中国公司也没有义务向泡泡玛特公司披露更多证据。因此,除非泡泡玛特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阿迪中国公司隐匿了任何不利于阿迪中国公司或者有利于泡泡玛特公司的证据,否则不应得到支持。

(二)仲裁庭已经充分考虑了泡泡玛特公司针对生产成本的证据提出的异议,并在裁决书中进行了认定,泡泡玛特公司无权在撤裁程序中推翻此等认定。

在0790号案裁决书载明:“对于生产成本的举证责任问题,被申请人(泡泡玛特公司)对申请人(阿迪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多项异议,对此,仲裁庭认为,一方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生产厂商就联名产品生产的交易真实发生,申请人巳尽到证明其生产损失的证明责任,不应再加重其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或自相矛盾,因此,仲裁庭认为,不应再对申请人苛责更多举证责任,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从上述裁决书的内容可见,本案仲裁庭早已充分审查了泡泡玛特公司针对阿迪中国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的证据提出的异议,并且作出了认定,认为阿迪中国公司已经证明了相关生产的真实发生,并尽到了举证责任,故阿迪中国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充分举证,并不存在任何隐匿关键证据的情形。

事实上,0790号案件裁决书已经明确认定泡泡玛特公司构成违约,而阿迪中国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最终却仅仅支持了阿迪中国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的50%,这本身就是仲裁庭在考量、平衡了在案所有因素后作出的裁决结果,其中当然也已经包含了对于泡泡玛特公司提出的证据方面的异议。由此可见,阿迪中国公司“发货记录”“收货凭证”等证据的缺失已经由仲裁庭实体审理,并体现在最终裁决结果中,阿迪中国公司也不存在因所谓的“隐瞒证据”而获益。

综上所述,泡泡玛特公司无论在仲裁还是本案中均未就其主张的阿迪中国公司的举证瑕疵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反而是阿迪中国公司承担了在仲裁庭认定泡泡玛特公司构成单方违约的情况下,不能获赔全部损失的代价。然而泡泡玛特公司却以此为由在裁决作出后继续申请撤销裁决,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阿迪中国公司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

四、0790号案件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首先,需要澄清的是,0790号仲裁案纠纷完全系因为泡泡玛特公司单方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拒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上市联名产品而产生的合同违约纠纷,与泡泡玛特公司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并无任何关联。在仲裁案中,泡泡玛特公司以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因牵涉中止使用新疆棉花的网络舆论事件为由,要求无限期推迟联名产品的上市,甚至在泡泡玛特公司自己明确认可相关舆论影响已经消除以后,再度以其他理由第二次拒绝配合完成联名产品的上市工作。本案合同履行与新疆棉无关,也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并不存在泡泡玛特公司所宣称的“强行推进履行《合作协议》,势必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一危言耸听的说辞。

其次,泡泡玛特公司曾在0790号仲裁案件中主张与由BCI事件引发的网络舆论事件属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意外事件,构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然而,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由BCI事件引发的网络舆论事件因其并非是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形,以及并不会造成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故从法律适用层面上认定该等事件并不能构成阻却合同履行的事由,泡泡玛特公司将裁决书中最基本的法律认定刻意进行政治化加工,意图上升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显属颠倒黑白。

最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国家的基本道德标准。而具体到本案,0790号仲裁裁决所解决的仅仅是在泡泡玛特公司单方违约情况下,对于《合作协议》的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的法律问题,并未涉及对于BCI事件本身的评价,更不会违反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社会的价值取向以及道德标准。

本院经审查查明,仲裁申请人阿迪中国公司依据其与泡泡玛特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泡泡玛特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该案编号为DL20220044,并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进行审理。2023年4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9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合作协议》于阿迪中国公司《仲裁申请书》送达泡泡玛特公司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解除;(二)裁决泡泡玛特公司向阿迪中国公司返还已支付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20万元;(三)裁决泡泡玛特公司赔偿阿迪中国公司损失人民币15274882.19元;(四)裁决泡泡玛特公司承担阿迪中国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0万元;(五)驳回泡泡玛特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325341元,由阿迪中国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97602.30元,由泡泡玛特公司承担70%,即人民币227738.70元。鉴于阿迪中国公司已等额缴纳仲裁预付金并冲抵,泡泡玛特公司应向阿迪中国公司支付人民币227738.70元以补偿阿迪中国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60029元,全部由泡泡玛特公司承担并由泡泡玛特公司已等额缴纳的仲裁预付金相冲抵。(七)本案首席仲裁员陶某某先生因办理案件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为人民币577930.82元(含税),由阿迪中国公司承担50%,即人民币288965.41元;泡泡玛特公司承担50%,即人民币288965.41元。鉴于双方已分别为此预缴人民币30万元,冲抵后,余款人民币11034.59元由仲裁委员会分别退还双方当事人。该裁决书显示:泡泡玛特公司选定毛某某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

2022年6月10日,仲裁员毛某某出具《声明书》,载明:“本人声明本人独立于题述案双方当事人,并将公平审理案件。本人同时确认,就本人所知,不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本人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网站显示:毛某某于1994年加入该所,服务范围包括资产管理和资产证券化、科技金融……境内外企业收购、兼并、项目融资、重组、清算、破产管理等。

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威科先行网页打印件显示,2016年至2022年期间,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委托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商标权类纠纷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泡泡玛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关于案涉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

泡泡玛特公司认为,仲裁员毛某某与阿迪中国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而未披露,属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本院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作为审查依据。

关于回避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本案中,仲裁员毛某某任职的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在2016年至2022年期间所服务的客户均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而非本案当事人阿迪中国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亦非阿迪中国公司的股东,且泡泡玛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毛某某本人曾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进行合作。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与阿迪中国公司有重大利益关系,或仲裁员毛某某与阿迪中国公司有其他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应予回避。

关于应予披露的事项,《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信息披露是保证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法定义务,仲裁员应就任何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或情况披露。但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阿迪中国公司并非仲裁员毛某某就职律所的客户。而毛某某作为仲裁员系由泡泡玛特公司自行选定,毛某某的任职情况以及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情况,通过公开网络均可查询,泡泡玛特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聘请了专业律师,却称在仲裁程序中不知晓前述情况故未提出回避申请,与选定仲裁员时对仲裁员任职背景情况进行调查的惯例不符。另,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泡泡玛特公司并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因此,对泡泡玛特公司称因毛某某未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其丧失申请回避的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违反法定程序需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方能撤销裁决。但本案中,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对阿迪中国公司有决策控制权,足以影响仲裁员对案件公正裁决。因此,对泡泡玛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涉嫌伪造的主张

泡泡玛特公司称,阿迪中国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案涉联名产品已经实际生产之证据涉嫌伪造,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前述证据确系伪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仲的情形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即需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因此,对泡泡玛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阿迪中国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

泡泡玛特公司称阿迪中国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足以证明联名产品已实际生产入库及仓储状态等基础事实的相关证据,属隐瞒了主张证据。该主张实质系认为案涉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对证据关联性、证明力的审查属于仲裁庭裁量范围,且泡泡玛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阿迪中国公司存在掌握重要证据却未提交的情况,故对泡泡玛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裁决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

“社会公共利益”意指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以及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本案仲裁裁决系对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做出的裁决,裁决结果仅涉及合同当事人,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泡泡玛特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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